再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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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Reinsuran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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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以保险责任的次序为区分标准,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1]。
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临时再保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为了进行临时再保险而签订的合同。
临时再保险合同是再保险的初级形式。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很低,人们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性质、风险程度、出险频率等都没有掌握其规律性,因此很难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再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临时约定的。
2、合约再保险合同
合约再保险合同就是为进行合约的分保而签订的合同。它是用事先签订合同的方式来使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自动履行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又叫合同再保险或强制性的再保险。
凡属合约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向分入公司办理分保;而分入公司则必须接受分保,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拒绝。可见,合约分保合同对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都有“强制性”。
3、预约再保险合同
预约再保险合同是介于临时再保险合同与合约再保险合同之间的一种合同。
预约再保险主要适用于某些有特殊性危险的业务,或者因某种原因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的业务。例如,火险中,对某个地区、一年当中某一季节特别严重的火灾的保险;又如运输险中,对某一段特别危险的航线、从事某一特殊性质贸易的船舶的保险等。
与原保险合同相比较,再保险合同有如下特点:
1、合同主体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主体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人人。
2、合同的标的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或是财产、或是人身,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保险业务,分出人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再保险人。
3、合同的性质不同
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或是补偿性、或是给付性,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担责任进行分摊,因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具有责任分摊性。
关于再保险合同的说法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对其本质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说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由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因此与合伙之性质相似。并且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着共同目的,这样的结合类似合伙。这一观点被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
这种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目的的合伙合同,看到了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方面与合伙一致的特点。但是再保险合同还有很多与合伙合同不一样的地方。
1)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形成团体,合伙合同当事人是同一合伙的团体成员。
2)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和因共同出资形成的相对独立财产,合伙合同当事人则有共同出资并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
3)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各自经营自己的业务,合伙合同当事人则共同经营合伙业务。
4)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没有连带责任,合伙合同当事人间则有连带责任。可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
2、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认为再保险人受原保险人的委托,处理原保险人的承担危险等事务。这种学说看到了原保险人的许多权利义务转移到了再保险人身上,但是它也忽视了重要的一点:再保险合同订立后,原保险人仍要处理诸如理赔等工作,再保险人实际负担的义务并不直接向原被保险人履行。所以委托合同说也存在重大缺陷。
3、转让合同说
转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保险业务的概括承受,这一事实让原保险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它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法律关系作出了极其完美的解释,但转让合同说有其难以圆满的地方:溢额再保险可全部分保。
保险法对全部再保险的排除,应该说是转让合同说得以立足的一个原因。随着事实上对全部再保险的承认,转让合同说面临着无法克服的挑战。
全部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业务全部进行再保险的情形。这样做的结果是原保险人毋须负担任何保险责任,成为仅赚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经纪人,使再保险失去意义。因此各国一般只允许保险业开展部分再保险业务。而溢额再保险是一个例外,在原保险人承担的同一危险,所承保的金额超过原先约定的自留额度时,原保险人可将保险业务全部分保。由于存在预先约定的自留额,即使全部分保,原保险人也不能像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那样对原保险业务不须负担责任。因此,转让合同说依然不能自圆其说。
4、原保险合同说
原保险合同说又称同种保险说、继承说。该学说认为,从再保险合同的内容来考察,再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致,都是由投保人给付一定保险费,由保险人承担危险,只是在再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成了原保险人,保险人成了再保险人。故再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个保险合同。
就再保险合同归属的保险合同种类而言,该学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了原保险合同,它的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的内容为基础,因此再保险合同约定了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共同承担同一危险,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组成了同一利害共同体,他们的赔偿义务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属同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种类与原保险合同的种类保持一致。原保险合同说十分强调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联系,以至于过分强调这种联系,反而把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区别忽视了。
5、责任保险合同说
与原保险合同说一样,责任保险合同说也认为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说与原保险合同说的分歧在于对再保险合同属于哪种保险合同的认识上。原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同一种类的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认为再保险合同只是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说考察了再保险合同的实质,比其他对再保险合同的认识更接近本源。但是责任保险合同说囿于固有保险合同的分类,因此在名称与实质之间仍有所偏差,只是这种偏差尚不足以引起实务中的问题罢了。因为责任保险合同,指的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而原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在原保险人没有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时,不会产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认为依私法上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各自独立,首先应明确再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一类保险合同;其次,目前我国法律只界定了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对其性质并未规定。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在法律对其规定不完美的时候,允许适用责任保险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原则上而言,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之间并不发生任何权益关系。
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因此《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这一权利行使的效果,是否仍然应该属于原保险人,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2、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可以推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关系,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这一点于《保险法》第29条更可以获得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这一点独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程序繁琐。对于再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经济的规定。因此出于经济便利,效率原则,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是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这也体现了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3、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这体现了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应该根据原保险合同来决定,不论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再保险的运用对于原保险人而言,虽然有利于增强保险,但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这便是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