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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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是一種經濟行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併在保險人的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人的保險業務。保險代理具有委托代理的一般特征,即被代理人與代理人在平等自由的基礎上訂立代理合同,同時雙方的權利義務由代理合同來規定。由於保險業務專業性強,技術要求高,且涉及廣大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人、中介人的利益,與社會生活密切相關,所以,為了妥善處理保險代理問題,各國一般都通過立法制定保險代理制度。[1]
保險代理的特性[2]
保險代理除具備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外,還具有以下特性。
1.保險代理的當事人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當事人只需具備代理行為所要求的行為能力,無須具備其他特殊資格。保險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須是經合法批准成立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擔任保險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保險代理中的代理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均不得擔任保險代理中的代理人,因其不能達到保險代理所要求的認識及行為能力。除此之外,從事保險代理的單位或個人還必須具備特殊的資格條件,如領取營業執照、通過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等。
2.保險代理為委托代理和有償代理 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即委托代理)兩種。我國《民法通則》將代理分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3種,而保險代理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授權從事保險業務的,因此,應屬於委托代理。另外,一般民事代理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而保險代理均為有償代理,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或佣金是保險代理人的基本權利。
3.保險代理的產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基於委托人單方授權即可成立,無須被委托人的承諾。代理權的授予方式除法律規定的以外,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而保險代理的成立,不僅需有保險人的單方授權行為,亦須經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保險代理是在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產生的,而且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與代理人之間必須簽訂書面的《保險代理合同書》。
4.保險代理均為非全權代理
代理人能夠全權處理代理實務的,為全權代理;代理權受到限制的,為非全權代理。按照國際保險慣例,保險代理人的代理權總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保險代理人均為非全權代理人。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代理人的代理權為招攬業務和收取保費,保險代理人代理權的限製為不得簽發保單,不得更改保險合同的條款。
5.保險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僅需依照代理法的一般規定即可,且其代理一般情況下不對第三人負有任何義務。而保險代理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僅要遵循代理法的一般規定,還必須遵循保險代理合同的規定和保險特別法的規定,且保險代理人對客戶負有法律規定的義務,如必須如實講解保險條款,不得進行錯誤陳述等。
6.保險代理須遵循國際慣例
為保護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險代理形成兩則國際慣例:①保險代理人的知曉轉嫁,即保險代理人在業務範圍內所得知有關訂約的主要事項,雖未經轉告保險人,亦視為保險人已知悉;②保險代理人在業務範圍內所為之違法或欺詐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或同意,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代理沒有這樣的規定。
保險代理業務內容[3]
根據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及《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內容規定,不同類型的保險代理人業務範圍也有所不同,專業保險代理機構主要從事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兼業保險代理人主要從事代理推銷保險產品及代理收取保險費的業務;對於個人保險代理人而言,主要負責代理推銷保險產品及代理收取保險費,財產保險公司的個人代理人只能從事代理家庭財產保險、個人所有的非經營用運輸工具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業務;人壽保險公司的個人保險代理人只能代理個人人身保險的業務。
根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的內容,在我國,兼業代理人及個人代理人在從業過程中,不得出現下列行為:擅自變更保險條款,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強迫、引誘投保人購買指定的保單;使用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或轉換保險公司;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欺騙保險公司;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作不正確的或誤導性的宣傳;代理再保險業務;以代理人的名義簽發保單;挪用或侵占保險費;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以外的額外費用;兼做保險經紀業務及其他保險監管機關認定的有損於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根據我國《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的規定,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超越授權範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偽造、散佈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挪用、侵占保險費;向客戶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投保;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保險代理下的騙保案[4]
一、背景簡介
隨著保險業的逐步發展壯大與規範化,我國的專兼業保險代理人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特別是個人保險代理市場,近年來發展速度相當快。保險代理業在中國的不斷發展壯大,保險代理人已成為我國保險業充滿活力和不可缺少的主力軍。但是,我國目前的保險代理領域存在諸多問題:
(1)壽險銷售人員的法律地位問題。在國內發展十年的“壽險個人營銷制”為中國保險業做出了巨大的貢獻,可是個人壽險營銷員的法律地位問題,卻留下隱患,使得壽險代理人制度孕育裂變。
(2)從業資格監管問題。保險代理的法律規範和制度欠缺,管理軟弱乏力,經營業務較亂,使市場不規範現象較多。
(3)經營管理問題。一是保險人對個人代理進行粗放型管理,只重視保費的增長,忽視承保業務質量,重數量輕質量而忽視培訓激勵的增員方式;二是代理機構內部管理混亂,不能建立合理的內部人員管理機制和財務管理機制;三是營業保證金與職業責任保險管理}昆亂,未能發揮應有作用。
(4)保險代理人監管體系問題。一方面,行業組織還未發揮應有的作用。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企業自律性的組織,應根據保險監督機構的授權,協助監督機關監保險同業,並強化行業自律,協調保險同業間和同業外的關係,規範市場行為,維護保險市場公平秩序;另一方面兼業保險代理機構“無資金、無專用場地設施、無保證金”的“三無”狀況,致使監管機關對兼業保險代理機構的監管只能通過對保險公司的監管實現監管意圖,這使得相關的監管政策無法在兼業保險代理機構得以徹底貫徹。
由於當前的保險代理制度存在以上缺陷與漏洞,給保險代理人員進行保險欺詐提供了動力與契機。2004年,就有一樁保險代理人欺詐騙保案大白於天下:黑龍江省巴彥縣個體戶石某向一家保險公司經理於建飛交納了巨額保費,卻換來一堆假保單,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有關專家指出,一些保險公司實行的保險代理制度給保險業帶來潛在的信用危機,需要進行完善和改革。
二、事件過程
石某是黑龍江省巴彥縣人,十幾歲就開始做生意。經過多年商海的摸爬滾打,有了300多萬元的積蓄。
2003年,石某認識了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巴彥縣興隆鎮營銷部經理於建飛。
不久,於建飛找到石某,說公司新推出一種保險險種——長虹兩全保險,非常適合投資。於建飛稱該保險產品是分紅類保險,每年都會得到高於銀行利息的高額分紅,比現在經營商店的利潤高很多,而且要用款隨時都可以提出來。當活到60歲、70歲、80歲時,保險公司會按保險金額的20%、50%、80%給付生日祝壽金。在於建飛的多次勸說下,石某同意購買。
自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於建飛先後六次以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的名義同石某訂立保險合同,累計收取石某保險費330餘萬元,給石某出具了5份蓋有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公章的保險單和交費收據。另一份保單,於建飛給了他一張手寫的收據。石某的6份保單,投保份數達1683份,每份保險金額為1萬元。
2004年8月,石某到與自家商店一道之隔的複印社複印證件,複印社老闆告訴他保單是在複印社做的。保單應該由保險公司專門製作,怎麼會在複印社做呢?石某產生了懷疑。
石某來到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哈爾濱分公司查詢,保險公司核對後發現,於建飛給石某提供的保單是假的。
警方幾經周折,將已調往外地工作的於建飛抓獲。在大量事實證據面前,於建飛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於建飛歸案之後,公安機關又陸續接到了來自大慶、哈爾濱等地六個受害人的報案。
2004年10月,公安機關將於建飛逮捕。於建飛供認,他在任太平洋人壽巴彥營銷部經理期間,利用自己保險公司經理的身份,通過偽造假保單、私刻公章等手段騙取了石某在內的多人的保費,總額380多萬元。
2005年9月,哈爾濱市中級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於建飛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於建飛雖然被處以刑罰,但其騙來的錢或被揮霍,或拒絕交代去處,石某的巨額損失並沒有輓回。石某認為,作為於建飛的主管單位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未能及時防止和發現於建飛的欺騙行為。有嚴重過錯,應該承擔責任。
他找到保險公司討說法,雙方協商未果。2005年11月30日,石某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6年2月13日,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
庭審中,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認為,於建飛在詐騙活動中是偽造現金收訖章、公章及保單,利用虛假合同進行的詐騙,而且詐騙的地點也不是於建飛所在的營銷部,而是在石某的商店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規定》,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石某的代理人認為簽訂保險合同時,石某有理由認為於建飛作為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營銷部的經理有權代理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與其簽訂保險合同。作為太平洋人壽的代理人,於建飛收取的保費就應該視為公司收取。於建飛在到太平洋人壽公司巴彥營銷部工作之前,填寫的個人履歷表中稱,曾於1997年4月至2001年8月在某保險公司當過業務員。但石某調查取證後查明,於建飛在1997年至2001年期間,並沒有在某保險公司工作過。依據有關規定,擔任營銷部經理之職的人必須在保險部門工作年滿3年的期限。正是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沒有認真審核於建飛的身份,讓其坐上了經理的位置,並最終釀成了這種後果,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理應承擔連帶責任。
此案引發的關於保險代理制度的討論,已經引起不少人的關註。
據遼寧省保監局郭可介紹。在目前的投訴中,因為保險代理人造成的投訴占了很大部分,目前保險代理人存在素質不均的問題,這種營銷制度還需要進一步與市場磨合。
業內人士稱,在~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是一種代理關係,更確切地說是一種“勞務關係”。保險代理人既屬於保險公司,但在法律上還擁有獨立於保險公司的責任和權利。實際上,很多時候代理人是代替保險公司拉保險,主要賺取業務成功後的“佣金手續費”,既不算正式員工,在社會福利方面也缺乏保障。
遼寧公安司法管理幹部學院副教授馬嫦雲說,保險公司對保險營銷員的“非正式員工待遇”往往帶來一些惡果。公司對營銷人員過度偏重業績,缺乏管理和培訓,讓這個行業的基本素質開始走低,甚至屢屢發生誤導或欺詐事件,而且還常常導致保險代理人多家兼職、“孤兒保單”、誇大承諾。保險公司和代理人的勞動糾紛也時常發生,因此以前的保險代理人制度面臨著亟須完善、改革的局面。
有關人士認為,此案甚至會動搖保險代理制度。因為目前人壽保險業的大部分保險業務是通過保險代理人完成的,並且直接或間接收取保險消費者交納的保險費。如果保險公司所聘用的代理人出了問題,保險公司又不承擔責任的話,消費者血本無歸,人們也就不敢通過保險代理人來購買保險了。
三、案例分析
1.案件性質
本案屬於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糾紛案,通過此案,映射出了我國保險代理制度善待改進、完善的一面。
根據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代理人分為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本案的保險涉及的保險代理人屬於個人代理人,即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辦保險業務並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的個人。個人代理人展業方式靈活,為眾多壽險公司廣泛採用。
縱觀西方發達國家保險業的發展史,保險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們為保險市場的開拓、保險業務的發展起到了功不可沒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國約有8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通過保險代理人和經紀人招攬的。在我國,《保險法》專門以一章的形式闡述了有關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的問題,並且於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兩次出台了“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這些無不說明保險代理人在保險業發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實際上,保險代理制的實施,保險代理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本案我們可以看到,與國外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保險代理制度仍存在缺陷與漏洞,缺乏有效的內部控制、外部監管措施,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進行騙保提供了契機。
2.案件特征
由於保險代理是一種保險中介活動,因此,本案件的整個過程具有以下特征:
(1)保險代理以保險人的委托為前提,以委托合同為依據。因此,為獲取投保人的信任,騙保人員一般會用私刻公章、偽造保單與投保人建立虛假的合同關係。基於此點認識,本案中於某就利用自己職務便利偽造保單,騙取石某的巨額保費。
(2)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係是民事委托代理關係。因而,只要代理人騙保行為產生,與投保人簽訂虛假合同,就違反了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也違背了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於某製造假保單騙取石某巨額保費,根據民法通則,於某應賠償石某保費及相關的其他損失費用,但鑒於於某將騙取的保費揮霍掉,賠償問題被擱置。
(3)保險代理必須在保險人的授權範圍內,以保險人的名義進行,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保險人承擔。基於此,保險公司與石某各執一詞:石某以於某作為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的營銷部的經理有權代理保險公司與其簽訂保險合同為由,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而保險公司則以於某私造虛假合同進行詐騙為由拒付。本案中兩者對於規定的理解衝突是糾紛的源點,也成為本案的懸點。
3.案件調查
作為保險公司經理的於某,利用自己職務便利私刻公章、偽造保單、以雙倍回報為誘餌騙取高達380餘萬元的巨額保險費後據為己有。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於某無期徒刑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至此,轟動一時、發生在哈市的黑龍江省首例“千萬元保額假保單案”終於有了結果。但是,於某雖被處以刑罰,但其騙來的錢或被揮霍,或被拒絕交代去處,石某的巨額損失並未輓回。石某被騙的330萬元該向誰追償,作為於某的主管單位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是否應該承擔連帶責任成為本案的懸點。
事實上,責任歸咎的關鍵點要看單位有無明顯過錯。由於保險公司經理於某以公司名義向石某推銷保險產品,收取保險費,開具有財務專用章的收款收據,應認定石某與保險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係。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第5條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失的,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多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據此,應解除石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追繳贓款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向石某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