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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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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保險代理合同

  保險代理合同保險代理人保險人明確雙方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協議。保險代理合同是合同的一種。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代理合同以保險人的名義為保險人開展業務,並據此接受代理手續費。因此,保險代理合同簽約實質上規定了保險代理的性質是明示代理,而非默示代理。保險代理合同的簽約既可以發生在法人之間,即保險人和保險專業代理或兼業代理人之間;也可發生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即保險人和保險個人代理人之間。

保險代理合同的目的

  具體而言,保險代理合同簽訂的目的在於明確雙方當事人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一方面,它通過規定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和違約責任,約束代理人的行為,從而在法律上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它規定保險代理人在合同規定的代理許可權內所從事的代理業務活動,保險人必須承認並承擔責任,且按合同規定給予代理手續費,從而保護保險代理人的利益。

保險代理合同的要素

  保險代理行為關係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因而它同樣具有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中不可或缺的三要素:主體、客體和內容。

  1.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

  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是指在保險代理合同中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的人。保險代理合同的主體具體如下:

  (1)保險代理人。如前所述,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併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在我國,保險代理人有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個人代理人三種形式。

  (2)保險人。保險人是保險活動中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2.保險代理合同的客體

  保險代理合同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範圍,一般而言,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係主體在履行權利與義務時的共同捐向。按照《民法通則》,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係客體的有:物、行為(或不行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就保險代理合同而言,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既不是某種物,也非智力成果和精神利益,而是保險代理行為。所謂保險代理行為即指保險代理人從事的有意識的代理活動。

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

  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主要指保險代理合同當事人之間由法律確認的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通常由保險代理合同中的具體條款反映出來,具體內容如下:

  (1)合同雙方的名稱。即保險人、保險代理人雙方當事人的法定名稱。

  (2)代理許可權範圍。代理許可權範圍也即保險代理合同規定的授權範圍,是對保險代理人行為的約束。保險代理人必須在規定的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活動,不得進行無權代理越權代理。同時,保險人的授權範圍不得超越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比如,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指出,兼業代理人的業務範圍為“代理銷售保單,代理收取保險費”,則保險人不可授予兼業代理人理賠權。

  (3)代理期限。代理期限指保險代理人為保險人提供代理業務活動的期間,也是保險代理合同依法存在的效力期限。代理期限一般按年計算。此外,代理期限還應規定保險代理合同的時效,也即在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的基礎上所確定的合同的具體起訖日期。明確保險代理期限和代理合同時效,在特定的情況下將有助於判別保險代理行為責任的歸屬問題。

  (4)代理地域範圍。代理地域範圍是保險代理合同對保險代理人的地域限制。保險代理人必須在規定的地域範圍內從事保險代理活動,不得跨區域代理業務。

  (5)代理的險種。在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保險代理合同還必須明確授權代理的業務險種,如家庭財產險機動車輛保險等等。

  (6)手續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手續費是指保險人在接受保險代理人代理業務成果的同時付給代理人勞務報酬,保險人往往根據代理業務的數量、質量以及不同的險種規定不同的手續費支付標準。此外,還應規定代理勞務報酬的結算和支付方式。除個人代理外,手續費必須以轉賬支票方式支付。關於手續費支付標準,我國《保險公司財務制度》已作規定:“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業務經營情況確定某一險種、某一條款或不同形式代理人的代理手續費支付標準,但代理手續費支付總額最高不得突破實際保費的8%。”此外,公司向專門推銷壽險業務的個人代理人支付的佣金支出,最高支付總額不得突破繳費期內實收保費的5%。

  (7)保險費轉交時間和方式。保險代理合同還應規定保險代理人轉交保險費的時間期限和方式。一般而言,保險代理人需要與被代理保險公司定期結算,支付方式可以為現金結算也可為轉賬支付。

  (8)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條款列明當事人雙方違背合同規定時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如,保險人若不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代理人勞務報酬,保險代理人若違背保險人授權範圍開展業務,受害方有權解除代理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9)爭議處理。列明一旦當事人發生爭議時適用的處理方法,通常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四種方式。

保險代理合同的特征

  保險代理合同必須在國家政策、法令和《民法通則》的允許下簽訂。當事人雙方還必須明確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在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基礎上方可簽約。保險代理合同除了具有經濟合同的特點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有償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享受是有代價的。保險代理人要取得一定的勞務手續費。就要進行有效的業務活動;而保險要通過保險代理人開展業務活動。就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續費。以保證代理人員的生活必需。

  2.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在保險代理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都要承擔各自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一方的權利正是另一方的義務。保險代理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有著相互關聯、互為因果的關係。

  3.保險代理合同是一種特殊合同。被代理人在不違背代理人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單向調整委托一代理業務範圍。這種單向調整合同內容。可以征求保險代理人的意見。也可以不征求保險代理人的意見。如保險公司決定停辦某種保險業務、調整費率等。

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

  (一)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

  1.訂立的程式。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協商達成的協議。在協商的過程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提出要約。雙方就代理許可權、代理險種、代理範圍以及代理手續費等項目進行協商。併在意見達成一致的前提下。簽訂保險代理合同。一般而言。保險人負責擬定代理合同的主要內容。保險代理人如對保險人列出的合同的主要內容和事項表示滿意。則作出同意的答覆。保險代理合同即告生效。要約與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兩個階段。被要約人對要約人的要約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所以要約並不構成對被要約人的約束。

  2.訂立的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即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的真實目的確實是為了代理保險業務以取得手續費收入。保險公司也確實是為了依靠保險代理人銷售其保險產品。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而用欺騙或違法的手段簽訂合同。

  (2)合法性原則。一是簽訂保險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合同主體)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保險代理合同所規定的保險代理行為(合同客體)必須符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三是保險代理合同的內容必須真實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3)自願平等原則。即保險代理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平等。在雙方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代理合同。而不能採用威逼、脅迫等手段迫使對方簽訂代理合同。

  (4)對價有償原則。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係是提供服務和支付報酬的關係。是服務與貨幣的交換關係。有別於一般經濟合同的等價有償關係。

  (5)書面形式原則。保險代理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用無歧義的文字明確表述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凡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以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一般被認為不成立或無效。在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已履行了口頭形式的經濟合同。則被認為該合同已成立或有效。

  3.訂立後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發生的法律後果。合同不是法律。而是由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但它一旦依法成立後就受法律保護。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保險代理合同訂立後的法律效力表現在:

  (1)在保險代理合同的當事人之問產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2)保險代理合同具有法律強制約束力。即當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都應該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保險代理合同是處理合同糾紛的依據。合同是據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法律依據。合同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應以合同內容為依據進行協商、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當然。合同的訂立並不意味著一定受到法律保護。如果保險代理合同主體、內容及訂立程式等有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則屬於無效合同保險合同無效與其他類型的合同無效是基本一樣的。

  (二)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是指在訂立代理合同後。當事人一方根據情況的變化並依據法定的程式對原代理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和補充。保險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嚴肅性和約束力。當事人雙方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代理合同。但是出於客觀情況和合同當事人的需要的變化。原代理合同可以進行必要的修改和補充。保險代理合同的變更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主體的變更和內容的變更。而內容的變更比主體的變更更容易發生。

  1.保險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即保險人的變更和保險代理人的變更。

  (1)保險人的變更。保險公司合併分立解散等事由的出現將導致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從我國目前狀況來看。由於保險人合併、分立而導致保險人變更的情況並不多見。但是隨著保險市場競爭的進一步加劇。保險公司的合併、分立乃至破產等情形的發生將可能增加。

  (2)保險代理人的變更。

  保險代理人的變更主要指法人保險代理人的變更。即保險代理公司因合併。分立而引起的代理合同主體的變更。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發生合併、分立等變更後。必須經新設公司及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後方可變更代理合同;但因主體變更的代理合同。在一般情況下很少發生。

  2.保險代理合同內容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內容的變更主要是指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變更。主要表現為代理合同條款事項的具體變更。即代理期限、手續費支付標準和方式、代理許可權、代理險種、保險費支付方式等約定事項的變更。例如。保險人在開始選擇保險代理人時。通常比較謹慎。對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較窄。有的只准其代理銷售保險單、收取保險費。而很少授權其協助辦理損失查勘和理賠。隨著代理關係的深入及對保險代理人行為能力有更深入的瞭解之後。保險人可以通過變更代理合同。擴大代理的許可權範圍並適當增加代理手續費、改變保險費交付方式等。此外。不同保險代理人要求合同內容的變更往往集中在代理手續費的支付標準上。而專業保險代理人除關心代理人手續費標準外。同時也關心代理業務範圍和代理險種。

  (三)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

  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是指合同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再繼續。合同主體之間法律關係消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保險代理合同的終止形式同樣包括自然終止和解除兩大類。

  1.自然終止。自然終止是指保險代理期限屆滿時。由於雙方不再續訂代理合同而使代理權自行終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自行消滅的法律事實。

  2.解除。保險代理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險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內。合同一方當事人依照法律或約定行使解除權。提前終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當事人的意願。但卻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均享有的權利。保險代理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以下兩種: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約定在某項事項發生時。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權。使合同效力消滅。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內。雙方已達成解除合同的書面協議。規定如果保險代理人在一定時間內不能完成事先約定的最低數量的代理業務額。則保險人有權行使解除權。解除代理合同。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解除事項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都有權或自覺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①由於國家政策、法令、計劃的變更使保險代理合同失去依據或合同內容與新的變更相違背。則當事人雙方必須自覺解除合同;

  ②合同當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履行代理合同的義務或一方關閉、停業、分立、合併。則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代理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具體內容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的,但一般來說,保險代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保險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1)保險代理人的權利。保險代理人的權利是由接受保險人當代保險學的委托並簽訂保險代理合同而產生的。由於保險代理人進行的是民事活動,因此其權利的產生必須符合法律程式並受法律保護。所謂符合法律程式,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關係的保險代理合同,並使合同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概而言之,保險代理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①獲取勞務報酬的權利。保險代理人有權利就其開展的保險代理業務所付出的勞動向保險人索取勞務報酬。獲得勞務報酬是保險代理人最基本的權利。代理手續費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應在保險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確,在我國現階段,保險代理費的支付不應突破國家的有關規定。

  ②獨立開展業務活動的權利。保險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規定的授權範圍內,具有獨立進行意思表示的權利,即有權自行決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談業務。例如,保險代理人在保證承保質量的前提下,有權自主選擇投保人,在承保時間和地區上也有相對的自主權。

  (2)保險代理人的義務。保險代理人的義務就是保險代理人依據代理合同約定,必須進行某種代理活動或不得進行某種代理活動,以實現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險代理合同是義務合同,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保險代理人的具體義務如下:

  ①誠實和告知義務。保險代理人基於保險人的授權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承擔著保險人所應承擔的義務,所以,保險代理人必須遵循誠信原則,也即保險代理人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誠信也即誠實信用。告知,即對保險代理活動有影響的重要事項的申報。保險代理的誠信原則應反映在保險代理活動的全過程之中。一方面,保險代理人應將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知道的保險公司業務情況和保險條款的內容及其含義,尤其是保險條款的免除責任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另一方面,保險代理人也應將投保人、被保險人所反映的實際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②如實轉交保險費的義務。受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可以在業務範圍內代收保險費,代收保險費應立即上繳保險人或按合同規定的方式轉賬繳給保險人。保險代理人無權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險費。此外,對於投保人欠繳的保險費,保險代理人也沒有墊付的義務。

  ③維護保險人利益的義務。保險代理人不得與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隱瞞真相,損害保險人的利益。在代理過程中,保險代理人有義務維護保險人的利益。這是保險代理關係和代理活動的特點所決定的。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保險人的利益就應是代理人的利益。

  2.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1)保險人的權利。保險人的權利也是根據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而產生的。

  ①規定代理許可權的權利。保險人有權規定保險代理人代理本公司的保險業務種類及業務範圍。保險人也有權要求保險代理人按照保險人規定的條款、費率及實務手續開展業務活動。保險代理人無權擅自變更保險費率或保險條款以及代理業務範圍。

  ②監督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及業務的權利。因為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後果直接作用於保險人,所以,在不幹涉保險代理人獨立開展業務的前提下,保險人有權監督代理人的行為及業務活動狀況。比如,一般保險代理合同都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代理人應該完成的最低保險業務量,保險人則有權監督這一量化指標的完成情況。

  (2)保險人的義務。保險人的義務就是保險人依據代理合同約定,必須進行的某種行為或不得進行的某種行為。

  ①支付代理手續費的義務。保險人在接受保險代理人為其代理的業務成果的同時,必須按代理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方式支付保險代理手續費。一般代理手續費的支付既要考慮代理業務數量,也應考慮其業務質量,即考慮退保率賠付率等因素,這些因素的考慮應在保險代理合同中有關手續費的支付標準和方式上加以體現和明確。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減少均視為保險人的違約行為

  ②提供輔助資料的義務。保險人必須及時向保險代理人提供代理業務所必需的保險條款、費率、實務手續說明及各種單證等。

  ③保險代理人進行業務培訓的義務。雖然保險人與保險代理人以平等的合同當事人身份簽訂代理合同,但在代理關係建立的初期,保險代理人對保險人的業務險種及公司的其他事項是完全陌生的。為了更好地讓保險代理人瞭解公司的宗旨,以便積極地為公司開展業務活動,保險人有義務對代理人進行崗前培訓;為了提高保險代理人素質,增強其遵紀守法的意識,保險人有義務在代理期限內對代理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業務培訓、技術技巧訓練和法律法規教育。我國《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暫行辦法}關於“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兼業代理人進行定期培訓,保險兼業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訓時間不得少於60小時”的規定,即是為了保證保險代理人的業務素質而作出的嚴格規定。

保險代理合同爭議的處理

  (一)保險代理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保險代理合同的訂立應該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做到內容具體、文字準確、條款齊全。但是。在合同的實施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在主張權利和履行義務時發生爭議和糾紛。這些爭議和糾紛就會影響合同的順利執行。並影響代理關係的進一步存在和發展。一般而言。保險代理人與被代理人多在代理手續費、代理許可權及違約責任等方面產生異議。引起摩擦並導致糾紛。究其爭議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

  (1)代理合同條款文義表達不清晰、不准確;

  (2)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及有關文字釋義的差異;

  (3)由違約責任或其他責任的歸屬問題造成的。

  (二)保險代理合同解釋的原則

  起因於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條款文字解釋的分歧是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保險代理合同也不例外。因此。在處理糾紛的實踐中。人們逐漸總結出一套闡釋合同條款和文字的國際慣例和原則。這些慣例與原則成為現行協商、調解、仲裁及法院裁決合同糾紛問題的重要依據。代理合同的主要解釋原則如下:

  1.文義解釋原則。文義解釋原則是指對合同中的措辭應按該詞最普通、最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來解釋。在同一合同內出現的同一個詞。對它的解釋應該是同一的。合同中所用的專業術語應按所屬專業部門的標準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合同是根據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結合而訂立的。因此。在解釋時必須尊重雙方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這種意圖要根據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來分析和推定。意圖解釋只適用於文義不清、用詞含糊的情況。如果合同表述清晰。則必須按字面解釋。

  3.明示優於默示原則。代理行為一般受制於代理合同及社會公德與公認行為規則。合同中規定的條件稱為明示條件。社會公德與公認行為稱為默示條件。在不違背法律和公德的前提下。當明示與默示條件不一致時。對合同的解釋應以明示條件為準。

  4.合同變更優於合同正文原則。保險代理合同訂立以後。雙方當事人會就各種條件的變化進一步磋商並對合同正文予以修訂。當因合同變更而產生的修正與原合同內容相抵觸時。對合同的闡釋應以更正的內容為準。效果合同的變更不止一次。則最近的變更優於先前的變更。

  保險代理合同糾紛的處理隨著我國保險代理人隊伍的日益壯大和保險代理活動的日趨頻繁。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之間會不可避免地產生衝突。對這些糾紛的處理通常是通過協商、仲裁、訴訟加以解決。

  1.協商。協商是指保險人和保險代理人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這種方式不但能使矛盾迅速化解。而且還可以增進雙方的進一步信任與合作。有利於合同的繼續執行。爭議雙方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時。可以約定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仲裁。仲裁是指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員居中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

  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而且不實行級別管轄地域管轄。也就是說。仲裁委員會由當事人協議選定。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它有良好的信譽和公正性。手續簡便。專業性強。爭議雙方的自主性能夠得到充分的發揮。自由意識可以得到充分的表達。是處理糾紛的重要途徑。

  一般仲裁委員會就每個案件都要設立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有權選擇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仲裁員必須由符合法律規定資格、公道正派的人擔任。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單中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員名單上選擇自己所信任的一名仲裁員。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書作出之日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得向同一仲裁委員會或其他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在仲裁裁決生效後六個月內。當事人提出有符合法定撤銷裁決書的條件的證據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應當註意的是。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在自願基礎上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單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將不予受理。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並應寫明仲裁意願、事項及雙方所共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保險代理合同訂立時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前、發生時及發生後達成仲裁協議。訂有仲裁協議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3.訴訟。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人民法院具有憲法授予的審判權。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的機構。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獨立行使審判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專屬管轄選擇管轄相結合的方式。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前提下。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首先應依法或依照合同約定到有權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才可受理並按相應的民事程式進行審理、判決。如合同中未有約定。而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先調解後審判、二審終審制。如調解成功。要做成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蓋人民法院的印章;如調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並作出判決書。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上訴至高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第二審判決為最終判決。當事人對已生效的調解書或判決書必須執行。一方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第二審判決還不服的。只能通過申訴和抗訴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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