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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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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條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規定者,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於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於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後者稱為特別法定解除。中國法律普遍承認法定解除,不但有關於一般法定解除的規定,而且有關於特別法定解除的規定。

法定解除的條件

  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一般法定解除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合同失去意義,應歸於消滅。在此情況下,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消滅合同關係。

  2.拒絕履行預期違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即債務人拒絕履行,也稱毀約,包括明示毀約默示毀約。作為合同解除條件,它一是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二是拒絕行為違法(無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遲延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此即債務人遲延履行。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中非屬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後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予一定的履行寬限期。債務人在該履行寬限期屆滿時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4.根本違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為重要,如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實現,於此情形,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也應如此。

  (二)特別法定解除條件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律針對某些具體合同規定了特別法定解除條件的,從其規定。

  特別法定解除條件,是指適用於特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條件。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5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實際上就是以兜底形式指明瞭特別法定解除條件之適用。歸納起來,特別法定解除條件主要有兩類:

  1.《合同法》規定的特別法定解除條件

  這主要是指除第94條規定以外的解除條件,散見於《合同法》分則之中。例如,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67條第1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1/5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19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第224條第2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8條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410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2.《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規定的特別法定解除條件

  例如,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

  ①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第16條第2款)。

  ②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時,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第27條第1款)。

  ③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第27條第2款)。

  ④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第32條第1款)。

  ⑤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36條和37條第1款)。

  ⑥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轉讓通知之日起30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49條第3款)。

  ⑦投保人、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第51條第3款)。

  ⑧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第52條第1款)。

  再如,現行《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申請後,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並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覆的,視為解除合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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