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毀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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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毀約(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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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亦稱為“明示預期違約”。
1、毀約方必須向對方作出不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在性質上是一種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內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藉口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如主張合同不成立、無效,以此為藉口不履行。
2、毀約方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到來以前,作出拒絕履行義務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來後才提出毀約,就構成實際違約。而且,毀約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包括將要毀約的內容,而不能僅僅是表示履行的困難和不願意履行。
3、毀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毀約方拒絕履行應當對對方從合同履行中獲得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導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僅僅是拒絕履行合同的部分內容,並且不妨礙債權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構成預期違約。
4、明示毀約必須無正當理由。如果提出毀約有正當理由,就不能構成明示毀約。所謂正當理由,包括:債務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債務人因合同具有顯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銷權;合同關係自始不存在、條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無效因素等。
拒絕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到來之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債務的行為。而明示毀約是指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在履行期限到來時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於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一樣,都是由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其合同義務而引起的,因此大陸法學者常常將明示毀約包括在拒絕履行之中,從而使拒絕履行與明示毀約兩種形態合二為一。在他們看來,明示毀約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明示毀約應包容於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之間還是存在許多不同點:
1、兩者發生的時間不同。拒絕履行是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而明示毀約必鬚髮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在理論上講,當事人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前後都可以拒絕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但根據大陸法的一般觀點,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務人並不負有給付的義務,因此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的拒絕履行並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拒絕履行,只能構成明示毀約。而對於明示毀約行為,如債權人到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才提出,此時債權就會失去要求對方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機會,只能要求對方承擔拒絕履行的責任。因此,債務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間是明示毀約與拒絕履行的最根本的區別。
2、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並不一樣。對於一方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責任。而對於構成明示毀約的行為,受害方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進行選擇,受害可以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主張解除合同,或要求毀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也可對債務明示毀約的行為不提出任何異議,等待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到來,此時如毀約方未撤回其毀約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則預期違約就轉化為實際違約,債務人的行為就構成拒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