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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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員會(Arbitration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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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員會是指依法成立,有權根據仲裁協議和申請人的申請受理一定範圍的民商事爭議,進行裁決的機構。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仲裁委員會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對發生在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接受當事人的共同委托,作出裁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市場經濟健康發展。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1、仲裁委員會是爭議雙方共同選定解決其民商事糾紛的第三者。爭議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雙方同意的第三者進行裁決。仲裁委員會即是這個意義上的第三者。
2、仲裁委員會是法院以外對一定範圍的民商事爭議的裁決者。仲裁委員會執行公斷的職能,根據仲裁協議依法仲裁。
3、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按仲裁規則辦案,不受任何人干涉。
4、仲裁遵循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由當事人協商選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5、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6、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時,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可以裁定不予執行。
仲裁委員會是常設性仲裁機構,一般在直轄市,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並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未經設立登記的,其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辦理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必要的文件。具體包括:(1)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2)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市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3)仲裁委員會章程;(4)必要的經費證明;(5)仲裁委員會住所證明;(6)聘任的仲裁委員會組成工作人員的聘書副本;(7)擬聘任的仲裁員名冊。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2/3。仲裁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任屆期滿,更換1/3的組成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