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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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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Arbitration commission)

目录

仲裁委员会的概念

  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和申请人的申请受理一定范围的民商事争议,进行裁决的机构。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对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接受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作出裁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仲裁委员会的特征

  1、仲裁委员会是争议双方共同选定解决其民商事纠纷的第三者。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委员会即是这个意义上的第三者。

  2、仲裁委员会是法院以外对一定范围的民商事争议的裁决者。仲裁委员会执行公断的职能,根据仲裁协议依法仲裁

  3、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办案,不受任何人干涉。

  4、仲裁遵循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

  5、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6、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未经设立登记的,其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办理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具体包括:(1)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仲裁委员会章程;(4)必要的经费证明;(5)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6)聘任的仲裁委员会组成工作人员的聘书副本;(7)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届期满,更换1/3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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