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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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Arbitration 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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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是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其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用于调整仲裁的内部程序,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行为准则,直接制约着仲裁活动的进行。
仲裁规则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的程序,送达,仲裁庭的组成及权力,审理程序,裁决程序等;另外,还有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仲裁应该使用的语言、法律适用、翻译、仲裁费用、仲裁地点等方面的内容。
就现行成文的仲裁规则而言,仲裁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另一类就是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1. 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在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由该机构所属的商会制定,或者由该仲裁机构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旨在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组织,就该机构的组织形式而言,许多都附属于相关的商会。因此,这些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的。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附属于国际商会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院院长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的提议选举产生,仲裁和调解规则也都是国际商会制定的。仲裁院关于修订仲裁规则的任何提议首先应由国际仲裁院委员会提出,然后再报到国际商会执行董事会或国际商会理事会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与修订,也须由该会的主管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中国国际商会通过后颁布实施。有些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由这些机构根据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国仲裁协会2005 年国际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就是由这些仲裁机构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由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通过,2004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
对于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无论是由其所属的商会制定,还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为了本机构在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时适用, 而不是为了其他机构制定的。所以,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在他们的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由该机构依据该规则进行仲裁。反之也是一样:当事人约定将某一特定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根据CIETAC《2005 年仲裁规则》第4 条第2 款的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CIETAC 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该条第3 款的规定,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CI2ETAC 仲裁。
2.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
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专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机构,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发展,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贸易的法律规则。这些国际组织通过起草国际公约、示范法、标准合同格式的方法,促进国际贸易法的协调和统一。他们在起草相关法律规则的同时,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1976 年仲裁规则、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这些国际组织起草的仲裁规则,主要目的并非为了该组织自身的使用,而是为了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特别是为临时仲裁庭处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当然,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我们应当对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与国际经济贸易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加以区分: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专用的规则,因此, 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而没有就该机构的名称作出专门规定,则可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由制定该规则的仲裁机构仲裁。而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如果没有约定相关的仲裁机构,通常应当认定是由临时仲裁庭(机构) 仲裁,除非当事人同时也约定了负责管理该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适用什么样的仲裁规则,归根结底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即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如何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的期限等,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仲裁规则既可以由设在特定国家商会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 也可以由国际组织制订。此外, 还可以由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约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当事人通常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或者某一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而根据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 即便当事人选择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他们也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此即将适用的规则进行修订。具体体现在一些仲裁规则的措辞上: “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即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 同时又在此规则的基础上作了另外的约定, 我们可以解释为: 如果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对某一事项贸易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事项与规则规定不符, 则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例如, 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第1 条第1 款规定,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 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 但双方当事人倘书面约定对此有所修改时,则从其约定。美国仲裁协会2005 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 条第1 款, 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就仲裁规则的本质来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仲裁规则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当事人对于其所选择适用的仲裁规则,同样也可以作出这样或那样的修订。
1.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套科学、系统而又方便的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其争议的程序。
2.为仲裁机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提供了程序规则。
3.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员提供了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规范。
4.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提供了依据。
1.仲裁规则具有明显的契约性
2.仲裁规则具有必要的强制性
3.仲裁规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由当事人确定仲裁规则
2.由仲裁机构确定仲裁规则
3.由仲裁庭确定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和仲裁法都规范如何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有共同之处。然而,它们之间的区别同样是显著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定机构不同。仲裁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而仲裁规则由仲裁机构或其所属商会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机构的规则,或者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
第二, 适用方法和范围不同。仲裁规则具有契约性,因而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特定机构或者国际组织的仲裁规则, 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的仲裁规则, 包括他们自行约定的规则。换言之, 只有当事人约定适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 该规则才能约束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某一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 也可以对该即将适用的规则通过约定的方法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修订。对于特定常设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 仅适用于在该机构仲裁的仲裁案件。而国家仲裁法的适用不同于仲裁规则, 它不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 而是适用于在颁布仲裁法的国家境内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例如, 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仲裁活动, 应当理所当然地适用中国内地的仲裁法。
第三,规范仲裁解决争议的程度不同。仲裁规则所规范的是仲裁庭、仲裁机构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于当事人就其争议提出仲裁,终于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法虽然也规定了仲裁程序所涉及的内容,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此外,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通过国家法院对仲裁所实施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仲裁规则对相关当事人的效力相当于契约的关系,即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某一特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才能对他们适用。而国家仲裁法对在该国家进行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无需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对此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仲裁规则的规定与应当适用的仲裁法律规则发生冲突时,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例如,关于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规定,许多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庭由做出对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但是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比如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都没有此项权利,只有财产所在地法院才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因此,尽管外国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根据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有权作出此决定,但这样的规定显然与我国国内法相抵触,仲裁庭由此做出的决定很难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在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 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在我国,仲裁机构也无权就临时性的保全措施发布命令,而只能将当事人申请保全财产或证据的请求,提交对此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联合国贸法会在对其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 条进行修订的过程中,我国政府在2006 年4 月26 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 26 号的方式,对此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如下意见:目前的草案对《示范法》第17 条“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权力”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扩充。“临时措施”与“初步命令”类似于中国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第28 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 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作出有关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未赋予仲裁庭命令采取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权力,因此现有案文与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我国法院缺乏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其他一些采用《示范法》的国家承认与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如果此项决定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性保全措施的决定则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执行,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仲裁庭对争议项下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保全措施裁定的权力。
最后,除了仲裁规则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强制性规定外,作为一条总原则,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的重要补充。即如果仲裁规则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规定,还可以通过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补充与完善。正如比利时仲裁与调解中心(Belgian Center for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 CEPANI)自2005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第28 条所规定的那样:“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均应按照比利时司法典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所以,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在本质上是不同的。由于其各自在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适用方法、范围和法律效力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