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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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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 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国际保险中的争议;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 议;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 议;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国际商事仲裁起源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既不是由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机关制订的,也不是法学家们的作品,而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之所以在当时具有普遍性,就是因为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无论在英国伦敦,还是在德国科隆或意大利的威尼斯经商,都适用相同的商事惯例。这些惯例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商人们自己在各主要集市均设立了处理他们之间商事争端的行商法院(Piepowder),这些行商法院无疑是统一的,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若以现代术语表述,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哪些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端,无论处理争端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差别,他们都会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

  19世纪末,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及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遍采用,仲裁逐步发展成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当世界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各国间承认与执行在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已经固定在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鉴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家申请执行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可以这样认为,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成为商人们首选的也最受欢迎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其一,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具体的讲: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处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实体。其特点是: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此类仲裁。

  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如世界银行就主持制订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主张以仲裁方式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也有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对方国家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的规定。

  其二,在一般的国际商事案件中,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具体的讲:

  1.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端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由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将其提交约定的仲裁庭解决。而仲裁庭所解决的争端也仅限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对第三人则无管辖权。即使该第三人对争端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仲裁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争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司或个人之间就同一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合同争端,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如由买卖双方、卖方或买方的担保人共同签署的合同,或者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自后者进口设备的合同,或者由若干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一个企业等。所有各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在合同上签字的各方均有合法的理由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连环合同引起的争端。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总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中,合同中含有相同的仲裁条款,由于前一个合同未能按期交工,进而直接影响了后一合同的按期履行。买卖合同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第一个合同的买方为第二个合同的卖方。且两个合同的条款是一致的,如果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端,就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但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也无须参与此项仲裁。

  如何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情况呢?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所有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②在涉及连环合同争端的情况下,可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此案。③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 第1046条就对仲裁程序的合并作了专门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如果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

  其三,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和常设仲裁机构,具体的讲:

  1.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当案件审理终结并做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机构的主要优点是程序上比较灵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省仲裁费用。因为一般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均收取管理费,此外还要办理其他一些复杂的手续。临时仲裁机构的缺点是当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做出约定,因此,其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当事各方的密切合作。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临时仲裁做出规定,而目前我国设立的诸多的仲裁委员会,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前者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者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比较规范且有专门的秘书处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确认收到并转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等事项,并提供纪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便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也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机构提供某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如代为指定仲裁员等。与临时仲裁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国际性、区域性和行业性仲裁机构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

  1、国际层面的竞争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必然面临着国际层面的竞争。目前,除国际上老牌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外,其他后起的商事仲裁机构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韩国商事仲裁院等也都在全球范围内积极地拓展其仲裁业务,争取案源。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一个国家的仲裁在世界仲裁界的地位,不仅关涉到优化本国的投资贸易法律环境,而且也是本国在国际层面综合竞争能力的展现。

  要想开创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新局面,营造中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积极促进我国仲裁活动的产业化发展,应当加快推进国际化和本土化兼备的仲裁法律制度和仲裁实践的进程,其中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仲裁法律环境是关键。

  内国仲裁的国际化并不意味着仲裁的全球同一化。仲裁的国际化并没有也不可能取消仲裁的本土化。仲裁的国际化要求内国要实行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以迎合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需要,而仲裁的本土化则要求内国根据其本国法律文化传统,弘扬其仲裁制度中独具内国特色的方面,发挥其自身长处,从而找到仲裁国际化和本土化的结合点,实行国际化和本土化相结合的仲裁法律制度。

  我国的国际仲裁坚持为当事人服务、注重营造和谐氛围、公平公正裁判的理念,较低的收费水平减轻当事人费用负担的做法,询问式程序管理节约当事人时间的制度,以及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传统经验,都是对当事人很有吸引力的中国特色。我们应该积极总结和宣传这些特色,把它们化作营销我国国际仲裁的有利武器。

  2、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

  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二个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存。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史看,是先有临时仲裁,后有机构仲裁。虽然近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日益呈现出机构化的发展趋势,但机构仲裁不会也不可能取代临时仲裁。当前,国际商事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得以解决的多于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的,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我国仲裁法目前只考虑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赋予境内临时仲裁以合法的地位。仲裁程序主要适用仲裁程序进行地国家的法律,仲裁法不认可境内临时仲裁排除了当事人约定将其国际商事纠纷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的可能性。由此,必将大量的此类案件阻挡在国门之外。这是我们要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不能不考虑的问题。我们似乎有一种认识误区,就是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对立起来。其实这两种制度是可以互为补充的。仲裁机构也可以在临时仲裁中发挥作用,例如《香港仲裁条例》就指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在临时仲裁中指定仲裁员。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也都制定规则愿意承担临时仲裁的协助之责。临时仲裁的存在,对机构仲裁带来压力和冲击,但是也可以促进仲裁机构注重质量,提高竞争能力。限于我国目前的现状,考虑临时仲裁暂时还有困难,但是作为扩展我国国际仲裁领域的愿景,应该有预案。

政策的价值取向

  国际层面的仲裁案源,具有跨国流动性。当事人在考虑约定仲裁地点时,会对仲裁地和仲裁机构作评估,甚至会考虑仲裁地的仲裁环境和仲裁政策。外在环境友善于仲裁的,当事人愿意前来仲裁。外在环境制约仲裁的,当事人前来仲裁会心存疑虑。我国的仲裁环境在变化,仲裁政策在转型发展中。总的来说,国家对仲裁是支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现有的一些政策规定还不完全适应国际仲裁的发展需要,还在制约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在这些问题中,比较突出的一个是涉外仲裁代理问题,一个是“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体制问题。

  1、仲裁代理资格

  允许外国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我国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我国涉外仲裁的一贯做法,也是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具体表现。

  2002 年7月4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限制曾引起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些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能否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的疑问。司法部办公厅已经明确,司法部的上述规定的原义充分考虑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自由选择仲裁代理人的国际仲裁基本原则和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未禁止和否定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及其代表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在华国际仲裁活动,也并不禁止其代理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仲裁案件,而仅就其以代理人身份在仲裁活动中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的行为作出了限制。但是将诉讼领域常见的对外国律师代理资格的限制延伸到国际仲裁领域,这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不一致。国际仲裁的前提是有仲裁协议,一些外国律师在代表其客户与中国当事人谈判仲裁地点时,出于对将来可能发生争议后他们仲裁代理资格的考虑,坚持不在中国仲裁,而是去外国仲裁。在外国仲裁,同样可以适用中国法律,外国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可以就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外国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执行时适用法律问题是实体问题,不受法院审查。这有可能会把原来可以争取在我国国内进行的国际仲裁推到了国外。要发展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开创国际商事仲裁新局面,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2、“收支两条线”

  目前,全国185家仲裁机构,除少数几个仲裁委员会外,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均纳入了“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发展状况很不平衡,有的仲裁机构可以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而有的仲裁机构则不宜于采取这种体制。对于国际仲裁而言,采取“收支两条线”的财务体制管理和处理仲裁费用,会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性质的疑虑,引起外国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否不受行政干预、能否独立公正仲裁的疑虑,不利于吸引外国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外籍仲裁员是正常现象。由于受“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体制的影响,我们不可能参照国际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标准给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发放仲裁报酬,一些外国仲裁员表示过低的报酬使得他们无法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这也会导致高素质仲裁员的缺失,影响仲裁质量,使我们在与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政策层面解决“收支两条线”是否适用于国际仲裁问题,十分必要。

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立法

  中国大陆有两个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自 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唯一受理涉外海事纠纷常设机构。另外,在香港设有香港仲裁中心,该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

  中国大陆在1995年制定实施仲裁法。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六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中国正式加入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同时作出两项保留,使中国国内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仲裁中心受理国际商事争议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受理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适应自己的仲裁规则。另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96年文件规定,各地组建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凭当事人协议受理国际商事争议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有以下发展趋势:

  (一)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趋势

  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地区性常设机构,2001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是301件,是建院之初的30倍,1999年起,每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 200件。2000年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和香港区内的争议案件超过298件。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院,跃居世界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第二位,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二)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

  纵观以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大多数在欧洲。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总部在巴黎,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sccca总部在瑞典,伦敦国际仲裁院lca总部在伦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wipoac总部设在瑞士日内瓦。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12家。有些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另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1983年亚太地区当事人仅占3.2%,2000年则上升到15.1%,若包含澳大利亚在内则达到到16%

  (三)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适应和选择。司法诉讼制度中法律适应和选择依法院地确定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私法中的公识和普遍性原则。但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不仅可以选则仲裁程法和仲裁规则,而且可以选择实体法,甚至可以第三国法律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为例,2000年报告标明选择英美法系最普遍,其次是大陆法系,相比以前中东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增长较快。相反,东南亚国家的法律选择适应有所下降。

  (四)立法趋势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

  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采取分散式立法方式确立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更好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加强统一实体法立法。2002年6月 21号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召开第35次会仪,通过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以此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纠纷。按照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商事纠纷可以提请调解人予以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有效而且申请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只是根据该商事调解示范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有效强制执行。这部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又称之为“准国际仲裁法”。1999年,联合国国际私法委员会在海牙第19次外交会议上,在 1968年布鲁赛尔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区域性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起草和修改了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更好地协调了国际仲裁法,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但是由于英美等国和其它国家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异国执行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存在严重分歧,未达成一致协议,海牙民商事管辖和执行全球性国际公约仍未生效。中国先后两次派代表参加会议,并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为什么如此受欢迎,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

  (一)广泛的国际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基础

  由于已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使得仲裁裁决承任与执行有了可靠的基础。如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约束力并执行之。

  (二)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优势

  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享有各方面的选择自由,具有高度意思自治性。首先,可以自由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组织形势:即可以自由选择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又可以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其次可以自由选择仲裁的地点,一般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总部所在地,也可以自由选择分支机构所在地,甚至可以自由选择第三国来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记录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8件中国涉案纠纷,均在香港审结。

  (三)执行的强制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保证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效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法院判决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或互惠原则强制执行。如我国1995年制定实施的仲裁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是正确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前提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人士组成。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员专家化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另一特色,有很强的权威性。如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在2000年度报告中标明812名仲裁员分别来自58个不同的地区和国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自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至今,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多分布在欧州。随着亚太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亚太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也异常活跃。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在亚太地区设立办公室。亚太地区各国家先后设立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新西兰仲裁调解机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自1999年以来,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案件200件以上,已成为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案件数量呈几何增长速度,仲裁机构由传统欧洲型向亚太型转变,法律选择适应由传统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转变,呈现出多元化法律适应和选择发展趋势,仲裁立法由分散式立法向统一实体法立法转变,国际社会制定了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法律文件。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所决定的,即广泛的国际性,高度意思自治性,执行的强制性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决定的。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前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前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其内容是将特定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单独的协议。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书,都必须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端通过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约定,这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内容。如无此项约定,便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第二,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将什么样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这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做出界定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该项协议的范围,则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的事项所作的裁决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即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就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做出约定,如仲裁地点、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1]等。

  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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