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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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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国际仲裁机构[1]

  国际仲裁机构是指依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依附于特定国际组织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

国际仲裁机构的职能[2]

  常设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处理某一仲裁案件,其主要职能是对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实施。尽管各常设仲裁机构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能

  1.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对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初步审理

  各仲裁机构都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处,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登记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局等,这些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当事人向各该有关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由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若认为有管辖权的话,即可决定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并按仲裁规则及其有关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2.协助仲裁庭的组成工作

  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是常设仲裁机构的重要职能。如果当事人就其约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机构指定上述各仲裁员。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后30日内或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就此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如果争议在由三位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未能对其应当指定的仲裁员作出指定,则仲裁院有权对此仲裁员作出指定。按照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条的规定,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而非当事人指定。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这些仲裁机构还可以作为临时仲裁的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为管理机构。

  3.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员

  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职责。例如,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协议或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对某一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院有权作出撤回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规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9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因仲裁员死亡、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员辞职或回避,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也可以对替代仲裁员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项基本职能外,有些仲裁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能,如确认仲裁庭的组成;批准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签署的审理事项;对仲裁裁决的草案进行审查等。

国际仲裁机构作用[2]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下列问题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

  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起草仲裁协议中的作用

  鉴于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这样就使当事人不必为如何使仲裁条款起草得更为全面、具体而绞尽脑汁。他们只要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文字,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2.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便利

  通过仲裁方式能否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但在常设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册上的290名仲裁员,来自外国和我国港澳地区的仲裁员为87人,占总人数的30%,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泰国、西班牙、尼日利亚、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等22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3. 在仲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秘书处(局)、登记处等。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有所不同,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准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CIETAC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4.在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作用

  鉴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建立了良好的信誉。因此,常设仲裁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的裁决以来,截至1994年初,约有60个CIETAC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以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仲裁机构的分类[2]

  国际商事仲裁,根据其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临时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两种。通常,提交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称为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而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称为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

  (一)临时仲裁庭

  临时仲裁庭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选出的仲裁员自行组成的仲裁庭。临时仲裁庭一般无固定的组织、办公地点、办事人员和仲裁规则,它在审理争议并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曾经是仲裁的主要形式,现在仍常被采用。从立法上讲,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了临时仲裁,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则未加规定。

  (二)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条约或一国法律所成立的,有固定名称、地址、人员及办事机构设置、组织章程、行政管理制度及程序规则的仲裁组织。现在,如果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一般都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今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常设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一般可分为国际性、地区性、国别性、行业性等仲裁机构。

  1.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

  (1)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它成立于1923年,是国际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国际商会的总部设在巴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当今世界上提供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服务较多的和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中心。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the Settlemem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为ICSID)。该中心于1965年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倡导下,签订了旨在解决有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问投资纠纷的《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该公约于1966年生效,目前已有近百个成员国。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设在美国华盛顿,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

  2.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

  (1)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它是拉丁美洲国家成立的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组织。1975年拉美12个国家签订了《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2)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它是由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组织设立并制定仲裁规则。该仲裁中心设在泰国曼谷。

  3.国别性常设仲裁机构

  (1)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AISCC)。它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全国性的仲裁机构。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国,国际上认为该仲裁院在解决东西方经贸争议问题方面是较理想的机构。同时,由于瑞典仲裁制度历史悠久,具有大量精通国际商事仲裁的专家,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有着丰富的仲裁经验和良好的运作机制,办案比较迅速及时,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订明在瑞典仲裁的情形日益增多。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不断发展,该仲裁机构的声誉也逐步提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同该仲裁院建立了业务上的联系,并且建议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第三国仲裁时,对该仲裁院予以优先考虑。

  (2)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简称为LCIA)。它成立于1985年,制定、使用了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当事人也可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3)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它成立于1910年,设在瑞士苏黎世,有《瑞士联邦苏黎世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该仲裁院既受理国内商业和工业企业之间的争议案件,也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由于瑞士在政治上是中立国,国际上较多的经贸纠纷都交给它仲裁。

  (4)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它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市,并在全国各地设立分会,是美国最大的综合性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协会是民问常设仲裁机构,有《商事仲裁规则》。它同我国仲裁机构建立了业务联系,中美两国仲裁机构成功地联合调解解决过两国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案件。

  (5)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它成立于1950年,总营业所设在东京,在神户、名古屋、大阪和横滨也设有营业所。它有《商事仲裁规则》。该仲裁协会除进行仲裁工作外,还从事对仲裁人员的培训,同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业务合作等项工作。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同20多个外国仲裁机构保持联系,并订有双边协议。

  (6)香港国际仲裁中心(I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HKIAC)。成立于1985年,是一家按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有限保证责任的非营利性公司。它是在许多公司、专业机构、律师行及香港政府的支持和鼓励下成立的,不受政府或其他官员的影响或控制。中心受理两类仲裁案件,即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香港的仲裁案件。它有自己的本地仲裁规则,但没有制定自己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它仲裁国际商事争议时,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中心也可以采用调解或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

  (7)CIETAC。又称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它成立于1956年,原名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又于1988年改为现名,并于2000年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9年和1990年分别在深圳特区和上海市设立了深圳分会及上海分会,并于1999年在重庆、成都、长沙、福州和大连设立了5个办事处。仲裁委员会和其深圳分会及上海分会是一个整体,在整体上享有一个管辖权,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制定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委员会在其成立之时,便制定了仲裁程序暂行规则。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先后于1988年、1994年、1995年、1998年和2000年5次修改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于2000年10月1Et起实施。依据现行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受理国际、涉外以及国内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4.行业性常设仲裁机构

  这是设立在各行业协会中的各种专业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伦敦谷物公会和伦敦橡胶交易所下面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荷兰咖啡贸易仲裁委员会等。

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3]

  (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mational Economic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属下的一个全国性的民间常设仲裁机构。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4年5月6日的决定,于1956年4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1988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me,CCOIC Court of Arbitration)的名称。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1人、顾问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设立了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自2004年6月18日起,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正式更名为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1994年中国《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曾在1956年3月31日通过了一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后,该规则又经过5次修订。现行的仲裁规则为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于同年5月1日施行。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可以对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前述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该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关于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该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根据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其范围包括: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③国内争议案件。

  经过近50年的不懈努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快速、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近几年来已跃居世界第一位,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45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CMAC)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58年11月21日的决定,于1959年1月22日设立的专门受理国内外海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当时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决定将其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59年1月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时规则》。1988年9月12日,经其修改,改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是2004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仲裁规则。按照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三)中国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第79条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该仲裁机构至1996年9月1日终止。新的仲裁机构由依法可以设立仲裁机构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与原有仲裁机构比较,新仲裁机构的最大特色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关于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对涉外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法》未作明文规定。根据该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同时未排除地方设立受理涉外案件的仲裁机构的可能性。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由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情况下,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这有利于仲裁机构之间形成竞争的局面,增强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负责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各地仲裁委员会制订其本身的仲裁暂行规则。1995年国务院法制局会同有关单位拟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供各地仲裁委员会研究采用。

  (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成立于1985年。它是根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非营利性公司,是为配合亚洲地区对仲裁服务的需要而设立的。中心的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具有多方面专长和资历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各界专业人士组成。中心的仲裁事务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心的秘书长负责管理。中心的仲裁事务分为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本地仲裁适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本地仲裁规则》(目前的版本为1993年版)。国际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仲裁的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当事人双方各指定一名,再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也可由该中心作为指派机构指定仲裁员。中心设有世界各地不同国籍的国际仲裁员名单。仲裁地点可以在香港,也可以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点,则由仲裁庭决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无须说明理由,裁决书应当说明所依据的理由。中心同时也可以采用调解或调停的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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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宣善德主编.律师公证与仲裁制度 警官高等职业教育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06.
  2. 2.0 2.1 2.2 孟国碧,梁桂青著.国际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3.
  3. 沈涓主编.国际私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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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28.134.* 在 2019年2月11日 09:52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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