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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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机构是由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合同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民间性机构。其主要以自己公正的声望和良好的服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在当事人选择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行使一定的仲裁权。
根据商事仲裁机构组成形式的不同,可将商事仲裁机构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Arbitration Agency),又称特别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时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组织形式。设立的目的在于专门解决当事人之间某一特定争议。没有固定的组织、规则和仲裁员等,是一种临时性机构。双方当事人在选任仲裁员、决定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权。虽然当今国际社会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步全球,但临时仲裁机构仍占有相当的地位
常设仲裁机构是具有固定的组织、固定的地点和固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永久性机构,一般还都备有仲裁人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以组成仲裁庭。由于临时仲裁机构具有临时性和无行政管理的特点,它不能适应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而需要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和国际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等复杂合作的步调相吻合,因而在19世纪中期常设仲裁机构应运而生,且很快在国际范围内获得迅速发展。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性的或区域性的,有全国性的,还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它们都有一套机构和人员,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仲裁事务,可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各种方便。所以大多数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
著名的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国伦教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附设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仲裁机构主要有:伦教羊毛协会,伦敦黄麻协会,伦教油籽协会,伦敦谷物商业协会等行业内设立的仲裁机构。
第一,商事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
第二,商事仲裁机构仅能对法定范围内的纠纷进行仲裁
第三,民商事仲裁机构本身并没有决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四,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于当事人具有强制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