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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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機構是由商事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自主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合同爭議或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民間性機構。其主要以自己公正的聲望和良好的服務贏得當事人的信任,在當事人選擇的前提下,根據有關法律的授權,行使一定的仲裁權。
根據商事仲裁機構組成形式的不同,可將商事仲裁機構分為臨時仲裁機構和常設仲裁機構。
臨時仲裁機構(Ad hoc Arbitration Agency),又稱特別仲裁機構或專設仲裁機構,是指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推薦的仲裁員臨時組成的,負責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有關爭議,併在審理終結時作出裁決後即行解散的仲裁組織形式。設立的目的在於專門解決當事人之間某一特定爭議。沒有固定的組織、規則和仲裁員等,是一種臨時性機構。雙方當事人在選任仲裁員、決定仲裁程式和適用法律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權。雖然當今國際社會常設仲裁機構早已遍步全球,但臨時仲裁機構仍占有相當的地位
常設仲裁機構是具有固定的組織、固定的地點和固定的仲裁程式規則的永久性機構,一般還都備有仲裁人員名冊,供當事人選擇以組成仲裁庭。由於臨時仲裁機構具有臨時性和無行政管理的特點,它不能適應案情複雜、涉及面廣而需要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和國際經濟、貿易、運輸、海事等複雜合作的步調相吻合,因而在19世紀中期常設仲裁機構應運而生,且很快在國際範圍內獲得迅速發展。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性的或區域性的,有全國性的,還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它們都有一套機構和人員,負責組織和管理有關仲裁事務,可為仲裁的進行提供各種方便。所以大多數仲裁案件都被提交在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
著名的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商會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Court of Arbitration),英國倫教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日本國際商事仲裁協會,美國仲裁協會,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等。附設在特定行業內的專業性仲裁機構主要有:倫教羊毛協會,倫敦黃麻協會,倫教油籽協會,倫敦穀物商業協會等行業內設立的仲裁機構。
第一,商事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的前提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
第二,商事仲裁機構僅能對法定範圍內的糾紛進行仲裁
第三,民商事仲裁機構本身並沒有決定和採取強制措施的權力
第四,民商事仲裁機構的裁決對於當事人具有強制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