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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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員(Arbitr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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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仲裁員[1]
仲裁員是指執行仲裁任務的人員,或稱處理仲裁案件的裁判者。仲裁員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仲裁員是指凡已被仲裁機構按一定規則聘任的、列入其仲裁員名冊的人;狹義上的仲裁員是指已被當事人按一定的規則直接、間接選定或依法指定,對具體仲裁案件進行仲裁並作出裁決的人。
- 一、中國籍仲裁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熱愛仲裁事業,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堅持獨立公正辦案原則;
2、從事仲裁工作滿8年,或者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或者曾任審判員滿8年,或者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3、擁護仲裁委員會章程,願意遵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以及仲裁委員會其他有關規定;
4、掌握一門外語並可以作為工作語言,少數知名人士可適當放寬;
5、能夠保證仲裁辦案時間;
6、仲裁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 二、外籍仲裁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熱愛仲裁事業,公道正派、品行高尚,堅持獨立公正辦案原則;
2、具有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或海商海事等專業知識和實際工作經驗;
3、擁護仲裁委員會章程,願意遵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以及仲裁委員會其他有關規定;
4、掌握一定的中文知識,少數知名人士可適當放寬;
5、仲裁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 三、在港澳台人士中聘任仲裁員,參照外籍仲裁員條件。
我國仲裁法及其相關法律和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員發生下列情況應承擔法律責任,同時還要接受仲裁委員會的除名處分:
1、屬於仲裁法第34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且情形嚴重的。即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且情節嚴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在具體適用過程中應當註意的是,在上述兩種情況中,在第一種情況下,仲裁員必須是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吃請受禮情形嚴重的,才能除名。“情形嚴重”一般是指屢次或多次吃請、受禮、會見當事人或造成惡劣影響的。第二種情況則無須情形嚴重,即可予以除名處分。
有上述兩種情形的仲裁員,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員會除名的內部紀律處分,又要承擔相應的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相關依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1、接受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2、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鑒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
3、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提出處理方案;
4、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5、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6、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7、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
8、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9、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10、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 ↑ 葉青.中國仲裁製度研究[M].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