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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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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規則(Arbitration Rules)

目錄

什麼是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是指規範仲裁進行的具體程式及其相應的仲裁法律關係的程式規則。仲裁規則用於調整仲裁的內部程式,為具體的仲裁活動提供行為準則,直接制約著仲裁活動的進行。

仲裁規則的內容

  仲裁規則一般應該包括如下內容:仲裁管轄,仲裁組織,仲裁申請、答辯及反請求的程式,送達,仲裁庭的組成及權力,審理程式,裁決程式等;另外,還有關於仲裁機構仲裁員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仲裁應該使用的語言、法律適用、翻譯、仲裁費用、仲裁地點等方面的內容。

仲裁規則的種類

  就現行成文的仲裁規則而言,仲裁規則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另一類就是相關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

  1. 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

  在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與實踐中,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或者由該機構所屬的商會制定,或者由該仲裁機構自行制定。如前所述,常設仲裁機構是依法設立的旨在通過仲裁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組織,就該機構的組織形式而言,許多都附屬於相關的商會。因此,這些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是由其所屬的商會制定的。例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是附屬於國際商會國際仲裁機構。仲裁院院長由國際商會理事會根據國際商會執行董事會的提議選舉產生,仲裁和調解規則也都是國際商會制定的。仲裁院關於修訂仲裁規則的任何提議首先應由國際仲裁院委員會提出,然後再報到國際商會執行董事會或國際商會理事會批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制定與修訂,也須由該會的主管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 中國國際商會通過後頒佈實施。有些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由這些機構根據其章程自行制定。例如美國仲裁協會2005 年國際仲裁規則、倫敦國際仲裁院1998 年仲裁規則,就是由這些仲裁機構制定的。北京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由第三屆北京仲裁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並通過,2004 年1 月1 日起實施的。

  對於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無論是由其所屬的商會制定,還是自行制定,其目的都是為了本機構在通過仲裁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時適用, 而不是為了其他機構制定的。所以,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如果當事人在他們的仲裁協議中約定適用某一特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就意味著由該機構依據該規則進行仲裁。反之也是一樣:當事人約定將某一特定仲裁協議項下的爭議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機構仲裁,就意味著適用該機構的仲裁規則仲裁。有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有類似規定。例如,根據CIETAC《2005 年仲裁規則》第4 條第2 款的規定,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CIETAC 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另一方面,按照該條第3 款的規定,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CI2ETAC 仲裁。

  2. 國際經濟貿易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

  國際經濟貿易組織不是專門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機構,其宗旨是為了促進各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發展,協調和統一各國調整國際經濟貿易的法律規則。這些國際組織通過起草國際公約、示範法、標準合同格式的方法,促進國際貿易法的協調和統一。他們在起草相關法律規則的同時,有的也起草了仲裁規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1976 年仲裁規則、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仲裁規則等。這些國際組織起草的仲裁規則,主要目的並非為了該組織自身的使用,而是為了供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特別是為臨時仲裁庭處理仲裁案件提供方便。當然,許多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允許當事人選擇國際組織的仲裁規則。

  因此,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我們應當對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與國際經濟貿易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加以區分:常設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是制定該規則的機構專用的規則,因此, 當事人約定適用某一特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而沒有就該機構的名稱作出專門規定,則可解釋為當事人約定由制定該規則的仲裁機構仲裁。而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如果沒有約定相關的仲裁機構,通常應當認定是由臨時仲裁庭(機構) 仲裁,除非當事人同時也約定了負責管理該仲裁案件的常設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的性質

  在某一特定仲裁案件中,究竟適用什麼樣的仲裁規則,歸根結底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即如何進行仲裁程式,如何選擇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應當作出裁決的期限等,都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 仲裁規則既可以由設在特定國家商會或者常設仲裁機構制定, 也可以由國際組織制訂。此外, 還可以由當事人或者仲裁庭約定。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 當事人通常選擇適用某一特定仲裁機構或者某一國際組織制定的仲裁規則。而根據許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的規定, 即便當事人選擇了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他們也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對此即將適用的規則進行修訂。具體體現在一些仲裁規則的措辭上: “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即如果當事人約定適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 同時又在此規則的基礎上作了另外的約定, 我們可以解釋為: 如果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對某一事項貿易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事項與規則規定不符, 則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之間的特別約定”。例如, 聯合國貿法會仲裁規則第1 條第1 款規定, 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凡與該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交付仲裁時, 該爭議應根據本規則予以解決, 但雙方當事人倘書面約定對此有所修改時,則從其約定。美國仲裁協會2005 年《國際仲裁規則》第1 條第1 款, 也有類似規定。

  因此,就仲裁規則的本質來說,具有契約的性質。即仲裁規則是由當事人選擇適用的,當事人對於其所選擇適用的仲裁規則,同樣也可以作出這樣或那樣的修訂。

仲裁規則的作用

  1.為當事人提供了一套科學、系統而又方便的採用仲裁方法解決其爭議的程式。

  2.為仲裁機構、仲裁庭進行仲裁活動提供了程式規則。

  3.為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員提供了程式上的權利義務規範。

  4.為對仲裁的支持和監督提供了依據。

仲裁規則的特征

  1.仲裁規則具有明顯的契約性

  2.仲裁規則具有必要的強制性

  3.仲裁規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仲裁規則的確定

  1.由當事人確定仲裁規則

  2.由仲裁機構確定仲裁規則

  3.由仲裁庭確定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與仲裁法的關係

  仲裁規則和仲裁法都規範如何通過仲裁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從這個意義上說,兩者有共同之處。然而,它們之間的區別同樣是顯著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制定機構不同。仲裁法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而仲裁規則由仲裁機構或其所屬商會制定的專門適用於該機構的規則,或者是國際組織制定的供當事人選擇適用的仲裁程式規則。

  第二, 適用方法和範圍不同。仲裁規則具有契約性,因而是供當事人選擇適用的規則。當事人可以選擇某一特定機構或者國際組織的仲裁規則, 也可以選擇適用其他的仲裁規則, 包括他們自行約定的規則。換言之, 只有當事人約定適用某一特定的仲裁規則, 該規則才能約束相關當事人, 當事人在選擇適用某一特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時, 也可以對該即將適用的規則通過約定的方法作出這樣或者那樣的修訂。對於特定常設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 僅適用於在該機構仲裁的仲裁案件。而國家仲裁法的適用不同於仲裁規則, 它不是由當事人選擇適用的, 而是適用於在頒佈仲裁法的國家境內進行的一切仲裁活動。例如, 在中國內地進行的仲裁活動, 應當理所當然地適用中國內地的仲裁法。

  第三,規範仲裁解決爭議的程度不同。仲裁規則所規範的是仲裁庭、仲裁機構與相關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始於當事人就其爭議提出仲裁,終於仲裁裁決的作出。仲裁法雖然也規定了仲裁程式所涉及的內容,包括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和仲裁裁決的作出。此外,仲裁法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通過國家法院對仲裁所實施的司法監督,包括法院對仲裁協議和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程式和仲裁裁決的監督,包括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撤銷仲裁裁決和拒絕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和程式。

  第四,法律效力不同。仲裁規則對相關當事人的效力相當於契約的關係,即當事人選擇適用了某一特定仲裁規則,該仲裁規則才能對他們適用。而國家仲裁法對在該國家進行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而無需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對此作出選擇。如果當事人的約定或者仲裁規則的規定與應當適用的仲裁法律規則發生衝突時,仲裁規則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不能對抗法律規定。例如,關於仲裁程式中的臨時性保全措施的規定,許多仲裁規則都規定了仲裁庭由做出對爭議標的物採取保全措施的決定,但是根據相關國家的法律,比如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仲裁機構、仲裁庭都沒有此項權利,只有財產所在地法院才有權作出保全措施的決定。因此,儘管外國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根據所適用的仲裁規則有權作出此決定,但這樣的規定顯然與我國國內法相抵觸,仲裁庭由此做出的決定很難得到我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在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屬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的規定,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此在我國,仲裁機構也無權就臨時性的保全措施發佈命令,而只能將當事人申請保全財產或證據的請求,提交對此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聯合國貿法會在對其1985 年《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7 條進行修訂的過程中,我國政府在2006 年4 月26 日以商法行政函(2006) 26 號的方式,對此條文的修改提出瞭如下意見:目前的草案對《示範法》第17 條“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性措施的權力”的規定作出了很大程度的擴充。“臨時措施”與“初步命令”類似於中國法律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財產保全措施和證據保全措施。我國《仲裁法》第28 條規定:“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第46 條規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也就是說,中國法律並沒有賦予仲裁庭作出有關保全措施的權力,也未賦予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權力,因此現有案文與中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不符,我國法院缺乏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初步命令的法律依據。因此,即便其他一些採用《示範法》的國家承認與執行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決定,如果此項決定在我國法院申請執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決定則不能得到我國法院的執行,因為我國法律並沒有賦予仲裁庭對爭議項下的財產作出臨時性保全措施裁定的權力。

  最後,除了仲裁規則不得違反法院地國的強制性規定外,作為一條總原則,仲裁法還是仲裁規則的重要補充。即如果仲裁規則未能對爭議事項作出規定,還可以通過相關國家的國內法加以補充與完善。正如比利時仲裁與調解中心(Belgian Center for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 CEPANI)自20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的仲裁規則第28 條所規定的那樣:“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凡本規則未規定的事項,均應按照比利時司法典第六章的規定辦理。”

  所以,仲裁規則與仲裁法在本質上是不同的。由於其各自在性質上的不同,決定了它們在適用方法、範圍和法律效力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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