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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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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中文簡稱《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英文名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85年12月1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批准該示範法的決議。

本協議當前有效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簡稱《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批准該示範法的決議,其宗旨是協調和統一世界各國調整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議各國從統一仲裁程式法的願望和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的特點出發,對該示範法予以適當的考慮。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共8章36條。第一章,總則(第1-6條);第二章,仲裁協議(第7-9條);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第10-15條);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轄權(第16-17條);第五章,仲裁程式的進行(第18-27條);第六章,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第28-33條);第七章,對裁決的追訴(第34條);第八章,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35-36條)。

該示範法在國際商事仲裁的含義中對“國際性”進行了寬泛的解釋,同時對什麼是該法所稱的仲裁也做出瞭解釋,既承認機構仲裁,又承認臨時仲裁。關於“商事” 一詞,該示範法沒有在條文中作出規定,而是在註釋里做了廣義的解釋,指明包括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一切商事關係,以使其涵蓋所有具有商業性質的關係所產生的爭議。商事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提供或交換貨物與服務的商業交易;銷售協議;商業代理財務代理租賃;工程建設;咨詢;工程技術應用;許可;投資融資銀行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使用;合資或其他形式的工商業合作;貨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鐵路、公路運輸等。

該示範法公佈後,對各國的仲裁立法產生了巨大影響,對規範國際商事仲裁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各國關於仲裁的國內立法以及由此所確立的仲裁製度日益趨同,許多國家或地區按照示範法的規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國的許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亞、俄羅斯、義大利、紐西蘭、英國以及中國的香港等,都以示範法為藍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國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過程中也參考了該示範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本法之規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3)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A)仲裁協議的當事各方在締結協議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B)下列地點之一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a)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b)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C)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就第(3)款而言:

(A)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議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交付仲裁或僅根據本法之外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條 定義及解釋規則

在本法範圍內:

(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本法的規定,除第二十八條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此種決定的權利;

(E)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議或可能達成協議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援引當事各方的一項協議時,此種協議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的規定,除第二十五條(A)項和第三十二條(2)款(A)項外,提及請求時,也適用於反請求;提及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請求的答辯。

第三條 收到書面通訊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

(A)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B)通訊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2)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法院程式中的通訊。

第四條 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第五條 法院干預的限度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第六條 法院或其他機構對仲裁予以協助和監督的某種職責

第十一條第(3)和(4)款、第十三條第(3)款、第十四條、第16條第(3)款和第三十四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由……(實施本示範法的每個國傢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的機構)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七條 仲裁協議的定義和形式

(1)“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可以採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協議的形式。

(2)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協議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但該合同須是書面的而且這種援引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性申訴

  (1)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本條第(1)款所指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第九條 仲裁協議和法院的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當事一方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採取這種措施,均與仲裁協議不相抵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條 仲裁員人數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未作此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第十一條 仲裁員的委任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員。

(2)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式達成協議,但須遵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3)如未達成此種協議: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委任一名仲裁員,這樣委任的兩名仲裁員應委任第三名仲裁員;如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如此行事之要求的三十天內委任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委任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委任;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當事各方未就仲裁員達成協議,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委任。

(4)根據當事各方協議的委任程式,如果:

(A)當事一方未按這種程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B)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根據這種程式達成預期的協議,或

(C)第三者,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此種程式所委托的任何職責,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 措施,除非委任程式的協議訂有確保能委任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由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上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委任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各方協議的仲裁員所需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儘可能確保委任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因素,而且在委任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委任一名所屬國籍與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適宜性。

第十二條 迴避的理由

(1)在被詢幾有關其可能被委任為仲裁員之事時,其應該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任何情況。仲裁員從被委任之時起直至在整個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披露任何此類情況,除非其已將此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2)僅因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當事一方只有根據其作出委任之後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對其所委任的或參加委任的仲裁員提出迴避。

第十三條 提出迴避的程式

(1)當事各方有權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的程式達成協議,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如未達成此種協議,擬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迴避的理由。除非其要求迴避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異議,否則仲裁庭應就迴避事宜作出決定。

(3)如根據當事各方協議的任何程式或本條第(2)款的程式提出的迴避不成立,提出迴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駁回其所提出的迴避的決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該迴避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迴避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

第十四條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其委任即告終止,如果其辭職或當事各方對終止其委任達成協議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終止委任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委任,並不意味著承認本條或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條 委任替代仲裁員

因根據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議解除仲裁員的委任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委任時,應按照原來適用於委任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委任替代仲裁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十六條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仲裁庭可以對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合同其它條款的一項協議。仲裁庭作出關於合同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2)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當事一方已委任或參與委任仲裁員的事實,不妨礙其提出此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式中被指越權之情事出現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有正當理由,均可准許推遲提出抗辯。

(3)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實體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要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上訴;在等待對這種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

第十七條 仲裁庭裁定採取臨時措施的權力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裁定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妥適擔保。

第五章 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當事各方應得到平等相待,並應被給予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

第十九條 程式規則的確定

(1)在不違背本法規定的情況下,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議。

(2)如未達成此種協議,仲裁庭可以在本法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採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第二十條 仲裁地點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議。如未達成此種協議,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確定,但應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會晤,以便在其成員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

第二十一條 仲裁程式的開始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於被申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第二十二條 語文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達成協議。如未達成此種協議,仲裁庭應確定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種協議或確定應適用於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裁決、決定或其他通訊。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證據應附具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確定的一種或數種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三條 申請書和答辯書

(1)在當事各方協議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申請人應申述支持其請求的各種事實、爭議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被申請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議。當事各方可以隨同其陳述提交其認為有關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帶述及其將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在仲裁程式進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修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作此更改。

第二十四條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式

(1)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議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舉行開庭,以便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2)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

(3)當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文件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文件也應送交當事各方。

第二十五條 當事一方不履行義務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申請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請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式;

(B)被申請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不將此種行為本身視為是接受了申請人的申述;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證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根據其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委任的專家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

(A)可委任一名或數名專家就仲裁庭待決之特定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要求當事人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有關的文件、貨物或其他財產以供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此必要,專家在提出其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機會向其提問並委派專家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第二十七條 法院協助獲取證據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之管轄法院協助獲取證據。法院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並按照其獲取證據的規則執行上述請求。

第六章 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

第二十八條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

(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各方選擇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衝突規範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選擇,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可適用的法律衝突規範所確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4)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合同條款並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一組仲裁員作出的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的任何決定均應按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和解

(1)在仲裁程式中,如果當事各方就爭議達成和解,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異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

(2)關於和解的條件的裁決應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此種裁決應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條 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裁決應以書面作出,並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說明任何未簽字的理由。

(2)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議不需說明理由或該裁決系根據第三十條所作出的和解裁決

(3)裁決應具明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所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裁決作出後,經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簽字的裁決書應送達給當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條 程式的終止

(1)仲裁程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裁定得以終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裁定:

(A)申請人撤回其申請。除非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承認最終解決爭議對其而言具有正當利益;

(B)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式;

(C)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式因任何其他理由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仲裁庭之委任隨著仲裁程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第(4)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裁決的更正和解釋;補充裁決

(1)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議,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更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謄寫或列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議,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觀點或部分作出解釋。仲裁庭如果認為此種請求合理,則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更正或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仲裁庭得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更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任何錯誤。

(3)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議,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經通知當事他方,可以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請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如果認為其請求合理,則應在六十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將根據本條第(1)或第(2)款作出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裁決的更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補充裁決。

第七章 對裁決的追訴

第三十四條 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僅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a)第七條所指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或

(b)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未接獲有關委任仲裁員或仲裁程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陳述案件;或

(c)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提交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劃分時,僅可撤銷對未交付仲裁事項所作決定之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一致,除非此種協議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之本法規定相抵觸,或當事各方無此協議時,與本法不符;

(B)法院認定:

(a)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3)當事人不得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申請撤銷裁決,或如已根據第三十三條提出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當事一方也提出要求,法院可以在其確定的一段時間內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式,以便給予仲裁庭重新進行仲裁程式的機會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撤銷裁決理由的其他行動。

第八章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承認和執行

(1)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管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依照本條和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執行。

(2)援引裁決或申請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以及第七條所指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仲裁協議副本。如果裁決或協議不是以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該當事方還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本國正式語文的譯本。

第三十六條 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

(1)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

(A)裁決僅有受裁決援用之當事一方向申請承認或執行之管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a)第七條所指仲裁協議之當事人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種法律,則根據裁決地所在國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

(b)受裁決援用之當事一方未接獲有關委任仲裁員或仲裁程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陳述案件;或

(c)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提交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之決定,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和執行;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或

(e)裁決對當事各方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法院撤銷或中止;或

(B)如經法院認定:

(a)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e)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延緩作出決定,而且經主張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申請,還可以裁定當事他方提供妥適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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