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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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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自由权)

目录

什么是人身自由权[1]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各项社会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人身自由权,也就无法享受其他民事权利。   

人身自由权的客体

  行动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行动,不是作为权利人各人身要素总和的权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权利人的身体。   

人身自由权的内容[2]

  1.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权利 

  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权利的含义这项权利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二是不受非法拘禁的权利。

  (1)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逮捕是指国家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实质上是国家机关在本国领域内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受非法逮捕权,是指在没有合法的根据或理由,或者在国家机关没有遵守合法程序的情况下,人人享有不得任意被逮捕的权利。

  (2)不受非法拘禁的权利。拘禁的本意是对人身的关押或限制。拘禁是逮捕监禁行为的延续,是剥夺人身自由的持续状态。拘禁可以是逮捕的一种延续行为,也可以是定罪后的羁押或者非法绑架的结果。不受非法拘禁的权利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与根据,或者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任何人或机关都不得任意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合法的拘禁必须是由国家机关作出的,任何个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拘禁。

  应当明确,人权意义上的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权,不仅是指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不受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一切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例如,非法对精神病、流浪者、吸毒者、被教养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与约束。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认为成员国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不仅要求政府不得任意实施逮捕或拘禁,而且还必须保障在其他情况下不得任意剥夺人身自由。联合国人权法规范性文件规定,“任意逮捕和拘禁”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逮捕或拘禁,一般是指一个国家的国内法的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国内法律不健全或者本身不符合国际准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逮捕或拘禁,也可能被认为是非法的逮捕或拘禁。”

   2.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权利的保护

  个人享有不受非法逮捕与拘禁的权利,不仅是保护人身自由的需要,更是保护人的生存权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利的需要。错捕滥捕,冤假错案,都会伤害无辜的人,都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非法的逮捕和拘禁行为,除了给人身自由带来损害以外,也给人的身心健康带来损害,直接影响到人的生存权。因此,个人享有不受非法逮捕与拘禁的权利,一直受到各国人权法的重视与保护。

  早期的欧美国内人权法的规范性文件,都非常重视对该项权利的保护。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就曾经规定:“未经法律,不得将任何自由人监禁。”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者拘留任何人。”1791年美国的《人权法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财产。”

  欧美国家的国内人权法关于保护人身自由权的规定,被国际人权法所吸收。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通知的,应将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3.侵犯权利的赔偿

  人身自由有价吗?这是一个涉及非法拘禁、错误逮捕或错误判决的问题。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错误,造成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错误的限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国家责任。那么,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应当如何赔偿呢?过去,我国国家赔偿支付比较少,现在国家赔偿的金额有所提高。201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公布了2010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125.43元。2010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了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32736元,比上年增加了3507元,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比上年增加13.44元。

  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按照上述标准执行。近年来,我国对因为错误判决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赔偿案件有“余祥林杀妻错案”和“赵作海杀人错案”,前者错误羁押了11年零3个月,共赔偿70万元人民币;后者错误羁押了11年,共赔偿65万元人民币。而在日本同样发生的一起冤假错案,当事人被错误关押近20年,最终获得了国家给予的7000多万日元的赔偿(相当于500多万人民币)。经济赔偿是不能抚平受害人心头的伤痛,但它是国家道歉的一种姿态,是应该赞许的。

  4.权利的限制

  享有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为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需要,国家机关对违法者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或者拘禁是必要的,是符合人权让渡理论的,是国际社会所认可的。联合国及其人权委员会的国际人权法文件并没有说国家不可以对一个人进行逮捕或者拘禁,只是说国家对个人不得任意地逮捕或者拘禁。当逮捕或者拘禁是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作出的,其行为是许可的。

  这里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者在普通法国家通过案例所确定的各种规则。如果是行政行为作出的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是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能实施,才属于合法的行为。再是,实施逮捕的具体方式不得带有歧视性,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实施的程序。   

人身自由权的特点

  一是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囚犯虽然也是公民,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权被依法剥夺了,但其人身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权仍然存在。如囚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诉、申诉、控告、辩护的自由。如果以强制、诈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错误的思维,做出错误的决定,像以申诉不当要加刑的错误认识欺骗囚犯使其不敢申诉,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囚犯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对应的人身自由权亦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就是侵权行为。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四是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权的时候,不得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自由的行使。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人身自由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身自由权被侵害的表现[3]

  侵害人身自由权,具体可表现为如下几种行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动,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耻、恐怖心理,妨碍其行动。

  (3)妨碍公路通行,妨碍对于私路有相邻权地役权的权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权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不将矿工引出矿坑,构成侵犯自由权。

  (4)侵害通信自由。

  (5)间接侵害他人自由权,包括故意引诱以及故意散布虚假信息,通过国家机关、公共组织等团体的合法行为完成对受害人行动自由的侵害。   

人身自由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4]

  国家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大致包括徒刑、拘役、管制、刑事拘留、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劳动教养、逮捕及其他刑事侦查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行为。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赔偿,一般以受害人被羁押的时间乘以每日赔偿金额计算,但各国和地区的每日赔偿金额不一。《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日支付赔偿金,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第6条规定,这里所规定的“上年度”,应当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做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赔偿委员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做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国家赔偿法》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采用随机标准,而不是规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或固定的标准,好处在于:可以适应经济发展的状况。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符合我国的国情,既便于操作,也比较灵活,还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国家的合理赔偿。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江平主编.民法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01.
  2. 林发新著.人权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01.
  3. 谭华霖主编.民法分论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05.
  4. 张红主编.国家赔偿法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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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莉,Gaoshan2013,寒曦.

评论(共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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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167.* 在 2016年11月29日 18:34 发表

网络自由权防火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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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39.88.* 在 2018年8月8日 20:10 发表

我失去人身自由、往法院交文件被阻止、已不是第一次了。令我須要見心理治療、可以索償?

回复评论
192.168.1.* 在 2018年9月18日 17:35 发表

我的人生在欺压,欺骗中度过,我想不到正常人的权力,我是个老实人,难到我被拉了黑名单,逼急了不得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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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30.11.* 在 2018年12月16日 14:2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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