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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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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人身自由權[1]

  人身自由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維護其行動和思想自主,並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剝奪、限制的權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參加各項社會活動、參與各種社會關係、行使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基本保障。一個人喪失了人身自由權,也就無法享受其他民事權利。   

人身自由權的客體

  行動權的客體是權利人的行動,不是作為權利人各人身要素總和的權利人的人身,也不是權利人的身體。   

人身自由權的內容[2]

  1.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權利 

  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權利的含義這項權利包括了兩方面的內容,一是不受非法逮捕的權利;二是不受非法拘禁的權利。

  (1)不受非法逮捕的權利。逮捕是指國家機關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其實質上是國家機關在本國領域內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不受非法逮捕權,是指在沒有合法的根據或理由,或者在國家機關沒有遵守合法程式的情況下,人人享有不得任意被逮捕的權利。

  (2)不受非法拘禁的權利。拘禁的本意是對人身的關押或限制。拘禁是逮捕監禁行為的延續,是剝奪人身自由的持續狀態。拘禁可以是逮捕的一種延續行為,也可以是定罪後的羈押或者非法綁架的結果。不受非法拘禁的權利是指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與根據,或者在刑事訴訟中,國家機關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式,任何人或機關都不得任意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合法的拘禁必須是由國家機關作出的,任何個人無權對他人實施拘禁。

  應當明確,人權意義上的不受非法逮捕和拘禁權,不僅是指在刑事司法的過程中,不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權利,還應該包括其他一切形式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例如,非法對精神病、流浪者、吸毒者、被教養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與約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還認為成員國對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不僅要求政府不得任意實施逮捕或拘禁,而且還必須保障在其他情況下不得任意剝奪人身自由。聯合國人權法規範性文件規定,“任意逮捕和拘禁”是指不符合法律程式的逮捕或拘禁,一般是指一個國家的國內法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國內法律不健全或者本身不符合國際準則的情況下所發生的逮捕或拘禁,也可能被認為是非法的逮捕或拘禁。”

   2.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權利的保護

  個人享有不受非法逮捕與拘禁的權利,不僅是保護人身自由的需要,更是保護人的生存權的需要,也是保護公民的民主權利和政治權利的需要。錯捕濫捕,冤假錯案,都會傷害無辜的人,都會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破壞法律的尊嚴和權威,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非法的逮捕和拘禁行為,除了給人身自由帶來損害以外,也給人的身心健康帶來損害,直接影響到人的生存權。因此,個人享有不受非法逮捕與拘禁的權利,一直受到各國人權法的重視與保護。

  早期的歐美國內人權法的規範性文件,都非常重視對該項權利的保護。1215年英國的《大憲章》就曾經規定:“未經法律,不得將任何自由人監禁。”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第7條規定:“除非在法律所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續,不得控告、逮捕或者拘留任何人。”1791年美國的《人權法案》第5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者財產。”

  歐美國家的國內人權法關於保護人身自由權的規定,被國際人權法所吸收。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提請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批准或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作出逮捕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於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註明。

  3.侵犯權利的賠償

  人身自由有價嗎?這是一個涉及非法拘禁、錯誤逮捕或錯誤判決的問題。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錯誤,造成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錯誤的限制,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國家責任。那麼,人身自由受到非法侵犯應當如何賠償呢?過去,我國國家賠償支付比較少,現在國家賠償的金額有所提高。201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公佈了2010年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標準,具體數額為每日125.43元。2010年7月16日,國家統計局公佈了2009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即原“全國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數額為32736元,比上年增加了3507元,日平均工資為125.43元,比上年增加13.44元。

  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時按照上述標準執行。近年來,我國對因為錯誤判決造成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賠償案件有“餘祥林殺妻錯案”和“趙作海殺人錯案”,前者錯誤羈押了11年零3個月,共賠償70萬元人民幣;後者錯誤羈押了11年,共賠償65萬元人民幣。而在日本同樣發生的一起冤假錯案,當事人被錯誤關押近20年,最終獲得了國家給予的7000多萬日元的賠償(相當於500多萬人民幣)。經濟賠償是不能撫平受害人心頭的傷痛,但它是國家道歉的一種姿態,是應該贊許的。

  4.權利的限制

  享有不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權利,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為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需要,國家機關對違法者進行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或者拘禁是必要的,是符合人權讓渡理論的,是國際社會所認可的。聯合國及其人權委員會的國際人權法文件並沒有說國家不可以對一個人進行逮捕或者拘禁,只是說國家對個人不得任意地逮捕或者拘禁。當逮捕或者拘禁是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式作出的,其行為是許可的。

  這裡的法律必須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或者在普通法國家通過案例所確定的各種規則。如果是行政行為作出的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須是在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時,才能實施,才屬於合法的行為。再是,實施逮捕的具體方式不得帶有歧視性,必鬚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實施的程式。   

人身自由權的特點

  一是人身自由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資格,其合法的權利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囚犯雖然也是公民,其行為觸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權中的身體自由權被依法剝奪了,但其人身自由權中的精神自由權仍然存在。如囚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訴、申訴、控告、辯護的自由。如果以強制、詐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錯誤的思維,做出錯誤的決定,像以申訴不當要加刑的錯誤認識欺騙囚犯使其不敢申訴,就是違反法律規定,對囚犯精神自由權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權是絕對權,實現此種權利不需要具體義務人的積極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權的客體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體自由和精神自由兩部分,對應的人身自由權亦包括身體自由權和精神自由權。身體自由權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為和不作為的權利。身體自由權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體運動的權利,非法限制或剝奪公民的身體自由,就是侵權行為。精神自由權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思維的權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內在思維活動的權利。非法限制、妨礙公民的精神自由,即為侵權行為。

  四是人身自由權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法律限制公民在行使自由權的時候,不得違反社會的公共利益,不得妨礙他人自由的行使。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人身自由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人身自由權被侵害的表現[3]

  侵害人身自由權,具體可表現為如下幾種行為:

  (1)非法限制公民行動,非法拘禁自然人。

  (2)利用被害人的羞恥、恐怖心理,妨礙其行動。

  (3)妨礙公路通行,妨礙對於私路有相鄰權地役權的權利人通行。侵犯人身自由權可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不將礦工引出礦坑,構成侵犯自由權。

  (4)侵害通信自由。

  (5)間接侵害他人自由權,包括故意引誘以及故意散佈虛假信息,通過國家機關、公共組織等團體的合法行為完成對受害人行動自由的侵害。   

人身自由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標準[4]

  國家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大致包括徒刑、拘役、管制、刑事拘留、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勞動教養、逮捕及其他刑事偵查中限制人身自由的羈押行為。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賠償,一般以受害人被羈押的時間乘以每日賠償金額計算,但各國和地區的每日賠償金額不一。《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即按日支付賠償金,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1996年5月6日)第6條規定,這裡所規定的“上年度”,應當指賠償義務機關、覆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做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覆議機關或者賠償委員會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做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行。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計局公佈的數字為準。

  《國家賠償法》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採用隨機標準,而不是規定一個最高賠償限額或固定的標準,好處在於:可以適應經濟發展的狀況。有利於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實施。符合我國的國情,既便於操作,也比較靈活,還能夠在全國範圍內得到統一實施,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能得到國家的合理賠償。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江平主編.民法各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01.
  2. 林發新著.人權法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01.
  3. 譚華霖主編.民法分論教程.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11.05.
  4. 張紅主編.國家賠償法學.北京師範大學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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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莉,Gaoshan2013,寒曦.

評論(共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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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167.* 在 2016年11月29日 18:34 發表

網路自由權防火長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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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239.88.* 在 2018年8月8日 20:10 發表

我失去人身自由、往法院交文件被阻止、已不是第一次了。令我須要見心理治療、可以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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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68.1.* 在 2018年9月18日 17:35 發表

我的人生在欺壓,欺騙中度過,我想不到正常人的權力,我是個老實人,難到我被拉了黑名單,逼急了不得不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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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30.11.* 在 2018年12月16日 14:24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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