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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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State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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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責任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的制度。
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2010年4月29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共27條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修改工作歷時5年、經過4次審議的國家賠償法修正案出台。按照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作出賠償決定。如果沒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賠償決定或者當事人對賠償決定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覆議。如果對覆議結果不服,還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完善了國家賠償的範圍,主要有兩個方面:
1、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新法將虐待、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納入賠償範圍。
2、完善了採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原來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由於對什麼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 本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精神損害賠償被明確:
原來國家賠償法沒有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但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的同時,也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基於這些考慮,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對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賠償費用支付有保障:
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了完善,規定國家賠償的費用要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請求人可以憑相應的法律文書(如賠償決定書、調解書)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要在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1)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國家補償則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
(2)國家賠償是國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意在恢復到合法行為所應有的狀態;國家補償是一種例外責任,意在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公平負擔的精神。
(3)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複原狀、返還財產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4)國家賠償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條件;國家補償既可以在損害發生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後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