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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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國家對此承擔的賠償責任。
首先,行政賠償是國家的賠償責任,行政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國家,而不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實踐中,侵權行為是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但是,對此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而是國家。這是由國家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之間的法律關係所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國家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係,雖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時往往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時也都以所屬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但是在法律上都是代表國家實施的,無論是合法還是違法,其法律後果都歸屬於國家。國家作為賠償主體的主要表現是賠償費用由國庫支出。
其次,行政賠償是國家對行政侵權行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作為一種法律主體,國家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多種多樣的,包括民事賠償責任、國際法上的賠償責任、司法賠償責任、立法賠償責任、軍事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設置和管理中的賠償責任等。特定的賠償責任是與特定的侵權行為相對應的,而行政賠償僅僅是國家對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侵權行為承擔的賠償責任。這一特性使行政賠償與其他賠償,如司法賠償、民事賠償等區別開來。另一方面,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形式很多,既可能是違法行使職權所實施的侵權行為,如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是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實施侵權行為,如順手牽羊的行為;還可能是錶面上與行政職務相關、實則無關的侵權行為,例如大吃大喝的行為。這些侵權行為都引起賠償責任,但不一定都引起國家賠償責任。只有與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侵權行為才能構成行政侵權行為,才能引起國家的賠償責任。
再次,國家賠償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承擔的賠償責任。
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做廣義的理解。行政機關不僅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下設的工作部門,即國家行政機關;而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委托的行政機關、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僅包括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受行政機關委托執行公務的一般公民,包括接受行政機關指使實施違法行為的公民。在認定“工作人員”時,重要的不是公務員的身份,而是實施侵權行為的公民與有關的行政機關是否存在實際上的公務關係。由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之間存在著職務委托關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侵權的,或以執行職務為名侵權的,應當視為國家的侵權行為。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將實施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辦理具體的賠償事務,如收集證據,出庭應訴,與受害人和解以及支付賠償金等工作等等。 這樣規定有利於督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便於受害人行使賠償請求權。
最後,行政賠償是國家對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侵權行為損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的賠償責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局限於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凡是合法權益受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的行為侵害的人都可能成為行政賠償的請求權人。另一方面,國家賠償的針對的損害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侵害。合法權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和人身權,只有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違法的權益,例如賭博獲得的收入、偷盜來的財產等,不受法律保護,對違法權益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要求賠償。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2、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補償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合法行為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採取的補救措施。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都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過程中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採取補救措施,而且在危險責任領域,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之間沒有明確的界限。但是,兩者仍然存在許多區別,表現在:
1.原因不同。
兩者都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所採取的補救措施,但是,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而行政補償針對的是合法行為。
2.範圍不同。
行政賠償的範圍小於行政補償的範圍。行政賠償受國家賠償法的限制,國家並非對所有的行政侵權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一般認為實行國家豁免,國家對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補償的原因行為除了合法性這一限制之外,沒有其他的限制。
3.程度不同
行政賠償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補救程度不如行政補償充分。國家賠償法針對的損害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而行政補償沒有這種限制。而且,對國家賠償法規定範圍之內的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並非全部賠償,而是限於最低限度的直接損失。國家賠償法規定“計算標準”的作用之一為了限制賠償的數額。行政補償採取補償實際損失的原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多大的損害,國家就補償多少。當然,行政補償所針對的損害必須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遭受特別的損害,而不是普遍的損害。從損害這一點來看,行政賠償著眼於賠償的最高數額,而行政補償著眼於損害的特定性,沒有數額的限制。
4.程式不同。
行政補償可能是在損害發生之前由行政機關與公民協商解決,也可能是在損害發生之後由行政機關與協商解決。行政賠償只能發生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後,由行政機關與公民協商解決。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都可以適用調解,但是,公民因與行政機關對行政補償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的,適用一般的行政訴訟程式;與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行政賠償不能達成協議而起訴的,適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程式。
5.性質不同。
行政賠償性質上屬於行政法律責任,而行政補償性質上屬於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賠償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而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具有否定和譴責的含義;而行政補償是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合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採取的補救措施,行政機關達成作出的決定屬於具體行政行為。
6.依據不同。
行政補償的法律依據是有關的單行的部門法律法規,而行政賠償的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
民事賠償是一方當事人因侵權行為而向遭受損害的另一方當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世界各國行政賠償制度的早期階段都借鑒民事賠償理論(如歸責原則、構成要件),適用民事賠償的程式。民法通則第121條也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侵權行為規定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確立了國家的民事賠償責任。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前,國家賠償都是按照民事賠償的標準和程式處理的。因此,民事賠償與行政賠償之間存在著密切的聯繫。但是,兩者之間也存在著一些區別,表現在:
1.主體不同。
行政賠償是國家向公民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形成的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法律關係;而民事賠償責任是公民個人向公民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形成的是公民與公民之間的法律關係。
2.原因不同。
行政賠償的原因所行政侵權行為,而民事賠償的原因是民事侵權行為。 行政侵權行為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國家權力的作用;而民事侵權行為既沒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這一主體方面的限制,也沒有“行使職權過程中”這一限制。
3.範圍不同。
民事賠償的範圍大於行政賠償的範圍。行政賠償的原因行為、損害的範圍由國家賠償法作了限制,國家並不對所有的侵權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也不對行政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所有損害都要賠償,而只賠償行政侵權行為對人身權和財產權造成的最低限度的直接損害。與此不同,民事賠償存在於所有的民事侵權行為,民事侵權行為人不但要全額賠償給受害人的各種合法權益造成的直接損害,而且要賠償一定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即賠償間接損失。
4.歸責原則不同。
民事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危險責任原則為輔,而行政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多種多樣,有的國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國家實行公務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國家實行違法原則。
5.程式不同。
解決民事賠償糾紛的程式是仲裁、民事訴訟,而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的程式是行政處理程式、行政覆議程式和行政訴訟程式。
6.依據不同。
行政賠償是公法上的法律責任,其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等公法法律規範;而民事賠償是私法上的法律責任,其依據是民法通則等私法規範。
1.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不同。
在行政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及其公務人員以及事實上的公務員。在司法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履行司法職能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軍隊的保衛部門,國家檢察機關,國家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在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
2.實施侵權行為的時間不同。
行政侵權行為發生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實施的,而司法侵權行為發生在司法活動中,以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中違法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監獄管理權以及在民事、行政審判中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執行措施為構成要件。
3.追償的條件不同。
無論是行政賠償中還是在司法賠償中都實行追償制度,賠償義務機關在履行了賠償義務後,可以責令有關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但是,國家賠償法對兩者的追償條件分別作了不同的規定。行政追償的條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這種標準具有明顯的主觀性。司法追償的條件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刑訊逼供、毆打和以其他暴力方式傷害公民的工作人員、違法使用武器和警械傷害他人的工作人員和在審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工作人員。相比較之下,司法追償的範圍要比行政追償的範圍窄。國家賠償法劃分這種區別,主要是因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面臨的情況比較複雜,法律規定了較大的裁量權,認定司法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比較困難,而且追償的範圍不能過寬,否則很容易挫傷司法人員的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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