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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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Organization Liable Fo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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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是指代表國家接受行政賠償請求、支付賠償費用、參與賠償覆議和參加賠償訴訟的機關,即具體履行行政賠償義務的機關。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行政覆議程式中是被申請人,在行政訴訟程式中是被告。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權利[1]
- 1.對賠償請求作出處理
對行政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這種處理包括兩個方面:首先,對是否存在致害行為以及致害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確認;其次,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請求事宜進行協商達成一致的,製作協議書,不能達成協議的,作出行政賠償處理決定書。
- 2.參與行政覆議和參加行政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參與因履行行政賠償責任而引起的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在行政覆議和行政訴訟中分別依據有關的法律、法規享有程式上的權利、承擔程式上的義務。
- 3.履行行政覆議決定和行政訴訟判決
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覆議決定和訴訟判決的事項有辦理賠償費用支付事宜、返還財產和恢複原狀等。
- 4.行使追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在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後,有權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和個人追償。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1]
- 1.一般情況下的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這一規定明確了在一般情況下,賠償義務機關為致害的行政機關和致害的行政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
- 2.共同侵權時的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2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依此規定,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共同承擔賠 償義務,他們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然後要求其他有責任的機關承擔部分賠償費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賠償訴訟,則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在訴訟中應作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按照其在侵權損害中所起的作用確定其所應承擔的責任。
因此,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侵權,賠償請求人對其中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若訴訟請求是可分之訴,被訴的一個或者數個侵權機關為被告;若訴訟請求系不可分之訴,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權機關為共同被告。
- 3.授權的組織和委托的組織侵權時的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這一規定與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確定具有相同的原理,在此不再贅述。
- 4.致害機關撤銷時的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5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5.經覆議的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經覆議機關覆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覆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覆議機關與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不是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各自對自己所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責任。
因此,在確定行政訴訟的被告時,如果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只對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則作出原決定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如果賠償請求人只對覆議機關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則覆議機關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