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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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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行政訴訟當事人[1]

  行政訴訟當事人是指因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到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和參加訴訟,並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廣義上的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中的第三人。狹義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是原告和被告。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特點[2]

  (一)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

  名義,有多種含義,於此處適宜的含義是指“用來作為依據的名稱或稱號”。我們認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就是當事人以當事人之身份和獨立意志進行訴訟。其含義有二:(1)須是向法院要求權利保護而出名之人及被要求權利保護而出名之相對人,亦即得以自己的姓名或稱號占據於訴狀答辯狀等等訴訟文件中當事人名稱一欄者。(2)得以在訴訟過程中獨立表達施行自己意志,亦即在行使訴訟權利、處理實體權利義務責任的具體訴訟活動中,獨立自主、隨己意願而為之,除受法院依法干預外,不受他人意思表示所左右。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應當完整地加以理解。這是當事人區別於訴訟代理人的特征之一。訴訟代理人之所以被認為是以他人的名義而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是因為其進行訴訟活動是以當事人之名義、受當事人之意志(即委托授權的範圍)左右(法定代理除外)、其行為後果歸之於當事人名下;法定代理人以當事人之名義所作的訴訟行為雖因法律規定而不受當事人意志所左右,但並無當事人身份加顯己身。

  (二)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著直接的利害關係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主要解決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應否賠償行政行為侵權損失的問題,當事人參加訴訟,或為保護合法權益免遭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或為極力維持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而他們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凡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例如支持受害者起訴的社會組織,就不是行政訴訟當事人。

  (三)受法院判決、裁定的約束

  法院的裁判是對當事人之間就具體行政行為而生的爭議所作的法律結論,因而對與此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尊重並遵照執行,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直接強制執行(被告方可,原告不能)。

  以上三特征是統一而不可分離的。只有同時具備這三個特征的人才是行政訴訟當事人。缺少其一,都不能算是當事人。比如,證人、鑒定人等雖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行政訴訟,但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直接利害關係,也不必受法院裁判的約束,因而不是當事人。

  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還有共同訴訟人(實際上就是人數擴大了的原告、被告)、訴訟代表人(實際上就是擴大了的共同原告的集團訴訟人)。從廣義上說,行政訴訟當事人,還可以包括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因為,第三人也以自己的名義,也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在提出自己與本案有關的訴訟主張時或者被法院判決承擔責任時也受法院裁判的約束。因此,行政訴訟第二三人可以享有當事人權利,如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等等。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稱謂[2]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在不同訴訟階段有不同的稱謂:在第一審程式稱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二審程式稱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審判監督程式稱為申訴人、再審申請人,在執行程式稱為申請執行人(或執行權利人)和被申請執行人(或執行義務人)。這些不同的稱謂,反映當事人在不同訴訟階段享有不同的訴訟權利,承擔不同的訴訟義務。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資格[2]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指什麼人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和實施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以及承受訴訟效果的法律資格。對此從兩個方面界定,即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

  (一)行政訴訟權利能力

  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又稱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指能夠享有行政訴訟權利和承擔行政訴訟義務的能力。具有這種能力的人,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訴訟權利能力是成為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一種法律資格。

  行政訴訟權利能力與行政實體權利能力,一般來說是一致的。具有行政實體權利能力的人,同時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行政訴訟權利能力以行政實體權利能力為基礎,同時又是為了保障行政實體權利能力的實現,而由法律賦予行政實體權利主體進行訴訟的一種資格。

  但是,又不能把行政實體權利能力與行政訴訟權利能力二者等同起來,因為兩者是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內容,行政實體權利能力是成為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行政訴訟權利能力是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一般說來,公民、法人、其他組織、行政機關,都有行政實體權利能力,也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公民的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其他組織、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從依法成立時開始,至解散、撤銷時止。

  但是,行政實體權利能力觸及面廣,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範圍有限,在某些情況下,行政實體權利能力與行政訴訟權利能力之間也存在著相對分離。我國現階段的行政訴訟權利能力,還受制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所設置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因此,有行政實體權利能力,不一定就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比如,公民(成年適齡者)、法人或其他組織、行政機關都有資格成為國防行政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即具有國防事務方面的行政實體權利能力,但是卻沒有資格成為國防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即不具有國防事務爭議方面的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因為行政訴訟法禁止行政機關作出的國防事務方面的國家行為進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決定了國防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只能具有行政實體權利能力,而不得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應當指出,行政訴訟權利能力與行政實體權利能力的這種相對分離的法律狀態,是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所特有的,用民事訴訟權利能力觀點是難以釋明的。

  (二)行政訴訟行為能力

  行政訴訟行為能力,又稱當事人訴訟能力,是指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的人以自己的行為實行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的能力。簡言之,即親自進行行政訴訟活動,實施有法律效力的訴訟行為的資格。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所實施的行政訴訟行為,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行政訴訟行為能力與行政實體行為能力,相適應而存在。具有行政實體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也就具有行政訴訟行為能力。這是由於法律一般要賦予能夠作出行政實體行為者,在訴訟領域以自己親自訴訟的行為,獲得法律救濟或監督維護的權利。反之,沒有行政實體行為能力者,一般也就沒有行政訴訟行為能力。

  行政訴訟行為能力與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的聯繫,因主體不同而異:法人、行政主體、其他組織的行政訴訟行為能力與他們的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具有一致性,同時開始,同時終止。

  公民的行政訴訟行為能力,並不與生俱有,而是始於其成年時,終於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為無行為能力時,其存續期間並不與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相一致。也就是說,公民的行政訴訟行為能力與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一般正常的成年人即年滿18周歲或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但以自己勞動收入為生活來源的人,可以在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的同時,具有行政訴訟行為能力。在特殊情況下的公民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有生理缺陷或病理障礙的人,可能就只具有行政訴訟權利能力,而沒有行政訴訟行為能力。對於無行政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為維護其行政實體法權益,法律仍賦予其行政訴訟權利能力即有資格充噹噹事人,但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全權代其進行行政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2]

  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義務在行政訴訟中的體現。由於當事人雙方參加行政訴訟的目的不同,他們在行政訴訟中的角色不同,因此有些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為雙方當事人所共有和共擔,有些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則為一方當事人所享有和承擔。

  (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審判解釋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大體如下:

  1.當事人單方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原告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在訴訟中放棄、變更和增加訴訟請求的權利。(2)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有申請受訴法院裁定停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權利。(3)原告在起訴行政機關未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申請受訴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權利。(4)原告在法院裁判宣判前有申請撤訴的權利。(5)被告對原告的起訴狀有提交答辯狀的權利。(6)被告在訴訟期間有自主停止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權利。(7)被告在訴訟期間有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8)被告在原告方拒絕履行法院生效裁決的情況下有依法強制執行的權利。

  2.當事人共同享有的訴訟權利主要有:(1)當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異議的權利。(2)當事人有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等迴避的權利。(3)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4)當事人有委托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權利。(5)當事人在訴訟中有進行辯論的權利。(6)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申請受訴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7)當事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向受訴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8)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有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權利。(9)當事人在訴訟中經審判長許可有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員發問的權利。(10)當事人有查閱並申請補正庭審筆錄的權利。(11)當事人經受訴法院許可有查閱、複製本案的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但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材料除外。(12)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有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上訴的權利。(13)當事人對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有向原審法院或其上一級法院提出申訴的權利,有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權利。(14)當事人在判決、裁定以及行政賠償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有申請再審(向原審結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15)在判決、裁定、行政賠償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而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勝訴的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16)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申請法院協調處理雙方爭議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

  《行政訴訟法》及有關審判解釋在規定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的同時,還規定了當事人應當承擔必要的訴訟義務。

  1.當事人單方的訴訟義務主要包括:(1)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遵守行政覆議前置要求、起訴的法定期限和條件。(2)同案原告5人以上時,應當推選l至5名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3)原告應當對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的事項進行舉證。(4)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並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和依據的規範性文件。(5)被告在訴訟過程中不得白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6)被告在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2.當事人共同的訴訟義務主要包括:(1)當事人不得濫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無理纏訴,不得實施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2)當事人應當遵守訴訟秩序,服從法庭指揮,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3)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4)行政訴訟費用由敗訴方當事人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是為了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承擔訴訟義務,是對其正當、合法進行訴訟活動的基本要求,以維護訴訟秩序、保證訴訟順利進行。

  當事人在依法享有訴訟權利時,應當依法履行訴訟義務。這是訴訟權利與訴訟義務相一致的必然要求。當事人不依法履行訴訟義務,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些法律後果。

  (三)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監督當事人履行訴訟義務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切實保障當事人能夠充分、有效地行使訴訟權利,審判人員不得任意限制和剝奪其權利和行使機會,否則將按照《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予以處理,比如。審判人員脅迫、誘使當事人撤訴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對當事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向受訴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審判人員應當採取證據保全措施而故意不進行,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響案件主要事實認定的證據,請求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有關審判人員故意不予收集,導致裁判錯誤的。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同時,人民法院也應當依法監督當事人切實履行訴訟義務,對於當事人不履行訴訟義務的行為予以勸導糾正或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對於當事人妨害行政訴訟的行為及時制止或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予以排除妨害。

參考文獻

  1. 蘇德化,吳開林主編.實用法學新編.武漢出版社,2003.9
  2. 2.0 2.1 2.2 2.3 陳永革主編.行政訴訟法學.四川大學出版社,20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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