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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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行政覆議[1]
行政覆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有覆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受理申請的覆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活動。它不僅是行政機關內部上級對下級進行監督的重要方式,而且是一種對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提供保障的行政救濟方法。
行政覆議的範圍[1]
凡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案件,都可以申請行政覆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爭議,只要單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請行政覆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可以申請行政覆議;我國《行政覆議法》在明確規定了哪些行政行為可以申請覆議的同時,又對不能依照覆議法申請覆議的四類行政行為作了規定。它們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法律文件、規章;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民事糾 紛作出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以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行政覆議的審查內容和依據[1]
行政覆議的審查內容主要指對被申請覆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內容。重點是程式審和實體審兩個方面。
行政覆議審查的依據,是指法律根據和如何適用法律的規定。
行政覆議救濟監督與行政訴訟救濟監督的關係[1]
行政覆議與行政訴訟是我國解決行政爭議不可缺少的兩種法律性質不同的救濟監督制度。但作為同是行政救濟監督的手段或途徑,兩者也存在著一定聯繫。在某種意義上說,行政覆議救濟是行政訴訟救濟的基礎和前提,行政訴訟救濟是行政覆議救濟的監督和保障。綜觀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兩者的關係可歸納為選擇模式、覆議前置模式和特例模式三種。
行政覆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1)提出行政覆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出行政覆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已經做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尚沒做出決定,則不存在覆議問題。覆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爭議,而不是解決民事或其他爭議。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規定,向有行政覆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
(4)行政覆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以不調解為原則。行政覆議的結論做出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規定覆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的,當事人對覆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