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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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權利能力(Capacity For Rights Of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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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訴訟權利能力[1]
訴訟權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訴訟活動中,依法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
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為訴訟當事人資格的基本條件,如果起訴的當事人沒有訴訟權利能力,法院將駁回起訴。一個公民從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止,都享有訴訟權利能力。一個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其訴訟權利能力始於它的成立之日,消滅於它的撤銷、合併或終止之日。
訴訟權利能力的特點[2]
第一,訴訟權利能力具有抽象性。所謂抽象性,是指訴訟權利能力實際上是一種泛化的資格,其既不是一種主體權利,也沒有某種具體化的形式。這裡所說的“泛化的資格”,是指訴訟權利能力這種資格並不是針對特定民事糾紛主體來說的,而是針對所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而言的,故是泛化性的,非特定的。訴訟權利能不是一種主體權利,是因為其不像法律權利那樣具有具體的內容和具體的形式,也沒有如同法律權利那樣能通過行使而實現某種特定的利益。訴訟權利能力的抽象性很容易使其與抽象訴權理論相混淆。抽象的訴權,是指以起訴而求得訴訟開始的權利,或者稱為訴訟實施的權能,因此任何人都應無條件地享有訴權。這種不以實體權利的存在為轉移的抽象訴權,常常被看作與訴訟權利能力的概念相同。然而,抽象的訴權並不完全同於訴訟權利能力的泛化和非具體化。抽象訴權雖然認為向法院提出請求的能力是主體享有的公法權利,但也主張這種權利實際上屬於要求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具有權利能力的人。因而,訴權不是一般的權利能力,而是就某一具體糾紛提起訴訟的能力。抽象的訴權之所以被認為“抽象”是因為其不以主體是否確實享有爭議的實體權利為轉移,相對於“私法訴權說”而言是“抽象”的。抽象的訴權之所以並不完全同於訴訟權利能力,是因為其仍要以特定糾紛的存在為前提,亦即有糾紛才有訴權,至於糾紛主體是否享有實體權利,並不影響訴權的存在。
第二,訴訟權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此處的“普遍性”具有兩種含義:一是對主體而言,即凡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都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訴訟權利能力並不以存在特定的糾紛為前提。換言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不管其是否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都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從這個意義上講,“人人都具有訴訟權利能力”,還不算言過其實。二是對客體而言,即訴訟權利能力作為一種資格,所面向的是所有的民事訴訟。訴訟權利能力既是進行物權訴訟的資格,也是進行債權訴訟的資格;既是進行普通訴訟的資格,又是進行特別訴訟的資格。所以,訴訟權利能力是面向的訴訟範圍廣泛的一種資格。
第三,訴訟權利能力具有必然性。所謂必然性,是指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必然伴生出訴訟權利能力。從表象上看,訴訟權利能力是國家法律賦予民事主體的,因而具有國家意志性。但從本質上看,這種意志完全是一種規律的必然結果,而非統治階級任性或任意的結果。只要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民事權利能力。就必然要賦予他們以訴訟權利能力。這種必然性建立在兩方面的客觀基礎上:一是民事實體法和民事權利能力的存在,二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存在。前者使民事糾紛的存在不可避免,後者使進行民事訴訟成為可能,而民事訴訟恰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手段。基於此。一條必然的規律鏈條就形成:民事權利能力一進人民事法律關係一難免發生民事糾紛一賦予訴訟權利能力一獲得以訴訟手段解決糾紛的資格。
第四,訴訟權利能力具有始終性。所謂始終性,是指訴訟權利能力與其主體相伴始終。亦即民事主體從其存在之時便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直至其不復存在之時方纔消滅。這一特征首先意味著訴訟權利能力不能被剝奪,不管民事主體是構成犯罪,還是被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都不能因此而剝奪其訴訟權利能力。其次意味著訴訟權利能力不存在喪失問題。民事主體可能喪失行為能力,卻不因此喪失訴訟權利能力;民事主體可能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喪失某項實體權利,卻仍不因此而喪失訴訟權利能力。此外,這一特征還意味著訴訟權利能力不可拋棄。拋棄總是針對具體的權利而言的,訴訟權利能力不是主體的具體權利,只是一種泛化的訴訟資格,不具有可拋棄性。或者說,主體的拋棄行為對訴訟權利能力沒有任何實際意義,訴訟權利能力仍然不以主體的意志為轉移而相伴其始終。
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聯繫和區別[3]
一般來說,民事權利能力是訴訟權利能力的基礎,凡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即具有訴訟權利能力,當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訴訟權利能力的開始與消滅與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與消滅是一致的。就公民而言,其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而開始、於死亡而終止。就法人而言,其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始於該法人成立、終於該法人終止。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主要是二者分別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的主體資格,一是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一是可以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這又決定了兩種主體在各自的法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的性質不同,民事訴訟當事人所享有與承擔的是訴訟法上的權利義務,民事主體所享有與承擔的是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