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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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权利能力(Capacity For Rights Of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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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诉讼权利能力[1]
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基本条件,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一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之日止,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它的成立之日,消灭于它的撤销、合并或终止之日。
诉讼权利能力的特点[2]
第一,诉讼权利能力具有抽象性。所谓抽象性,是指诉讼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一种泛化的资格,其既不是一种主体权利,也没有某种具体化的形式。这里所说的“泛化的资格”,是指诉讼权利能力这种资格并不是针对特定民事纠纷主体来说的,而是针对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而言的,故是泛化性的,非特定的。诉讼权利能不是一种主体权利,是因为其不像法律权利那样具有具体的内容和具体的形式,也没有如同法律权利那样能通过行使而实现某种特定的利益。诉讼权利能力的抽象性很容易使其与抽象诉权理论相混淆。抽象的诉权,是指以起诉而求得诉讼开始的权利,或者称为诉讼实施的权能,因此任何人都应无条件地享有诉权。这种不以实体权利的存在为转移的抽象诉权,常常被看作与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相同。然而,抽象的诉权并不完全同于诉讼权利能力的泛化和非具体化。抽象诉权虽然认为向法院提出请求的能力是主体享有的公法权利,但也主张这种权利实际上属于要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因而,诉权不是一般的权利能力,而是就某一具体纠纷提起诉讼的能力。抽象的诉权之所以被认为“抽象”是因为其不以主体是否确实享有争议的实体权利为转移,相对于“私法诉权说”而言是“抽象”的。抽象的诉权之所以并不完全同于诉讼权利能力,是因为其仍要以特定纠纷的存在为前提,亦即有纠纷才有诉权,至于纠纷主体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
第二,诉讼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此处的“普遍性”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对主体而言,即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并不以存在特定的纠纷为前提。换言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管其是否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人都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还不算言过其实。二是对客体而言,即诉讼权利能力作为一种资格,所面向的是所有的民事诉讼。诉讼权利能力既是进行物权诉讼的资格,也是进行债权诉讼的资格;既是进行普通诉讼的资格,又是进行特别诉讼的资格。所以,诉讼权利能力是面向的诉讼范围广泛的一种资格。
第三,诉讼权利能力具有必然性。所谓必然性,是指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然伴生出诉讼权利能力。从表象上看,诉讼权利能力是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因而具有国家意志性。但从本质上看,这种意志完全是一种规律的必然结果,而非统治阶级任性或任意的结果。只要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民事权利能力。就必然要赋予他们以诉讼权利能力。这种必然性建立在两方面的客观基础上:一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二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前者使民事纠纷的存在不可避免,后者使进行民事诉讼成为可能,而民事诉讼恰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基于此。一条必然的规律链条就形成:民事权利能力一进人民事法律关系一难免发生民事纠纷一赋予诉讼权利能力一获得以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资格。
第四,诉讼权利能力具有始终性。所谓始终性,是指诉讼权利能力与其主体相伴始终。亦即民事主体从其存在之时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直至其不复存在之时方才消灭。这一特征首先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不能被剥夺,不管民事主体是构成犯罪,还是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不能因此而剥夺其诉讼权利能力。其次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不存在丧失问题。民事主体可能丧失行为能力,却不因此丧失诉讼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可能因除斥期间届满而丧失某项实体权利,却仍不因此而丧失诉讼权利能力。此外,这一特征还意味着诉讼权利能力不可抛弃。抛弃总是针对具体的权利而言的,诉讼权利能力不是主体的具体权利,只是一种泛化的诉讼资格,不具有可抛弃性。或者说,主体的抛弃行为对诉讼权利能力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诉讼权利能力仍然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相伴其始终。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联系和区别[3]
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是诉讼权利能力的基础,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寻求司法保护。诉讼权利能力的开始与消灭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消灭是一致的。就公民而言,其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而开始、于死亡而终止。就法人而言,其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该法人成立、终于该法人终止。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主要是二者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一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是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这又决定了两种主体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同,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与承担的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民事主体所享有与承担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