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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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成立的條件是指法人成立必須具備的實質條件和程式條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成立的條件是:
(1)依法成立,是對法人成立的概括要求。包括符合法定的程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其實質要件是指法人設立的目的、宗旨、設立方式以及經營範圍等符合法律和政策要求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程式要件要求法人符合法定的程式。
(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這是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物質基礎。法人的種類、規模不同,其所需的財產和經費的要求也不同。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名稱是法人成為特定化組織的標誌,組織機構是法人意志形成和實現的基礎,場所是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地點。這些都是法人必須具備的。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1]
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或程式要件是有獨立的章程並且進行登記。
(1)法人章程法人是一個組織體,法人章程即是這個組織體的“憲章”。章程是法人成立不可或缺的形式要件。章程是法人設立人(或法人成員)為設立法人而制定的確定法人目的、組織機構等貫徹實現法人目的的制度和行為規範的法律文件。法人章程的基礎是全體法人成員的合意——成為法人成員必須承認章程並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法人成員承認章程的途徑或方式是簽署章程,也可能是加入。一般來講,法人的設立人需要簽署章程;法人成立之後,凡是加入社團法人取得社員資格的人,即推定其承認章程。因此,法人章程反映了全體法人成員的意志和利益。法人章程不僅規範法人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和法人機關的運作,而且規範所有執行法人事務的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因此,法人章程是法人存在和運行的靈魂,是法人成立必備的要件。德國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認為:“為了使法人,能夠通過其機關確立統一的意思,併進行活動,就要建立機關,確定活動範圍,它就須在設立過程中,制定聯合活動和機關行為的規範,也就是說,需要制定一個章程。”“法人之所以能成為一個‘活動體’,只是I剄為章程規定了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如果沒有這個章程,便不能有這個‘活動體’。登記設立的法人中,章程是註冊登記必要的法律文件;同時章程因登記而產生公示的效果,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法人章程的修改在未登記之前對第三人也不生效力。在我國,只有機關法人才毋需章程而設立,其他法人均需要章程。各類法人的章程由相關法律調整。
(2)註冊登記公法人的設立,一般依國家或政府部門的決定而成立,不需要履行特別程式,而私法人的設立一般需要登記。儘管在不同國家,不同法人設立的全部程式繁簡不同,有的採形式審查而有的採實質審查,但是,對於私法人採用強制登記原則,以登記取得法人資格,非經登記不得以法人名義活動,成為立法通例。對於需要登記的法人而言,登記是法人設立過程完成的標誌,即法人成立的標誌,也是設立中組織正式取得法人資格的標誌。因此,註冊登記是法人設立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法人經登記成立的法理根源在於:法人是獨立權利主體,以自己名義參與民商事活動,如果與之交易的相對人對其財產狀態、組織狀態、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甚瞭解,就有遭受不測的危險。採取登記制度,可使當事人瞭解法人的情況,有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另外,經過註冊登記由國家主管機關對法人設立的條件進行審查,可以保證法人的設立符合社會公眾利益,並可以實現國家對法人的必要監督,從而保障社會經濟有序化發展。罾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從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起成立。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7條的規定,社會團體法人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之日起成立。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8條,事業單位法人應當經過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准予登記併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後,取得法人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的規定,機關法人成立的時間則是主管機關批准設立之時。
法人設立與法人成立的關係[1]
法人的設立與法人的成立是兩個既相聯繫又相區別的概念。沒有法人的設立便沒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須經法人設立。它們是法人產生過程中的兩個階段,有以下區別:
①兩者的性質不同。法人的設立是一種準備行為,它屬於法人產生的“準備階段”,因而這種準備行為既有法律性質上的,也有非法律性質上的;而法人的成立則不同,它屬於法人產生的“形成階段”,其行為性質均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行為。
②兩者的要件不同。法人的設立一般要有合法的設立人,存在設立基礎和設立行為本身合法等要件;而法人的成立一般應具備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以及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等要件。因此,法人的設立並不當然導致法人的成立,當設立無效時,法人就不能成立。
③兩者的效力不同。法人在設立階段,仍不具有法人資格,其行為是非法人組織的行為,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由設立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則由設立人承擔設立行為產生的債務。而法人成立後即享有民事主體資格,所發生的債權和債務,由法人享有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