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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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Organization Liable For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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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与赔偿复议和参加赔偿诉讼的机关,即具体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是被告。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1]
- 1.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对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这种处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对是否存在致害行为以及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确认;其次,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请求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制作协议书,不能达成协议的,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书。
- 2.参与行政复议和参加行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参与因履行行政赔偿责任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分别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享有程序上的权利、承担程序上的义务。
- 3.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
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复议决定和诉讼判决的事项有办理赔偿费用支付事宜、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等。
- 4.行使追偿权
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追偿。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1]
- 1.一般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的行政机关和致害的行政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
- 2.共同侵权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依此规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 偿义务,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然后要求其他有责任的机关承担部分赔偿费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赔偿诉讼,则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被告,由人民法院按照其在侵权损害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 3.授权的组织和委托的组织侵权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3款、第4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规定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具有相同的原理,在此不再赘述。
- 4.致害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5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5.经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复议机关与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在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时,如果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则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则复议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