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行政职权(Administrative Function)
目录 |
行政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具体的国家行政权,即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
(l)行政职权是具体化的国家行政权,由具体的机关或组织所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就是行政职权;
(2)行政职权是由行政主体拥有和行使的国家行政权,归属上具有专属性,不能为人们随意拥有和行使;
(3)行政职权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权。
对于行政职权,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人们一般将其抽象概括为:
(1)外部行政职权与内部行政职权(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
(2)固有行政职权与授予行政职权;
(3)一般行政职权与专有行政职权;
(4)明示行政职权与隐含行政职权;
(5)同类行政职权与异类行政职权;
(6)羁束性行政职权与裁量性行政职权;
(7)形成权、命令权、制裁权、管理权;
(8)行政决策权、行政执行权、行政监督权、行政救济权;
(9)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司法权;等等。
这些分类有助于判断各类行政职权产生的合法基础,有助于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违法行政、不当行政、超越行政职权或滥用行政职权,一句话,都有助于人们对行政职权的全面认识。
1.法定性。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职权的拥有与行使旨在谋求和保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范围。
3.专属性。行政职权的归属,在主体上具有专属性,也即只属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职权,受委托组织也只能代行行政职权。
4.国家意志性。虽然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难免会掺入行政职权具体行使者某种程度的个人因素,但行政职权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5.单方性。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取决于自身判断,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6.强制性。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
7.不可处分性。行政职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还包含着法律上的职责要求,实际上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故行政主体对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得任意转让和放弃。
8.优益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