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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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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调解(Joint conciliation)

目录

什么是联合调解[1]

  联合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其他地区或部门的调解组织、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甚至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共同综合治理民问纠纷的一种方式。

联合调解适用的范围[1]

  联合调解适用于跨地区、跨单位、跨行业的纠纷和久调不决或有激化可能的纠纷,以及涉及调解组织无力解决当事人合理要求的纠纷,而且更适用于调解处理土地、山林、坟地、宗教信仰等引起的大型纠纷和群众性械斗,适宜专项治理多发性、易激化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面广、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的民间纠纷。联合调解较共同调解规模更大,必要时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动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共同对民间纠纷进行疏导、调解、处理。联合调解是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形式,将调解组织的疏导、调解工作同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法院的审判活动融为一体的综合治理工程,因此较共同调解的权威性更高,效力更强。

联合调解的具体做法[2]

  联合调解遵循当事人自愿以及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和公正的原则。

  一般由一方当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邀清对方按照两调解中心的联合凋解规则调解双方的争议。如果另一方当乎人接受了调解的邀请,调解程序即开始。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两调解中心秘书处中的任何一个作为案件的行政管理机构。如未选定,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秘书处作为管理机构,处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的有关送达、通知等事务。

  调解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各自所在国的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指定一名调解员,由指定的两位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员可以在考虑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书人,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时候提出和解建议。

  参加调解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当中人应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或当事人所作过的对事实和法律的承认或接受建议的事实都不能作为证据在以后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引用。

联合调解应注意的问题[3]

  联合调解应遵循各参与部门的工作程序,如调解程序、处理程序、司法程序等。联合调解除应注意共同调解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之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组织领导。联合调解工作对象是大型的、复杂的民间纠纷,需要参与的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因此必须做好组织、发动工作,特别是面对带有家族性、宗教性的大型纠纷和群众性械斗,专项治理多发性、易激化纠纷,更应加强组织领导,必要时可由基层人民政府出面,制定工作计划,一一部署。

  2.加强调解处理民问纠纷中的信息传递与反馈。大型纠纷往往涉及几个地区或者跨出县界、省界,参与调解处理的部门较多,并且分散。因此,必须加强调解处理民间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使主管领导了解纠纷发生、发展动态,了解调解处理效果,了解群众对联合调解的反映;同时也可使各部门更好地贯彻领导意图,按照民间纠纷调解部署开展工作。

  3.要严格政法界限。联合调解往往会与行政处理、法院审判相联系,因此,应严格按照各部门的分工,防止以罚代调,以调代法,严禁越权处理。

对联合调解性质的争议[3]

  由于联合调解涉及到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带有“准司法”性质,将其作为“人民调解”其实是极为不当的:

  ①人民调解员无权要求法官、检察官来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的时候,如遇到法律或政策方面的问题,可以向基层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咨询,基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但不能参与调解。

  ②如果允许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人员参与调解,其调解行为的性质将难以界定,有关政府部门人员的行为性质也将难以确认。如属于“公务行为”,其行为如果违法,公民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有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调解,其调解结果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提起诉讼,该参与调解的法官是否应“回避”?等等问题,都将在实践中造成难以解决的困难。

  ③“联合调解”是最具“司法”性质的行为,这将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侵害行为。

  ④人民调解是人们自愿的而非强迫选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民间的而非官方的,联合调解把“民间调解”变成了“官方调解”,这是不合法的。

  ⑤我们强调司法是解决一切社会纠纷的最后的屏障,人民调解制度不能取代司法,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

  ⑥中国文化传统的特点之一是对权力的尊崇,民间有着悠久的敬畏国家权力的思维定势。联合调解由于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介入,给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尤其是“过错方”造成无形的压力,很有可能使当事人在敬畏公权力的心理基础上非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这既违背了自愿原则,又有损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联合调解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与国外商会联合调解[4]

  申请人:某省进出口公司

  被申请人:捷克某公司

  案由:国际贸易中欠款争议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多年的贸易伙伴(被申请人为90年代初从国内移居捷克)。1997年初应被申请人货款缓期到97年10月再付的要求,申请人连续:发运价值34万美元服装。但直至97年底,申请人仅收到货款2万美元,被申请人仍有32万美元货款未付。申请人虽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被申请人均以货物积压或货款未收回为由要求推迟付款期限。1998年10月申请人得知捷克公司已经歇业,国内有好几家债权人正向其追索债务,被申请人为逃避债务已到斯洛伐克注册了新公司,于是尝试利用各种渠道进行追讨,都未能奏效。在百般无奈之时,听说调解中心与各国的国际商会联系紧密且仅需较小的费用便可妥善解决争议,遂申请河北调解中心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中心受案后,先后两次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均以查无此公司被退回。后调解中心请布拉格商会协助送达。布拉格商会法律部人员经多方查询,找到了被申请人并送达了文件。但其提出对调解中心机构不了解,对提供的调解人员不熟悉,如调解只能到捷克,而且要求布拉格商会共同调解。调解中心经研究认为:在境外开庭和与国外商会联合调解,不违反《调解规则》的禁止性规定。布拉格商会也对能与中国商会调解机构联合调解很感兴趣。在此基础上,经被申请人认可由布拉格商会法律部长担任其指定的调解员,与由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二人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随后,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和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一行三人到捷克进行调解。

  调节之处,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表示愿意配合调解,同时强调由于1997年下半年以来捷克货币贬值,来自中国的服装大量过剩,所以申请人的货物只售出不到一半,其中还有相当比例的货款未能收回,剩余货物同购自其他公司的货物存在仓库里。该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解决办法或是以库存货物回运中国抵补全部货款,或是由申请人在捷克设立公司,接收库存货物。经申请人同意,调解员查看了该公司的库存,被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

  五天后安排第二次开庭,双方表示同意。

  此间,调解庭经走访布拉格商会和中国使馆了解了如下情况:(一)1997年下半年以来捷克经济滑坡,由于经营中国商品的公司众多,且多为盲目进货,导致中国服装大量积压;同时因中捷贸易尚无银行信用关系,捷克企业拖欠国内货款现象普遍。

  (二)自1997年以来有73家国内公司来捷克要债,多数未果,其中有一家公司因与债务人关系搞僵,被当地扣押,经大使馆出面才放人。

  (三)申请人提供的从布拉格商业法院查找到的被申请人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亏损9万美元。

  在被申请人指定调解员的敦请下,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不情愿地从斯洛伐克赶回布拉格,他表示因捷克市场和国内供货质量等原因,公司仅在中国国内就有五家债权人,共欠150多万美元,其中两起案件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面临被强制执行。所以他们准备在近期申请破产。虽然与申请人关系一直不错,但对其债务只能以货抵款的方式解决。他已在斯洛伐克另外注册了一家公司并取得该国的居留身份。

  而申请人方面反馈回来的消息使调解工作变得更为艰难:他们不愿接受任何退货,也不打算到捷克设立公司,他们接受的解决方式只能是支付货款。

  后经调解员多次做双方工作未果,此时到布拉格已经是第十天了,调解成功的希望几乎等二零。怎么办?是放弃还是再争取?按照一般的惯例,调解员已经尽到职责。但二位调解员经过再三权衡,毅然决定,推迟返程时间,再做双方的工作,争取调解取得实质进展,并提出了建议性的解决方案:

  (一)被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申请人所发货物已售出部分,共14万美元);

  (二)申请人应面对现实,接受部分退货(货物库存部分,价值18万美元),退货运费由捷克公司承担;

  (三)对捷克公司支付货款和退货的义务,由被申请人总经理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为节省费用,中方调解员住到了布拉格商会调解员的家中;布拉格商会给予大力的支持并为促使调解成功免费提供会议室、通讯和交通工具。

  在征求了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调解员做捷克公司的工作,重点指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业务拓展的时期曾给予其很大支持,在被申清人资金短缺的时刻,申请人能决定“放单”是基于对被申请人的信任;申请人是国内有雄厚实力的集团仓业,无论现在还是将来都是被申请人不可多得的合作伙伴,被申请人应该向长远看。同时,二位调解员从贸易实物的角度对捷克公司的经营策略进行了分析,并对其将来的发展提出了中肯的建议。

  被申请人指定的调解员也依据捷克法律对其在清偿债务之前到斯洛伐克注册新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公司负责人个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如经查证证明该公司“破产躲债”,据捷克商会惯例,将会把其列入不守信誉企业的“黑名单”。一系列工作终于打动了被申请方人员,他们流着眼泪向调解员表示:谢谢你们的工作,如果申请人同意的话,我们将以公司和家庭财产来兑现您提出的方案。

  被申请人方面的作告一段落,但这只是整个工作的一部分,为促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个方案,调解员建议让申请人代表及随团来捷克的调解中心秘书处工作人员先行飞回国内。向申请人的经理办公会介绍捷克目前的经济状况和中国产品在捷克的市场形势,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目前的处境和其负责人的心态,回答公司其他领导成员的咨询,重点汇报目前被申请人在面临多家债权人及可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优先考虑申请人的债务已经很艰难,如果不抓住时机,公司将只能作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时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分享该公司财产,该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公司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且该公司拖欠巨额关税和相应税金普通债权能否实际得到分偿很难预料。

  经理办公会从上午持续到深夜,公司领导层逐渐达成共识:调解员的建议是在现实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利益的方案。恰在此时,公司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真:被申请人被二位调解员不辞辛苦的工作精神感动,同意承担申请人已经支付的调解员和差旅费用

  调解结果:

  《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将货款及调解员差旅费共15万美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署当日支付5万美元,其余部分分两期还清;协议签署当日被申请人安排退货并承担运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时以个人财产承担履行义务的担保。双方共同邀请调解员和布拉格商会为《调解书》的履行监督人。

  五日后,当中方调解员在北京机场当面将被申请人的首批货款5万美元汇单和退货提单转交给申请人时,调解员身上只剩下6.5美元,可谓弹尽粮绝,但这起货款拖欠调解案却获得了妥善解决。

  评析:

  债难讨、官司难打,这是企业领导普遍的感叹,要追讨国外的欠款,人们首先会想到繁长的涉外仲裁程序,高额的律师费用和难以预测的最终执行结果……。而调解中心在受理本案后充分发挥在世界各国的商会工作网络和调解员熟悉国际贸易惯例、精通外语和国际经济法的优势,妥善解决了这起难度相当大,按一般法律救济手段难以奏效的该案。充分说明了调解员的敬业精神和人格魅力以及灵活运用调节程序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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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1.0 1.1 刘江江主编.第十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人民调解法治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04.
  2. 刘炅著.债权债务纠纷法律理解与适用: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01月第1版.
  3. 3.0 3.1 王红梅编著.新编人民调解工作技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06.
  4. 黄河,穆子砺著.第十三章 案例分析 中国商事调解理论与实务.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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