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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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是公务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指向被管理者,并为行政机关实现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主要活动。
第一、公务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务员。
国家录用选拔公务员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授予其一定的行政职权,让公务员通过一定的活动实现国家的管理任务。公务员的这种活动与行政目的直接相关,这种活动的性质则是公务活动。因此,绝大多数的公务行为都是由公务员实施的。除此之外,法律、法规授权执行行政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依法受委托执行公务的非公务人员,也可以实施公务行为。
第二,公务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
公务行为是一种管理行政事务的行为,它不同于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从事的民事行为,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的范围。公务行为只能是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所实施的行为。
第三、公务行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
公务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不能算是公务行为,只有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是公务行为。
公务行为的识别因素[1]
(1)时间因素
公务员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实施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在工作时间之外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2)岗位因素
公务员在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公务员离开工作岗位实施的行为一般属于个人行为。
(3)职责因素
公务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和非工作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与职责有关,通常认为是公务行为;如果其行为既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实施,又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职责有关,则应认为是个人行为。
(4)命令因素
公务员按照行政首长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如果其行为既无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或委托依据,也不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施,又不能证明与其职责有关,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 ↑ 张永华.行政法学[M].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