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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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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目录

什么是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量的双边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以后,由于其中许多主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相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逐渐形成为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行为准则。

  (二)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广义国际经济法

  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进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还是个人、法人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主张这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有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实际的法律问题,对实际法律工作者来说,较切合实用。

  按照广泛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内容甚广,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货物买卖、运输、契约的法律,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③关于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如关税法规、内地税法规、进出口管制法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关于质量和包装标准等方面的法规等。④关于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包括外国人投资的组织清理投资的待遇、保护和保证(见国际投资法),国有化和征收,解决投资争端的方法和适用的法律,等等。⑤关于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国际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的法律,国际商品协定等。这部分法律都是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制定的,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属国际公法的范围,不直接涉及或约束个人。⑥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互助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法律。⑦国际税法,包括课税管辖权范围,关于解决双重课税的法律(见国际税法) 。

  狭义国际经济法

  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问题(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问题(如关于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派学者比较注意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的研究。根据狭窄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关于一国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国境外经济领域的法律地位。②关于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③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的组织机构法和关于其资金来源和经营的法律。④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国际贸易,金融货币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关于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涉及的问题包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建立的关于国际货币体制的行为规则以及其实施和改革,区域性货币制度等。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体现的各项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关税、禁止数量定额制、关于防止出口贸易中限制竞争的原则、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制度涉及的原则,关于保障措施和免除执行某项原则的制度等),国际商品(初级产品)协定、生产国协会、综合商品方案问题、调整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非对等性质的优惠原则、关于禁止商业上限制竞争的做法的国际行为准则、消除或减少非关税贸易障碍等。⑤国际经济组织和机构法,包括组织结构、决策程序和职能范围等方面的问题。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⑦国际税法,等等。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如果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在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并非来源于国家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

  四、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秩序紧密相关的,实际上两者难以分割,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少包含两个意义,即①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各国共同协议的价值观念体系,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体系。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结构,又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其核心内容就是“布雷顿森林协定”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见国际货币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建立的体制。这一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为其服务的国际经济法虽曾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增长起过作用,但它阻碍着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致使南、北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因此,发展中国家正为建立较公平合理的新国际经济秩序而斗争。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观点和内容体现于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关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决议以及1980年联大关于《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决议,等等。

  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概念是指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见国际发展法),对反映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和改变。按照1976年科伦坡第五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宣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目标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建立基于正义、合作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平衡。新国际经济秩序涉及的具体问题主要有:关于国际援助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贸易方面的问题,关于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问题,关于工业、技术转让和商业做法方面的问题等。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二、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消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三、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范围: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1、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通常是指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通常指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通常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发展中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历史上长期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2、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它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使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当看到:迄今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3、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基础。

  四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括“条约必须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必须遵守”这两重涵义。

  1、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现在各国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2、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一般认为,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许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国际经济法作用

  中国在总结国内多年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实行对外开放,已经成为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这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分工,充分利用国际交换,就能够实现国内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进而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闭关锁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

  但是,积极发展对外经济交往,许许多多的经济问题无一不同国际经济法相联系。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对国际经济法长期限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面对日益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形成的日益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太多。因此,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际经济法,具有非常的作用。

  (一) 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究,才会有效地做到“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二)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公平互利,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面对众多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竞争对手和合作者,中国受到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和标准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从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三) 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180多个独立国家,其中140多个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已经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同时,即使已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的 6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方国家联合起来,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采取“自卫”措施。这种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和积极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将会长期进行下去。因为实行国际经济交往,说到底,各国都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规则和发展趋向,以国际经济法为手段,在国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中国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范体系,并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①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在积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密切联系国内实际,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由于国际经济法只分别涉及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并且是这些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内容的综合,因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一般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等,属于前者;而象诸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则属于后者。有些既具有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又具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综合性公约,可以归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通过比较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尽管西方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公法主体。但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工业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和产品的重要工具——跨国公司,以其所拥有的雄厚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等经济上的优势,在东道国诸多方面享有法律上的优惠权。然而,根据现代公认的国际法理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也包括大量的各国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与民商法(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相关国内法院判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却不能相互取代。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为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国境内进行。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内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

  然而,需要说明的事,由于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要注意排除某些发达国家实施强权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貌视弱小民族组成的国家作为东道国时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一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的“领事裁判权”,排斥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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