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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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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什么是宏观调控权

  宏观调控权是指国家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干预、调控的一种经济职权

宏观调控权的本质

  宏观调控权的本质是一种经济职权,是一种新型的以宏观经济调控为运行方式的公权力。它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方面,宏观调控权是国家机关依法承担的对宏观经济运行必须为或者不能为一定行为的职责或责任,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义务,国家机关必须正确履行,不得随意抛弃或任意变通处置;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权也是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对宏观经济领域进行适度干预的一种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是一种法定的专属于国家机关的职务权限,一经行使,其所及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受其节制。

宏观调控权的产生

  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市场失灵导致了国家干预。而在解释市场失灵的原因时,通常指的就是斯蒂格利茨总结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等三种情况。同时,又认为凯恩斯经济理论为国家干预提供了理论依据。这样的认识无疑是对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有了国家干预便有了宏观调控权呢?笔者认为不可以这样认为。

  要说明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必须将其放在一种具体的语境下来讨论,目的是为了说明什么才是真正的宏观调控权。为此,首先必须明确三个小问题:第一,宏观调控权是一种自然权还是法定权?第二,宏观调控权产生的具体时空是什么?第三,政府实行的哪些干预经济的手段是其宏观调控权的具体体现?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宏观调控权的自然属性来说,它首先是一种自然产生的权力,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国家自然拥有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经济职能的体现。随着宏观调控法的出现,使国家所拥有的此项权力被法定化,从而宏观调控权就成为了一种法定权。关于第二个问题,宏观调控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可以追溯到二战时期的美国,其具体表现就是人们所熟知的罗斯福“新政”时期的立法。至于第三个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指的就是计划手段、财政手段、货币手段。而“美国式的市场经济在宏观调控方面基本局限于财政、货币经济政策经济运行进行短期总需求管理,不采用宏观经济计划” 。鉴于此,笔者赞同“1929年一1933年美国‘新政’时期颁布的《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1933年银行法》等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法” 的说法。据此,从世界范围看,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产生于2O世纪30年代的美国。

  但是,根据前面所讨论的宏观调控权的语境,在我国宏观调控权的产生应该是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后,也就是从那以后,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权的概念。由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调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宏观调控,那时的国家经济管理权也就不能当作是真正的宏观调控权,因为“计划经济时期也有宏观调控,但不叫‘宏观调控’,它属于政府的宏观微观无所不包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

  综上所述,可将宏观调控权的产生概括为:宏观调控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初生成的一种法定的国家公权力,但随着现代法制化的进步,其内涵进一步扩展到“权利化”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国家运用货币政策财政政策和计划等手段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上的调节与控制。

宏观调控权的权源

  “权源”是指“权”从何而来,任何权都有其来源,权源是判断一种权是否合法的依据,也是法权社会公信力的依托。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宏观调控权也应有其权源。我国经济法学界关于宏观调控权渊源的观点,主要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所有权说,认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力来源于国家所有权;二是管理权说,认为宏观调控权来源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管理职能,是一种公权活动;三是立法一行政权说,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项立法与行政权并行的独立权力,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享有 。宏观调控权的权源除了法律渊源外,还应有其理论渊源。

  1.人性渊源。从绝对的意义上看,作为人的个体是无能的,为了从无能的困境中得以解脱以延续生存,个人唯一的选择便是求助于集体和权威。其实,权力同权利一样,也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普遍自由、权利要求的产物,即主体在通过自己个体的力量仍无法保障自由和权利时,共同让渡其权利汇聚而成的一种公权强制力。它服务并确保每个主体权利和自由的平等实现,引导社会整体进步。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是放任的、无约束的;在商品经济时代,权力是法定的、有约束的。正如恩格斯所说:“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于是国家产生了,国家产生的同时,权力也就产生了。

  在现代社会,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和技术化进一步加快,以及竞争的激烈和资源稀缺的加剧,人类的生存境况也面临着诸多挑战。面对这些挑战,个人同样是无能的,比如人们为了生存和保全已有财富,都期望宏观经济稳定、协调,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经济危机,人们的生存即陷入困境,辛劳所得的财富也可能在短时期内化为乌有。对此,任何个人力量都无法解决,只能将期望寄托于国家,国家也因此具有了宏观调控的职能,宏观调控权应时而生。

  2.政治渊源。古典自然法学派通过其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论,论证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社会契约论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论的基石,为推翻封建专制统治、建立资产阶级政权和确立民主法治立下了不朽的功勋。卢梭设想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不知善恶,无道德观念,人们过着一种自由、和平、平等的孤独生活。人的本能的怜悯心、相爱心起着现代法律、风俗和道德的作用。自然状态下的人是幸福的,但是随着人类的发展进入这样一个境地: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我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人们被迫去寻找自由与安全的新出路。经过努力,人们发现通过放弃自己的所有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让渡给国家是一条好的出路。通过这种方式建立的集合体表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这个意志就是公意。

  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认为,人们为了实现单凭个人力量所不能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满足人的本质的社会性需要,必须建立并参加国家共同体,让渡一部分可与自身相分离的个体权利和利益给国家,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正因为如此,对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的回答是绝对肯定的。因此,国家政治生活必须服从市民社会的需要。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国家制度只不过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之间的协调,它本身必然是两种本质上各不相同的势力之间的一种契约。

  这样就形成了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相反的重要结论,展现了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我们就会发现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更能说明宏观调控权的渊源。不管是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观,还是马、恩的民主契约法律观,总之,是市民社会的经济发展孕育了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宏观调控权同样来自于社会,来自于人民,理应为全社会谋福利。

  3.宪政渊源。宪政主要是从动态的角度研究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宪法则是从静态的方面规定国家权力的存在方式。正如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越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越的权力都是篡夺”,“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元权的权力”。随着我国对宪政研究的深入,学界也有了各种不尽相同的宪政概念。杜钢建认为:“宪政不外乎是要将现行国家权力纳入宪政轨道,使当道者权力的运用受到法治的约束。宪政不是要将当道者的权力夺过来交给人民,宪政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当道者权力的侵犯。”如果说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论都回答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应服从于人民的话,那么宪政理论则更进一步强调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宏观调控权作为政府的经济职权,应当以“权限法定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任何法外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都是违背宪政理念的,因此也是违法的。

  4.经济渊源。宏观调控权是随着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出现而产生的,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有的。宏观调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政府的基本经济职能。宏观调控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产生,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对政府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之所以需要宏观调控,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市场失灵的现实可能性,其表现主要在于宏观经济的波动和人们在经济上分配的不公。如果没有政府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就会处于无序运行的状态。可见,为了宏观经济的稳定、协调和持续发展,现代国家必须承担起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市场经济只是要求政府退出微观经济活动,并不要求政府放松或者放弃对宏观经济的调节与控制。因此,可以说宏观调控职能是国家传统经济职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然延伸,是现代市场经济催生了宏观调控权。现代市场经济为宏观调控权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基础,是国家权力对市场呼唤所做出的积极回应。这种回应在法律上的表征就是经济法的产生,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是一种自觉的过程,国家的意志在该部门法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国家凭借其权威力、强制力,调节、干涉自发的经济活动,避免其产生的弊端。随着经济法的发展与完善,宏观调控权就成为一种法定的经济职权。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是关乎宏观调控权行使主体的重要问题。宏观调控权作为一种权力,必须对其进行有效配置,使各类宏观调控主体的权力明晰、职责明确,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集权与分权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若调控主体的权力配置出现问题,则会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负面影响无疑是非常巨大的。”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涉及纵向与横行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就是宏观调控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解决好集权与分权。在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主体方面,只有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享有宏观调控权,地方不享有宏观调控权。因为:第一,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讲,宏观经济只能是一国范围内的宏观经济,只能是一个国家的“宏观”。只有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才能从国家的高度,从“全国一盘棋”的大局出发,保证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第二,从公共物品的角度来看,宏观调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级次的。不同级次的公共物品从提供的效率来看,是不尽相同的。一般来说,中央级次的物品应当由中央政权来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应由地方来提供。但如果将宏观调控作为一项公共物品,则只能是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纵向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只能是国家的中央政权,而地方政权不能实施。也就是说,尽管宏观调控同微观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利益相关,但它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权来提供。

  (二)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

  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就是宏观调控权在中央政府各宏观管理部门之间的配置。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拥有宏观调控权。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具体地、大量地行使着宏观调控权,实施着宏观调控行为。我国曾在进行大规模的政府机构改革以后,明确规定与计划、财政、金融三大调控手段有关的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机构,属于宏观调控部门。这实际上是对宏观调控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和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关于宏观调控权的横向配置,应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作出具体的划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就涉及如何更好地划分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对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总之,宏观调控权的配置是关乎宏观调控主体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对国务院的各个职能部门的宏观调控权的赋予还缺少充分、明确的法律根据,宏观调控权的权限不够明晰,越权、弃权、争权、滥权等情况都可能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宏观调控权的实施,从而影响宏观调控的具体效果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各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制度,并加强彼此之间的协调;必须遵循“调控权法定”的法治原则,慎重配置宏观调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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