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集觀調控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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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集觀調控權是指國家依法享有的對巨集觀經濟運行進行干預、調控的一種經濟職權。
巨集觀調控權的本質是一種經濟職權,是一種新型的以巨集觀經濟調控為運行方式的公權力。它可以分解為兩個方面的屬性:一方面,巨集觀調控權是國家機關依法承擔的對巨集觀經濟運行必須為或者不能為一定行為的職責或責任,是一種法定的專屬於國家機關的義務,國家機關必須正確履行,不得隨意拋棄或任意變通處置;另一方面,巨集觀調控權也是國家機關依法享有的對巨集觀經濟領域進行適度干預的一種具有命令與服從性質的權力,是一種法定的專屬於國家機關的職務許可權,一經行使,其所及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受其節制。
有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市場失靈導致了國家干預。而在解釋市場失靈的原因時,通常指的就是斯蒂格利茨總結的公共物品、外部性和壟斷尤其是自然壟斷等三種情況。同時,又認為凱恩斯的經濟理論為國家干預提供了理論依據。這樣的認識無疑是對的。那麼這是否意味著有了國家干預便有了巨集觀調控權呢?筆者認為不可以這樣認為。
要說明巨集觀調控權的產生,必須將其放在一種具體的語境下來討論,目的是為了說明什麼才是真正的巨集觀調控權。為此,首先必須明確三個小問題:第一,巨集觀調控權是一種自然權還是法定權?第二,巨集觀調控權產生的具體時空是什麼?第三,政府實行的哪些干預經濟的手段是其巨集觀調控權的具體體現?關於第一個問題,從巨集觀調控權的自然屬性來說,它首先是一種自然產生的權力,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後,國家自然擁有的一種權力,是國家經濟職能的體現。隨著巨集觀調控法的出現,使國家所擁有的此項權力被法定化,從而巨集觀調控權就成為了一種法定權。關於第二個問題,巨集觀調控權產生的具體時間可以追溯到二戰時期的美國,其具體表現就是人們所熟知的羅斯福“新政”時期的立法。至於第三個問題,眾所周知,我國巨集觀調控的手段主要指的就是計劃手段、財政手段、貨幣手段。而“美國式的市場經濟在巨集觀調控方面基本局限於財政、貨幣等經濟政策對經濟運行進行短期總需求管理,不採用巨集觀經濟計劃” 。鑒於此,筆者贊同“1929年一1933年美國‘新政’時期頒佈的《全國產業復興法》、《農業調整法》、《1933年銀行法》等是真正意義上的巨集觀調控法” 的說法。據此,從世界範圍看,真正意義上的巨集觀調控權產生於2O世紀30年代的美國。
但是,根據前面所討論的巨集觀調控權的語境,在我國巨集觀調控權的產生應該是1993年的《憲法》修正案後,也就是從那以後,我國才有了真正意義上的巨集觀調控權的概念。由於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經濟調節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巨集觀調控,那時的國家經濟管理權也就不能當作是真正的巨集觀調控權,因為“計劃經濟時期也有巨集觀調控,但不叫‘巨集觀調控’,它屬於政府的巨集觀微觀無所不包的計劃管理和綜合平衡”。
綜上所述,可將巨集觀調控權的產生概括為:巨集觀調控權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初生成的一種法定的國家公權力,但隨著現代法制化的進步,其內涵進一步擴展到“權利化”的領域;具體表現為國家運用貨幣政策、財政政策和計劃等手段對國民經濟實施巨集觀上的調節與控制。
“權源”是指“權”從何而來,任何權都有其來源,權源是判斷一種權是否合法的依據,也是法權社會公信力的依托。作為一種國家權力,巨集觀調控權也應有其權源。我國經濟法學界關於巨集觀調控權淵源的觀點,主要可歸納為三種:一是所有權說,認為國家巨集觀調控的權力來源於國家所有權;二是管理權說,認為巨集觀調控權來源於國家對社會經濟的管理職能,是一種公權活動;三是立法一行政權說,認為巨集觀調控權是一項立法與行政權並行的獨立權力,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共同享有 。巨集觀調控權的權源除了法律淵源外,還應有其理論淵源。
1.人性淵源。從絕對的意義上看,作為人的個體是無能的,為了從無能的困境中得以解脫以延續生存,個人唯一的選擇便是求助於集體和權威。其實,權力同權利一樣,也是一個歷史的範疇,是普遍自由、權利要求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自己個體的力量仍無法保障自由和權利時,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它服務並確保每個主體權利和自由的平等實現,引導社會整體進步。在自然經濟時代,權力是放任的、無約束的;在商品經濟時代,權力是法定的、有約束的。正如恩格斯所說:“這個社會陷入了不可解決的自我矛盾,分裂為不可調和的對立面而又無力擺脫這些對立面。而為了使這些對立面,這些經濟利益互相衝突的階級,不致在無謂的鬥爭中把自己和社會消滅,就需要有一種錶面上凌駕於社會之上的力量,這種力量應當緩和衝突,把衝突保持在‘秩序’的範圍以內。”於是國家產生了,國家產生的同時,權力也就產生了。
在現代社會,由於生產的社會化和技術化進一步加快,以及競爭的激烈和資源稀缺的加劇,人類的生存境況也面臨著諸多挑戰。面對這些挑戰,個人同樣是無能的,比如人們為了生存和保全已有財富,都期望巨集觀經濟穩定、協調,一旦發生大規模的經濟危機,人們的生存即陷入困境,辛勞所得的財富也可能在短時期內化為烏有。對此,任何個人力量都無法解決,只能將期望寄托於國家,國家也因此具有了巨集觀調控的職能,巨集觀調控權應時而生。
2.政治淵源。古典自然法學派通過其社會契約論和人民主權論,論證了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社會契約論是西方民主政治理論的基石,為推翻封建專制統治、建立資產階級政權和確立民主法治立下了不朽的功勛。盧梭設想在自然狀態下的人不知善惡,無道德觀念,人們過著一種自由、和平、平等的孤獨生活。人的本能的憐憫心、相愛心起著現代法律、風俗和道德的作用。自然狀態下的人是幸福的,但是隨著人類的發展進入這樣一個境地: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我所能運用的力量。於是,人們被迫去尋找自由與安全的新出路。經過努力,人們發現通過放棄自己的所有權利,以契約的方式讓渡給國家是一條好的出路。通過這種方式建立的集合體表現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這個意志就是公意。
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約法律觀認為,人們為了實現單憑個人力量所不能實現的利益和自我保護,滿足人的本質的社會性需要,必須建立並參加國家共同體,讓渡一部分可與自身相分離的個體權利和利益給國家,把自己的全部非神性、全部人的自由寄托在它身上,形成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權力。正因為如此,對人民是否有權來為自己建立新的國家制度的回答是絕對肯定的。因此,國家政治生活必須服從市民社會的需要。馬克思和恩格斯認為,國家制度只不過是政治國家與非政治國家之間的協調,它本身必然是兩種本質上各不相同的勢力之間的一種契約。
這樣就形成了市民社會決定政治國家而不是相反的重要結論,展現了國家權力來源於社會的民主契約法律觀,我們就會發現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契約法律觀更能說明巨集觀調控權的淵源。不管是自然法學派的社會契約觀,還是馬、恩的民主契約法律觀,總之,是市民社會的經濟發展孕育了國家的巨集觀調控權,巨集觀調控權同樣來自於社會,來自於人民,理應為全社會謀福利。
3.憲政淵源。憲政主要是從動態的角度研究國家權力的來源問題,憲法則是從靜態的方面規定國家權力的存在方式。正如潘恩所說:“一切管理國家的權力必定有個開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越的,此外別無來源。一切授予的權力都是委托,一切僭越的權力都是篡奪”,“政府如果沒有憲法就成了一種元權的權力”。隨著我國對憲政研究的深入,學界也有了各種不盡相同的憲政概念。杜鋼建認為:“憲政不外乎是要將現行國家權力納入憲政軌道,使當道者權力的運用受到法治的約束。憲政不是要將當道者的權力奪過來交給人民,憲政是要保障人民的自由不受當道者權力的侵犯。”如果說社會契約論、人民主權論都回答了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應服從於人民的話,那麼憲政理論則更進一步強調通過法律來限制國家權力。巨集觀調控權作為政府的經濟職權,應當以“許可權法定原則”為其基本原則,任何法外的巨集觀調控權的行使都是違背憲政理念的,因此也是違法的。
4.經濟淵源。巨集觀調控權是隨著國家巨集觀調控職能的出現而產生的,國家的巨集觀調控職能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才有的。巨集觀調控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是與現代市場經濟緊密聯繫的政府的基本經濟職能。巨集觀調控在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礎上產生,反映了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現代市場經濟對政府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市場經濟之所以需要巨集觀調控,是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存在著市場失靈的現實可能性,其表現主要在於巨集觀經濟的波動和人們在經濟上分配的不公。如果沒有政府的巨集觀調控,市場經濟就會處於無序運行的狀態。可見,為了巨集觀經濟的穩定、協調和持續發展,現代國家必須承擔起對經濟的巨集觀調控職能。市場經濟只是要求政府退出微觀經濟活動,並不要求政府放鬆或者放棄對巨集觀經濟的調節與控制。因此,可以說巨集觀調控職能是國家傳統經濟職能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自然延伸,是現代市場經濟催生了巨集觀調控權。現代市場經濟為巨集觀調控權的產生提供了現實基礎,是國家權力對市場呼喚所做出的積極回應。這種回應在法律上的表徵就是經濟法的產生,因為經濟法的產生是一種自覺的過程,國家的意志在該部門法中得到了集中的體現。國家憑藉其權威力、強制力,調節、干涉自發的經濟活動,避免其產生的弊端。隨著經濟法的發展與完善,巨集觀調控權就成為一種法定的經濟職權。
巨集觀調控權的配置是關乎巨集觀調控權行使主體的重要問題。巨集觀調控權作為一種權力,必須對其進行有效配置,使各類巨集觀調控主體的權力明晰、職責明確,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解決集權與分權等問題,才能更有效地進行巨集觀調控。“若調控主體的權力配置出現問題,則會直接影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負面影響無疑是非常巨大的。”巨集觀調控權的配置,涉及縱向與橫行兩個層面的問題。
(一)巨集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
巨集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就是巨集觀調控權在中央和地方之間的劃分。中央與地方關係問題的核心是如何解決好集權與分權。在巨集觀調控權的行使主體方面,只有中央級次的國家機關才享有巨集觀調控權,地方不享有巨集觀調控權。因為:第一,從巨集觀經濟的角度來講,巨集觀經濟只能是一國範圍內的巨集觀經濟,只能是一個國家的“巨集觀”。只有巨集觀調控權集中在中央級次的國家機關,才能從國家的高度,從“全國一盤棋”的大局出發,保證巨集觀調控目標的實現。第二,從公共物品的角度來看,巨集觀調控是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是分級次的。不同級次的公共物品從提供的效率來看,是不盡相同的。一般來說,中央級次的物品應當由中央政權來提供,而具有地方特色的物品,應由地方來提供。但如果將巨集觀調控作為一項公共物品,則只能是中央級次的公共物品,其主體只能是國家的最高政權機構,而不是基層的政權機構,否則就不能說是“巨集觀”調控。因此,對於巨集觀調控權的縱向配置應當有一個合理的界定:實施巨集觀調控的主體,只能是國家的中央政權,而地方政權不能實施。也就是說,儘管巨集觀調控同微觀市場主體的活動和利益相關,但它是一種中央級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權來提供。
(二)巨集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
巨集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就是巨集觀調控權在中央政府各巨集觀管理部門之間的配置。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擁有巨集觀調控權。與此同時,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等政府職能部門在具體地、大量地行使著巨集觀調控權,實施著巨集觀調控行為。我國曾在進行大規模的政府機構改革以後,明確規定與計劃、財政、金融三大調控手段有關的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等機構,屬於巨集觀調控部門。這實際上是對巨集觀調控主體的進一步明確和巨集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關於巨集觀調控權的橫向配置,應對各類具體的巨集觀調控權作出具體的劃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之間,就涉及如何更好地劃分巨集觀調控權的問題。另外,在最高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還可能存在授權立法的問題。特別是在我國,由於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權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決這些問題,還需要深入研究,這對於理論和實踐的發展,對於國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總之,巨集觀調控權的配置是關乎巨集觀調控主體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在對國務院的各個職能部門的巨集觀調控權的賦予還缺少充分、明確的法律根據,巨集觀調控權的許可權不夠明晰,越權、棄權、爭權、濫權等情況都可能存在,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巨集觀調控權的實施,從而影響巨集觀調控的具體效果的情況下,我們必須通過法律的形式明確各類巨集觀調控政策、措施、制度,並加強彼此之間的協調;必須遵循“調控權法定”的法治原則,慎重配置巨集觀調控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