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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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职权(Economic Autho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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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经济职权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干预经济活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条件,无经济职权而进行的非法干预活动,不仅违反经济法之本意,而且将产生不利于行为人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经济职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经济行政机关)是经济职权的原始拥有者。拥有经济职权的国家机关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依法授权其他单位行使其经济职权,被授权的单位因国家机关的授权而成为经济职权的主体。除国家机关和经授权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经济职权的主体。
经济职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因而经济职权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这是经济职权区别于主要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的行政权力及以实现民事主体的利益为目的的民事权利的重要特征,也是判定经济职权设置是否合理的客观准则。
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经济职权是强制性权力,其所作用的相对人必须服从。拥有经济职权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依法要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应按照这一要求行事,否则即是违反经济法之行为。
经济职权是一种综合性质的权利,对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首先,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计划权、信贷权、税收权、审计权、制定价格权、工商管理权、质量检查权等。这种划分与国家机关的职位相对应,直观地展现了各种具体职权的特定享有者,对防止和揭露越权行使以及擅自放弃、转让权利等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根据权利是否已被法律明文规定,可分为确定性经济职权和可扩张经济职权(前已述及)。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权利主体对前者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但对后者则应特别注意抑制其“可扩张”的消极一面,防止无限扩权行为的发生。
再次,根据经济职权的实施方式,可分为刚性和弹性经济职权。前者指职权所含的管理目标和实现手段均不给被管理者在履行义务时以任何选择余地。后者则指无论是经济职权直接施向特定的被管理者,还是借助市场中介环节间接施向不特定的被管理者,都主要采用浮动价格、幅度利率等经济手段,允许被管理者在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有一定的选择。如被管理者依法可以在职权设定的几种义务中自主选择一种加以履行,或者在职权仅设定的一种义务中就标的、期限、地点、方式等方面选择履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被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地接受刚性职权所设定的义务。而弹性经济职权由于有相当的灵活性,可以使被管理者在选择履行义务时将国家机关的意志、市场的供求状况与自身的情况和利益有机地协调起来,充分体现了国家统一领导和经济实体自主经营相结合,因而在宏观调控中有广泛的适用性。
最后,根据经济职权的直接效用,可分为决策权、协调权、命令权、禁止权、许可权、批准权、撤销权、免除权、审核权、确认权、监督权、奖惩权和复审决定权等。这种划分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并且同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相适应,比较形象地概括了经济职权的丰富内涵和功能,既便于行使、执行,又便于社会监督。因此,应当十分重视该种分类,对每一个具体职权都应有一个正确、全面的理解。只有这样,才可能依法行使经济职权。因篇幅所限,这里仅简单阐述几种:
决策权。这是指国家机关对未来经济发展的目标和行动方案等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发展的最高决策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凡国民经济发展的大政方针、战略决策、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等,都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它负责国民经济管理工作j国务院有权编制、执行国民经济管理工作。国务院有权编制、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经济工作,发布有关决定。政府机构所作出的决策,对未来的经济活动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协调权。即调节权,这是指国家机关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上下、左右、内外之间的比例关系、协作关系、衔接关系等进行调节的权利。通过协调,使中央和地方之间、部门和部门之间、地区和地区之间建立起相对平衡、同步发展、协调良好的经济秩序,使国民经济能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这一权利是计划与市场相结合原则的重要体现。
命令权。这是指国家机关要求下属单位和社会组织执行某一或某些事项的权利。如命令清理在建项目、整顿公司、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这是国家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执行国家计划中一项带有明显强制性的权利。
监督权。这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再生产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指导的权利。按其性质又可分为:工商监督权,如工商部门对计划和市场的监督权;财政监督权,如财政机关对预算、税收、企业财务的监督权;还有价格监督权,金融监督权,统计、会计监督权,计量、标准监督权等。监督权的行使涉及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是稳定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权利,被监督单位有义务接受和改正。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类仅具有相对的意义。每一种分类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经济职权进行分析,旨在进一步加深认识,从而正确行使经济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