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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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主权原则(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sovereig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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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经济主权原则[1]
经济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背景
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要表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 是一个含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经济主权原则本为主权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在取得政治独立之后相当长的时期里,经济上仍然遭受着发达国家殖民主义势力的盘剥和榨取,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从实践中深刻地认识到: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因此,数十年来,众多发展中国家特别强调经济主权的概念和原则,并为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不懈奋斗。
2、20世纪50年代
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6届会议就通过了第523(Ⅵ)号决议,即《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抽象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的开端,具有重要意义。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届会议通过了第626(Ⅶ)号决议,即《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明文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3、20世纪60年代
1962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上通过了第1803号决议,即《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以下简称《永久主权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争取经济独立的重大成果。但是,由于当时在联合国内外南北两个营垒的力量对比上,双方处在相持不下的状态,所以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永久主权宣言》虽然基本肯定了各国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但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4、20世纪70年代
1974年联合国大会相继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从作为调整全球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本大法”(宪章)的高度上,以更加鲜明的文字,不但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同时,删除了前述《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就使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力争的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上升到更高的层次,包含了更广的内容。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大战结束后30年来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规范,经济主权原则的确立、巩固和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境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永久主权宣言》明确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基于这一原则,《永久主权宣言》特别强调:“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合作,不论其方式是公私投资、交换货物、交换劳务、技术援助,或是交换科学情报,都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且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简言之,这就是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
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以及1972年联合国大会第27届会议先后通过第2692(XXV)号和第3016(XXVII)号决议,将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主权,从陆上资源进一步扩展到该国邻接海域以及大陆架上覆水域的资源。
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明确指出:“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阻挠它自由地、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同时,还进一步郑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欧美国家的资本输出,由来已久。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也从未止息,其实质,显然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下简称《宪章》)。
《宣言》除了一般地宣告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之外,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
《纲领》进一步规定: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对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的各种活动加以管束,责成它们取消各种限制性的商业惯例,遵守发展中国家本国的发展计划和发展目标,必要时,可以重新审议和修改过去已经签订的协议;促使跨国公司按公平和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传授管理技能;在照顾到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跨国公司把利润汇回本国的额度加以限制;鼓励跨国公司把所得利润在发展中国家里进行再投资。
《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以更为鲜明的文字,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订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宪章》规定: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是否有权把境内的外国资产收归国有的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着激烈的争论。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者财产的征用或国有化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任何国家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应负国际责任,这是国际法上一项原则。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所谓主观要素,是指该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所谓客观要素是指该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 的观点,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曾经长期占有统治地位。
在这个问题上,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展开了长期、激烈的斗争。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终于以压倒性大多数票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至此,终于在一项具有重大权威性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不但以毫不含糊的语言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1、新争议的焦点:世界贸易组织对国家经济主权的限制
“世界贸易组织”是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产物。对于每个主权国家说来,参加“世界贸易组织”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权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获得经济权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接受某些约束,这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核心和焦点。
在耗时八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不同国家间的不同争议始终集中于和围绕着同一个核心: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进行着限制和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而乌拉圭回合终于取得缔约成果,世贸组织终于正式成立并运行六年以来,新一轮的争斗又已在酝酿和兴起之中,争斗的核心依然还是各国之间、各类国家之间在经济主权上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年主权大辩论”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的国际公法“权威”教授路易斯·汉金极力倡导“主权过时论”,主张废弃主权观念,并得到美国国际法学界的普遍赞同。但是,随后在美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个问题上,却又围绕着“主权”问题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主要是因为新成立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WTO的“争端解决机构”采取“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决策。具体言之,在成立专家组的问题上,以及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向DSB提交的调查处理报告的通过问题上,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设立专家组或通过有关报告,否则就要及时设立专家小组或通过有关报告。 远较GATT的原有机制强硬和高效,如能确保正常地运作,一旦再遇到受害方投诉,像美国这样的超级贸易大国就难以再依仗其经济强势和借助于过去实行的“协商一致”原则,随心所欲地阻挠和逃避任何制裁。 上述这种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乃是整个《WTO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体制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4月15日美国谈判代表在该“一揽子”协定上签署之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它呈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紧接着,美国国会两院针对《协定》的全套规定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和全会。在此期间,许多议员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横加指责,认为批准接受《协定》就是“违宪”行为,因为它“侵害了美国的主权”,其主要论据之一,就在于担忧接受新争端解决机制之后,势必会“毁损、剥夺美国的主权”。另一些议员针对上述观点加以反驳,认为接受WTO体制,包括其中不可分割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无损于美国自己的主权。国会内两派议员的激烈争论,经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炒作,多种学术性和商务性公开论坛也纷纷卷入这场是非曲直之争,遂形成全国性的论战。 其实,归根结底,究其本质,无论是一部分美国国会议员所忧心忡忡其“可能受损”的,还是另一部分国会议员所喋喋论证其“仍然在握”的,并不是美国的经济主权,而是美国的经济霸权。 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证是美国贸易法规中所谓“301条款”的多年实践,以及美国国会在上述“大辩论”后作出的决定:坚持继续实施“301条款”。它原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并被纳入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文字相当冗长,但核心内容却并不含糊: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它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该法第301条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尽管这一单边自立标准、单边判断和单边施加报复制裁的美国国内立法显然背离了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23条的有关规定,即当成员寻求纠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其他适用协定项下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适用协定任何目标实现的情形时,它们应援用并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不对违反义务已发生、利益已丧失或减损或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已受到妨碍作出确定,除非通过依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援用争端解决,且应使任何此种确定与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含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作出的仲裁裁决相一致。但是在美国正式加入WTO后,“301条款”基本未做改动,美国的立法当局却仍然坚持继续实施与《WTO协议》相左的“301条款”。这样,只要美国认为必要,它仍可完全撇开WTO的DSB程序,随心所欲地单方启动仍然牢牢在握的“301条款”,按自己设定的“法定”标准,向自己的贸易对手进行单边报复。把从事“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罪名”强加于对方“被告”,并绳之以“法”!
由此可见,美国所备加“珍惜”呵护的,乃是极力扩张了的“主权”,乃是披着“主权”外衣的既得霸权;而美国国会在批准加入《WTO协定》之后,仍然坚持保留和实施“301条款”的现有立法即为一明证。
第一,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条件下,各国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不但从未停止,而且有时甚至还相当激烈。这种“攻防”战,主要表现为国际社会中的强者不但力图保住自己既得的经济霸权,而且力图进一步削弱、损害弱者得来不易的经济主权。
第二,全球性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乃是当代各国经济主权“攻防战”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球性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决定了弱国经济主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决定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要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就必须大大增强弱国经济主权的保护;为此目的,就必须从“源头”上改革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弊端。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要在当代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保护自己的应有权益,显然必须凝聚集体的力量,力争在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平等的一份。
第三,一国的经济主权,即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的独立自主之权。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流中,发展中国家面对的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局势。要利用机遇,就必须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才能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预防和抵御风险,也必须依仗牢牢在握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屏障,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各种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时地加以化解和消弭。
第四,理论上的错误,势必导致实践上的盲目,并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情势下,形形色色的主权观念“淡化论”、“弱化论”时时会在不同的场合悄然出现。它们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为一种“新鲜”,一种“时髦”;一些涉世未深、未尝过弱小民族苦难滋味的善良人们,可能惑于某些似是而非的说词、“论据”和假象,成为这种“时髦”理论的附和者。但是,放眼世界,来自霸权国度的主权“过时”论、主权“废弃”论,不啻是当头棒喝,从反面催人猛醒:原来,“淡化论”和“弱化论”的“发展方向”,正是归宿于“过时论”和“废弃论”。这种归宿,决不是弱小民族之福,也不是善良人们能够预见其后果的理论陷阱。
- ↑ 齐书学,赵瑞恒.公证律师辞海.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