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主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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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主權原則(the principle of economic sovereig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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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經濟主權原則[1]
經濟主權原則是指每個國家對本國的全部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
1、背景
主權原則一直是國際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則。國家主權國家主權是一個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內對外事務的權力,是國家的根本屬性,主要表現為國家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 是一個含義相當廣泛的概念,既包括政治主權,也包括經濟主權、社會主權以及文化主權等等。經濟主權原則本為主權原則的題中應有之義。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新興的發展中國家在取得政治獨立之後相當長的時期里,經濟上仍然遭受著發達國家殖民主義勢力的盤剝和榨取,甚至仍然處在從屬和附庸的地位。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從實踐中深刻地認識到:經濟主權和政治主權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權是經濟主權的前提,經濟主權是政治主權的保障。因此,數十年來,眾多發展中國家特別強調經濟主權的概念和原則,併為維護自己的經濟主權不懈奮鬥。
2、20世紀50年代
1952年1月,聯合國大會第6屆會議就通過了第523(Ⅵ)號決議,即《關於經濟發展與通商協定的決議》,率先肯定和承認各國人民享有經濟上的自決權。這種規定雖然比較抽象和空泛,但畢竟是個良好的開端,具有重要意義。1952年12月,聯合國大會第7屆會議通過了第626(Ⅶ)號決議,即《關於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開始把自然資源問題與國家主權問題聯繫起來,明文規定:“各國人民自由地利用和開發其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乃是他們的主權所固有的一項內容”。
3、20世紀60年代
1962年12月在聯合國大會第17屆會議上通過了第1803號決議,即《關於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宣言》(以下簡稱《永久主權宣言》),正式確立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的基本原則。這是發展中國家維護本國經濟主權、爭取經濟獨立的重大成果。但是,由於當時在聯合國內外南北兩個營壘的力量對比上,雙方處在相持不下的狀態,所以在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實行國有化或征收問題上,《永久主權宣言》雖然基本肯定了各國有權採取此類措施,但又設定了若幹限制,而且有關的規定含有調和妥協、模棱兩可的重大缺陷。
4、20世紀70年代
1974年聯合國大會相繼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從作為調整全球國際經濟關係的“根本大法”(憲章)的高度上,以更加鮮明的文字,不但再次確認和強調了各國對本國境內的全部自然資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權,而且確認和強調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權。同時,刪除了前述《永久主權宣言》中關於國有化問題的無理限制規定和含混模棱之處,這就使發展中國家多年來力爭的經濟獨立和經濟主權,上升到更高的層次,包含了更廣的內容。這是眾多發展中國家在第二次大戰結束後30年來協力奮鬥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國際經濟秩序破舊立新過程中的一次重大飛躍和明顯轉折。作為國際經濟法的首要基本規範,經濟主權原則的確立、鞏固和發展,也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
1、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各國境內的自然資源是該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永久主權宣言》明確規定:“承認各國享有根據本國國家利益自由處置本國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權利,並且尊重各國的經濟獨立”;“建立和加強各國對本國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不可剝奪的主權,能夠增進各國的經濟獨立”。基於這一原則,《永久主權宣言》特別強調:“為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開發而實行的國際合作,不論其方式是公私投資、交換貨物、交換勞務、技術援助,或是交換科學情報,都應以促進這些國家的獨立發展為目的,並且應以尊重這些國家對本國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主權為基礎。”簡言之,這就是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
1970年聯合國大會第25屆會議以及1972年聯合國大會第27屆會議先後通過第2692(XXV)號和第3016(XXVII)號決議,將各國對本國自然資源享有的永久主權,從陸上資源進一步擴展到該國鄰接海域以及大陸架上覆水域的資源。
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通過的《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明確指出:“每一個國家對本國的自然資源以及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為了保護這些資源,各國有權採取適合本國情況的各種措施,對本國的資源及其開發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權實行國有化或把所有權轉移給本國國民。這種權利是國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的一種體現。任何國家都不應遭受經濟、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脅迫,阻撓它自由地、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容剝奪的權利。”,同時,還進一步鄭重宣佈:“一切遭受外國占領、異族殖民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地區和民族,在它們所固有的自然資源以及其他一切資源受到盤剝榨取、嚴重損耗和毀損破壞時,有權要求物歸原主,並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國殖民主義者索取充分的賠償。”
歐美國家的資本輸出,由來已久。發展中國家與外國資本以及跨國公司之間管制與反管制的矛盾鬥爭也從未止息,其實質,顯然是侵害東道國經濟主權與維護這種經濟主權的尖銳衝突。經過長期的聯合鬥爭,第三世界眾多發展中國家關於管制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正義要求,終於載入了《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行動綱領》(以下簡稱《綱領》)和《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以下簡稱《憲章》)。
《宣言》除了一般地宣告各國對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權之外,特別強調:“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採取各種有利於本國國民經濟的措施來管制和監督這些跨國公司的活動。”
《綱領》進一步規定:國際社會在這方面應當採取具體行動,制定一套國際性的跨國公司行動準則,藉以防止跨國公司干涉東道國的內政;對跨國公司在東道國境內的各種活動加以管束,責成它們取消各種限制性的商業慣例,遵守發展中國家本國的發展計劃和發展目標,必要時,可以重新審議和修改過去已經簽訂的協議;促使跨國公司按公平和優惠的條件向發展中國家轉讓技術和傳授管理技能;在照顧到各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對跨國公司把利潤匯回本國的額度加以限制;鼓勵跨國公司把所得利潤在發展中國家裡進行再投資。
《憲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則,同時以更為鮮明的文字,強調了它的法律規範性,即通過東道國制訂的法律規範,加以貫徹實現。《憲章》規定:各國有權根據本國的法律和條例,對境內的外國資本實行管轄和管理;有權對境內跨國公司的經營活動加以管理監督,有權採取各種措施,以確保跨國公司的經營活動切實遵守本國的法律、條例和規章制度,符合本國的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
3、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東道國政府在必要時是否有權把境內的外國資產收歸國有的問題,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記憶體在著激烈的爭論。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者財產的徵用或國有化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任何國家對於該國的每一國際不法行為應負國際責任,這是國際法上一項原則。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所謂主觀要素,是指該行為可歸因於國家而成為該國的國家行為;所謂客觀要素是指該國的行為不符合國際義務對它的要求。 的觀點,在西方國際法學界中曾經長期占有統治地位。
在這個問題上,廣大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展開了長期、激烈的鬥爭。1974年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終於以壓倒性大多數票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明文規定:“每個國家都有權把外國資產收歸國有、徵用或轉移其所有權。在這種場合,採取上述措施的國家應當考慮本國有關的法律、條例以及本國認為有關的一切情況,給予適當的補償”。至此,終於在一項具有重大權威性的國際經濟法的基本文獻中,不但以毫不含糊的語言肯定了每個國家必要時可以徵用境內外資的經濟主權權利,而且排除了西方發達國家按照它們的傳統觀念在徵用賠償問題上對發展中國家所施加的所謂“國際法上的公平標準”的約束。
1、新爭議的焦點:世界貿易組織對國家經濟主權的限制
“世界貿易組織”是經濟全球化加速發展的產物。對於每個主權國家說來,參加“世界貿易組織”是為了獲得某些經濟權益,而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和平衡的原則,在獲得經濟權益的同時,又必須承擔相應的經濟義務,接受某些約束,這就意味著各締約國都同意對自己原先享有的經濟主權權力或權利,加以一定範圍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是,由於各國國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談判磋商過程中,要求在何種範圍、何種程度上限制他國的經濟主權,願意在何種範圍、何種程度上限制本國的經濟主權,就成為討論和爭執的核心和焦點。
在耗時八年之久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不同國家間的不同爭議始終集中於和圍繞著同一個核心:在國家經濟主權問題上,進行著限制和反限制的爭鬥、妥協和合作。而烏拉圭回合終於取得締約成果,世貿組織終於正式成立並運行六年以來,新一輪的爭鬥又已在醞釀和興起之中,爭鬥的核心依然還是各國之間、各類國家之間在經濟主權上的限制與反限制問題。
2、新爭議在美國的折射:“1994年主權大辯論”
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國的國際公法“權威”教授路易斯·漢金極力倡導“主權過時論”,主張廢棄主權觀念,並得到美國國際法學界的普遍贊同。但是,隨後在美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這個問題上,卻又圍繞著“主權”問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主要是因為新成立的WTO的爭端解決機制WTO的“爭端解決機構”採取“反向協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決策。具體言之,在成立專家組的問題上,以及在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向DSB提交的調查處理報告的通過問題上,除非DSB全體成員一致決定不予設立專家組或通過有關報告,否則就要及時設立專家小組或通過有關報告。 遠較GATT的原有機制強硬和高效,如能確保正常地運作,一旦再遇到受害方投訴,像美國這樣的超級貿易大國就難以再依仗其經濟強勢和藉助於過去實行的“協商一致”原則,隨心所欲地阻撓和逃避任何製裁。 上述這種新的爭端解決機制乃是整個《WTO協定》(以下簡稱《協定》)體制中一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1994年4月15日美國談判代表在該“一攬子”協定上簽署之後,政府主管部門將它呈交美國國會審議批准。緊接著,美國國會兩院針對《協定》的全套規定舉行了一系列的聽證會和全會。在此期間,許多議員對烏拉圭回合的談判成果橫加指責,認為批准接受《協定》就是“違憲”行為,因為它“侵害了美國的主權”,其主要論據之一,就在於擔憂接受新爭端解決機制之後,勢必會“毀損、剝奪美國的主權”。另一些議員針對上述觀點加以反駁,認為接受WTO體制,包括其中不可分割的爭端解決機制,完全無損於美國自己的主權。國會內兩派議員的激烈爭論,經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各種媒體炒作,多種學術性和商務性公開論壇也紛紛卷入這場是非曲直之爭,遂形成全國性的論戰。 其實,歸根結底,究其本質,無論是一部分美國國會議員所憂心忡忡其“可能受損”的,還是另一部分國會議員所喋喋論證其“仍然在握”的,並不是美國的經濟主權,而是美國的經濟霸權。 在這方面,最明顯的例證是美國貿易法規中所謂“301條款”的多年實踐,以及美國國會在上述“大辯論”後作出的決定:堅持繼續實施“301條款”。它原是美國《1974年貿易法》的第301條,其後幾經修訂,擴充了內容,並被納入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其文字相當冗長,但核心內容卻並不含糊:如果美國貿易代表確認外國的某項立法或政策措施,違反了它與美國簽訂的貿易協定,或雖未違反有關協定,但卻被美國單方認定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損害或限制了美國的商業利益,美國貿易代表便有權不顧國內其他法律以及國際條約準則作何規定,徑自依照該法第301條規定的職權和程式,憑藉美國經濟實力上的強勢,採取各種單邊性、強制性的報複措施,以迫使對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對美國商業造成的損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國官方和有關經濟部門感到滿意的賠償。
儘管這一單邊自立標準、單邊判斷和單邊施加報複製裁的美國國內立法顯然背離了WTO《關於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式的諒解書》第23條的有關規定,即當成員尋求糾正違反義務情形或尋求糾正其他適用協定項下利益喪失或減損的情形,或尋求糾正妨礙適用協定任何目標實現的情形時,它們應援用並遵守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在這種情況下,各成員應不對違反義務已發生、利益已喪失或減損或適用協定任何目標的實現已受到妨礙作出確定,除非通過依照本諒解的規則和程式援用爭端解決,且應使任何此種確定與DSB通過的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報告所包含的調查結果或根據本諒解作出的仲裁裁決相一致。但是在美國正式加入WTO後,“301條款”基本未做改動,美國的立法當局卻仍然堅持繼續實施與《WTO協議》相左的“301條款”。這樣,只要美國認為必要,它仍可完全撇開WTO的DSB程式,隨心所欲地單方啟動仍然牢牢在握的“301條款”,按自己設定的“法定”標準,向自己的貿易對手進行單邊報複。把從事“不公平”貿易行為的“罪名”強加於對方“被告”,並繩之以“法”!
由此可見,美國所備加“珍惜”呵護的,乃是極力擴張了的“主權”,乃是披著“主權”外衣的既得霸權;而美國國會在批准加入《WTO協定》之後,仍然堅持保留和實施“301條款”的現有立法即為一明證。
第一,在經濟全球化加速發展的條件下,各國經濟主權的“攻防戰”,不但從未停止,而且有時甚至還相當激烈。這種“攻防”戰,主要表現為國際社會中的強者不但力圖保住自己既得的經濟霸權,而且力圖進一步削弱、損害弱者得來不易的經濟主權。
第二,全球性經濟事務決策權力的國際分配乃是當代各國經濟主權“攻防戰”的重要組成部分。全球性經濟事務決策權力的國際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決定了弱國經濟主權能否得到應有的保護,進而決定全球財富的國際分配是否公平合理。要改變全球財富國際分配嚴重不公的現狀,就必須大大增強弱國經濟主權的保護;為此目的,就必須從“源頭”上改革全球經濟事務決策權力國際分配嚴重不公的弊端。發展中國家弱小民族要在當代經濟主權的“攻防戰”中,保護自己的應有權益,顯然必須凝聚集體的力量,力爭在全球經濟事務決策權力的國際分配中,獲得自己應有的平等的一份。
第三,一國的經濟主權,即是在本國對內對外的一切經濟事務上享有的獨立自主之權。在經濟全球化加速發展的大潮流中,發展中國家面對的是機遇與風險並存的局勢。要利用機遇,就必須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經濟主權,才能對各種內外經濟因素實行必要的引導、組織和管理。預防和抵禦風險,也必須依仗牢牢在握的經濟主權,以它作為主要屏障,採取各種切實有效的措施,對各種可能發生和已經發生的風險,及時地加以化解和消弭。
第四,理論上的錯誤,勢必導致實踐上的盲目,併為此付出慘重的代價。在經濟全球化加速發展的情勢下,形形色色的主權觀念“淡化論”、“弱化論”時時會在不同的場合悄然出現。它們可能在一定條件下形成為一種“新鮮”,一種“時髦”;一些涉世未深、未嘗過弱小民族苦難滋味的善良人們,可能惑於某些似是而非的說詞、“論據”和假象,成為這種“時髦”理論的附和者。但是,放眼世界,來自霸權國度的主權“過時”論、主權“廢棄”論,不啻是當頭棒喝,從反面催人猛醒:原來,“淡化論”和“弱化論”的“發展方向”,正是歸宿於“過時論”和“廢棄論”。這種歸宿,決不是弱小民族之福,也不是善良人們能夠預見其後果的理論陷阱。
- ↑ 齊書學,趙瑞恆.公證律師辭海.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