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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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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經濟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目錄

什麼是國際經濟法

  國際經濟法,是泛指國際經濟關係的各種法律規範。換句話說,它是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

  國際經濟交往中所發生的國際經濟關係,在每一特定歷史階段,往往形成某種相對穩定的格局、結構或模式,通常稱之為國際經濟秩序。國際經濟秩序的建立和變遷,取決於國際社會種類成員間的經濟、政治和軍事實力對比。國際經濟秩序與國際經濟法之間,有著極其密切的關係。

  國際經濟法,就其廣義的內涵而言,是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經濟交往方面協調意志或個別意志的表現。

  國際經濟法是鞏固現存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進變革舊國際經濟秩序、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

國際經濟法的法律特征

  (一) 主體的普遍性

  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以及不同國家之間的法人,非法人經濟組織和自然人。

國家作為國際經濟法的重要主體,無論在國內經濟法學界還是國際法學界均得以公認。而國際組織是國際經濟法的主體,也是毫無疑問的。但國際組織根據其設立的宗旨可以分為多種多樣,是不是所有的國際組織都可以成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我國有的著作指明國際組織為“國際經濟組織”,但也有專家認為:“充分註意到國際經濟組織在國際經濟法主體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確的,但是認為國際經濟組織以外的國際組織不是國家經濟法的主體的觀點值得商榷。因為這一類國際組織雖然不以經濟職能、經濟活動和經濟目標為主,但是並不等於都沒有經濟職能,都不從事經濟活動,都不具有經濟目標,如果將其排除在國際經濟法主體的範圍之外,不利於促進國際經濟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

我們在此使用“國際經濟組織”一詞,是指一切能夠發揮經濟職能的國際組織,包括聯合國,但排除基於完全的政治,軍事職能而無任何經濟職能的國際組織。

自然人、法人同樣是國際經濟關係的重要主體。其中法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有其顯著作用,尤其是跨國公司在現代國際經濟活動中發揚著巨大作用。

  (二) 調整對象的廣泛性

  國際經濟法調整人們在物質資料生產、分配、交換消費過程中在國際領域內所結成的國際經濟關係,即國家、國際經濟組織、自然人、法人在國際投資、國際貿易、國際融資國際稅收等活動中所形成的國際經濟管制關係和國際經濟流轉關係。這兩種國際經濟關係之所以需要由國際經濟法進行調整,其原因在於:

1.國際貿易、國際運輸等關係的產生基於合同,並且其基本主體為自然人、法人。該合同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通常由傳統民商法調整。但是,國家、國際經濟組織依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有權對發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間的民商事活動行使巨集觀調控權,比如,最典型的是對外貿易管制措施的實施。而這一特點,使國際經濟流轉關係有別於民商事法律的財產流轉關係。

2.國家、國際經濟組織依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既是國際經濟流轉關係的主體,也是國際經濟管制關係中的管制主體。

3.國際經濟流轉關係與國際經濟管制關係緊密相連。脫離於國際經濟管制關係的國際經濟流轉關係是不存在的。當然,獨立於國際經濟流轉關係的國際經濟管制關係是能夠存在的。

國際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使其與民商法、經濟法國際法、國際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門形成歧異。

  (三) 法律規範的多樣性

  國際經濟關係既可通過國內民商法、經濟法調整,也可以通過國際條約、國際慣例予以規範。由此,國際經濟法法律規範,既包括國內法規範,又包括國際法規範。從這些法律規範性質出發,國際經濟法法律規範既包括公法規範,也包括私法規範;同時,既有實體法規範,也有程式法規範。

  1.國際經濟法法律規範中的實體法規範。此類法律規範可以分為三類:一為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係的國內私法規範,通常體現於各國民商事法律規範中,如買賣法、合同法、 商法、保險法票據法等;二為國家對國際經濟交往實施管制的國內公法規範,通常反映在各國對外貿易法、海關法、稅法、外匯法、投資法等中;三為調整國家、國際經濟組織之間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法規範,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國際條約中,包括調整國際經濟流轉關係和國際經濟管制關係的私法規範和公法規範,前者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調整提單運輸三個國際條約等;含公法規範的國際條約也有許多,如WTO各項協定等。

  2.國際經濟法律規範中的程式法規範。此類規範也可依其作用分為三種:一是國際商事仲裁規範,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紐約公約》、《歐洲商事仲裁公約》等;二是解決投資爭端規範,如《華盛頓公約》、《漢城公約》等;三是WTO解決爭端規範,如《關於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式的諒解》等。

  此外,依國際條約的參加主體,國際條約可分為雙邊條約多邊條約。目前,作為國際經濟法律規範的雙邊條約主要調整雙邊投資、雙邊稅收和雙邊貿易關係。

  國際經濟法律規範中的國際法規還包括國際慣例,其中主要是國際經貿慣例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決定了其法律規範的複雜性。有學者擔憂,如果國際經濟法既含國際法規範又含國內法規範,就會無視法律規範功能統一性,而將二者混為一談,會混淆不同法律體系的界限。但是由於作為新興法律部門的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傳統的“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嚴格劃分界限,對“這些不同功能、不同層次的法律規範”,應相互補充和統一起來,以“共同調整錯綜複雜的統一的國際經濟關係”。因而,國際經濟法規範有必要包括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

國際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

  一、萌芽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一)羅得法

  某些商事法規或商事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國際經濟法的最初萌芽。

  長年實踐積累形成的商務習慣常為當地的商務法庭斷案時所援引適用,並且逐漸被彙輯為法典,這就是傳說中的“羅得法”。

  (二)中世紀的國際性商事法典

  這些特設的商務法庭依據求同存異的商業習慣或共同的行為規範所作出的判決,往往被編纂為各種商事習慣法法典,成為日後處理同類案件的依據。其中影響最大、頗負盛名的是大約編纂於13世紀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該法典與其他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點則在於它們都不單一國家的國內立法,而都是用來調整國際商務關係的國際習慣法,在不同程式上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承認。

  二、發展階段的國際經濟法

  從17世紀到20世紀40年代以前,數百年間,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內立法,大量出現,日益完備。

  (一)雙邊國際商務條約

  在各國之間大量的雙邊商務條約相繼出現以後,由於其中許多主要條款基本相同或相似,這些條款及其所體現的國際經濟貿易慣例,就逐漸形成為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法的一般規則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國際行為準則。

  (二)多邊國際商務專題公約

  其中影響較大的,如1883年簽訂的《關於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國際經濟法的範圍

廣義國際經濟法

  泛指調整國際經濟交往的法律。其範圍包括一切關於超越國界並涉及任何經濟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規則和制度,不論進行交往和交易的主體是國家、國際組織或機構、國營金融機構(如國家的中央銀行),還是個人、法人跨國公司。它也不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主張這種概念的法學家一般認為,國際經濟法是國際社會中經濟關係和經濟組織的國際法規範和國內法規範的總稱,他們打破了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界限,強調法律各部門之間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滲透。這派國際經濟法學者特彆著重從各種有關法規的綜合的角度,研究實際的法律問題,對實際法律工作者來說,較切合實用。

  按照廣泛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內容甚廣,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外國人經濟地位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②關於國際商業交易的私法方面,包括貨物買賣、運輸、契約的法律,保險法,公司法海商法。③關於國際貿易的國內法規,如關稅法規、內地稅法規、進出口管製法規、外匯管制法規以及關於質量和包裝標準等方面的法規等。④關於外國人投資的國內立法和國際法,包括外國人投資的組織清理投資的待遇、保護和保證(見國際投資法),國有化和征收,解決投資爭端的方法和適用的法律,等等。⑤關於國際貿易制度、國際貨幣和金融制度和國際機構投資制度的國際法和國際經濟機構法,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區域性國際開發銀行(如亞洲開發銀行)的法律,國際商品協定等。這部分法律都是通過國際條約的形式制定的,構成國家之間的條約義務,屬國際公法的範圍,不直接涉及或約束個人。⑥關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如歐洲經濟共同體經濟互助委員會安第斯條約組織的法律。⑦國際稅法,包括課稅管轄權範圍,關於解決雙重課稅的法律(見國際稅法) 。

  狹義國際經濟法

  是國際公法的一個特殊部門。凡國際貿易、經濟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問題(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等)和國內法問題(如關於進出口管理的國內立法等)都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的範疇。這派學者比較註意國際經濟法的理論體系的研究。根據狹窄的概念,國際經濟法的範圍和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①關於一國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國境外經濟領域的法律地位。②關於私人國外投資的法律制度。③國際機構投資的法律制度,主要涉及世界銀行和各區域開發銀行的組織機構法和關於其資金來源和經營的法律。④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制度,其中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金融貨幣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關於國際貨幣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問題包括: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建立的關於國際貨幣體制的行為規則以及其實施和改革,區域性貨幣制度等。國際貿易法律制度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體現的各項原則(如非歧視原則、多邊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普遍和逐步降低關稅、禁止數量定額制、關於防止出口貿易中限制競爭的原則、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制度涉及的原則,關於保障措施和免除執行某項原則的制度等),國際商品(初級產品)協定、生產國協會、綜合商品方案問題、調整不同發展水平國家(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貿易關係的非對等性質的優惠原則、關於禁止商業上限制競爭的做法的國際行為準則、消除或減少非關稅貿易障礙等。⑤國際經濟組織和機構法,包括組織結構、決策程式和職能範圍等方面的問題。⑥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的法律制度。⑦國際稅法,等等。

國際經濟法與相鄰法律部門的交錯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繫與區別

  大體說來,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係以及其他非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繫與區別

  國際私法中涉及經濟方面的衝突規範是國際經濟法的淵源,國際私法中與經濟無關的衝突規範並非國際經濟法的淵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如果國家以及各國政府間組織不以主權實體的身份,而以非主權實體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從事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或經貿活動,它們才可能成為國際私法關係上的主體。

  如果單從調整的對象方面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範圍,遠比國際私法狹窄;從總體上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對象的範圍,又遠比國際私法廣泛得多。

  三、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商務慣例的聯繫和區別

  國際商務慣例當然也是國際經濟法這一邊緣性綜合體的有機組成部分。換句話說,它既不屬於國際公法範疇,也不屬於國際私法(衝突法)或各國經濟法的範疇,卻自成一類。其獨特之處在於:

  第一,它的確立,並非基於國家的立法或國家間的締約。

  第二,它對於特定當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約束力,並非來源於國家主權或其他強制力,而是來源於當事人各方的共同協議和自願選擇,如果沒有當事人的合意採用,它就毫無約束力可言。

  第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於某一項現在的國際商務慣例,只要各方合意議定,就既可以全盤採用,也可以有所增刪,悉聽自便。

  第四,國際商務慣例對於特定當事人的約束力,雖然並非來源於國家主權或其他強制權力,但是,這種約束力的實施或兌現,卻往往必須藉助於國家的主權或其他強制權。

  四、國際經濟法和國際經濟秩序

  國際經濟法是與國際經濟秩序緊密相關的,實際上兩者難以分割,前者是為後者服務的。國際經濟秩序至少包含兩個意義,即①國際經濟關係領域中各國共同協議的價值觀念體系,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係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體系。②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結構,又稱國際經濟關係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看,國際經濟法可以說是國際經濟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為指導國際經濟秩序的政治、經濟和社會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

  從整個世界範圍看,當今國際經濟關係中占支配地位的經濟秩序仍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建立起來的經濟秩序。其核心內容就是“佈雷頓森林協定”即《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見國際貨幣法)、《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協定條款》和《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建立的體制。這一國際經濟秩序以及為其服務的國際經濟法雖曾對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和其他西方國家的經濟和國際貿易的增長起過作用,但它阻礙著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致使南、北的貧富差距不斷擴大,因此,發展中國家正為建立較公平合理的新國際經濟秩序而鬥爭。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觀點和內容體現於1974年第六屆特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1975年第七屆特別聯大通過的關於《發展和國際經濟合作》的決議以及1980年聯大關於《聯合國第三個發展十年國際發展戰略》的決議,等等。

  新國際經濟秩序的概念是指在當今的世界經濟環境中促進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和社會進步(見國際發展法),對反映舊國際經濟秩序的現行國際經濟結構進行調整和改變。按照1976年科倫坡第五屆不結盟國家首腦會議的宣言,新國際經濟秩序的基本目標是在國際經濟關係中建立基於正義、合作和尊重人類尊嚴的平衡。新國際經濟秩序涉及的具體問題主要有:關於國際援助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貿易方面的問題,關於國際貨幣金融方面的問題,關於工業、技術轉讓和商業做法方面的問題等。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指的是貫串於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各類法律規範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導思想,是這些法律規範的基礎和核心。

  一、經濟主權原則的基本內容及其形成過程

  經濟主權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首要基本規範。1974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第29屆會議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經濟主權原則的主要內容體現在《憲章》第2條:“每個國家對本國的財富、自然資源以及全部經濟活動,都享有並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權,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處置的權利。”

  國家經濟主權原則的具體內容大體上可分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各國對境內的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二、 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非互惠的普遍優惠待遇。為了加速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增長,消除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經濟鴻溝,發達國家應當儘可能在國際經濟合作的領域內給予發展中國家普遍優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視的待遇。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則的一種具體運用和初步體現。

  三、全球合作原則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標:實行世界經濟結構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國際經濟關係和國際經濟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國家都實現更普遍的繁榮,所有民族都達到更高的生活水平。

  全球合作的基本範圍:合作是多領域、多層次和全方位的。

  全球合作的首要途徑:所有國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且作為國際社會的平等成員,有權充分地和切實有效地參加解決世界性經濟、財政、貨幣問題的國際決策,從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來的各種利益。

  全球合作的中心環節:在於開展南北合作。

  1、全球合作原則的中心環節:南北合作

  當代國際社會各類成員之間,存在著許多對矛盾與合作的關係。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東西關係”,通常指社會主義國家與資本主義發達國家之間的關係;“南北關係”,通常是指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關係;“南南關係”,通常指發展中國家相互之間的關係;“北北關係”,通常指發達國家之間的關係。

  南北關係是全世界政治經濟關係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實質是發達國家憑藉歷史上長期形成的、在國際經濟體系中的壟斷地位和絕對優勢,繼續控制和盤剝發展中國家,力圖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而歷史上長期積貧積弱的發展中國家,不願繼續忍受發達國家的控制和剝削,起而抗爭,維護本國的民族經濟權益,力圖變革國際經濟舊秩序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

  2、南北合作原則的初步實踐一例:《洛美協定

  《洛美協定》的全稱是《歐洲經濟共同體——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國家)洛美協定》。簡稱《洛美協定》或《洛美公約》。它在當前的南北關係中,是最大的經濟貿易集團,締約成員國已達80個。

  1975年2月,在西非國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簽訂了貿易和經濟協定,有效期5年。通稱第一個《洛美協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二個《洛美協定》,有效期仍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三個《洛美協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簽訂的《洛美協定》,通稱第四個《洛美協定》,有效期延長一倍,即10年。

  綜觀上述四個《洛美協定》的發展進程,可以看出: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的互利使用關係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應當看到:迄今為止,《洛美協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遠未能從根本上改變南北雙方之間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經濟關係。

  3、全球合作的新興模式和強大趨勢: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與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是兩者的共同點。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礎、經濟基礎、內在實質及實踐效應,卻與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異。

  簡言之,第三世界各國獨立以來經濟結構的變化和經濟力量的增強,乃是發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經濟基礎。

  四 有約必守原則

  這裡所闡述的“有約必守”原則,就包括“條約必須遵守”以及“合同(契約)必須遵守”這兩重涵義。

  1、有約必守原則的基本內容

  就國家間的條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當事國一旦參加簽訂雙邊經濟條約或多邊經濟條約,就在享受該項條約賦予的國際經濟權利的同時,也受到該條約和國際法的約束,必須信守條約的規定,實踐自己作為締約國的諾言,履行自己的國際經濟義務。否則,不履行條約所課予自己一方的國際義務,就意味著侵害了他方締約國的國際權利,構成了國際侵權行為或國際不法行為,就要承擔由此引起的國家責任。

  有約必守原則已被正式載入國際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間或他們與國家之間的合同(契約)而言,“有約必守”指的是有關各方當事人一旦達成協議,依法訂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非依法律或當事人重新協議,不得單方面擅自改變。任何一方無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對方有權請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並有權就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賠償。在近現在各國民商立法中,普遍都有這一類基本條款規定。

  2、有約必守原則的限制

  對有約必守原則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合同或條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違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備條件的合同,都是自始無效的。

  2.就條約而言,要貫徹有約必守原則,其前提條件也在於條約本身必須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條約往往受“情勢變遷”的制約

  一般認為,上述條文可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文以否定式、消極性的措詞,規定了適用“情勢變遷”的狹小範圍,即在一般情況下“不得”援引它作為理由要求廢約或退約,“除非”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援用這個理由。

  第二,實現這種例外,必須同時具備許多要件,即: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勢變遷的實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情勢變遷的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情勢變遷的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範圍或程度。

  6.情勢變遷的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情勢變遷”原則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國際經濟法作用

  中國在總結國內多年正反兩方面歷史經驗以及參考國際實踐經驗基礎上提出來的實行對外開放,已經成為長期不變的基本國策。這是深入認識和自覺遵循社會經濟發展客觀規律的集中表現,也是主動順應時代潮流的明智決策。

  經濟全球化的迅速發展,決定了中國不可能孤立於國際社會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礎上,積极參加國際分工,充分利用國際交換,就能夠實現國內勞動生產率的極大提高,進而加快經濟建設的發展速度。閉關鎖國是不可能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的。

  但是,積極發展對外經濟交往,許許多多的經濟問題無一不同國際經濟法相聯繫。在中國,由於眾所周知的歷史原因,對國際經濟法長期限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面對日益頻繁的國際經濟交往以及由此形成的日益錯綜複雜的國際經濟法律關係,我們不熟悉的東西太多。因此,認真學習、深入研究國際經濟法,具有非常的作用。

  (一) 依法調整國際經濟關係

  中國作為國際社會大家庭中的成員,中國國民(自然人或法人)作為參與經濟活動的當事人,正在積极參加國際經濟貿易交往,發展國際經濟關係。這樣,就必須運用國際經濟法的統一行為規範指導、調整和約束這種國際經濟關係。對於該法律規範只有深入地瞭解和研究,才會有效地做到“依法辦事”,才能真正促進我國的對外經濟交往和經濟建設。

  (二) 依法維護國家經濟主權

  中國在對外經濟交往中要真正實現獨立自主、公平互利,絕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情。面對眾多在經濟上處在強者地位的國際資本競爭對手和合作者,中國受到歧視、愚弄、欺騙、刁難和坑害的事例,屢見不鮮。在進行涉外經濟活動中,爭議和糾紛也常常發生。這些矛盾和衝突不僅涉及到爭議的實質問題及其法律規定,也涉及到諸多的法律程式以及談判的原則和標準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國際經濟法的有關規定和有關知識,才能去打“國際官司”,從而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中國的合法權益。

  (三) 依法維護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合法權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180多個獨立國家,其中140多個發展中國家,屬於第三世界。國際經濟舊秩序已經成為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經濟主權、發展民族經濟的嚴重障礙。同時,即使已經爭取到的若幹合理的國際經濟法規範,也不斷受到少數發達國家的挑戰和抵制。例如,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以壓倒性多數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美國是當時投反對票的 6個發達國家的為首者。事隔多年,美國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認該憲章具有國際法上的約束力,指責眾多發展中國家為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聯合鬥爭和努力是“多數人的暴政”,公然號召西方國家聯合起來,對第三世界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行動採取“自衛”措施。這種力圖維護國際經濟舊秩序和積極創建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鬥爭,將會長期進行下去。因為實行國際經濟交往,說到底,各國都是為了謀求各自的利益。這就決定了包括中國在內的廣大第三世界國家必須通曉和掌握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理、規則和發展趨向,以國際經濟法為手段,在國際經濟秩序中除舊佈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四) 不斷完善涉外經濟立法

  目前,中國正在努力改善投資環境和貿易環境,特別是從法律上為外商投資提供更好的法律環境,以促進外商踴躍來華投資或對華貿易。並且,為了適應WTO規則的要求,中國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訂有關對外經濟貿易法律、法規,在從法律制度上保障國外先進技術、國外資本、國外商品的引入。所有這些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立法,既要從我國國情出發,也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國際經濟法的有關規範實行接軌。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廣泛深入地瞭解和研究這些規範的基本內容,認真加以借鑒,不斷建立和健全我國涉外經濟法規範體系,並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進法學學科發展

  國際經濟法是新興的邊緣性學科,迄今尚未形成舉世公認的、科學的學科體系。①在中國,國際經濟法學的研究工作還處在起步階段。因此,要在積極學習有關國際經濟法基本理論、知識的基礎上,密切聯繫國內實際,通過長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國際經濟法學科體系。

國際經濟法與相關法律部門關係

  (一)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的聯繫和區別

  由於國際經濟法只分別涉及相關法律部門法律規範的部分內容,並且是這些相關法律部門法律規範內容的綜合,因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是兩個既有密切聯繫,又有明顯區別的各自獨立的兩個法律部門。一般說來,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而用以調整國際政治關係以及其他非經濟關係的國際公法規範,則不屬於國際經濟法範疇。例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等等,屬於前者;而象諸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等等,則屬於後者。有些既具有調整國際政治關係、又具有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綜合性公約,可以歸屬於國際公法範疇,如《聯合國憲章》中規定用以調整國際經濟關係的基本準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

  通過比較國際公法與國際經濟法的整體內容,我們就可以看出它們之間的重大區別;

  1.主體不同。國際公法的主體限於國家與各類國際組織。儘管西方學者認為,跨國公司是國際公法主體。但眾所周知,在現代國際經濟交往中,作為工業發達國家對外輸出資本和產品的重要工具——跨國公司,以其所擁有的雄厚資金、先進的技術設備、科學的管理技能等經濟上的優勢,在東道國諸多方面享有法律上的優惠權。然而,根據現代公認的國際法理論跨國公司不是國際法的主體,而是從事跨國經濟活動的法律關係主體。也就是說,國際經濟法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個人、法人及其他團體。

  2.調整對象不同。國際公法主要調整國家、國際組織間的國際關係,且傳統上以調整諸項非經濟性質如政治、外交、軍事性質的關係為主,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經濟領域的國際關係在國際公法調整對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導地位。而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則排除了國家、國際組織相互之間非經濟領域的各種關係,突出了包括國家、國際經濟組織、個人、法人等相互之間屬於經濟領域的國際經濟關係。

  3.法律淵源不同。國際公法的淵源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而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淵源包括含有經濟權利與義務內容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同時也包括大量的各國制定的涉外經濟法與民商法(英美法系國家也包括相關國內法院判例)。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與國際公法,在部分內容上雖互相滲透和互有交叉,卻不能相互取代。

  (二)國際經濟法與國際私法的聯繫和區別

  國際經濟法主體、法律規範範圍與國際私法的主體、法律規範範圍有相同之處,因而易使該兩個法律部門發生混淆。區分該兩個法律部門的基本標準在於法律規範的性質,即國際經濟法法律規範主要包括實體法規範、國際商事仲裁規範、國際經濟糾紛解決規範等;而國際私法規範以衝突規範、規定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規範、國際民事訴訟程式規範等法律規範為主。

  (三)國際經濟法與內國經濟法的聯繫和區別

  所謂“內國經濟法”,是泛指各國制定的調整經濟關係的國內法規範的總稱。在國際經濟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國國界的經濟交往活動,總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國境內進行。根據屬地優越權原則,各國國內經濟立法中用以調整涉外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是國際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但是,國際經濟法與內國經濟法具有明顯的區別:首先,調整對象不同。國際經濟法調整的是跨越國界的國際經濟關係,既包括國際經濟管制關係也包括國際經濟流轉關係。內國經濟法調整的是發生在一國境內的經濟關係,主要表現為巨集觀調控關係和市場管理關係。其次,法律淵源不同。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淵源包括國際法規範與國內法規範。而內國經濟法的法律淵源以調整一國國內經濟關係的法律為主,即僅為一國經濟法規範。最後,主體不同。內國經濟法主體以一國的法人、企業、自然人為主,而國際經濟法主體範圍則由國家、國際經濟組織、法人、自然人、企業構成。

  然而,需要說明的事,由於一國涉外經濟立法是國際經濟法整體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因而要註意排除某些發達國家實施強權的兩種有害傾向:一種是貌視弱小民族組成的國家作為東道國時的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排斥或削弱這些法律規範對其境內涉外經濟關係的管轄和適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該東道國法律的“域內效力”,例如在殖民主義橫行年代,在一些國家境內曾經出現過的“領事裁判權”,排斥甚至取消了東道國法律對境內外國人的適用和管轄;另一種則是過分誇大強權發達國家涉外經濟立法的權威性,擴張或強化這些國家的法律規範對本國境外涉外經濟關係的管轄和適用,即擴張或強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美國為代表的擴大其經濟法的“域外管轄”的理論及實踐,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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