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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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法(Foreign Trade Law)
- 如果您要瞭解的是法規條文,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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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法是指國家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文件的總稱,它包括憲法、對外貿易法、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對外貿易法在當今世界各國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認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該法律調整的對象和範圍決定的。對外貿易法調整的是一國對外貿易及投資法律關係的。而在當今世界,各國外貿對國民經濟發展的作用越來越大,外貿法地位也日趨重要。
美國憲法明確規定,對外貿易的管理權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國會手中。該對外貿易管理權是通過制定法律、批准條約、決定徵稅以及掌握開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門則負責外貿法的實施和執行。美國政府中負責對外貿易管理的機關決不只由商務部負責,它同時還設有其他部門共同負責,主要有美國貿易代表以及一個獨立機構 ——國際貿易委員會。美國還專門設有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分別受理一審和二審的國際貿易案件。美國總統作為行政最高長官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權力, 他可以直接介入貿易事務並根據有關部門的建議採取措施,在是否採取保障措施、貿易禁運、貿易製裁等方面享有最終決定權。
美國對外貿易法的內容豐富而具體,僅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就達1000多頁,其內容涉及貿易待遇,包括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優惠待遇、關稅同盟與自由貿易區;進口救濟與貿易秩序,包括反傾銷法、反補貼法、保障措施、調整援助、市場擾亂、不公平貿易做法和非經濟原因的進口管制;出口促進與管制,包括301條款制度和貿易促進、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貿易管理組織主要包括日本貿易會議、經產省、大藏省、日本銀行、日本進出口銀行、經濟企劃廳、公正交易委員會等。但日本貿易會議的主席由內閣總理大臣親自擔任,其成員包括經產省、大藏省、農林水產省、外務省、運輸省等重點省大臣、日本銀行及進出口銀行總裁、公正交易委員會委員長、經濟企劃廳長官等組成。日本的特點是總理親自處理,重要部門聯手共管外貿。
歐盟負責制定和實施貿易政策的主要機構包括歐盟委員會(歐盟的行政機構) 、歐盟理事會(歐盟的執行機構) 、歐盟議會(代表歐盟的公民) 和歐洲法院。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國家的外貿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現在:
- 由最高權力機關立法;
- 由最高行政長官負責實施;
- 全國一盤棋,主要部門及其第一把手親自參與對外貿易法的執行;
- 內容詳細靈活,在管理國內進出口的同時, 強調對國內產業的保護和拓展。
(一)透明度原則
1、透明度原則的由來
透明度原則源於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隨著西方市場經濟的發展進程而逐漸成熟起來的。作為商人,面臨市場的巨大挑戰,就要設法剋服市場因政策法律變動而帶來的風險,商人們迫切要求市場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場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透明,以便公眾能方便地獲得政府管理和服務市場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則早期又稱之謂“陽光原則”或“知曉原則”。
透明度原則的日趨明確,那是在二戰之後,它作為調整戰後貿易制度的基本規範,被引入了“關貿總協定”,其內容逐漸明確,尤其是該原則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協議之中後尤為突出。透明度原則的核心條款是關貿總協定的第10條。隨著WTO影響的擴大,該原則得到了廣泛的傳播和應用。數十年以來,透明度原則已經成為各國外貿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列入其主要條款。
2、透明度原則的主要內容及其對國際貿易的重要影響
根據WTO各主要協議的規定,透明度主要內容包括:一是公佈和告知原則。該原則要求成員方管理機構必須將正式實施的與貿易有關的法律、法規、條例以及政策予以公佈;必須將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機構簽訂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條約及政府協定,予以公佈;在實施具體貿易過程中的法令、條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佈。二是關於行政和司法過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員管理外貿過程及審理外貿案件的過程透明,並要求能對政府管理外貿過程中的決定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
透明度原則已經成為WTO基本原則中帶有基礎性的一項重要原則,能否切實地履行透明度原則,不僅是衡量中國承諾履行WTO各項制度的法律基礎,而且也是衡量中國遵守WTO各項法律義務的信用基礎,更是我們運用WTO規則發展中國對外貿易事業的重要前提。
3、中國正積極地遵守透明度原則
中國依據WTO 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作出的鄭重承諾將使中國的經濟環境更具穩定性和可預見性。
中國政府在原則問題上的承諾,關鍵的或者說具有突破性的一點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貿工作中取消內部文件(亦稱紅頭文件),即凡是執行的,必須是公開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政策。
中國對履行WTO透明度原則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諾,表明瞭中國政府對該原則的重視,也表現了中國全面履行WTO各項法律規定的決心和能力。
(二)對外貿易經營權
西方國家對外貿易法歷來重視對外貿易經營主體問題,把它作為外貿制度的基礎。美國外貿法專家認為,是否允許個人或所有企業從事外貿,這是一國對外貿易法的基石,猶如一國憲法是否保護人權一樣重要。因為對外貿易主體問題直接關係到對外貿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 問題。它涉及對外貿易的幾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關、外匯及稅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說,對外貿易經營權是整個外貿制度開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國的外貿法對此都作出了相當寬鬆的規定,美國、歐盟及日本等西方國家都規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業都能自由獲得對外自由貿易權。
中國在加入WTO時承諾3年內放開外貿經營權。即在加入WTO的3年後,即從2004年12月11日起應對這類企業(包括自然人) 放開外貿經營權。 因此,中國對外貿易法應參照國際慣例,規定除在特定的貿易領域內從事國營貿易的專營權或特許權外,所有在中國依法註冊登記的企業都可以享有外貿經營權。
(三)國營貿易
1、國營貿易是各國外貿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貿法上的國營貿易與中國計劃經濟時代的國營企業並非一個概念,和中國目前的國有外貿企業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義。根據世貿組織《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7條和其他有關規定,所謂國營貿易企業是指在國際貿易中根據國內法律或在事實上享有專營權或特許權的政府企業和非政府企業,其購買和銷售活動影響了國家進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貿組織中判斷國營貿易企業的關鍵是看企業是否在國際貿易中享有專營權或特許權,這與企業的所有制形式並無必然聯繫,其判斷標準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或者半官方的貿易機構,若它們在一個國家的國際貿易中享有專營權或特許權,則都應視為國營貿易企業。
2、國營貿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國營貿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國外貿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國營貿易通常存在於關係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的關鍵貿易領域。實行這種制度的好處是可以確保國家在一些關鍵領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權,從而可以維護國家經濟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活,因此其在一國貿易中的意義不可低估,國營貿易因而成為國際上的一種通行做法,世貿組織各成員在不同領域中都實行著不同程度的國營貿易。目前,世界範圍內國營貿易制度主要集中在農產品方面,兼有若幹重要的礦產品。有些歐洲國家也在煙草和食鹽方面維持著國營貿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亞,兩國各設有一個專營銷售局,而這兩個企業控制著1/3 的世界小麥出口。而在紐西蘭,一個牛奶專營國營企業控制著約30 %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見國營貿易在世界貿易中占有的規模和地位確實是十分巨大的。
3、中國外貿法應妥善處理國營貿易問題
中國要按照世貿有關規則有針對性地加強在一些重點貿易領域中的國營貿易制度,使其成為保護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保障。國營貿易的最大優勢在於政府可以對其實施較為直接的控制,進而控制一些關係國計民生產品的進出口,這些領域和產品對國民經濟、社會穩定、人民生活都有著十分巨大的影響。只有真正確保國家在這些關鍵領域中享有控制權,中國才能在複雜的國際競爭中充分利用世貿規則來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保證國民經濟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穩定。因此,國家在某些領域繼續維持國營貿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這是世貿規則允許的例外,中國要充分利用這個例外並將其體現在本國的外貿法中。
(四)自由貿易區
所謂自由貿易區通常是指簽訂有自由貿易協議的國家所組成的經濟貿易集團,在成員國之間廢除關稅和數量限制,使區域內各成員國之間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動,但各成員國仍保持自己對非成員國的貿易壁壘。自由貿易區是國際經濟一體化組織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兩個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員國內部取消貿易障礙,實現自由貿易,但沒有共同對外關稅;二是通常採取原產地規則。目前,建立自由貿易區已經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個趨勢,也是世界各國尋求發展本國經濟、抵禦經濟衰退的一項重要舉措。
鑒於自由貿易區具有的積極作用,關貿總協定第24條對其作了特別規定,從而使自由貿易區成為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例外,並明確允許各成員國或各成員在其領土之間建立自由貿易區。實踐證明,自由貿易區對於多邊貿易體系並未構成重大威脅;相反,由於它的目標是區域內的貿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區域實現內部貿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與多邊貿易體系具有互補性,也可以推動多邊貿易的發展。因此,自由貿易區和多邊貿易體系可以共存, 事實上世貿組織的很多成員同時也是各自由貿易區的成員。
目前除亞洲的中國、日本、南韓以外,世界上幾乎各主要貿易國均已參加自由貿易區,有的還是多個自由貿易區的成員。
中國目前為止還沒有參加任何自由貿易區,這對於本國的外貿發展並非好事。中國游離於自由貿易區之外,一方面使中國無法享受區域貿易安排產生的貿易創造效應;另一方面由於區域貿易安排對區內國家實行優惠待遇,其成員對區外貿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貿易壁壘,因而其貿易轉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顯,致使中國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視性影響。同時,自由貿易區是世貿組織明文允許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積極利用就沒有充分利用世貿規則來為本國謀取應得的利益,因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中國都應重視和利用自由貿易區來推動本國外貿的進一步發展,併發揮中國在自由貿易區內的積極作用。中國政府一貫支持並積极參与東盟十國自由貿易區的相關活動,與東亞的南韓、日本等國就建立自由貿易區的可能性進行了持久的探討,這些都說明,中國在修改外貿法時有必要增加規定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積極建立和完善外貿促進機制的有關內容。
(五) 貿易壁壘調查
世貿組織的宗旨是擴大自由貿易,消除各國間的各種貿易壁壘,其重點已經從關稅壁壘轉移到了各種各樣的非關稅貿易壁壘。所謂貿易壁壘是泛指一國採取、實施或者支持的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合理障礙的立法、政策、行政決定、做法等各種措施,其範圍極廣,以對貿易造成扭曲效果為判斷標準。
貿易壁壘的種類數量大、花樣多,而且層出不窮,例如關稅壁壘、關稅稅則分類、配額、進出口許可、政府採購、自願出口限制、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等等,而“兩反一保”的濫用也是一種變相的貿易壁壘。同時,技術性貿易壁壘和綠色貿易壁壘也在國際上愈演愈烈:前者是進口國以保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人類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詐行為等目的,通過繁雜和苛刻的技術法規、技術標準、合格評定程式來限制貿易,而後者是進口國政府以保護生態環境為口號,通過頒佈複雜多樣的環保法規、條例、建立嚴格的環境技術標準和產品包裝要求和繁瑣的檢驗認證而設立的貿易障礙。例如,1997年歐美國家通過提高技術性條件要求實際上禁止了從中國進口禽肉,而2002年初歐盟又以中國產的蜂蜜含有氯黴素等抗生素超標為由中止了從中國進口蜂蜜,中國的這些傳統優勢產品因此喪失了這些市場。
貿易壁壘的實質是限制進口,但它們具有技術性強、隱蔽性好、涉及面廣、效果明顯的特點,而且往往具有正當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難度很大,但這些貿易壁壘嚴重阻礙了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卻是不爭的事實。為了遏制這些貿易壁壘,世貿組織達成了一系列的協議,例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動植物和衛生檢疫措施協議》等,但其規制的範圍和力度還遠不足以形成國際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中國原外經貿部(即商務部) 於2002年頒發了《對外貿易壁壘調查暫行規則》,從而有了自己強有力的法律武器,但這一規則還只是部門規章,未來應該將其上升為法律。在中國《對外貿易法》的修改中,應對政府實施對外貿易進行調查的範圍及其具體程式作出規定,以便有更強的法律基礎來保證本國產品和企業免受國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 貿易救濟措施
1、反傾銷
在國際貿易中,傾銷是指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在這種情況發生時,進口國可以採取必要措施來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我們稱之為反傾銷措施。可以採取的反傾銷救濟措施是征收反傾銷稅或者出口商提供價格承諾。儘管反傾銷的理論基礎早已為人詬病,但反傾銷現在更多的是作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而得到廣泛的使用。由於反傾銷簡便實用、效果明顯,因此也是三種貿易救濟措施中使用頻率最高的。中國二十多年來一直是反傾銷的第一受害國。
據不完全統計,從1979年至今中國產品已經遭遇到了500餘起反傾銷案,被調查的產品有4000 多種。在這些反傾銷調查案中,由於以往中國企業經常採取不應訴的做法,加之中國在這方面人才缺乏、企業不重視、政府組織不力等因素,中國企業能爭取到較好裁決結果的僅占到三成,絕大部分被課以高關稅,損失比較嚴重。而對中國使用反傾銷措施的主要國家是歐盟、美國、澳大利亞、印度及部分拉美國家等。例如,墨西哥從1994 年11月起對從中國進口的紡織品和服裝征收反傾銷稅,稅率最高可達533%。20世紀90年代初,歐盟對中國出口彩電征收的高達44.6% 的反傾銷稅使中國產品幾乎退出歐洲市場,而美國現在正在醞釀對中國彩電採取反傾銷措施。在1994年,美國對中國大蒜裁定了高達376%的反傾銷稅,也迫使中國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國市場。更為嚴重的是,反傾銷案件往往產生連鎖反應。1993年墨西哥對中國十大類4000多種商品進行反傾銷後,巴西、阿根廷、秘魯等國紛紛對中國這些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據估計,中國企業因此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達到100億美元以上,而喪失的市場份額和其他間接損失則難以計算,國外對中國產品頻繁採取的反傾銷措施已經成為中國企業在國際貿易中面臨的一個巨大貿易障礙。
2、反補貼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 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併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某些貿易活動中的補貼也是一種不公平貿易行為。當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進口國可以採取的措施包括採取征收反補貼稅、要求出口國政府停止補貼或要求出口商提供價格承諾。
中國產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補貼調查,因為中國產品一般是反傾銷措施的目標,而目前中國也尚未對其他國家產品實施反補貼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進口國對某些產品在公平競爭情況下因進口數量猛增而採取的緊急限制措施。當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並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直接競爭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時,進口國可以採取保障措施來緩解這種嚴重損害或威脅。具體措施有提高關稅、採取配額制等。保障措施是關貿總協定最重要的條款之一,該條款就像一個“安全閥”,使得締約方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背離總協定一般規則,即通過免除該締約方所承諾的義務,達到保護其國內相關產業的目的。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間,美國就發起了9起保障措施調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國總統宣佈對10類進口鋼鐵產品實施保障措施,加徵關稅最高達30% ,涉及國家包括歐盟、日本、南韓、中國、瑞士、挪威、紐西蘭、巴西等,最終成為一場涉及各大主要貿易國的貿易風波。
為了保護本國產品免遭國外採取的救濟措施打擊,中國參照各國的成功經驗加強了對重點行業、重點產品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建設,先後啟動了汽車、鋼鐵、化肥等易受衝擊行業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以便於防患於未然。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4月6日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修訂通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此次外貿法修訂的必要性主要為:
第一,是進一步完善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客觀需要。按照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為國內各類外貿經營者創造平等競爭條件,加快內外貿一體化進程,進一步提高貿易自由、便利程度,實現國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的融合。修訂外貿法是健全完善公開公平透明的外貿環境,建立健全對外貿易促進機制,實現外貿的良性健康發展與合理有序競爭,以及促進經濟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有力法律保障。
第二,是我國外貿持續高速發展和對外開放進一步深化的內在需求。1994年外貿法實施近10年來,我國對外貿易的格局和數額都發生了巨大變化,外貿大國的地位已經確立。就在人大常委會通過新外貿法的前一天,即2004年4月5日,WTO公佈了世界各國排名情況,確認中國2003年外貿進出口總額為8512億美元,排名世界第4位;對外貿易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發生了根本性轉變,成為國民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推動力。與此相對應,1994年外貿法在對外貿易管理、對外貿易促進、對外貿易救濟等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新情況、新變化、新要求,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更好地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三,是履行入世承諾的外在要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為我國運用WTO規則,保護和發展自己提供了有利條件。為最大限度、充分地用足、用好WTO賦予我國的權利,需要通過相應的國內立法,建立、健全具體的實施機制和程式。修訂外貿法是將我國入世承諾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定的我國作為成員國應當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轉化為國內法,這既是履行入世承諾的要求,也是完善外貿法之下位法的法律基礎和保障。
總之,新外貿法的頒佈是我國從外貿大國走向外貿強國的重要保障。
修改後的外貿法共11章70條,比1994年外貿法新增加了3章26條。此次外貿法修訂既總結了我國10年來持續發展的經驗,又適應世貿組織規則的要求,同時還註重借鑒各國外貿立法的先進經驗,與1994年外貿法相比,此次修訂體現了現階段我國外貿管理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出下一步外貿改革發展的方向和制度保障。雖然醞釀和修改時間較為緊張,仍存在有不足之處,但是從整體上來說是一部符合我國當前外貿發展客觀需要的法律。
外貿法的修改是在中國國際經濟地位正在發生根本性變化,面臨著和改革開放初期甚至和十年前完全不同的內外部環境條件下進行的,體現了立法者與時俱進、實事求是的科學精神。
(一)立法思想和宗旨體現了科學的發展觀
科學的發展觀要求以人為本,實現城鄉發展、統籌區域發展、統籌經濟社會發展、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 。這一指導思想在外貿法的修訂中得到充分體現。
從立法思想來看,新外貿法強調了對外開放對國內經濟的促進作用,增加了“擴大對外開放”的表述(新外貿法第1條、下同),體現統籌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的目的。其實質是要通過外貿法的實施,進一步完善中國可持續發展的外部保障法律體系,更好地利用國內外兩種資源、兩個市場,實現中國經濟可持續發展。同時,新外貿法也強調了在促進對外貿易中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第59條),以促進區域的統籌發展。
從立法宗旨來看,新外貿法更加重視經濟和社會、人與自然的統籌發展。“1994年外貿法”規定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項目內容,但與1994年GATT第11條、第 12條、第18條和第20條相比不完備,不利於充分保護我國的經濟安全和國家利益,不利於經濟和社會、人與自然的協調發展。新外貿法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允許的範圍內,不僅增加和完善了限制和禁止進出口的規定,還特別強調了以人為本的思想,更加註重民生問題。例如,在第16條第2款明確規定: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在第8條規定自然人可以從事外貿經營,這是憲法中有關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表述的具體體現,也是對自然人經濟權給予的國民待遇。
(二)體現了中國作為WTO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1994年外貿法”受當時立法環境的約束,以及非WTO成員的約束,在享受多邊協議的權利方面存在法律不夠完備、下位單行法規從條文上與上位法存在衝突、對外貿易談判主體及採取貿易措施主體的授權條款不明確、缺乏知識產權的保護規定等諸多問題。
新外貿法借鑒國際經驗,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增加了促進對外貿易發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合理保護國家和國內產業利益的“主動條款”。新增了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對外貿易調查和對外貿易救濟等3章內容,共計17條,占新外貿法全部條款數的近四分之一。新外貿法充分利用WTO的例外條款,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將維護產業經濟安全作為我國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礎,體現了權利和義務的平衡。這種平衡,一方面增強了主動條款的攻擊力,另一方面增強了國內產業對進口衝擊的防禦力,特別是提升和增強國內產業對國際市場的開拓能力。使我國對外貿易法真正成為具有主動性的貿易防禦法和積極的市場開拓法,以便遏制國外貿易保護主義,拓寬我國的貿易和投資。
(三)體現了從外貿管理為主向外貿管理與服務並重的轉變
“1994年外貿法”主要是一部以管理外貿為主的“外貿管理法”。從內容上來看,它主要規定了國家管理外貿經營活動的法律規則和依據,片面強調了政府對外貿企業的監督和管理,忽視了作為一部規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基本法律,在促進對外貿易、提供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等方面應有的責任,更缺少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所需的法律保障和服務。
新外貿法作為“1994年外貿法”的繼續和發展,強調發揮政府在外貿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如有關建立和健全對外貿易秩序,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對外貿易調查與對外貿易救濟,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以及構建國內外市場的預警監測體系等相應條款,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在外貿管理中的重要職責與角度定位,充分體現了政府適度參與外貿管理的重要作用。
同時,新外貿法更強調了其外貿法服務和保護外貿發展的功能。例如增加了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規定(第1條),強調了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第54條)。同時,參照國際慣例,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第58條)。
新外貿法修訂歷時數年,在借鑒國際經驗,總結我國對外開放成果,探索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外貿法律法規體系等方面做了大量有益工作。新外貿法最為突出的有如下四大亮點:
(一)強化了開拓國際市場的保障功能
當前,主要國家外貿法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具有對外市場開拓,對內保護國內產業的功能。增強外貿法的開拓國際市場的保障功能,實施對外貿易調查,已經成為各國開拓國際市場,維護本國產業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是當今各國外貿法的立法趨勢。著名的美國301條款就是一例。根據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規定,301條款及其配套措施分為三種:一般301條款、特殊301條款及超級301條款。根據一般301條款,如果美國貿易代表確信外國的某項立法、政策或做法違反了貿易協定或與貿易協定不一致、或者不公正,並給美國商業造成了負擔或限制,那麼美國貿易談判代表就應該採取行動,以實現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或者達到消除這一立法、政策或做法的目的。特殊301條款針對的則是重點監督國家的知識產權貿易。而超級301條款的關註重點則是貿易自由化,美國貿易談判代表應關註某些重點國家的主要貿易障礙和扭曲貿易的做法。根據 301條款,美國貿易談判代表可以根據情況對外國採取強制性的報複措施,例如中止或撤回貿易減讓、對外國的進口貨物或服務給予進口限制,也可以通過談判要求外國政府改正其做法或提供賠償等,這表明301條款是貿易單邊主義的武器。美國常常使用這個條款對其他國家的貿易措施進行調查,繼而與其他國家進行談判,如果談判不成就進行單邊報複,以迫使他國讓步。美國的主要貿易伙伴如歐盟和日本都頻遭此條款的調查,深受其苦,對這個法律有切膚之痛,我國也是301 條款的主要目標。而我國1994年外貿法在這方面的功能明顯不足。
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內產業利益,新外貿法在原有的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反規避等對外調查的基礎上,調整並專門增加了第7章對外貿易調查。例如,參照美國、南韓的立法實踐,明確規定國家可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進行調查,並對調查的主管機關、方式、措施等進行了相應規定(第38、39條)。這些規定為我國今後對外談判和磋商、簽署多雙邊協議、發起對外調查和貿易救濟措施,提供了一個基礎性的定量分析框架和評估程式,有利於全面平衡國際經濟變化對國內產業及國內就業的影響,有利於全面評價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多雙邊安排的利弊,有利於準確及時發起對外調查和貿易救濟措施。
同時,在第48條明確授權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解決,增強了運用國家機器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和企業合法權益的能力。
(二)高度重視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中的重要內容,正日益成為發達國家維護其國家利益的主要手段。在全球化的知識經濟中,知識產權的本質已經不只是技術的創新,而是國際貿易中的競爭武器之一。因此,發達國家十分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工作,日本甚至提出專利立國戰略 。
在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定)中,即規定了在保護知識產權時應遵守下述原則,即國民待遇、保護公共秩序、社會道德、公眾健康等原則,同時也明確規定:“可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新外貿法根據WTO的規則,在借鑒美、歐、日等國外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增加了第5章“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具體規定了通過實施貿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和知識產權權利人濫用權利等內容。這些規定有利於中國企業妥善處理與外國專利人之間的知識產權糾紛,也有利於保護外商的合法權益。
還要特別指出的是,新外貿法第31條還規定,對於一些國家和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新外貿法規定將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這將為在境外有效保護我國企業知識產權以及產品競爭優勢,提供有力的國內法依據。
建立對外貿易預警應急機制是各國的通行做法。例如美國商務部2003年9月建立“工業分析辦公室”,負責審查和評估進出口貿易、政府政策對產業及企業的影響;南非、歐盟建立的“進口監測快速反應機制”;以及印度建立的進口監測機制等。從國內產業角度來說,對外貿易預警應急機制一般稱為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產業損害預警機制主要是通過對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異常情況的連續性監測,分析其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及時發佈相關預警信息,為國務院領導、政府相關部門、產業和企業決策服務,實現“為之於未有,治之於未亂”。該系統由預警、預案、應對實施三個部分組成,是國家巨集觀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調控巨集觀經濟的重要手段,也是有效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的基礎性、前瞻性、預防性工作,對維護國內產業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入世後,特別是面臨經濟全球化、跨國公司快速發展的情況下,我國產業安全工作面臨的形勢日趨嚴峻。對此,商務部產業損害調查局(原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國家質檢局、人民銀行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能,積極探索建立相關預警機制,取得了積極的進展。其中商務部已經建立了汽車、化肥、鋼鐵等重點行業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對重點商品進行了監控,並積極推動了區域性和企業級產業損害預警機制建設工作。新外貿法第49條規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這一條款的出台,必將強化政府的預警職能,促進我國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的建設與發展。
(四)透明度原則作為一般性原則在新外貿法中得到全面的貫徹
透明度原則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中最基本的原則之一,也是實現WTO總體目標的關鍵。透明度原則的核心條款是關貿總協定的第10條。隨著WTO影響的擴大,該原則得到了廣泛的傳播和應用,成為保障國際貿易可預見性的關鍵,並已成為各國外貿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列入其外貿法主要條款。
其具體內容,一是公佈和告知原則,即通知義務。該原則要求成員管理機構必須將正式實施的與貿易有關的法律、法規、條例以及政策予以公佈;必須將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機構簽訂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條約及政府協定予以公佈;在實施具體貿易過程中的法令、條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佈。二是關於行政和司法過程中的透明度。要求各成員管理外貿過程及審理外貿案件的過程透明,並要求能對政府管理外貿過程中的決定進行獨立的司法審查。三是關於商業經濟層面上的透明度。當然,WTO對透明度原則也有例外,如公開會妨害公共利益,有損國家安全或損害企業正常的利益,例如商業秘密等,則可以不公開。
我國在入世議定書有關透明度原則問題上的承諾,關鍵的,或者說具有突破性的一點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貿工作中取消內部文件(亦稱紅頭文件),即凡是執行的,必須是公開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政策。新外貿法在對外貿易秩序和對外貿易調查兩章中的第36和38條均強調了對外公告義務。例如,第3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在第54條還規定了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系,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的義務。長期以來,我國對外貿易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滯後,公共信息服務意識薄弱,而對外貿易公共信息能否及時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關係到我國加入WTO時作出的承諾,關係到我國的國際形象。通過公告,一方面增強了透明度,體現了新外貿法與WTO基本原則的一致;另一方面也通過將擾亂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公開的舉措,確保了國民的知情權的實現,使得中國的經濟環境更具穩定性和可預見性。達到一個引導社會公眾關註外貿法,學習外貿法,監督外貿法施行的作用。
同時,新外貿法在修訂過程中還首次征求了外國商會和外商投資企業意見。立法機關對他們提出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貿易權、指定經營、知識產權保護等問題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並吸納了合理意見。這種做法既體現了WTO 的透明度原則,同時對外貿法修訂本身,而且對整個國家法制建設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一)突破了外貿經營主體單一和實行審批制的局面,優化了外貿經營主體結構
是否允許自然人、法人或合伙企業等所有企業從事外貿,這是一國對外貿易法的基石,猶如一國憲法是否保護人權一樣重要。20多年來,放開對外貿易經營權一直是中國外貿體制改革主線之一。事實上,我國以往實行的外貿經營權審批制是我國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壟斷經營制度的直接表現。原《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規定的許可制度,無疑在有外貿經營權和無外貿經營權的企業之間造成事實上的不平等,限制了市場、限制了競爭。也與世界貿易組織要求相背離,易被視為貿易壁壘,不符合《中國加入議定書》和《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中關於“中國將在加入3年內取消貿易權的審批制”的承諾。
隨著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我國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放寬對外貿易經營權。1999年142家私營企業獲得自營進出口權,全國大型工業企業全面實行自營進出口經營權登記備案制,原來由國有外貿公司壟斷經營的局面已基本被打破,在全國範圍內已基本形成了多元化外貿經營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成分、多層次、多渠道的外貿經營格局,具備了放開外貿權的條件。新外貿法據此取消了貿易權審批制,改為實行備案登記制(第8、第9條)。賦予企業更廣泛的外貿經營權,從而為形成以多元經濟為核心的外貿體制,充分發揮中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總體優勢奠定了基礎。 同時,新外貿法賦予自然人從事外貿的權利,徹底實現了外貿經營主體的國民待遇。根據1994年外貿法第8條的規定,自然人不能夠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而根據我國的入世承諾,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所有外國自然人和企業不低於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雖然中國的自然人能不能成為外貿經營主體並不涉及我們在WTO規則下的義務,但這一條款是否增加一直為國內業界所廣泛關註。
對此,部分專家和學者認為降低準入門檻,敞開外貿大門,在中國信用體系十分薄弱的今天,容易導致短期內外貿經營主體的急遽增長,從而可能出現惡性競爭和市場秩序的混亂,最終損害國家利益。事實上,在技術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邊貿活動中,自然人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已經大量存在。放開後,國內短時間內出現包括自然人在內的外貿經營主體數量大量增加的可能,但預計不會持續。主要原因是自然人做貿易的風險極大,相比法人、其他組織來說,自然人需要承擔無限責任。同時,自然人真正作為主體參與外貿經營的實現,目前還存在配套制度上的阻礙。如合同效力、海關管理、外匯支付、稅收等方面的法規中對自然人行為效力的確認,還有待通過對相關配套法規的修改和制定來進一步理順。
(二)突破了重視對外貿易秩序中國內民商事主體救濟的立法模式,突出和強化了公權的貿易救濟功能,以及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的作用
對外貿易秩序包括對外貿易的管理秩序和經營秩序。前者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經濟利益和政治利益而產生的,所反映的是作為對外貿易管理者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與對外貿易經營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後者是適應對外貿易活動的客觀規律而形成的,所反映的是作為平等主體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之間的民商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則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無論是在1994年對外貿易法還是在新實施的對外貿易法當中,第一章總則的第1條都把“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作為制定本法的一項宗旨。
1994年外貿法分別從對內、對外兩個方面對對外貿易秩序進行了規定,試圖以此來應對當時已經出現的對外貿易領域的無序競爭及與國外的貿易摩擦。它對內確立了對外貿易經營者應該遵循的行為準則,具體列舉了外貿領域中的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對外則是針對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的規定。這種體例弱化了外貿法對國內產業的保護,不利於發揮公權在對外貿易救濟中的作用。
新外貿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對外貿易調查和貿易救濟3章,強化了對國內產業的保護功能,彌補了中國作為WTO成員應當享受的相應權利。特別是在第46條、第45 條規定了貿易轉移、以及國際服務貿易的貿易救濟問題,為我國產業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時,在第6章對外貿易秩序中還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做了相應的規定,明確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禁止進出口等措施消除其危害或者影響,及時發現和處理對外貿易中出現的新情況,更為全面的保障經濟安全。
(三)突破了以進出口商會為主參與外貿中介服務的規定,強化了行業協會等中介組織的作用
縱覽《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即《WTO協定》)及其附件可以發現,在《建立WTO協定》第5條第2款“總理事會可就與涉及WTO有關事項的非政府組織進行磋商和合作做出適當安排”,以及《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等協定涉及到非政府組織、行業協會或商會。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政府對經濟的管理,由微觀管理轉向巨集觀管理,正逐步形成政府巨集觀調控--行業組織自律性管理和服務——企業自主經營的新格局,對外貿易由於其涉外性質更需要這種協調機制。特別是在處理貿易摩擦的實踐中,行業協會、商會扮演著重要角色。例如,作為進口國國內產業的代表,在國內發起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作為利害關係方,就進口國對其提起的反傾銷、反補貼調查應訴;游說、影響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調查機關等等。
與1994年外貿法相比,在有關中介組織規定方面,新外貿法客觀反映了我國市場經濟改革的成果,尊重了協會等中介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的實際作用和發展狀況,明確了協會、商會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強調了協會、商會為其會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信息、培訓等方面服務的職能,以及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反映會員呼聲的義務。例如,新外貿法第56條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有關協會、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章程對其成員提供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生產、營銷、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關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成員有關對外貿易的建議,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四)突破了單一的外貿發展道路,強化對外貿易促進的手段實現多元化
新外貿法除在第9章對外貿易促進增加規定了出口信用保險、公共信息服務系統、鼓勵對外投資、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方式外,很重要的一個突破就是首次以法律條款規定我國參與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和區域經濟組織的行為。這將為我國的外貿發展提供一個廣闊的空間。
目前,以北美自由貿易區和東盟自由貿易區為代表的區域經濟貿易合作,已經成為世界經濟發展的一個趨勢,也是世界各國尋求發展本國經濟、抵禦經濟衰退的一項重要舉措。由於自由貿易區具有的積極作用,關貿總協定第24條對其作了特別規定,從而使自由貿易區成為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例外,並明確允許各成員在其領土之間建立自由貿易區。我國游離於自由貿易區之外,一方面使我國無法享受區域貿易安排產生的貿易創造效應;另一方面由於區域貿易安排對區內國家實行優惠待遇,其成員對區外貿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貿易壁壘,因而其貿易轉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顯,致使我國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視性影響。同時,自由貿易區是世界貿易組織明文允許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積極利用就沒有充分利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來為我國謀取應得的利益,因此,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我國都應重視和利用自由貿易區來推動我國外貿的進一步發展,併發揮我國在自由貿易區內的積極作用。
新外貿法第5條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這將積極推動我國參加區域經濟一體化活動,有利於中國與東盟以及中日韓就建立自由貿易區的可能性進行有益的嘗試。
(五)突破了處理外貿違法主要依賴行政處罰的局面,健全了嚴格的法律責任
1994年外貿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只有4條,比較原則,處罰手段不夠,處罰種類也比較單一,主要手段是撤銷對外貿易的經營許可。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曾於1994年下發了《關於嚴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通知》,對1994你年外貿法有關違法行為做了補充規定。
新修訂的外貿法根據外貿管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外貿管理的實際需要,補充、修改和完善了有關國營貿易等法律責任的規定(第60至第66條)。例如,第63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自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處罰措施除了包括撤銷外貿經營權及罰款等傳統手段之外,還包括刑事處罰、行政處罰以及從業禁止等多種手段,為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提供了有力的保證。新外貿法還特別針對外貿違法行為法律關係比較複雜的特點,對涉及知識產權保護、壟斷、不正當競爭、海關管理、稅收徵管、外匯管理、商檢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從法律責任上,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了銜接(第29、第30條、第32至第35條),明確了違法行為的相應法則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