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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國待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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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惠國待遇是貿易條約中的一項重要條款,其涵義是:締約一方現在和將來給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特權、優惠和豁免,也同樣給予締約對方。其基本要求是使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享有不低於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即關貿總協定的締約原則是:一個成員給予另一個成員方的貿易優惠和特許必須自動給予所有其他成員。作為關貿總協定的一項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對規範成員方間的貨物貿易,推動國際貿易的擴大和發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最惠國待遇的概念

  《1994年關貿總協定》承襲《1947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規定了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按照《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一部分第1 條第1款規定:最惠國待遇是指一成員方對於原產於或運往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都應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原產於或運往所有任一成員方的相同產品。換言之,一國(或地區)根據條約給予另一國(域地區)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無論在現在或將來,都不應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第三國(或地區)的各種優惠待遇。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基本點是要求在世貿組織成員間進行貿易時彼此不得實施歧視待遇,大小成員一律平等,只要其進出口的產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是相同的,不能夠附加任何條件,並且這種相互給予的平等的最惠國待遇應當是永久性的。例如,日本、南韓、歐盟都是世貿組織的成員,則其相同排氣量的汽車出口到美國時,美國對這些國家的汽車進口要一視同仁,不能在他們中間搞歧視待遇。如果美國的汽車進口關稅是5%,則這幾個國家的汽車在正常貿易條件下,美國均只能征收5%的關稅,不能對日本征收5%,而對南韓、歐盟征收高於或低於5%的關稅。

最惠國待遇的分類

  最惠國待遇早在12、13世紀所簽訂的一些雙邊貿易條約中就已出現,並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雙邊貿易條約的不斷增加而普遍流行起來,其適用範圍也早已超出國際貿易領域,向國際運輸、國際投資、領事職權和國際私法等方面延伸。

  現代最惠國待遇體現著在締約方之間消除差別待遇,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開展貿易競爭、推動自由貿易發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它對現代國際貿易體制的形成和發展以及國際貿易交易活動的擴大,起了重要的作用。

  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在貨物貿易領域首先確立、完善和發展起來的,是一種無條件的多邊最惠國待遇原則,它與雙邊貿易協定基礎上的最惠國待遇有顯著區別。瞭解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精神和宗旨,必須瞭解最惠國待遇的基本分類情況。

  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的具有不同法律形式和法律效果的最惠國待遇,通常可以分為下列幾類:

  1.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與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指締約一方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應立即無條件地、無補償地自動地適用於締約對方。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由於最早在英國與其他國家簽定的通商條約中使用,所以又叫做“歐洲式”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條款是指締約一方已經或將來要給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有條件的,締約另一方必須提供“相應的補償”才能享有這種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最先是在美國與他國簽定的貿易條約中採用的,所以又叫“美洲式”的最惠國待遇條款。由此可見,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和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的區別在於授予第三方的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附有條件,亦即受惠國享有利益、優惠、豁免或特權是否需要提供某種條件。因而“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中的條件並不是有人認為的給予最惠國待遇是以對方給予為條件,你不給我,我也不給你。而是提供最惠國待遇是否要求對方“相應的補償”作為獲得最惠國待遇的前提,如果締約一方享受締約方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並不要求提供“相應的補償”,則為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否則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2.無限制的最惠國待遇與有限制的最惠國待遇

  無限制的最惠國待遇是指對最惠國待遇的適用範圍不加以任何限制,不僅適用於商品進出口征收的關稅及手續和方法,也適用於移民、投資、商標、專利等各個方面。有限制的最惠國待遇是將其適用範圍限制在經濟貿易關係的某些領域,規定僅在條約規定的範圍內適用,在此範圍外則不適用。

  3.互惠的與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

  互惠的最惠國待遇指締約雙方給予的最惠國待遇是相互的、同樣的。非互惠的最惠國待遇則是指締約一方有義務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最惠國待遇,即單方面給予,而無權從另一方享有最惠國待遇。

有關最惠國待遇若幹原則的理解與運用

  《1994年關貿總協定》有關最惠國待遇若幹原則的理解與運用

  運用最惠國待遇條款,還必須正確理解最惠國待遇條款中有關具體原則的確切含義。

  1.“原產於”

  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是直接給予原產於(Originating in)各成員方的產品,其目的是使各種優惠待遇只給予成員方生產或加工的產品,而不涉及非成員方的產品。這就是說,凡屬原產於成員方境內生產或加工(這裡的加工必須達到一定標準)的產品,即使轉經非成員方關境進入另一成員方境內,仍然享受關貿總協定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員方境內生產或加工的產品,即使通過另一成員方進入進口成員方境內,還是享受不到最惠國待遇。所以,最惠國待遇與原產地規則密切相關,確定進口產品原產地成為是否適用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重要前提條件。

  應當指出的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只適用於原產於成員方之間生產或加工的產品,這一原則區別於關貿總協定任一成員方通過雙邊條約提供給任何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的最惠國待遇。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通過雙邊貿易協議享受到的最惠國待遇是有限的。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生產或加工的產品只能享受到與其簽定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協定的關貿總協定的成員方已經給予或即將給予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的各種優惠待遇,但享受不到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已經給予或即將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如果非關貿總協定成員方想要獲得這些優惠待遇,就必須分別與其他關貿總協定成員方簽定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雙邊貿易協議。

  2.“任何其他國家”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國家”(Any Other Country)一詞,這裡的“任何其他國家”不僅指關貿總協定的任何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其他成員方,而且也包括關貿總協定任一成員方已經或將要給予非成員方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成員方。“任何其他國家”這一規定使關貿總協定成員方享受的最惠國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員方通過雙邊貿易協議向非成員方提供最惠國待遇而呈現擴大的趨勢,因此最惠國待遇制度所帶來的影響實際上超出了調整其成員方之間貿易關係的範疇,使得在優惠的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成為世界性的原則和方向,最惠國待遇原則也因此成為世界貿易自由化的基礎和原則。

  3.“相同產品”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中的“相同產品”(LikeProdducts)與其他條款中類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 、“相同或競爭產品”(Like or Competitive Products)等,這些錶面看起來意思相近的詞,其實在不同的條款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理解時應根據其在具體的條款中所表達的目的與宗旨來取意。《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1款中的“相同產品”的含義是根據有關成員方的海關關稅稅則及商品分類目錄或有關成員方之間的雙邊或多邊關稅減讓表以及有關的商品分類目錄的條約等作為確定的依據。

《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原則的特點

  普遍性、優惠性、互惠性和無條件性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顯著特點。

  1.普遍性

  所謂普遍性,是指最惠國待遇適用於一切符合規定的產品的貿易,適用於所有根據關貿總協定成為貿易伙伴的成員間的相同產品的貿易。它主要體現在下述幾個方面:

  (l)參加多邊貿易條約的任何成員方給予另一成員方或與另一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都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或與其他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同等的優惠待遇。

  (2)多邊貿易條約的任何成員方給予任何非成員方或與該非貿易條約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應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或與其他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同等的優惠待遇。

  (3)非多邊貿易組織成員方可以通過與多邊貿易組織任何一成員簽定含有雙邊最惠國待遇條款的貿易協定,要求對方將給予多邊的貿易條約成員方或與這些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的各種優惠待遇,也提供給該多邊貿易條約非成員方或與該非成員方有確切關係的貿易商或貿易貨物。當然,如在條約中另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國待遇是貿易條約成員方之間相互給予的,不是單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國待遇通常是通過雙邊或多邊國際條約相互給予彼此在一定範圍內,如貿易、投資、航海、服務等領域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而不是單方面只承擔義務即只為對方提供各種優惠而不享受相應的權利。

  3.優惠性

  優惠性是指這種待遇的性質是以提供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為內容,得到最惠國待遇的國家或進出口產品可以為有關國家或企業帶來利益。

  4.無條件性

  無條件性是指關貿總協定最惠國待遇的提供應當不附加任何條件。這裡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是與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相對應的。這裡的“條件”是指“相應的補償”,換言之,受惠國若想要享受給惠國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一第三國的各種優惠或特權,受惠國必須提供“相應的補償”回報給惠國,否則就享受不到各種優惠和特權。而關貿總協定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強調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受惠國在享受各種優惠或特權時不需要提供“相應的補償”,只要符合最惠國待遇原則的規定,就可以自動地得到有關優惠或特權。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範圍

  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的規定,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適用於下列範圍:

  (1)關稅和有關費用。根據第1條第2款的規定,一切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關稅和費用,適用最惠國待遇原則。除關稅外,這些費用包括:①對進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進口附加費、變動關稅或出口稅等;②與進出口相關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海關手續費、領事發票稅、質量檢驗費等。

  (2)與進出口有關的國際支付轉賬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如由政府對進出口國際支付征收的一些稅金或費用。

  (3)征收上述稅、費的方法。例如征收關稅時需要對進口商品的價值進行評估,所使用的評估標準、程式和方法均應以相同的待遇標準在所有成員間平等地實施。

  (4)與進出口相關的所有規章與手續方法。如對進出口在一定時間內規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說明。一巳規定這種要求,就必須是對所有成員的平等的要求。

  (5)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的征收,如銷售稅、由當地政府征收的有關費用等。

  (6)任何影響進口商品在進口國國內銷售、購買、提供、運輸、分銷等方面的法律、規章及要求等。如對進口產品的品質證書的要求,對進口產品移動或運輸或儲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對產品的特殊包裝及使用的限制等。

  總之,《1994年關貿總協定》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意味著各成員方同意提供最惠國待遇,在成員方間開展貿易,加強經濟往來和合作中秉承非歧視的原則,並且在涉及貨物貿易的所有問題上也不給予一個成員方較另一個成員方更優惠的待遇。

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以貨物貿易協定的形式規定一成員方必須主動給予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無條件的、永久的、普遍的、多邊的最惠國待遇。但是,隨著世界經濟集團化、全球化和一體化的發展,各國經濟的相互依存達到前所未有的水平,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經濟不平衡發展狀況加劇。為了適應經濟全球化形式下的新特點,減輕各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帶來的問題,各成員方認識到:在特定情況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成員和少數成員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對最惠國待遇提出例外請求,經世界貿易組織許可後,暫時背離最惠國待遇原則。這就形成了最惠國待遇的例外。

  1.歷史性安排

  歷史性安排主要體現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關貿總協定》附件一至附件六所列國家和關稅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待遇。具體指:

  (1)英聯邦內的特惠安排;

  (2)法蘭西聯邦內的特惠安排;

  (3)美國與其海外領土之間的特惠安排;

  (4) 比、荷、盧關稅同盟及其聯繫國之間的特惠安排;

  (5)智利與阿根廷、玻利維亞和秘魯之間的優惠安排;

  (6)黎巴嫩、敘利亞與巴基斯坦和外約旦之間的優惠安排。

  這些安排屬於從《1947年關貿總協定》繼承下來的既有規定,現大部分已失去意義或改變了原來的性質。

  2.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提供的單方面優惠

  (1)普惠制──根據 1979年 11月28日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關於差別和更優惠的待遇、互惠及發展中國家的進一步參與》的決定,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普惠制下的優惠安排有了相對長期的穩定的法律依據。發達國家根據普惠制實行單方面的自由貿易安排,對於原產於發展中國家和地區的工業製成品和半成品給予普遍的非歧視性的、非互惠的優惠關稅待遇。允許來自發展中國家的所有工業品和部分農產品適用更優惠的稅率和免稅待遇安排。

  (2)《洛美協定》──歐盟成員國允許一些來自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區及太平洋地區的最不發達國家(非加太國家)的進口貨物免稅進入歐盟市場。

  (3)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國允許免稅進口來自加勒比海地區國家的貨物。

  此外,發達國家還在非關稅措施方面給予發展中國家更為優惠的差別待遇,並允許發展中國家之間實行優惠關稅而不給予發達國家。

  3.區域安排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4條主要規定各種區域安排。關貿總協定認識到區域貿易協定下成員方可以在優惠的基礎上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區域安排使得成員方間貿易所適用的更低或免稅的稅率並不需要擴展至關貿總協定的其他成員方。因此,區域優惠安排就構成了對最惠國待遇規則的一項重要例外。為了保護非區域安排成員方的貿易利益,關貿總協定對建立區域優惠安排限定了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規定:

  (l)區域安排的成員方必須消除影響他們之間幾乎所有貿易的關稅和其他壁壘;

  (2)這種區域優惠安排不應導致對其他成員方實施新的貿易壁壘。

  上述安排可採取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形式。在這兩種形式下,區域安排成員方間的貿易是免稅的,與區域外的關貿總協定成員方間的貿易則繼續適用最惠國待遇稅率。如歐盟內部成員方零關稅待遇可不給予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在關稅同盟國家與區外成員方的貿易中,對從區外進口的貨物採取統一的稅率。在自由貿易區內,成員方繼續使用各自國別減讓表中所載明的未經協調的關稅稅率

  此外,關貿總協定區域優惠安排還允許邊境貿易優惠安排,即在指定的邊境區域一定範圍內,相鄰國家之間相互給予的各種優惠待遇,可以不對關貿總協定其他成員方提供。

  4.一般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規定一成員方為保障動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對進出口採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據《1994 年關貿總協定》第20條的規定,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須的措施;為保護專利權、商標及版權,以及防止欺詐行為等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另外,《實施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議》也規定,出口成員方客觀地向進口成員方表明他所採取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達到了進口成員方適當的動植物衛生檢疫保護水平,即使這些措施不同於進口成員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於從事同一產品貿易其他成員方所採取的措施,各成員方也應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員方的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該協議第 10條規定,根據發展中國家成員方的要求,並視其財政貿易和發展的需要,允許這些國家對於有關義務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體和有時限的例外。

  5.國家安全例外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21條是安全例外條款,根據安全例外條款,當一國的國家安全受到威脅時,可不履行世界貿易組織最惠國待遇的義務。如美國對南斯拉夫聯盟的經濟製裁,使南聯盟不能享受美國給予的最惠國待遇。

  6.關貿總協定允許採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補貼、反傾銷及在爭端解決機制授權下採取的報複措施。有關措施的實施可以使有關國家在一定情況下背離《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條最惠國待遇的原則規定。如1999年4月下旬,世界貿易組織授權美國可以對歐盟的少數產品中止給予最惠國待遇關稅

  7.不屬世界貿易組織管轄範圍的諸邊貿易協議中的義務

  主要指在政府採購、民用航空器貿易等方面,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間彼此可不給予最惠國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規定對於最惠國待遇原則的修改必須經由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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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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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88.236.* 在 2014年10月30日 07:46 發表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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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天一 (討論 | 貢獻)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21 發表

豁免寫成豁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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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铭 (討論 | 貢獻)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40 發表

于天一 (討論 | 貢獻) 在 2015年10月27日 10:21 發表

豁免寫成豁兔了

謝謝提醒,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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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102.34.* 在 2016年4月2日 11:41 發表

向國際運輸、國際投資、領事職權和國際私法等方面延伸。

私法還是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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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id adbab24badffbba8d87fad107b9f5bcc (討論 | 貢獻) 在 2019年10月21日 14:56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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