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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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GATT諸多例外規則里,GATT第2O條被稱為WTO的一般例外條款。
它規定:“根據要求,這些措施的適用方式不是在相同條件占優勢的國家之間構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的手段,或是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本協定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阻止通過或由任何締約方執行措施:
(1)為維護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為保障人民、動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4)為保證某些與本協定的規定並無抵觸的法令或條例的貫徹執行所必需的措施(其中包括保護專利權、商標及版權等所必需的措施);
(5)有關監獄勞動產品的措施;
(6)為保護本國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而採取的措施;
(7)為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
(8)為履行締約方全體未提出異議的國際商品協定所承擔的義務而採取的措施;
(9)國內原料的價格被壓低到低於國際價格水平,為了保證國內加工工業對這些原料的基本要求,有必要採取的限制原料出口的措施;
(10)在普遍或局部供應不足的情況下,為獲取或分配產品所必須採取的措施。
條款的適用離不開對條款的解釋。具體到GATT第2O條。解釋的作用尤為重要。原因有四:
第一,自身例外條款的身份;第二。用詞含混。內容寬泛;第三。GATT制定這一條款時世界經濟發展狀況與今天大相徑庭。人們包括專家對相關問題未能給予相應的重視。時移事易。當前世界貿易發展新形勢對援引一般例外提出了很多新的問題;第四。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的差距持續擴大,導致在貿易政策上的分歧越來越大。特別在如何協調環境保護與自由貿易關係的問題上針鋒相對、矛盾突出。
作為例外條款。GATT第2O條本身並不是確立義務的規則。因而必須從嚴解釋。在尊重各成員援引的權利的同時。必須貫徹在適用時滿足各種限制和條件的原則,即其適用不得使GATT的其他實體規則歸於無效。在法律上,條約的有效解釋原則是指。如果一個條約允許有兩種以上的解釋而其中之一導致條約歸於不恰當的結果,則按善意的目的和宗旨之要求應採用使條約有效的解釋原則。WTO上訴機構指出:有效解釋原則的一個必然結果是賦予條約的所有條款以意義和效力。解釋者不能隨意採取導致條約的整個條款或段落多餘或無用的理解。對GATT第2O條的有效解釋其重點即是防止對這一條款的濫用。避免WTO龐大體系的運作面臨任何失衡的危險。[1]
(1)援用第20條的目的是尋求為違反GATT其他條款的國內措施“免責”。
從第20條的標題“一般例外”就可看出,它的設置,是為締約方在特定情形下違反GATT其他條款的國內措施“免責”。有關案例也表明,第20條不是一條確立義務的積極性規則,而是對GATT義務一系列的“一般例外”。
(2)被拆方援用第20條是其正當權利
其他締約方(起訴方)不能從起訴時就主張對方不能以第20條為依據。其他締約方(起訴方)和GATT/WTO 爭端解決機制都無權阻止被訴方對第20條的援用。更特殊的是,只有在確認被訴方有關措施與GATT其他條款不一致後,才審查被訴方以第20條證明其措施正當性的主張。因此,被訴方援用第20條是它的正當權利。更貼切地說,它是“一塊合法的辯護盾牌”。
(3)成功援用第20條須符合嚴格的條件
援用第20條是“無成本的”或“低成本的”。因為,即使在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否認了被訴方措施符合第20條的情況下, 被訴方也無須為此承擔任何代價。但這決不意味著可以濫用或錯誤使用第20條。實踐表明,雖然第20條範圍廣泛、措詞寬鬆,但由於其“例外”的“身份”,專家組在解釋和適用該條款時總是盡最大可能對其施加嚴格條件,併在對以前案例的參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實上的“判例法”。這就使得GATT/WTO成員的有關措施難以通過這些條件的重重檢驗。 除極少數案例外,在GATT/WTO爭端解決機制中援用第20條均“無功而返”, 即很少有締約方能援用第20條證明其貿易限制措施正當。[2]
(1)GATT時期對第20條的援用,經歷了“甚少援用”到“積極使用”兩個階段。
在GATT存續前期,極少發生過涉及第20條的爭端。一直到了20世紀80年代後,才開始陸續出現涉及第20條的爭端。而且,在GATT爭端解決中,援用第20條例外的基本上是發達國家締約方,尤其是美國、歐共體、加拿大、日本四強。其中,美國援用最多。發展中國家只有泰國援用過一次。對涉及第20條事項的措施進行起訴的也基本上是上述四強,發展中國家只有墨西哥起訴過一次。
上述現象與國際經貿關係的形勢變化密不可分。經過GATT時期前五個“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各締約方的關稅水平得以大幅度削減。從這時起, 各締約方特別是發達國家締約方,開始將貿易保護措施的重心從關稅壁壘轉向非關稅壁壘。一些構成貿易限制的,但未為GATT所明文禁止的,甚至還可以從第20條中找到“合法根據”的措施開始凸現出來。
當一締約方採用這類措施損害了其他締約方的既有貿易利益時,後者往往以該措施違反了GATT既有條款為由訴諸爭端解決機制,被訴締約方則以第20條,特別是其中的第2、4、7三款為由進行辯解, 要求“免責”。由此引起涉及第20條的訴案。
(2)WTO成立以來援用第20條的政策與實踐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並未對GATT1947第20條進行修改,也未形成關於解釋第20條的協議,而是將第20條隻字未改地保留了下來,成為WTO協定的一部分。WTO成立後,各成員主要是發達國家仍積極援用第20條。 五年多來,各成員援用第20條的政策與實踐除了繼續保留上述GATT時期的各項特點外,還形成了一些新的特點:
首先,儘管各成員仍可援用第20條為其辯護,但“新貿易保護主義”受到了來自WTO爭端解決機制有效的“準司法”監督和制約。與GATT 時期相比,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性質大為增強。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 無論是決定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設立,還是決定它們的報告的通過,均採用“不排除當事方的否定協商一致”方式。這樣,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程式的啟動和其報告的通過,都是“準自動的”,當事方難以阻撓。而且,如果被訴成員的貿易措施被確認違反了GATT條款且不能以第20條為其“免責”,它應優先考慮在合理期間內撤銷或調整該項措施。
WTO爭端解決機構的這些改革,將有效地規制各成員,特別是發達國家採取“新貿易保護主義措施”。可以看出,WTO 專家小組基於對案件的法律和事實進行完全的法律性分析,並作出結論和建議,其結論對有關爭端的最後解決具有重要意義。[2]
必須看到,WTO/GATY規則遠不是無懈可擊和嚴謹周備的。經濟發展的深刻影響使各國的相互依賴日益加深,貿易自由化進程中伴隨著政治、文化、科技諸多因素的滲透,新的矛盾不斷出現。現存的WTO體制經受著巨大的考驗,而制定新的規則或修改原有的規則以適應日新月異的形勢殊非易事。大量矛盾、衝突訴諸爭端解決機制以求得事非曲直的判斷,解釋方法、原則的掌握和調控會對整個世貿組織的發展和未來起到不容忽視的作用。但同時,對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權應保持冷靜。同多數國別制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WTO爭端解決程式嚴重依賴於參加方的自願遵守。專家組不適當的“積極行動主義”姿態將會疏遠成員方,從而威脅WTO爭端解決程式自身的穩定性。
另外,這種國際程式也存在著種種缺陷,這些缺陷有時與缺乏資源、特別是查明事實所需的資源有關,有時和需要廣泛的多邊協商一致有關。一個基礎廣泛的、多邊的國際制度必須與多元化的法律、政治和文化價值觀相協調,這就要求專家組在解釋條約義務時要慎重,力避所作解釋適宜某個參加方而不適宜於其他參加方的尷尬處境。
目前對GATT第20條的解釋仍存在很多爭論,其中一些對環境保護與貿易自由化的衝突意義重大。具體到GATT第20條中有關環境的規定,存在著兩個焦點問題:一個是基於生產工藝或方法的環境措施,一個是國內環境措施的域外效力。一直以來上訴機構都迴避解決這樣的關鍵問題,造成各方就上述問題激烈爭論,難見分曉。從GATT到WTO,第20條前言部分對世界資源利用的說法也已由原來的“充分利用”改為現在的“合理利用”,環境與經濟的和諧統一、相互依存已成為所有國家的共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