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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例外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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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安全例外條款

  本著國家安全優先準則,世界貿易組織在世界貿易協定中設有“安全例外條款”,即WTO各成員為維護國家安全,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採取必要行動,對其他相關成員不履行WTO所規定的義務。

  安全例外條款是WTO各成員利益調和的產物,他對WTO有著重要的意義。安全例外條款允許WTO成員可以在特定情形下,為維護本國的重大安全利益而背離其義務或損害其他成員的利益,使成員在追求基本的國家安全利益的情況下使用經濟手段來達到政治目的。從而為WTO成員提供了可以違背WTO基本原則而採取行動的機制[1]

安全例外條款的有關規定

  在成立WTO的協議中,如GATT1994、GATT1947、GATS及其他的多邊與復邊貿易協議中,均包括有根本安全例外條款。

  GATT1994第21條規定:“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能解釋為:

  1、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為其根據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佈的資料。

  2、阻止任何締約方為保護國家根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採取其認為必須採取的任何行動:(a)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的原料;(b)武器、彈葯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問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c)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

  3、阻止任何締約方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

  1994年的《政府採購協議》第23條規定:

  1、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方所認為的保護有關採購武器、彈葯或戰爭物資或為國家安全或國家自衛目的所必須採購的事關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而採取的任何必要行動或要求披露此等信息。

  2、為滿足為這些條件,在國際貿易中,採取此類措施時,不得在相同條件或變相限制的國家中構成任何方式的專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實行此類措施:為保護公共道德、維護公共秩序或安全而採取的必要措施。或為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或知識產權而採取的措施。或與殘疾人士、慈善機構或監獄服刑人員產品或服務相關的措施。

  《技術貿易壁壘協定》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方應確保技術法規在準備、採納與適用中應當不對國際貿易產生不必要的阻礙後果或觀點,為此目的,技術法規不應比履行合法目的帶來更加的貿易限制。要考慮到不履行所產生的風險。所謂合法目的是首先是國家安全需要。阻止欺騙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或危險、在評估這些風險時,必須考慮有關的因素,尤其是:科學技術信息的可用性、相關的技術程式或預期的終端產品。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14條第l款規定:“本協定不得解釋為阻止成員方採用或施行它所認為保護公共道德或維持公共秩序的措施。見腳註5;公共秩序例外僅在社會根本利益受至真正的、重大的、嚴重的威脅時才可援引”。

  《知識產權協定》第73條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

  1、要求任何締約方提供為其根據國家根本安全利益認為不能公佈的資料。

  2、阻止任何締約方為保護國家根本安全利益對有關下列事項採取其認為必須採取的任何行動:(a)與裂變材料或提煉裂變材料有關的原料;(b)武器、彈葯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c)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

  3、阻止任何締約方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採取行動。

  在WTO的一系列與根本安全利益有關的協議中,“根本安全利益”的措詞及含義並不相同。分別用了諸如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根本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s)、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其涵括的領域涉及公共健康、公共安全、保護人類、動植物健康、環境、知識產權、涉及殘疾人士、慈善機構、監獄服刑人員的產品或服務、國家的自衛、符合法律的安全行為、國際和平與安全及其他與聯合國憲章義務相一致的行為等等。[2]

安全例外條款的完善

  安全例外條款錯綜複雜,在WTO規則中占有重要地位,但還存在很多法律漏洞。

  一方面,不少成員在援引時,往往單邊對其定義帶有極大的隨意性;另一方面,也使wT0爭端解決機構的專家小組往往處於無所適從的地步。專家小組沒有權利對法律條文作出解釋,因而在審查案件時受到諸多限制。這樣,在WTO歷史上,沒有一次援引國家安全例外條款的案件被判為違規。為防止成員根據自己的單方定義對其他成員進行限制,需對該條款作更精確的界定。

  在WTO的有關會議及多邊貿易談判回合中,歷來重視安全例外規定的討論,形成有關安全例外條款的補救措施,如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1982年GATT部長會議通過“關於GATT第21條的定”、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等。這些修補措施主要體現在不斷地增加諒解條款或增加新協定上,體現了安全例外條款處於不斷完善之中。

  為了防止安全例外被濫用,WTO必須首先定義國家安全的內容,使其規範化、法律化。其中,對安全例外條款第2款(jii)的“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的定義尤為關鍵,至今所有援引安全例外的成員都是鑽了其界定不明的空子。

  在完善安全例外時,要從國家安全內容的最初定義著手。“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其一般含義應是指國家間極為劇烈及現存的衝突和“清楚且現存的威脅”,是一種非常惡劣的敵對關係,雖然沒有達到訴諸武力的程度,但已嚴重威脅到國家安全,致使成員可以援引安全例外條款不履行WTO所規定的義務。如果這種援引是因為另一成員違背國際法而作出的,則這種援引和不履行WTO義務才是合理的。

  其次,在完善安全例外時,還需制定有關的補償、通知和批准規則,便於專家小組及上訴機構在解決爭端時做出適當的裁定。

  第三,安全例外條款要對援引條件進行澄清,不允許因政治體制不同而作出的援引行為。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赫爾姆斯一伯頓法案製裁古巴,製裁就屬於政治體制的不同而作出的行動。第四,在安全例外條款的適用與解釋中,WTO爭端解決機制應發揮核心作用。WTO 實踐表明,爭端解決機制有能力防止安全例外的泛濫。雖然WTO爭端解決機制本身存在一些缺點,但WTO仍將主要運用爭端解決機制來對安全例外進行控制。[1]

安全例外條款對我國經濟安全的潛在威脅

  (一)安全例外條款規定的過於簡單及其措詞含糊對我國國防經濟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1、在實踐中,由於安全例外缺乏有效的監督和規範,發達國家為了將其政治理念強加給其他的國家,常常對缺乏報複能力的發展中國家實施單邊經濟製裁。在我國入世之後,安全例外條款難免也會成為這些國家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特別是國防經濟發展的工具,對我國經濟安全構成威脅。

  2、在安全例外條款的規定中,有些條款規定非常晦澀、含義模糊,在運用過程中容易引起 爭議。第2項的漏洞主要體現在範圍上,它的範圍過於寬鬆,所規定的商品廣泛,使得與軍事有聯繫的所有商品都可能被包括進來,在實踐中難以把握。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民品和軍品在軍工企業和民用工業之問的界限將趨於模糊化,因此,某些國家為實現技術武器裝備的引進,而公開或者秘密進行有關高技術武器裝備交易,而通過安全例外條款來為其免責;

  (二)安全例外條款在適用中存在的不良趨勢對我國國防經濟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安全例外的制訂在本意上無可非議,但在實際應用中,由於各種因素的存在,使安全例外條款確確實實被一些國家作為非經濟原因而單邊使用貿易限制措施的藉口,使許多國家特別是廣大發展中成員國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二是有些WTO成員利用安全例外條款,對國內相關產業提供WTO所禁止的“專門性補貼”。一旦這些補貼行為以安全例外條款為掩體,那麼WTO現行體制也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換句話說,在安全例外條款之下,這種補貼措施將成為WTO規範的“灰色領域”。

維護我國國防經濟安全的措施

  1.當出現WTO其他成員以“國家安全”為由對我國國內企業實施出口或進口限制時,要充分考慮到WTO這一國際經濟組織的特殊性和我國國內法還不健全的現實,切不可魯莽行事,最明智的選擇是由外交和外經貿有關部門與該成員國進行外交交涉,說明我國有關企業作為生產非軍用品的普通民用企業的地位,並要求該成員國政府解除或調整齣口或進口限制措施。

  2.如果出現其他成員國在WTO爭端解決系統中針對我國的安全例外貿易措施起訴時,我們可運用WTO安全例外條款通過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我國有關措施的正當性。比如,如果該措施是涉及特定信息的,我國可從我國的安全利益及水平等幾個方面來證明;如果該措施涉及特定產品或服務,可從我國的安全利益所必需的幾個方面來證明。

  3.如果出現其他成員對我國採取安全例外措施並經雙邊談判無法達成協議時,我國可在WTO爭端解決系統中針對其他成員的安全例外貿易措施提出“違法之訴”。並註意及時對對方提出的初步證據提出反駁。如對方成員以WTO安全例外條款為由阻撓WTO爭端系統對其安全例外措施進行審查,我國應對其主張進行及時反駁並根據GATT第23條第l款第2項,要求對方對我國企業所受損失提供相應補償。[3]

參考條目

相關文獻

  1. 1.0 1.1 張霞,劉漢榮,蔣興巨集,王偉.WTO安全例外條款的完善與我國裝備發展對策.2004(5)
  2. 李小霞.WTO根本安全例外條款的理論與實踐.湖南社會科學.2010(5)
  3. 吳鳴,李向京.WT0安全例外條款與我國國經濟安全.國防科技大學人文與管理學院.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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