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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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法規(technical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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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技術法規[1]
技術法規是指規定強制執行的產品特性或其相關工藝和生產方法,包括適用的管理規定在內的文件。該文件還可包括專門關於適用於產品、工藝或生產方法的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簽要求。
技術法規的要素[1]
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WTO《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下的技術法規,需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就技術法規的構成看,根據對WTO爭端解決實踐的分析,其大致包括以下三個要素:
①技術法規必須適用於可識別的一種或一類產品,但產品不一定要在文件中指明。在“歐共體影響石棉及含有石棉產品措施案”中,上述機構指出,技術法規必須可以適用於一種可識別的產品或一組產品,但並沒有要求技術法規必須適用於法規所列舉和指定的“特定產品”。儘管TBT協議對產品普遍適用,但TBT協議文本並沒有暗示產品需要在技術法規中被指定或者被直接確定,而只需通過規定一定“特性”使其具有可識別性即可。在“歐共體沙丁魚貿易名稱案”中,上述機構更進一步指出,“可識別”不等於已經指明。
②技術法規必須規定產品的一項或多項技術特征,這些特征可以用肯定形式,也可以用否定形式作出。除產品特征外,技術法規還包括有關產品的工藝和生產方法方面的要求,當然,技術法規所涵蓋的生產工藝和方法是指能夠對產品特性產生影響,“與產品特性有關的工藝和生產方法”。
③技術法規關於產品特性的要求是強制性的。
技術法規的特性[2]
根據《TBT協議》對技術法規的定義,可以得出技術法規具有法定規範性、強制性、安全性、科學技術性、社會公益性和國際貿易性等六大法理特征。
1.法定規範性
技術法規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法定性和國家意志性。技術法規同所有的法律法規一樣,是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制定或認可的,具有明顯的法定性。它體現的是國家意志,維護的是統治集團所確認或認可的社會利益。這一特征決定了技術法規與技術標準的本質區別。依照TBT協議,技術標準是指:“為了通用或反覆適用的目的,被公認機構批准的、非強制的、為產品加工和生產方法提供規則、導則或特性的文件”。
技術標準不具有法定性,所以,在制定的主體、許可權、程式等方面都無須法定,而可以由具有民間性質的標準化組織制定或發佈。正是技術法規的國家意志性,使作為一般技術規範的技術標準上升為技術法規,以維護統治集團所確認或認可的社會利益作為標準,從而使得各國的技術法規從本國統治集團所維護的特定社會利益出發而特製,成為各國阻礙他國產品進入本國市場、保護本國社會利益的國際貿易的保護手段。
技術法規是一種行為規範,是規定產品特性和相應加工或生產方法的規範性文件,它主要規範產品提供者的行為。
2.強制性
技術法規不是普通的行為規範,而是帶有強制性的規範。技術法規的內容包括強制執行的技術規範和技術行為管理規範,以義務性規定為主,還規定違反技術法規的法律責任。它是國家、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及組織依據特定的立法程式制定和頒佈的,是上升為法律的技術規範,是國家(組織)對科學技術活動所制定的法規。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具有強制性。技術規範是人們在生產勞動中的技術標準或行為規則,人們可以自由選擇遵守或不遵守。而國家之所以將之確認為法律規範,就是為了剝奪人們對這些技術規範自主適用的自由,賦予它國家強制力,強迫人們予以遵守,起到調整社會關係、維護統治利益和社會整體利益的作用。所以,強制性是技術法規的一個突出特點。WTO/TBT協議對技術法規的強制性更是給予了專門的強調。這也是技術法規區別於技術標準的另一主要特征。技術標準屬於技術規範,人們可以自願適用,是非強制性的;而技術法規作為法律規範,將包含的技術規範確定為法律義務,並確定違反技術規範的法律責任,人們必須遵守和執行。技術法規是強制性的。
3.安全性
根據WTO/TBT協議的規定,技術法規規範的內容限制在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健康以及保護環境等五個方面,涉及以上五個方面內容可以制定強制性的技術法規。
4.科學技術性
顯而易見,技術法規當然是具有顯著“技術性”的法規。技術規範以反映社會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要求的技術規範為主要內容,具有明顯的技術性、科學性。從技術法規的內容看,技術法規是被上升為法律的技術規範,如前所述,技術規範是人們根據對自然規律的認識,按照自然規律的要求,在生產勞動中利用自然力、生產工具、交通工具等應遵守的技術標準,反映社會科學技術發展水平和要求,技術法規以技術規範為主要內容,較之於其他的法律規範具有明顯的科學性和技術性。當“規定人們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勞動工具、勞動對象的行為準則”的技術規範上升為國家意志後,則成為具有約束力的技術法規,執行國家的社會職能和經濟職能,因此它同樣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公正性。WTO機制下的技術法規是規範有關產品特性及相關工藝和方法的技術規範,突出反映了一國在相應產品領域的科技發展水平。
5.社會公益性
技術法規以整體的社會利益為調整目標,主要執行國家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具有社會性和公益性。技術法規包含的核心內容即技術規範,主要反映的是人與自然的關係,其具有的技術性和科學性決定了它本身不可能包含有階級利益的差別與意識形態的差別,雖然具體的國家在將技術規範提升為法律規範時,會在一定程度上從其特定的階級統治利益出發,滲入一定的意識形態因素,即會帶入一些人為的所謂階級性,但從總體上說,國家更多地是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標出發,為了消除人們因對技術規範的違反而給他人、社會甚至整個人類所帶來的危害。所以,技術法規對社會的調整作用不像一般社會性法律規範那樣主要調整一一對應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更多地側重於以整體的社會利益作為調整目標,主要執行國家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職能。WTO/TBT協議規定的各國制定技術法規的五項正當目標即國家安全的需要、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以及給予發展中國家特殊的差別待遇的規定,都集中體現了技術法規所具有的社會性和公益性特征。
6.國際貿易性
技術法規以服務於國際貿易為主要實踐目標,具有很強的貿易性和國際性。技術法規是國際貿易技術壁壘的主要形式,人們日益強烈地關註和重視技術法規的理由,正在於技術法規所突顯出的適用於和服務於國際貿易的現實特征,也正因為如此,技術法規的法理特性被籠罩在其顯赫的聲名之下顯得微不足道。
各國利用自身的科技優勢或一些合理目標如環境和人類健康等制定嚴格的技術法規,利用其合法形式、正當目的及嚴格的技術要求,成為在國際貿易中阻礙產品進口、保護國內市場的主要技術壁壘,而wTO/TBT協議對技術法規的規範,主要就是為了限制和破除國際貿易中的技術壁壘,防止技術法規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對貿易造成不當的阻礙,促進多邊貿易的發展。就技術法規的內容而言,也主要以產品特性為規範對象,雖然也推廣到與產品有關的工藝和生產方法,但這裡的生產方法一般認為須是與產品特性有關,即會影響到產品的特性,與產品特性無關的生產方法不屬於這裡技術法規的範圍,這是因為WTO/TBT協議對技術法規的規定主要是出於貿易目的,採取這種功能導向型方式,針對產品特性,而不是針對設計和描述特征作出規定,有利於在適用技術法規時保持相當的靈活性,原則上可以採取多種技術途徑,只要最終結果能滿足技術法規的要求即可,從而有利於將技術法規對貿易的影響降至最小。
技術法規的國際性就不言自明瞭。技術法規以技術壁壘的形式出現在國際貿易中,這使得一國制定的技術法規通過國際貿易媒介,成為主要是對其他國家的相關主體發生作用的一種法律制度。而WTo機制下,國際社會為了消除貿易技術壁壘、促進自由貿易的順利進行,特別在《TBT協議》中,對技術法規的定義、各國制定技術法規的正當目標、制定和實施程式等都作出統一和明確的規定,使得各國的技術法規無論在實質內容上還是在形式程式上都體現出了越來越濃厚的國際色彩。
事實上技術法規的國際性和貿易性,恰來源於其所具有的法理特性。技術法規之所以被各國用作國際貿易的技術壁壘,就在於技術法規是以國家法律形式出現的技術規範,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技術法規的強制性又使得確認的技術規範能在國家強制力保證下得以強制執行,使得其設置的技術壁壘在合法形式掩護下顯得十分堅固。技術法規的內容具有科學性和技術性,它是建立在一國的科技發展水平之上的,使得一國可以利用其掌握的科技能力有針對性或傾向性地設置技術壁壘,同時又使其貿易壁壘錶面上具有正當的目的性,以阻礙他國產品進入其國內市場,實現貿易保護主義;另一方面,WTO/TBT協議對技術法規的規範,作為破除技術壁壘的重要手段,也來源於技術法規的法理特性。第一,由於技術法規具有技術性和科學性、社會性和公益性,使得WTO/TBT機制能對各國的技術法規確定一個統一的、客觀的和合理的國際標準;第二,技術法規法定性和強制性的特點對市場準入具有較強的限製作用,也保證了技術法規成為防止國際貿易技術壁壘的一種有效可行的措施。技術法規此兩方面特征,也使得各國技術法規的制定可以更多地採用移植、借鑒和吸收的方法以儘快地建立和完善其技術法規制度和體系,使各國的技術法規符合《TBT協議》的要求成為可能。
正確理解和界定WTO機制下的技術法規的法理內涵和法律屬性,是技術法規基本理論研究的首要任務。
技術法規的功能[2]
技術法規具有法的一般功能(或稱之為職能)。法的功能表現為兩個方面:確認與調整性功能以及保護性功能,確認與調整性功能通過確認社會關係的合法性,利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手段,把社會關係納入有利於實現調整目的的軌道;保護性功能則運用責任措施和保護性措施,保護已確認的社會關係和法律秩序。
技術法規存在的意義正是需要其在經濟發展和國際貿易中發揮應有的調整功能和保護功能。
1.技術法規的國內功能
(1)標準領域中政府權力與社會權利界限的劃分
法律的功能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傳統上法律是統治的工具,在法治國家,法律則是國家權力與社會主體權利的分界線,技術法規應視為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規定了不得任意逾越的界限,即在理解上更應側重於技術法規的明確表述基於行政合法性原則,對技術監督行政主體的許可權給出了限定。在這一點上,技術監督行政主體只有在許可權內才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所以對技術監督行政主體而言是強制的,而這一許可權之外,根據市場主體自由的原理,則完全是市場主體行為自由的範圍。基於此,規則的強制性不以法規或標準的不同形式而區別,其區分的依據是法規或標準的內容。
(2)公共安全的保障
對於市場的兩大主體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亞當·斯密的論斷頗有見地:“消費是一切生產的惟一目的,生產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進消費者的利益時,才應加以註意”。
按照這種觀點,產品的存在也正是以消費為前提的,那麼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的最終落腳點即在於是否促進了消費者的利益。適用性與安全雖然都是產品最重要的屬性,而對於消費者,產品質量的適用性影響生存質量,產品質量的安全卻關係到生存,安全顯然重於適用性。所以為了對產品質量合法地進行監督,不能對兩者等而視之,尤其是在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發生衝突時,這一原理要求法律側重於保護處於相對弱勢的消費者。由於產品安全性的相關信息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難以充分獲取,極大地影響了消費者的辨別能力,損害到消費者權利中最根本的安全和健康權。由於政府權力對經濟生活干預太廣泛,對產品的眾多一般質量指標的監督占去了政府主管部門的大部分精力,關係到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等的事務反而被忽視或者力不從心,使得類似情形非但無法避免,而且近年來更是不斷發生嚴重產品安全事件。這表明產品質量監督必須作出區分:消費者自行監督的範圍只應限於一般產品的質量,涉及安全健康因素的產品質量只能由政府負責,並且政府有義務為提高消費者的辨識能力提供必要的條件。技術法規中的強制性內容主要應集中於這方面,當然這裡的安全應作廣義,主要應參照《TBT協議》,包括涉及國家安全、保護人身健康或安全、保護動植物和環境安全。
(3)社會效益的提高
技術法規是隨著生產力的不斷發展、工業化的到來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由於機器大工業的發展,社會生產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發展;然而由於技術水平的限制,產品質量問題引發的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傷害也大量地涌現。而生產的目的在於發展經濟,從經濟學及法理學的角度而言,就是追求效益,從而最終滿足人們的物質文化需要,從這個層面看來,不能因噎廢食,禁止商品的生產。而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時若不及時補救,理性的經濟人就會選擇減少消費。如果消費者在交易時都得花費大量的精力及金錢確保商品不致危害到自己的人身及財產,交易成本勢必大幅度提升。制度的缺陷影響了消費者的購買欲望,阻礙了交易的快速便捷,最終影響經濟的發展。如何平衡經濟效益與消費者利益的關係,各個國家除了在產品質量領域加強立法之外,都不約而同地選擇了建立和完善技術法規,以確保商品質量。無論各國在設計其技術法規體系時是否遵循了效益論的觀點,其技術法規體系的確立卻總是服務於提高效益,和效益論的觀點一脈相承。
效益論主張判斷行為和制度是否正義或善的標準,就在於它們能否使社會財富最大限度化。這種態度允許效用、自由、一致、平等這些相互競爭的倫理原則之間的協調……,當然,財富的最大限度化並不是影響法律的善或正義的惟一概念。技術法規正是從效益論的角度出發,以規範市場、提高產品的質量為其宗旨。促使生產者採取措施不斷改進生產技術,提高產品質量,而產品質量的提高又有助於提高消費者對商品的信任程度,刺激購買欲望,從而使生產者也受益。因此,技術法規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推動經濟的發展,實現社會財富的最大化。因此,一國建立和完善其技術法規體系,能有效地提高生產力,提高社會效益。但是,隨著全球一體化的發展,各個國家為防止過度進口,影響本國民族產業的發展,以技術法規作為一種有效的貿易壁壘。特別是在WTO的框架要求下,各國均大幅度地降低其關稅壁壘,技術法規作為一項有效的非關稅壁壘其作用更顯突出。可以說,技術法規自產生時起,就具有了雙重屬性:其一,在一國以內,技術法規可以提高產品質量,使貿易迅速便捷;其二,從世界範圍來看,由於各個國家利益存在某種程度上的對立性,技術法規作為國際貿易的壁壘,在某種程度上阻礙了世界經濟的發展。這對技術法規是否符合效益論提出了新的挑戰。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之下,為了消除或減少國際貿易壁壘,特別是技術壁壘的負面影響,推動整個世界經濟的發展,世界貿易組織通過了《TBT協議》,旨在消除有可能因實施技術法規和標準而給國際貿易帶來的不必要的障礙。根據經濟學理論,《TBT協議》的達成可以看作一項世界範圍內的合作博弈,而達成《TBT協議》的過程,則可以看作是談判博弈。當雙方能夠一起談判並通過合作解決其爭端時,無論法律的基本規則是什麼,他們的行為都將是有效率的。這個被稱為實證的科斯定理的命題是對法律的經濟分析中最著名的論斷之一。而法律的作用就在於它可以影響談判成功的概率和失敗的後果。
在現實交易成本存在的情況下,能使交易成本影響最小化的法律是最適當的法律。《TBT協議》正是這樣一種有效率的最適當的法律。首先,《TBT協議》賦予各國作為經濟主體有效利用稀缺資源的動機,即《TBT協議》具有事前資源配置的功能。有學者形象地作了一個比喻,即把沒《TBT協議》約束的世界各國看作是在一個自由放牧的公共牧場中的放牧者。由於不存在一個界定各放牧者放牧範圍的規則,因此放牧者既不會考慮牧場的整體利益,也不會考慮明年牧草的長勢。在這種你爭我奪、毫無規制的自由放牧之下,牧草資源會漸漸枯竭。如果放牧者通過自主協議來把牧場界定到每個放牧者,並將其協議通過公認的權威機構加以法制化,那麼,放牧者就會對自己的牧場進行有計劃的投資和使用,從而導致資源在微觀和巨集觀兩個層次的有效利用。《TBT協議》正是這種加以法制化的自主協議,它通過對技術法規的規定,使各國資源得以有效的利用和配置。其次,《TBT協議》還具有事後資源配置的功能。由於各國利益的對立,當利害衝突發生時,如果沒有一個公正的裁決機關和裁定規則,很容易導致衝突的曠日持久或錶面化解決。而按照《TBT協議》的規定,協議的參加國必須嚴格遵守《TBT協議》中有關設置技術壁壘的約束性條款,併在發生爭議時,按照《TBT協議》的爭端解決機制接受調解、協調和判決,最大限度地減少了世界貿易的交易、談判以及衝突解決的成本。正因為如此,可以得出結論,《TBT協議》是有效益的。
(4)交易秩序的維持
商品質量如果只是涉及其適用性的話,是不能以商品的質量來規制主體行為的,在不妨礙他人的前提下市場主體享有充分的選擇自由,包括生產的、買賣的自由,這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條件之一,生產者生產什麼樣的產品是他的自由,正如毀壞自己的財物而未影響到他人時,法律不得追究,對於公開宣稱自己的產品質量不是很好的人,法律不應過問;而從消費者的角度,除了質次價高是非理性的之外,質次價低,質優價低,質優價高,正可以滿足不同的需求,如果消費者願意選擇質量較差的產品,那也是其自由,他人無權干涉。政府強行劃定的質量標準,既不一定符合消費者的消費目的,更侵犯了其消費意志的自由。這樣生產者難以充分競爭,消費者也難以得到合意的產品,必然影響市場經濟發展。所以關於商品質量的標準就其適用性而言不應具有強制性,以避免對市場的不當影響。但市場經濟依賴於穩定的交易秩序,鑒於交易中固有的信息不對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一般對交易對手具有優勢,並且往往利用這種優勢謀取不正當利益,如偽造商品或銷售偽造的商品而牟利,是典型的欺詐,而實踐中也存在消費者惡意利用交易規則或慣例損害經營者的情形,這些都必然損害到交易秩序,進而使主體間的平等無從實現。這部分內容需要賦予強制性,以便對市場主體形成約束。
2.技術法規的國際功能
技術法規在《TBT協議》當中被設計為一種調節各國利益的規則,試圖使一國只在特定事項上才對與他國的貿易進行限制,基於這個特點,技術法規成為各國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我國技術法規的國際功能,應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區分:
(1)在國際貿易與國內經濟之間樹立屏障
技術法規的首要目標應在於減少國際貿易對國內經濟的不利影響,所以其立法方向以國內的根本利益為依據,如在國際貿易中發生衝突,則以法律方式採取各種方式以自保,即使發展到對抗的程度。這一方面不宜妄自菲薄,要立足於我國經濟在世界經濟中比重不斷上升的事實,充分認識到我國占世界五分之一人口的龐大市場所蘊涵的經濟需求和對經濟發展的巨大推動力。
(2)與國際貿易秩序的協調
除此之外,也應看到我國經濟在總體上仍然處於市場經濟的初創階段,需要大力發展,所以也不宜妄自尊大;在利益一致的方面,或者一些不涉及根本利益的方面,本著國際規則先行的原則,在儘可能得到相應的回報的考慮下,讓步是必要的策略。
技術法規的作用[2]
1.技術法規的基本作用
簡單地說,根據技術法規應用的目的不同,技術法規可以起到以下不同的作用:
(1)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護環境,防止欺詐。技術法規通過對產品安全、衛生、環保等方面的強制性要求,保障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和防止欺詐。
(2)保證產品的符合性。不符合技術法規要求的產品被拒絕入境或入市,從而迫使製造商生產出合格產品、銷售商銷售合格產品,保證了入境或人市產品的質量。
(3)推動技術進步。一個國家的技術法規對產品的技術要求反映了該國的技術水平,反過來通過不斷提高技術法規對產品的技術要求,也可以推動技術的進步。
(4)貿易保護的手段。技術法規已成為技術性貿易措施的一種重要形式,苛刻的、有針對性的技術法規常常被作為貌似合理合法的貿易保護的手段加以使用。
2.技術法規在國際貿易中的作用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貿易越加強調貿易自由化。可以說,沒有貿易自由化,就沒有國際貿易的發展前景。而國際間的貿易自由化卻受到關稅壁壘與非關稅壁壘的阻礙,其中非關稅壁壘已成為國際貿易的主要障礙。非關稅壁壘主要有進口許可證程式、原產地規則、貿易技術壁壘、裝運前檢驗、海關估價、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政府採購等,其中貿易技術壁壘最難對付,究其原因,主要是其涉及“技術”因素,隱蔽性強、危害性大。
貿易技術壁壘由標準、技術法規、合格評定程式三者構成,因此技術法規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技術壁壘。從總體上說,技術法規對國際貿易起到障礙作用,但就單個國家而言,制定必要的技術法規對保護本國經濟具有積極作用。
合理的技術壁壘確實能起到一定的保護作用,但是並非所有技術壁壘都對本國經濟有利,也不是壁壘越多越好。同樣道理,只有合理,的、必要的技術法規才能有利於本國經濟的發展。各個國家經濟的穩定發展是保障國際貿易持續發展的基礎條件。貿易自由不可能是絕對的自由,只能是在一定限制之下的相對自由。可以斷言,沒有一定的合理的技術法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貿易自由化
技術法規的分類[2]
技術法規的分類可以有不同的方法。如根據技術法規的法律層次分為立法機構制定發佈的法律和政府部門制定的法規;根據技術法規所規範的產品類別可以分為機電產品技術法規、食品技術法規、紡織品技術法規等。APEC根據技術法規的描述特性將其分為兩類:即規定性技術法規和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
(一)規定性技術法規
規定性技術法規是指,確定了達到特定結果方法的一類技術法規。它確定了要達到特定結果的方法,其焦點集中在達到目標的惟一途徑上。因此,規定性技術法規的最大特點是其具有確定性。由於規定性技術法規為被調控者和調控者提供了確定性,所以,很容易將執行者拘泥在單一解決方案上,而沒有機會採取其他既可以達到目標又具有經濟性的方案,從而成為抑制創新和採納新技術的障礙,對貿易和經濟的發展產生不利影響。但是,在實現目標的途徑非常有限,或要處理的問題處於靜止的情況下,採用規定性技術法規又會具有很多優點,如具有相同的法規評價標準等。在這種情況下,確定性要優於靈活性。
(二)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
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以精確的術語規定了要達到的目標,但允許通過對實體本身進行調控來確定其達到結果的方法,這一類技術法規被稱為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允許為被調控的實體設計最有效率和效果最佳的達標方法。只要最終結果相同,可以採用多種技術途徑。因此,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的最大特點是其具有靈活性。由於在確保目標實現的同時提供了靈活性,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比規定性技術法規更容易被人們所接受。這種靈活性為企業提供了技術創新和採用新技術的空間。因此,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製作用較小。《TBT協議》中規定“各成員應在任何適當的情況下以產品功能需要,而不是以設計或描述特性來確定技術法規的要求”,這可以理解為,《TBT協議》鼓勵採用對貿易限制較小的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例如,在制定關於防火門的技術法規時,可以規定“這種防火門必須能夠通過30分鐘的防火測試”,而不應該規定為達到這種檢測要求而怎樣生產這種門,比如規定“這種門必須是鋼質的,一寸厚”等等。但是,也應該註意到上述《TBT協議》中使用了“在任何適當的情況下”的字眼,這就暗示人們,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並非萬能良藥,它也存在一些缺點,這主要包括:達標方法的靈活性導致了不確定性;只有在被調控者比調控者更能理解和明確法規要解決問題的潛在根源時,才能將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的優點發揮出來;而調控者可能在監控和貫徹法規時遇到困難。
規定性技術法規和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對企業發展的影響尚有爭議。一般認為,功能導向型法規會使一些中小型企業處於不利地位,這些企業在國內和國際市場上可能需要更多的指導以達到技術法規的要求。比起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帶來的法律咨詢和責任保險的成本,中小企業可能更偏好於確定的規定性技術法規。為瞭解決這個問題,調控者在提供功能導向型法規的同時,也可以提供一些可選擇的規定性技術法規。通過使用確定好的規定性技術法規達標,也可以通過證明是可以達到法律要求的其他方法達標。這種解決辦法既提供了功能導向型技術法規適應市場的靈活性和效率,又給願意使用規定性技術法規者提供了確定性。
技術法規的要求[1]
具體而言,WTO對技術法規的要求涵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兩個層面。
1.對中央政府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的要求。這些要求集中規定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2條,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遵守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這兩項多邊貿易體制的核心原則。各成員應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源自任何成員領土進口的產品不低於其給予本國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的待遇。
(2)防止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技術法規對貿易的限制不得超過為實現合法目標所必需的限度,同時考慮合法目標未能實現可能造成的風險。其中,合法目標包括國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五個方面。而在評估合法目標未實現所可能造成的風險時,則應當考慮可獲得的科學和技術信息、有關的加工技術或產品的預期最終用途等相關因素。同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為防止技術法規造成不必要的貿易障礙,還作出了一系列具體規定。例如,各成員應按照產品的性能而不是按照其設計或描述特征來制定技術法規;當與某技術法規採用有關的情況、目標已不復存在或發生改變可以採用對貿易限制較少的方式加以處理時,就不應再維持該技術法規;等等。
(3)國際協調。各成員在制定技術法規時,應使用相關國際標準作為其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基於氣候、地理或技術等方面的原因對達到技術法規所追求的合法目標無效或不適當。對於出於合法目標並依照有關國際標準制定、採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應當推定其未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鑒於國際標準的重要性,各成員應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充分參與有關國際標準化機構的工作,以便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協調技術法規。此外,各成員還應積極考慮將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法規加以接受。
(4)透明度要求。如果擬採用的技術法規沒有相關國際標準,或者技術法規的技術內容與國際標準不一致,並且該技術法規可能對其他成員的貿易有重大影響,那麼,各成員應承擔如下義務:①在早期適當階段,提前發佈擬採用的技術法規,並通過秘書處通知其他成員。在緊急情況下,可適用簡便程式。②迅速公佈已採用的所有技術法規。③除緊急情況外,應在技術法規的公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時間間隔,使出口成員,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生產者有時間調整其產品和生產方法,以適應進口成員的要求。
2.對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制定、採用和實施技術法規的要求。這些要求集中在《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3條,主要包括:
(1)各成員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證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遵守《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第2條有關中央政府制定、採用和實施技術法規的規定,但通知義務除外。
(2)各成員就採用技術法規而向WTO進行的通報,應包括地方政府制定和採取的技術法規。
(3)各成員不得要求或鼓勵其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以與《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4)各成員對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在制定、採用和實施技術法規方面遵守WTO規定負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極措施和機制,支持中央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遵守有關規定。
技術法規的合法目標[2]
《TBT協議》規定,技術法規的制定和實施,必須依據“合法目標”。所謂“合法目標”包括國家安全需要,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護環境。可以說,合法目標既是協議參加國的權利條款,又是其義務條款。具體言之,協議規定協議參加國在符合合法目標的前提下,可以設置技術壁壘,此時的技術壁壘是正當的;反之,協議參加國若想設置技術壁壘,則必須符合合法目標的要求,否則其技術壁壘就有可能因違法而遭受製裁。
合法目標的內容反映了《TBT協議》的正義性和公平性。第一,國家安全需要是指國家的國防安全,當一成員以國家安全需要對另一成員採取措施時,限於“裂變材料或提供裂變材料的原料;武器、彈葯和軍火的貿易或直接和間接地提供軍事機構用的其他物品或原料的貿易”。國防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為國防利益規定技術法規,設置技術壁壘,既能保證一國的穩定,又能維護世界的和平;第二,防止欺詐行為是指防止貿易當事人以欺詐手段對一成員國家經濟利益損害的行為。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欺詐行為是無效行為,判定欺詐行為無效的法理依據就是因欺詐所為的法律行為違反了公平的理念。因此,為防止欺詐行為而設置技術壁壘是符合公平理念的;第三,保護人類健康或安全,人類的健康和安全是人類生存的根本,是最基本的人權,因此,以保障人類健康和安全為目的設置技術壁壘是符合人類的整體公平的;第四,保護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在維護人類自身生存的同時,如何才能保證人類世代健康的繁衍下去,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可以說,沒有人類所賴以生存的動物和植物的安全,人類也將失去自身的健康和安全。因此,為保護動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目的設置技術壁壘仍然是符合公平理念的;第五,保護環境。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發展,人類對環境的破壞也成為了威脅人類可持續發展的主要因素。技術壁壘中的綠色壁壘如今被廣泛應用更體現了人類對環境問題的關註。維護環境,保護人類的可持續發展,是人類的永恆正義。
技術法規的基本原則[2]
技術法規的基本原則是指有關技術法規立法、執法以及從事有關國際貿易活動是必須遵循的最基本的行為準則,是技術法規的本質和內容最集中的表現,它對技術法規體系中的各項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為防止技術性貿易壁壘的濫用,不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障礙,《GATT1994》、《TBT協議》、《SPS協議》等WTO相關協議對在貿易中各國實施的技術性措施進行了規範。規定各成員方在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和實施中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1.非歧視原則
各成員方對情況相同的各國,實施的措施不得構成武斷的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應保證在技術法規方面給予來自任一成員方境內產品的待遇,不低於本國生產的同類產品或來自任何其他國家的同類產品的待遇。
2.最小化原則
各成員方實施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必然會程度不同地影響對其他成員方貨物的進口,WTO有關協議要求把這種影響降低到最小的程度。
各成員方應保證技術法規的制定、採用或實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會給國際貿易製造不必要的障礙或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技術法規除為了實現國家安全、防止欺騙、保護人身健康和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等合法目標所必須的條款外,不應有額外限制貿易的條款。
如果採用某技術法規的環境或目的已不復存在,或者改變了的環境或目標基本不再需要用對貿易有限制的條款來保障時,則該技術規應予以取消。
只要其他成員方的技術法規能夠實現與本國法規相同的目標,即使這些法規與本國的法規不同,成員方也應積極考慮等效採用,以免對貿易造成不必要的影響。
3.等效原則
等效原則也稱對等性原則。國際標準是協調各成員技術性貿易措施的基礎,但“協商一致”的要求導致制定國際標準的時間過長。各國採用和執行國際標準的時間不一致,存在時間差,而且採用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另外,由於種種原因,並不是所有成員的技術性貿易措施都以國際標準為基礎,並且要使所有成員在複雜的技術細節上保持一致也不現實。基於這些原因,各成員提出了另一種達到技術協調的方式,即等效原則。
《TBT協議》規定,各成員應積極考慮將其他成員的技術法規作為等效技術法規加以接受。換言之,即使這些技術法規不同於自己的技術法規,只要這些技術法規足以實現與自己的技術法規相同的目標,就應該將這些技術法規作為等效的技術法規加以接受。
例如,為了保護其國內的環境免受汽車尾氣的危害,某一個國家規定汽車必須配備催化式排氣凈化器;而另一個國家則是通過在機動車輛上使用柴油發動機來解決類似的問題。這兩個國家制定法規的目的都是為了降低空氣中的污染指數,兩種不同的方法也都能控制空氣污染,所以,這兩個國家制定的技術法規是等效的。如果兩個國家中任一個國家的汽車生產商想要出口汽車到另外一個國家,那麼,出口商就沒有必要去遵守另外一個國家關於改用柴油發動機的要求,反之亦然。
4.協調一致原則
各成員方所需要制定的技術法規,如果已有相應國際標準或者其相應部分即將制定出來時,應以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作為制定本國技術法規的基礎。除非這些國際標準或其相應部分由於氣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術問題等原因不適用。
為了在儘可能廣泛的基礎上對技術法規進行協調,各成員方應在他們資源允許的條件下儘可能通過國際標準化組織參加與他們已採用的或準備採用的技術法規相應的產品國際標準的制定工作。
5.合理性原則
各成員方在貿易中制定的技術性措施應有科學上的合理依據,也就是說不得制定沒有科學依據的過於嚴格的技術標準。因為這會給貿易帶來不必要的障礙,特別是會給發展中國家的出口貿易造成重大的影響。
當某成員方在制定、採用或實施可能對其他成員方貿易產生重大影響的技術法規時,應另一成員方的要求,應解釋其技術法規的合理性。
6.透明度原則
各成員方在貿易中實施的技術性措施必須公開、透明,讓所有成員方都清楚。當某成員方提出技術性措施與相應的國際標準不一致時,或沒有相應的國際標準,如果這一情況會對其他成員方的貿易可能有重大影響時,該成員方應:
(1)適當提早在一齣版物上刊登準備採用此技術法規的通知,使其他成員方中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瞭解其內容。
(2)通過秘書處,將該技術法規覆蓋的產品清單通告各成員方,並簡要介紹該技術法規的目的和理由。這樣的通告應儘早進行,以便提出意見或修改。
(3)在其他成員方的要求下,向他們提供技術法規細節或副本,並儘可能標出與相應國際標準不一致的部分。
(4)應無歧視地給各成員方留出適當時間,以便他們提出書面意見,根據要求對收到的書面意見進行討論並對這些書面意見和討論結果予以考慮。
(5)成員方應確保迅速出版已採用的所有技術法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成員方中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瞭解其內容。
(6)在正常情況下,成員方應在技術法規出版和生效之間留出合理的時間,以便使產品出口成員方的生產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生產者有時間改變其產品或生產方法以滿足產品進口成員方的要求。
技術法規的法律屬性分析[3]
對技術法規性質的認識無外乎行政法和經濟法兩種。英國當代著名法學家、國際貿易法學的主要創始人之一施米托夫曾指出經濟法位於商法與行政法之間,它與商法分享對經濟事務的調整,與行政法分擔政府管理的職能,技術法規正能起到這樣的作用。通過以下的分析可知技術法規屬於經濟法。
1.從公平價值取向角度看
公平作為法律所始終遵循的價值觀,是以具體化、明確化的法律規範為其表現形式和保障的,併在法律實施的各個環節得到實現和維護。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是行政權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行政權時能夠進行準確的角色定位。經濟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會整體利益的公平,它強調追求利益最大化,對全社會的經濟發展而不只是對個別人的特定利益承擔義務。技術法規具有的科學性和技術性決定了它本身不可能包含有階級利益的差別與意識形態的差別。在技術法規立法中,公平正義價值這樣一個抽象的原則被具體轉化為各個主體間利益的選擇和衡量,即轉化為利益平衡原則的適用。技術法規除了應以利益平衡原則為指導公平合理地分配各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外,還需要進一步透視背後的利益導向,特別是個體利益和公共利益間的平衡。技術法規儘管住直觀上主要是對產品生產的規範,但它還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是保障國家安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等權益,保護動植物和環境的重要法律形式,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因此,技術法規應當屬於經濟法的範疇。
2.從追求效益的角度看
效益作為法的價值,是正義觀的體現。行政法對效益的價值追求只是通過努力提高行政效率得以實現,減少行政管理中的物質消耗,同時也間接改變再牛產過程中社會資源的消耗同所提供勞動成果之間的比率。經濟法的效益觀是一種社會效益觀。經濟法所追求的社會效益不儀是一般的經濟成果最大化,同時更是巨集觀經濟成果、長遠經濟利益以及社會福利和自然環境、人的自由和自身價值等諸多因素的優化和發展。技術法規是以整體的社會利益作為調整目標,通過規範產品生產避免了企業追求個體經濟效益而放棄社會各方面綜合利益的情況。特別是在自然資源被過度開采的時候,技術法規制定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由於人為活動所造成的自然資源污染、破壞、浪費、緊缺、枯竭等現象。從總體上說,技術法規就是為了消除人們因對技術規範的違反而給他人、社會甚至整個人類所帶來的危害,從而提高了社會穩定性及人們的安傘感,維護了社會的有機協調狀態。因此,技術法規應當屬於經濟法的範疇。
3.從管理方式和手段看
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主要為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強制和行政罰沒等,集中體現為行政機關商接用權增加、限制、消滅和設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經濟法的調整手段則較為溫和,體現為“間接”國家權力而不能像行政法那樣大量微觀直接管理社會。經濟法是由國家運用計劃、政策和經濟杠桿進行巨集觀調控,或者直接參与經濟活動,以促導經濟運行,如果經濟行為主體“拒絕引導”,則只能自食其果。經濟法的調整手段、立法目的和宗旨主要在於加強對社會經濟的巨集觀把握,從總體上把握國民經濟運行狀況和變化趨勢,遵循客觀經濟規律,運用強制方式排除價值規律和市場調節機制的障礙。技術法規的目標之一就在於減少國際貿易對國內經濟的不利影響,技術法規的制定能夠將國外生產商排除在本圍市場之外,增加國家福利。當國際貿易中發生衝突時,又可以法律方式採取各種方式以自保。因此,技術法規應當屬於經濟法的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