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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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調查的概念[1]
對外貿易調查是指為維護一國的對外貿易秩序,對有關該國商品、技術和服務的對外貿易事項進行的調查。對外貿易調查與對外貿易救濟措施聯繫緊密。對外貿易救濟的前提和依據是對外貿易調查的結果。對外貿易救濟和與對外貿易調查相互銜接。當調查結果確認後,就可據此採取對應的救濟措施。
貿易調查已經成為各主要貿易國保護本國產業和市場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隨著我國對外貿易量的不斷擴大,貿易調查已成為消除貿易壁壘、維護良好的貿易秩序、保護本國產業的重要法律依據。為應對針對我國人世承諾而濫用救濟措施的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內產業的利益,對外貿易法規定了對外貿易調查的相關制度。
對外貿易調查的範圍[1]
對外貿易調查已成為各主要貿易國保護本國產業和市場秩序的重要手段。為維護對外貿易秩序,應對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貿易壁壘和不公平競爭,最大限度地保護國內產業的發展,《對外貿易法》規定了調查制度,併在貿易壁壘、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體的規則,通過對外調查,確定各種損害貿易秩序和產業發展的事實,以便採取適當的外貿救濟措施。根據《對外貿易法》的規定,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1)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國際服務貿易對國內產業及其競爭力的影響。
(2)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壁壘。
(3)為確定是否應當依法採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障措施等對外貿易救濟措施需要調查的事項。
(4)規避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
(5)對外貿易中有關國家安全利益的事項。
(6)為執行對外貿易法相關條款的規定需要調查的事項。
《對外貿易法》第7條規定,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第29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在一定期限內禁止侵權人生產、銷售的有關貨物進口等措施。第30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1條規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第32條第3款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危害市場公平競爭的,依照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有前款違法行為,並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3條第3款規定,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7)其他影響對外貿易秩序需要調查的事項。
對外貿易調查申請、審查和立案[2]
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申請貿易壁壘調查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並同時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商務部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商務部發佈公告。
對外貿易調查和認定[2]
調查可以採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在徵得有關國家(地區)政府同意後,派出工作人員赴該國進行調查取證。在調查過程中,商務部將可以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進行磋商。發生以下情況,商務部可以決定中止調查:①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取消或調整該措施的;②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承諾在合理期限內向我國提供適當的貿易補償的;③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承諾履行貿易條約或協定的義務的;④商務部認為可以中止調查的其他情形。中止調查的,亦應發佈公告,並立即通知利害關係方。被指控措施的實施國(地區)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承諾的,商務部可以恢復調查。
貿易壁壘調查應當立案決定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通過調查,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併發布公告。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認定構成貿易壁壘,商務部視情況採取如下措施:進行雙邊磋商、啟動WTO多邊爭端解決機制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對外貿易調查的程式和方式[3]
(一)公告制度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佈公告。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在進行對外貿易調查時發佈公告是WTO透明度原則的要求,作為WTO成員,我國在這方面必須予以遵守。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在採取對外貿易調查措施時予以事前公告,各方利害關係人方能及時得知相關信息,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
(二)調查方式
根據《對外貿易法》,調查可以採取書面問卷、召開聽證會、實地調查、委托調查等方式進行。需要指出的是,這些調查方式各有優缺點,對外貿易調查可能結合多種方式進行,這既符合WTO有關規則,也符合我國對外貿易的實際情況。因為很多對外貿易調查活動牽涉的利害關係人數量多,涉及的地域廣,只採用一種調查方式顯然無法保證調查的效率和質量。當然,不管採用哪種調查方式,都要給予各利害關係人充分表述、反駁、辯解的機會,只有這樣才有利於全面瞭解各方面的實際情況。
(三)調查結果
《對外貿易法》規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調查報告或者作出處理裁定,併發布公告。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保證整個對外貿易調查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並確保相關利害方有機會利用司法審查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四)對外貿易調查中的相關義務
《對外貿易法》第39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對外貿易調查時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我國建立對外貿易調查制度的意義[3]
在我國,建立對外貿易調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際意義,標志著我國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的戰略性轉變。
(一)從單一管理型向管理、服務並重型轉變
我國長期以來對於外貿的認識停留在管理的層面上,以管理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為重點。對外貿易調查制度的設立強調主管機關不再僅僅管理對外貿易,而是要從各個方面服務於對外貿易,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二)從被動防禦型向主動防禦型轉變
對外貿易調查制度為我國依法應對國外的各種限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武器,可以依據國內法的規定來應對國家之間的貿易問題,以主動介入的積極姿態應對不利情況,防止和制約其他國家的貿易保護主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