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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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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调查的概念[1]

  对外贸易调查是指为维护一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对有关该国商品、技术服务的对外贸易事项进行的调查。对外贸易调查与对外贸易救济措施联系紧密。对外贸易救济的前提和依据是对外贸易调查的结果。对外贸易救济和与对外贸易调查相互衔接。当调查结果确认后,就可据此采取对应的救济措施。

  贸易调查已经成为各主要贸易国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随着我国对外贸易量的不断扩大,贸易调查已成为消除贸易壁垒、维护良好的贸易秩序、保护本国产业的重要法律依据。为应对针对我国人世承诺而滥用救济措施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对外贸易调查的相关制度。

对外贸易调查的范围[1]

  对外贸易调查已成为各主要贸易国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应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壁垒和不公平竞争,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对外贸易法》规定了调查制度,并在贸易壁垒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方面制定了具体的规则,通过对外调查,确定各种损害贸易秩序和产业发展的事实,以便采取适当的外贸救济措施。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6)为执行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对外贸易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29条第2款规定,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第30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1条规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第32条第3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33条第3款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对外贸易调查申请、审查和立案[2]

  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申请贸易壁垒调查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同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商务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商务部发布公告。

对外贸易调查和认定[2]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在征得有关国家(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将可以就被指控措施或做法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进行磋商。发生以下情况,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①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调整该措施的;②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的;③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贸易条约或协定的义务的;④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中止调查的,亦应发布公告,并立即通知利害关系方。被指控措施的实施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通过调查,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如果被指控的措施或做法被认定构成贸易壁垒,商务部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双边磋商、启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和方式[3]

  (一)公告制度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进行对外贸易调查时发布公告是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为WTO成员,我国在这方面必须予以遵守。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采取对外贸易调查措施时予以事前公告,各方利害关系人方能及时得知相关信息,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方式

  根据《对外贸易法》,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需要指出的是,这些调查方式各有优缺点,对外贸易调查可能结合多种方式进行,这既符合WTO有关规则,也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因为很多对外贸易调查活动牵涉的利害关系人数量多,涉及的地域广,只采用一种调查方式显然无法保证调查的效率和质量。当然,不管采用哪种调查方式,都要给予各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述、反驳、辩解的机会,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全面了解各方面的实际情况。

  (三)调查结果

  《对外贸易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保证整个对外贸易调查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并确保相关利害方有机会利用司法审查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对外贸易调查中的相关义务

  《对外贸易法》第39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时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我国建立对外贸易调查制度的意义[3]

  在我国,建立对外贸易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标志着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战略性转变。

  (一)从单一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并重型转变

  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贸的认识停留在管理的层面上,以管理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为重点。对外贸易调查制度的设立强调主管机关不再仅仅管理对外贸易,而是要从各个方面服务于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二)从被动防御型向主动防御型转变

  对外贸易调查制度为我国依法应对国外的各种限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武器,可以依据国内法的规定来应对国家之间的贸易问题,以主动介入的积极姿态应对不利情况,防止和制约其他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参考文献

  1. 1.0 1.1 张思明主编.经济法概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3.
  2. 2.0 2.1 符启林主编.经济法学.科学出版社,2009.02.
  3. 3.0 3.1 雷裕春主编.经济法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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