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進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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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技術進出口[1]
技術進出口,是指從中國境外向中國境內,或者從中國境內向中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轉讓、技術服務和其他方式的技術轉移。
技術是指與經濟活動直接相關的知識,即與產品的製造、程式的使用或提供服務相關的知識。
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中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對於我國規定限制進出口的技術,國家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對於需要審批才能進出口的,還需要有關管理部門審批通過的文件。我國對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以使用12次;對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許可證只能報關一次。
企業在技術進出口中,首先要註意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確定進出口技術的性質,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6條和第17條的規定,對於需要限制進出口的技術要依據法律規定履行相應的程式申領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企業在申領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時要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企業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欺騙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將會被處以行政處罰。
根據法律規定,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於申領許可證的企業使用;許可證的記載必須與報關單一致;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的內容;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變造。對於企業違反許可證使用規定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般要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最高可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相關責任人員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技術進出口登記管理中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對於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我國實行合同登記管理制度,以對技術進出口合同進行信息管理。國家對自由進出口技術合同號實行標準代碼管理,實行網上線上登記管理,商務部是合同的登記管理部門。
自由進出口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條件。企業一定要註意根據國家規定自覺進行登記。如果未登記,在發生貿易糾紛時國家就難以有效維護企業的利益。
技術違法進出口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根據《對外貿易法》第16條的規定,國家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以及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的需要,對於某些技術規定禁止進出口。
如果企業違反規定進出口這類技術,不但合同會因此無效,而且會受到行政處罰。因此,企業一定要註意國家的相關技術政策,以防範這類風險。
技術瑕疵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技術瑕疵包括技術本身的瑕疵和技術的所有權瑕疵。
技術本身的瑕疵包括技術本身沒有價值、技術不先進等情況,技術的所有權瑕疵是指當事人對技術沒有完全的權利。如果技術進出口合同中的技術存在瑕疵,那就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損失,企業要麼白白花費了錢財,要麼陷入與權利人的糾紛當中,而由於對方在國外,企業也難以維護自身利益。
在涉外技術貿易中,企業一定要註意對引進技術的考察,不僅對技術本身的實用性考察,也要對技術的權利瑕疵進行考察,企業可以簽訂技術保證條款,即技術提供方保證自己所具有的權利(專利權)是合法的、有效的。同時還可以規定,如果這種權利被第三方控告為非法,以及這種權利被第三方侵權時,應由技術提供方負責,以防範此類風險的發生。
當然,如果在出口中我方企業出現這種情況,給對方造成侵害,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是故意詐騙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下麵這個案例就生動地說明瞭企業在引進技術時要對技術考察的重要性。
1985年4月,我國某修理廠與日本一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轉讓合同。合同規定:日方向修理廠提供全部技術圖紙資料,並派技術人員對修理廠進行人員培訓和樣機調試;修理廠嚮日方支付技術轉讓費100,000元;修理廠如調試失敗,達不到設計要求,日方退還全部技術轉讓費。合同中還規定了雙方利潤提成、商標使用、技術人員報酬和雙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擴散技術等條款。
合同簽訂後,修理廠即付給日方技術轉讓費100,000元,並提走全部技術圖紙,按圖紙進行樣機生產。
在生產過程中,修理廠發現圖紙中多處有差錯,按圖紙生產出的樣機,無法使用。為此,修理廠幾次派人同開發總公司協商解決圖紙差錯問題,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最終引起糾紛。
雖然最終法院審理是由於日方提供了瑕疵技術,是糾紛的責任方,但是我方企業也浪費了巨大的物力、財力,最重要的是浪費了寶貴的時間,給企業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因此,企業在對外技術貿易中,一定要註意對引進技術的考察,防範技術瑕疵帶來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技術進出口中保密協議缺失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在技術進出口過程中,要註意對企業專有技術或者說技術秘密的保護。企業的技術秘密有很高的價值,然而在進出口過程中,卻很容易發生技術情報或者資料等秘密文件泄露的情況,不僅損失掉技術貿易的收入,還將使技術生產者市場競爭力大大減弱。
例如,我國在VCD行業上就有前車之鑒。
其實第一個提出製作VCD機的是萬燕公司的一位員工,他應用現代數字壓縮技術做出了VCD,實現了盤子小,容量大,有音、像,適銷對路,但由於沒有保密意識和知識產權觀念,因此在與日本四家大公司的合作過程中,既未簽訂保密協議又未申請專利,結果是日本人聽後馬上申請了VCD2.0的專利,中國人再使用,日本人則提出侵犯其專利權,不僅影響了企業的對外貿易,而且使國內VCD生產的成本增加,市場競爭力大大減弱,給企業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企業在技術進出口過程中,一定要註意對技術秘密的保護,事先簽訂保密協議或者進行事先約定;否則,一旦技術秘密泄露,我國的企業就難以維護自身的利益,將會遭受一系列的糾紛和損失。
技術後續成果權屬約定不明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技術合同在其履行過程中,往往會產生新的技術成果,這些成果有的是在訂立合同時未預見到的,從而會出現技術後續成果的分享和歸屬問題,這也是合同爭議的誘發因素,因此企業對這個問題也要特別註意。
技術後續成果包括在技術進出口合同實施過程中,所產生的改進技術、發現的新技術和其他技術成果,對於這些後續成果權益歸誰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利益如何分配這些問題,企業一定要在技術進出口合同中做出明確約定,以免引起合同糾紛,給企業造成損失。
我們看下麵這個案例。
2000年,我國廣州一家公司與巴西一家公司簽訂了一份“節能熱水器”技術轉讓合同,由我方向巴西轉讓“節能熱水器”的全部圖紙和一件樣品。合同沒有約定後續成果的分享辦法。
1年以後,巴西公司對“節能熱水器”進行了改造,研製成“高效節能熱水器”。中方知道後,希望能夠共用改進後的熱水器技術成果,巴西方不願意,則雙方發生爭議,並最終影響了我方的熱水器出口量。
這個案例就生動地說明瞭企業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對後續成果約定的重要性,以免將來發生糾紛,給企業造成損失。
技術進出口中技術使用約定不明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技術的使用範圍包括使用的時間、地域和用途。由於技術成果一般具有時間性,合同的期限過長則限制了受讓人在選擇使用技術成果方面的自由,這顯然對於技術受讓人是不利的,這也與技術引進的目的是相悖的。
不僅僅包括使用時間,對技術使用的地域和用途也要予以明確約定,否則同樣會引發爭議,給企業造成損失。企業在技術進出口中,一定要註意對技術使用的時間、用途等進行明確約定,這就需要企業註意對技術情報進行收集,對技術進行全面瞭解,不要盲目引進,以免給自己造成損失。
下麵這個案例就說明瞭這個問題。
1982年,石家莊市某印染廠與聯邦德國卡弗公司以補償貿易形式進行生產合作。德方要求合作期限為15年,同時許諾提供粘合襯布的生產工藝和關鍵設備。該工藝包含了大量的專利,因此初次談判的時候德方要求我方支付專利轉讓費和商標費共240萬馬克。我方廠長馬上派人對這些專利進行了專利情報調查,結果發現其中的主要技術“雙點塗料工藝”專利的有效期將於1989年到期失效。因此在第二輪的談判中,我方擺出這個證據,並提出技術轉讓期限為7年,同時要求降低轉讓費,外商只得將轉讓費降至100萬馬克並答應7年的轉讓期限。
在這個案例中,中方企業就很好地防範了合同期限較長的法律風險。事先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和準備工作,在談判中就很好地維護了自身的利益,這是值得企業在貿易往來中註意和學習的。
技術價格評估不規範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對引進技術的價值評估既關係到技術轉讓價格,也關係到技術使用費的提取標準。因此,企業在技術引進過程中應重視技術評估的制度和方法,否則出現評估不實等虛假行為,就很容易發生糾紛。
在上面我們援引的案例中也很好地說明瞭這個問題。該印染廠能事先進行充分地調查,發現其中的主要技術“雙點塗料工藝”專利的有效期將於1989年到期失效,因此在對技術引進價格進行評估時能從實際出發,沒有盲目引進,將引進費用由240萬馬克降到100萬馬克,就避免了支付巨額費用而引進低廉技術的損失,很好地維護了自身的利益。
技術驗收制度不規範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對於技術及技術產品的檢驗驗收也是十分重要的制度。如果對技術的檢驗標準和程式未予規定,則引進的技術可能是一點價值都沒有的假技術或者是過時技術。因而,對於檢驗的標準、程式、費用承擔、確認證書取得等都要仔細規定,否則會在以後的貿易中發生糾紛。
我們看下下麵這個案例。
我國廣州某公司是一家工業五金銷售商,隨著公司的業務規模不斷擴大,商品種類越來越多,公司總裁感到有必要用電腦系統來處理自己的商品庫存。經過一番調查,公司決定採用日本某公司的一個庫存管理軟體。日本公司是一家很有實力的電腦公司,它不但經營電腦硬體,還經營各種軟體和網路設備。日方公司告訴中方,許多企業買庫存管理軟體時是連硬體一起買的,這樣工作起來更為穩定。然而,我方公司已經有相應的電腦設備,因此決定只買軟體。
問題是,當庫存管理系統安裝到A公司的電腦上後,漸漸表現出不穩定性。在實際的使用中總出現錯誤,有時系統無緣無故地死機,有時對管理員的查詢反應時間很長,系統耽擱的時間常常使得公司的顧客們排成長隊等候。我方公司於是嚮日本公司提出了修改系統的要求。日方隨即派了技術人員到現場調查,並研究如何糾正程式中的錯誤。但是,他們發現問題似乎和我方公司的硬體有某種聯繫。要想徹底解決問題,要麼更換機器,要麼就要修改底層系統。
實際上該系統並非日本公司自己開發的,而是從另一家公司收購來的。技術人員也嘗試著修改了一些程式,但問題並沒有徹底解決。這樣反反覆復拖了兩三年,我方公司因為系統的問題失去了許多客戶,最後我方在與日方漫長的交涉中終於失去了耐心,將日方告上了法庭。
在這個案例中,就因為沒有對技術的質量驗收標準進行明確的約定,以致最後訴諸法庭。
質量驗收標準是一個關鍵的指標。如果雙方的驗收標準是不一樣的,就必然會在系統完成時產生糾紛。為避免這類情況的出現,更清晰地規定質量驗收標準對雙方都是有益的。
另外,不但質量標準應當用文字規定,驗收期限等也應當在合同上寫明。如果按期完成了開發,也需要雙方按期進行驗收。對於開發商交付的系統,如果企業難以確定是否已達到質量標準,遲遲不驗收,開發商就不能結束開發。反之,如果企業發現了系統中的問題,開發商無力修正系統的內在錯誤,就會造成企業很大的損失。因此,明確的驗收時間是督促雙方自覺工作的重要條款。因此,企業對於驗收制度一定要進行明確地約定,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利益。
技術消化條款缺失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在技術合同中,對技術的消化、吸收、試用和相關人員的培訓都要予以詳細的規定。由於技術本身的先進性,加上雙方語言不同,技術資料的翻譯也會出現很多問題,如果不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對技術吸收發生的障礙以及相關費用都會產生很多爭議,給企業造成巨大的損失。
我們來看下麵這個案例。
哈爾濱第一工具(廠)有限公司(有50多年曆史,是我國生產精密複雜刀具的四大企業之一,也是全國最大的精密複雜刀具生產和科研基地)。由於企業負擔太重,年年虧損,迫使工廠尋找投資拯救企業。公司塗層廠是分拆合資並投產的分廠,合資成立了“哈一工普威特鍍膜有限公司”,由哈一工和德國PvT超耐磨薄膜鍍膜技術公司共同組建,哈一工持股10%,外資控股90%。
塗層廠原本希望通過合資引來先進設備和技術,扭轉虧損局面,但據塗層廠一職工反映合資後引進的設備,外方技術人員只是告訴在機器操作時按哪個鈕不按哪個鈕,其餘一概不透露,自2005年年初合資公司成立以來,企業仍然一直虧損。
這是一個典型的因技術消化條款缺失而帶來的法律風險。在企業成立合資公司之初,原本的目的是希望通過引進新技術扭虧轉盈,可是由於沒有在引進時明確約定對技術的消化、吸收及培訓,導致企業最終沒有真正地掌握技術,只是簡單的機器的操縱者,最終對企業造成了重大的損失。
限制性商業條款濫用的法律風險與防範[2]
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方在訂立合同時往往不得已而接受供方提出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未經審批機關批准合同中不得訂人下列限制性條款:要求受讓方接受同技術引進無關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者產品;限制受讓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設備;限制受讓方發展和改進所引進的技術;限制受讓方從其他來源獲得類似技術或與之競爭的同類技術;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限制受讓方利用引進的技術生產產品的數量、品種和銷售價格;不合理地限制受讓方的銷售渠道或出口市場;禁止受讓方在合同期滿以後繼續使用引進的技術;要求受讓方為不使用的或者失效的專利支付報酬或者承擔義務。
如果出現這些條款,就會導致相應部分的合同內容無效,從而導致以後一系列的責任分擔糾紛。在涉外技術轉讓合同中,企業也要利用法律規定,對合同種的限制性條款提出異議,以維護自己的權利,避免損失。
我們來看下麵這個案例。
1991年8月,我國某技術設備公司(受讓方)與德國某有限公司(轉讓方)簽訂了一份引進新型液壓泵生產設備和製造該新型液壓泵專有技術的合同。
該合同中有一項規定:對那些總機構是在中國以外註冊的液壓泵用戶,假如與轉讓方的利害關係無衝突和將無衝突,那麼這些液壓泵的生產和交貨是可以進行的。
如上所述情況須經雙方協商最後判斷,與轉讓方是否存在利害關係的衝突或是否將存在衝突,將由轉讓方單方決定。受讓方在簽訂合同前對合同條款並未作認真審查,到合同實際履行過程才發現,上述合同內容幾乎將受讓方出口該合同產品的權利剝奪殆盡。
在這份技術轉讓合同中,由於我方沒有認真審查,導致最後的結果是我方要出口合同產品都必須得到德方的同意,而德方為了維護自己的國際市場,必然會以該項出口與德方的利害關係有衝突為由,拒絕同意我方出口該合同產品,即使同意,也會藉機索取高額補償費用。
於是我方試圖與德方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這一不公平條款,遭到德方拒絕。我方遂訴至法院,以顯失公平和德方有欺詐意圖為由,請求法院認定該合同無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的談判,雙方最後達成庭外和解:德方同意取消該爭議條款,我方向德方支付12萬元的補償金。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我方在簽訂合同的時候認真審查,則可以避免這一法律風險,也不會給企業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這是值得我國企業在涉外技術轉讓中引以為戒的。
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