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產品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合同產品(contract product)
目錄 |
什麼是合同產品[1]
合同產品是根據許可合同提供的技術生產、裝配、使用或銷售,並以該許可合同認可的商標加以標明的產品。在某些情況下,一項許可合同中提供的技術可以生產多種產品。合同產品是對技術使用範圍的一種限定,即只准利用合同中提供的技術、生產、製造某一種或某幾種產品,而不得生產、裝配合同規定之外的產品。
合同產品考核驗收條款[2]
與貨物貿易不同,技術貿易的交貨過程是許可方向被許可方傳遞和傳授技術知識、經驗和技能的過程。其中,除移交技術資料外,更主要的是向被許可方傳授技術。因此,考核和驗收利用受讓技術生產的產品是考察技術許可方是否轉讓合格技術的一個重要方面。
產品考核驗收是指被許可方對按許可方提供的技術資料製造的產品是否符合許可協議規定的產品技術性能指標,有權進行檢驗核實。考核驗收的目的旨在保證被許可方掌握所受讓的技術。該條款主要包括:考核驗收產品的型號、規格、數量;考核驗收的內容、標準和方法、次數;考核驗收的時間、地點、參加考核驗收人員、儀器設備;考核驗收結果的評定和處理;考核驗收費用的負擔、考核不合格的責任歸屬等。如不能達到合同指標,許可方應該支付罰金,性能指標每降低一定比例,則支付合同總額的一定比例的罰金,或降低一定比例的提成率,或降低一定比例的入門費和提成率。
合同制度中的產品質量責任是指在購銷合同或加工承攬合同關係中,因供方(加工方)未能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一種違約責任。
- (一)產品質量的劃分
產品質量,通常可劃分為錶面質量和內在質量。錶面質量是指產品外觀形態的優劣,一般只需通過人的視覺、觸覺等感官即能對產品瞭解和檢驗,具有顯而易見性。而內在質量是指需要通過專門技術手段或實際使用後才能得知的產品內在素質狀況,具有非顯而易見性。正是由於產品質量有錶面和內在之分,法律規定對其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也不同。國務院頒發的《工礦品購銷合同條例》(以下簡稱《購銷條例》)第15條規定,“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不符合同規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後十天內(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書面異議;需方自提的,應在提貨時或者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
“產品內在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不論供方送貨、代運或需方自提,需方應在合同規定由供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和期限內檢驗或試驗,提出書面異議;某些產品,國家規定有檢驗或試驗期限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對某些必須安裝運轉後才能發現內在質量缺陷的產品,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提出異議的期限外,一般從運轉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提出異議”。這裡所稱的產品外觀即為錶面質量。另外,《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這實際上是說,質量糾紛的權利人能通過法院保護其實體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與當事人超過一年的質量異議的期限並不矛盾。
- (二)產品質量標準的種類
產品質量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三級(以下簡稱國標、部標和廠標)。部標、廠標不得與國標相抵觸;廠標不得與部標相抵觸;凡沒有國標、部標的產品,都應制訂廠標。為了不斷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制訂比國標、部標更先進的產品質量標準。當事人應在合同中對產品質量標準作出明確的規定,並據以作為驗收的標準。如合同中未規定質量標準,則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88條規定:“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這裡的通常標準,是指社會上同類產品的中等質量標準或該種產品應當具備的性能為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
- (三)產品質量糾紛的幾種處理方式
對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違約行為,《購銷條例》第35條:“供方所交產品品種、型號、規格、花色、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應當按質論價;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應根據產品的具體情況,由供方負責包修、包換或者包退,並承擔修理、調換或者退貨而支付的實際費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調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在這裡,適用“三包”規定時究竟選擇何種方式,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筆者認為,選擇的標準是客觀的,即針對產品的具體情況來選擇是修理、調換還是退貨。這裡所講的具體情況,不但包括供貨的產品狀況,而且還包括同種產品在供方的庫存及生產情況。選擇三包的原則應是既充分又必要,不應片面強調先後的順序,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換。例如,電視機的圖像不穩,可以通過修理來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貨的玻璃器皿因質量不好已經破裂損壞,則只能通過調換或退貨來處理了。對於那些一時難以確定的產品內在質量問題,也不妨先採取修理的方法來處理。但究竟可允許修幾次·以及要求調換、退貨的標準怎樣·
國家經濟委員會等八部門1986年7月30日發佈的《部分國產家用電器“三包”規定》作出了一些規定,可作為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糾紛的法律依據。該《規定》第10條規定:“在包修期內,如確屬產品質量問題而出現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內修理三次仍無法達到合格標準的,可根據用戶要求,免費調換同型號的產品,如無貨更換,應按原售價退貨。如用戶不願調換同型號產品而要求退貨的,經銷企業可適當收取折舊費。換貨包修期應當從換貨之日起計算,但對於那些國家尚未做出明確的質量三包規定的產品,應充分考慮到產品質量情況的多樣性和複雜性,通過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儘可能協商解決爭議。
受訴法院或仲裁機關在處理涉及產品質量糾紛的案件時,有關當事人負有提供商檢部門質檢證明書或者有關部門的質量鑒定書的責任。在適用舉證責任時,只要產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戶對產品使用、保管不當的證據時,則對產品質量負有完全的責任。受訴法院或仲裁機關也可根據需要,通過有關部門對產品做仲裁質量鑒定。作為產品的用戶,對不合格產品,既可向生產者、也可向經銷者提出對產品實行三包要求。產品的生產者和經銷者對產品質量負有連帶責任。用戶的這種權利,不受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合同約定的影響“。法律上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切實保護廣大用戶及消費者的權益。
產品質量責任與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的區別[3]
因使用不合格產品形成的民事責任與合同中因質量不合格形成的違約責任,雖然都是因產品質量引起的民事責任,但二者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民事責任。
(一)責任的性質不同。產品質量責任,實際上是一種侵權責任。也就是說,在不合格產品沒有因使用而引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的損害之前,當事人之間可能並不存在任何關係,只是由於產品質量侵權行為的發生,才導致了債權債務關係的發生,才產生了產品質量責任。而合同產品質量責任,是一種違約責任。其責任以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前提,債權債務關不是當事人自願設立的。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的產生,是當事人違反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造成的。
(二)確定責任的原則不同。確定合同產品質量違約的責任,適用過錯原則,即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只有當違約方給付對方的產品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標準,當事人又存在故意過錯或過失過錯時,才構成合同質量違約責任。否則,就不構成違約責任。而產品質量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它並不以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為前,只要產品質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在使用中給他人造成了損害,依照法律規定就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侵權的對象不同。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侵權的對象是債權人的債權。其表現是因產品質量不合格,使合同履行的產品全部或部分喪失了使用價值,或降低了使用價值,給對方造成了經濟損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而使用不合格產品形成的產品質量責任,造成的侵權對象是人的健康權、生命權或財產權。
(四)受害人的範圍不同。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中,受害人的範圍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合同當事人中質量違約方的相對方,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人。而產品質量責任中,受害人的範圍是不確定的,既可能是產品的購買者,也可能是產品的使用者,還可能是被波及的第三人。
(五)責任主體的範圍不同。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的主體,聊是在合同關係中提供不合格產品的當事人,即違約責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受害人不能丟開合同關係中的違約當事人而向其他人提出賠償損失的主張。而產品質量責任的主體是不特定的,他既可能是產品的生產者,也可能是產品的銷售者,在某些情況下,還可能是產品的承運者,受害者既可以向上述的某一責任主體提出賠償損失的主張,也可以向某兩個責任主體提出主張。
(六)責任的要件不同。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的構成,不以產品給債權人的財產造成的損失為要件。只要合同的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產品,就構成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就要向對方支付違約金。而產品質量責任的構成,則必須以使用不合格產品造成損失事實的存在為要件。如果只是產品本身質量不合格,而未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車實的,則不構成產品質量責任。
(七)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方式,可以對不合格的產品進行更換、修理、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而產品質量責任,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一般只能是賠償損失。
(八)舉證責任不同。在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中,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受害人如果主張權利,就必須舉證證明產品不合格及違約方對產品不合格負有故意過錯或過失過錯責任。如果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的正確或損害事實的存在,那麼,他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後果。而產品質量責任,適用舉證倒置的原則,即由原告負擔的舉證責任,倒置於由被告負擔。原告在指明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的情況下,只要證明其損害後果是產品的缺陷造成的,就可以提出賠償的要求。至於被告的產品是否有缺陷,被告是否有過錯,則由被告舉證。被告如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責任,就得承擔賠償責任。
(九)適用的法律不同。確定合同產品質量違約責任,主要適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則)中有關合同違約的條款。同時當事人可以在簽訂合同時約定違約責任的條款。而確定產品質量責任,主要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侵權的條款及<產品質量法>中有關產品致傷的條款,並且當事人不能自行約定。
(十)案件的管轄不同。因合同產品質量違約產生的糾紛,是合同糾紛。如受害人提起訴訟,應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可以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或訴訟前協議選擇管轄的法院。而因產品質量造成的侵害責任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產品製造地、產品銷售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並且當事人對管轄不能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