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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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權(Right of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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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生命權[1]
生命權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為客體的人格權,也就是自然人維持生命和維護生命安全利益的民事權利。
生命權的內容[1]
1.生命享有權
所謂生命享有權,就是生命權人有權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權只要享有生命,才能作為一個主體在社會中生存並與他人交往,追求自己存在的價值。承認生命享有權,一方面,可以確定生命利益的保護範圍,從而解決胎兒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心臟已經停止跳動的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等問題;另一方面,承認自然人享有生命享有權,可以保障民事主體的正常交往,並且在出現危及主體生命權的情況時,可以為權利人維護自己的生命權提供法理基礎。
2.生命維護權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內容就是維護生命的延續,也就是保護人的生命不受外來非法侵害。生命維護權,也就包括生命權人對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極維護權以及在遭受侵害時享有的積極防衛權,它們都是基於生命權人對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產生的權利。與生命權的享有不同,生命維護權是一種防禦性的權利,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保護生命的安全,而非賦予其積極使用的權能。
生命維護權還包括自衛權,當個人的生命面對正在進行的危害或即將發生的危險時,權利人有權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以排除侵害,維護自己的生命安全。權利人行使生命維護權通常在損害已經實際發生,或危險已經出現時。這種自衛措施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正當防衛,二是緊急避險。
3.生命利益支配權
生命權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權,實際上意味著生命權人可否隨意處分自己的生命。傳統民法理論對此持否定態度,主要理由就是自殺為法律所不許。但是,一概否定這種權利,實踐中有些問題難以解決:如在某些特殊的場合,比如賽車、攀岩等危險性極大的競技場上,又比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個人氣節而慷慨赴死、見義勇為而捨己救人等。
從人道主義、尊重個人的真實選擇以及社會現實考慮,應當承認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所謂限制,是將這種支配權僅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獻身行為和安樂死兩種情況。具體而言,自然人對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權主要表現為:(1)自然人可以自主參加危險性極大的體育競技活動和探險活動。(2)為了國家、民族或社會的公共利益甚至他人的利益,自然人可以放棄自己的生命即獻身。
生命權的特征[1]
1.生命權具有至高無上性
一方面,生命權在民法中具有獨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權利的範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人格權而言,生命權不僅僅是一項首要的人格權,而且還是各項人格權的基礎。無論是物質性的人格權,還是精神性的人格權,都是以生命權的存在為前提。另一方面,整個民法乃至於整個法律都要以保護生命權為首要任務,國家和法律的產生也可以說是對生命安全的保護,避免無序的戰亂和紛爭塗炭生靈,保護最基本的社會秩序。
2.生命權規範內容的特殊性
生命權的權利內容是人的生命安全,即維護生命的正常活動,維持正常的新陳代謝能力,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剝奪的人格利益。生命存在於身體之中,但生命權與身體權仍有顯著區別。身體權受侵害,表現為身體完整性的破壞,有可能恢復;生命權受侵害,則是以不可逆轉、不可恢復的生命喪失為標準的。
3.生命權具有平等性
此種平等,一方面是指任何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和外國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權,且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另一方面,不能犧牲某個人的生命而去維護另一個人的生命,即使是殘障人、精神病人等的生命權也應該受到法律的同等保護。在法律上,沒有任何理由對殘障人進行歧視和傷害。不僅如此,還應該從人道主義出發,對殘障人予以更多的關心和呵護。
4.生命權具有有限支配性
即生命權是有限的支配權,據此生命權人能夠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雖然我們從實際來說,我們有時可能無法阻止一個人的自殺行為,但這並不能證明一個人有隨意處分自己生命的權利。至少從道德層面來說,一個人的自殺行為是要被予以否定評價的。對於安樂死問題,有人認為,安樂死體現了公民享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權,但目前我國立法還沒有對安樂死的行為予以認可。
生命權是一種有限的支配權,這種支配主要表現在對自己生命的維護和對他人侵害行為的正當防衛等方面。一方面,應當承認權利人享有有限地支配其生命的權利;另一方面,生命權的支配性是極其有限的,因為生命不僅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其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所以生命權本身並不包括權利人自由決定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
生命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2]
與《歐洲人權公約》第2條和《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的規定一樣,《公約》第6條第1款規定,締約國承擔義務依法保護生命權。締約國不僅承擔著尊重個人生命權的消極義更為重要的是,它還應採取積極措施,保證個人對生命權的充分享有。締約國的立法機關雖然在這方面享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如果締約國的立法機關完全沒有制定保護生命權的立法,或在這方面的立法並不充分,那麼,該締約國就違背了依法保護生命權的義務。同時,雖然生命權的保護可以通過公法或私法領域的有關法律得以實現,但是《公約》第6條依然要求締約國在刑事法律里規定最低限度的禁止性規範。例如,如果締約國內仍然存在謀殺現象,那麼,如果締約國的刑事法律沒有規定對這類犯罪行為的懲罰,就會違背它根據《公約》第6條第1款所承擔的義務。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締約國在刑事法律中過於寬泛地界定自衛權,也會構成對《公約》第6條第1款的違反。
締約國依公法和私法對生命權進行有效保護,有賴於對生命權保護範圍的理解。如果對生命權的保護僅僅被理解為“禁止任意殺害”,那麼,締約國承擔保護生命權的義務就僅限於在刑事法律方面禁止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事實上,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審查締約國報告和個人申訴來文時,把對生命權的保護範圍進一步地擴大到禁止其他任何威脅生命的行為,諸如營養不良、致命的疾病、核武器、或武裝衝突等。為此,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降低嬰兒死亡率,增加預期壽命,消除核武器、武裝衝突、特別應採取措施消除營養不良和致命的疾病等給生命權的損害。
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締約國除了在公共領域採取措施保護生命權以外,還強調締約國應採取具體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人員失蹤。各締約國應該建立有效的機構和程式來徹底調查在可能涉及生命權的情況下失蹤人員的案件。
總之,依法保護生命權,不僅要求締約國制定保護生命權的法律,而且,還應該採取其他具體措施,積極地保護生命權。
生命權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價值。一切權利的行使都是以個人生命的存在為前提。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體組織完整並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體組織的權利。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其身體外部組織的完整和身體內部生理機能的健全,使肌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和功能完善發揮,從而維持人體生命活動為內容的人格權。
首先,生命權、身體權以及健康權相互依賴,又互有區別。生命權與身體權相互依賴。無身體,生命則無所依托;無生命,身體的存在則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但是,身體權維護的是人體整體構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權維護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續活動;此外,“身體權因創傷而受侵害,生命權則非有死亡發生,不能認為受侵害”。
其次,生命權與健康權相輔相成:生命的延續依賴健康狀況,健康狀況以生命的存在為基礎。生命權與健康權的本質區別在於:健康權維護的是自然人生理機能的正常運作和功能的完善發揮,生命權維護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權受到侵害,可以通過治療完全或者部分恢復健康,而生命權受到侵害的結果必然是生命的喪失。
最後,身體權區別於其他人格權的特征在於,它以身體及其利益為客體,在內容上表現為:第 一,保持身體組織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體組織,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傳統的倫理觀念認為,身體組織的構成部分不得轉讓,致使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身體權並不包括對身體組織的支配權。但是,醫學的發展推動了倫理觀念的變化,也為身體權註入了新的內容。身體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償或者無償奉獻,都是自然人行使身體權的方式。第三,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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