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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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Right of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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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生命权[1]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也就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民事权利。
生命权的内容[1]
1.生命享有权
所谓生命享有权,就是生命权人有权享有自己的生命利益。生命权只要享有生命,才能作为一个主体在社会中生存并与他人交往,追求自己存在的价值。承认生命享有权,一方面,可以确定生命利益的保护范围,从而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心脏已经停止跳动的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等问题;另一方面,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享有权,可以保障民事主体的正常交往,并且在出现危及主体生命权的情况时,可以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生命权提供法理基础。
2.生命维护权
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其基本内容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就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受外来非法侵害。生命维护权,也就包括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的消极维护权以及在遭受侵害时享有的积极防卫权,它们都是基于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的有限支配性而产生的权利。与生命权的享有不同,生命维护权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命的安全,而非赋予其积极使用的权能。
生命维护权还包括自卫权,当个人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排除侵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权利人行使生命维护权通常在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或危险已经出现时。这种自卫措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正当防卫,二是紧急避险。
3.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民法理论对此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就是自杀为法律所不许。但是,一概否定这种权利,实践中有些问题难以解决:如在某些特殊的场合,比如赛车、攀岩等危险性极大的竞技场上,又比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个人气节而慷慨赴死、见义勇为而舍己救人等。
从人道主义、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以及社会现实考虑,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所谓限制,是将这种支配权仅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献身行为和安乐死两种情况。具体而言,自然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权主要表现为:(1)自然人可以自主参加危险性极大的体育竞技活动和探险活动。(2)为了国家、民族或社会的公共利益甚至他人的利益,自然人可以放弃自己的生命即献身。
生命权的特征[1]
1.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性
一方面,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的人格权,都是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另一方面,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说是对生命安全的保护,避免无序的战乱和纷争涂炭生灵,保护最基本的社会秩序。
2.生命权规范内容的特殊性
生命权的权利内容是人的生命安全,即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维持正常的新陈代谢能力,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存在于身体之中,但生命权与身体权仍有显著区别。身体权受侵害,表现为身体完整性的破坏,有可能恢复;生命权受侵害,则是以不可逆转、不可恢复的生命丧失为标准的。
3.生命权具有平等性
此种平等,一方面是指任何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和外国人,都平等地享有生命权,且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不能牺牲某个人的生命而去维护另一个人的生命,即使是残障人、精神病人等的生命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理由对残障人进行歧视和伤害。不仅如此,还应该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残障人予以更多的关心和呵护。
4.生命权具有有限支配性
即生命权是有限的支配权,据此生命权人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虽然我们从实际来说,我们有时可能无法阻止一个人的自杀行为,但这并不能证明一个人有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至少从道德层面来说,一个人的自杀行为是要被予以否定评价的。对于安乐死问题,有人认为,安乐死体现了公民享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但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对安乐死的行为予以认可。
生命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这种支配主要表现在对自己生命的维护和对他人侵害行为的正当防卫等方面。一方面,应当承认权利人享有有限地支配其生命的权利;另一方面,生命权的支配性是极其有限的,因为生命不仅是自己的利益,而且其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生命权本身并不包括权利人自由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
生命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
与《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规定一样,《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义务依法保护生命权。缔约国不仅承担着尊重个人生命权的消极义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个人对生命权的充分享有。缔约国的立法机关虽然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缔约国的立法机关完全没有制定保护生命权的立法,或在这方面的立法并不充分,那么,该缔约国就违背了依法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同时,虽然生命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公法或私法领域的有关法律得以实现,但是《公约》第6条依然要求缔约国在刑事法律里规定最低限度的禁止性规范。例如,如果缔约国内仍然存在谋杀现象,那么,如果缔约国的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就会违背它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刑事法律中过于宽泛地界定自卫权,也会构成对《公约》第6条第1款的违反。
缔约国依公法和私法对生命权进行有效保护,有赖于对生命权保护范围的理解。如果对生命权的保护仅仅被理解为“禁止任意杀害”,那么,缔约国承担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就仅限于在刑事法律方面禁止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缔约国报告和个人申诉来文时,把对生命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地扩大到禁止其他任何威胁生命的行为,诸如营养不良、致命的疾病、核武器、或武装冲突等。为此,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婴儿死亡率,增加预期寿命,消除核武器、武装冲突、特别应采取措施消除营养不良和致命的疾病等给生命权的损害。
此外,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缔约国除了在公共领域采取措施保护生命权以外,还强调缔约国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以防止人员失踪。各缔约国应该建立有效的机构和程序来彻底调查在可能涉及生命权的情况下失踪人员的案件。
总之,依法保护生命权,不仅要求缔约国制定保护生命权的法律,而且,还应该采取其他具体措施,积极地保护生命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
首先,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相互依赖,又互有区别。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无生命,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此外,“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
其次,生命权与健康权相辅相成:生命的延续依赖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治疗完全或者部分恢复健康,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然是生命的丧失。
最后,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 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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