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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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瑕疵(defect of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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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權利瑕疵[1]
權利瑕疵主要存在於買賣合同中,是指買賣合同標的上附有第三人權利或侵犯了第三人權利,在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第三人的權利也隨之合法轉移或繼續侵犯了第三人的權利,成為買受人的負擔,妨礙買受人取得和行使對標的物權利的情形。
權利瑕疵的類型[1]
(1)出賣人對標的物不享有所有權。此種情況一般稱為出賣他人之物,是指出賣人出賣的標的物所有權屬於第三人,出賣人根本不享有所有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並以所有權人的名義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此時出賣人即使已轉移標的物的實際占有於買受人,但買受人卻很難從法律上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2)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所有權不完整,處分權受到法律限制。第一,出賣人雖然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但因為在該標的物上同時並存了他物權,使所有權的權能受到限制。比較典型的限制物權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第二,第三人基於法律規定預先取得了某項權利,此時,如果出賣人將標的物出售,買受人取得的權利也是不充分的,有可能受到在該物上享有權利的債權人或他物權人的追索,如基於租賃關係而產生的第三人的優先購買權。第三,出賣人未依照法律規定取得標的物的合法的權利憑證或者未依照法定程式尚未取得全部所有權,如在農村集體土地上修建的變電站,應當通過政府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再通過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才能取得完整的變電站所有權。
(3)共有人出賣與他人共有份額的財產或者出賣全部共有財產。共有是共有人對同一標的物共同擁有所有權的法律制度,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按各自應有的份額享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按份共有人只有將其應有份額從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才享有完整的處分權。如出賣人在按份財產從共有財產中分離之前出賣或者將不屬於自己份額的部分財產或全部財產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出賣,都將導致標的物的權利瑕疵。在共同共有中,對標的物的處分通常應當經過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否則無效。但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由其中部分共同共有人享有對共有財產處分權的,則該共有人依法或者依據約定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行為有效。因此,部分共有人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處分權或者所有共同共有人約定授予的處分權的情況下,將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出賣,將會導致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另外,無論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在處分共有財產時,其他共有人均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如共有人處分財產的行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也將會導致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存在。
(4)出賣人對標的物不享有合法的處分權。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出賣人雖然對標的物不享有所有權,但享有合法的處分權,此時出賣標的物、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行為有效。處分權來源於法定或約定,如法院依法處分查封、扣押的財產,行紀人接受委托出賣標的物等。如果出賣人出賣他人的財產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亦無有效的授權,則此時標的物將會存在權利上的瑕疵,影響處分的效力。
(5)標的物為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產品。如受讓的標的物為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產品,買受人可能因為使用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產品而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
權利瑕疵的擔保[1]
權利瑕疵責任又稱“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一般是指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對買受人承擔的擔保其取得的所有權(也包括債權知識產權等其他權利)不被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的法定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一般須具備如下條件:(1)權利瑕疵的原因於合同訂立時已存在;(2)對方當事人不知有權利瑕疵存在;(3)雙方當事人沒有免除或限制擔保責任的約定。權利瑕疵發生時,對方當事人有請求責任人除去瑕疵、減少對價、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等權利。
(1)出賣人有擔保對其出賣的標的物享有合法處分權的義務。出賣人的此項義務源於《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是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的前提,也是出賣人應當承擔的標的物權利瑕疵的最基本的義務。所謂處分權,是指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雖不享有所有權,但其依所有權人的授權或法律的規定享有出賣該標的物的權利。
(2)出賣人有擔保標的物權利安全性的義務。權利的安全性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權利是完整的、全面的,不會有侵害第三人權利的危險;另一方面,也不會使7壬何第三人有侵害該權利的現實主張。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這裡的任何權利包括了知識產權,也即出賣人僅保證其對標的物的所有權是不夠的,還要保證所有權的安全性。
(3)出賣人有擔保標的物權利真實存在的義務。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權利是真實的,一方面意味著標的物是客觀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指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權利是現實存在的。
(4)出賣人有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於買受人的義務。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於買受人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內容,或者說是買賣合同的現實目的。出賣人對標的物擁有處分權,不管是基於所有權的基本權能而處分,還是基於委托人的授權而處分,都只表明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轉讓的權利,並不代表所有權必定能轉移於買受人。
(5)出賣人有擔保標的物合法的義務。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對法律限制轉讓的標的物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轉讓;對法律禁止轉讓的標的物不得轉讓。如出賣人違反上述規定轉讓標的物,將會直接導致合同無效,出賣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權利瑕疵的救濟[1]
權利瑕疵時,買受人可以採取哪些法律救濟措施?
(1)買受人可以拒絕支付相應的價款。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2)出賣人故意隱瞞標的物權利重大瑕疵的欺詐行為,按《合同法》的規定,買受人可通過行使撤銷權得到法律救濟。
(3)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的,應要求出賣人除去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取得完整的所有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瑕疵擔保義務。因此,買受人訂立在轉移所有權的買賣合同中,應當盡到合理的註意義務,調查第三人是否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凡涉及權利瑕疵的,應中止簽約直至瑕疵消除。
(4)買受人在履行合同時,知道標的物有權利瑕疵的,應當通知出賣人除去標的物上的權利瑕疵,取得完整的所有權。買受人履行合同時,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有可能對標的物主張權利的事宜後,應在合理期限內將前述事宜及時通知出賣人,要求出賣人予以解決或者中止履行直至瑕疵消除。買受人通知的時間應及時,通知內容應全面。
(5)買受人基於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後,第三人不得再主張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將自己不享有處分權的物出賣於買受人,買受人基於善意以合理的價格購得,且依法占有標的物或進行登記,則第三人(即享有處分權的人)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其權利,而應由出賣人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
權利瑕疵存在的法律後果[2]
(一)違約金。雙方當事人有關十權利瑕疵的違約金的約定時,出賣人應依照約定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但當事人沒有約定,法律也沒規定時,買受人不得主張違約金。
(二)主張實際履行。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屬於第三人所有或者第三人享有部分所有權,因標的物被第三人追奪時,買受人得主張實際履行,要求出賣人依買賣合同的約定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因此而造成遲延履行的,仍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
(三)主張解除合同。在出賣人不能實際履行或者買受人不需要實際履行的情況下,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合同。在此情況下,買受人享有解除權。
(四)主張損害賠償。因權利瑕疵而致買受人受有損害時,買受人得主張損害賠償,要求出賣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我國《民法通則汐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買受人解除合同和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可以同時行使。
(五)減少價款、拒付價款或主張返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