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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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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規避(Anti-Circumvention)

目錄

什麼是反規避

  反規避是指進口國為限制國外出口傾銷商採用各種方法排除進口國反傾銷稅的適用而對該種行為採取相應救濟的法律行為,即由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國家針對反傾銷中的規避行為所採取的反規避措施。

反規避措施產生的背景

  反傾銷規避行為的產生與發展和反傾銷措施的運用是分不開的,自GATT1947第6條對反傾銷做出規定後,反傾銷已經逐漸成為國際社會廣泛認可的在自由貿易條件下保護民族產業不受損害的工具。近幾十年來,國際反傾銷已呈愈演愈烈的態勢。據統計,20世紀90年代全球年平均實施反傾銷調查的申訴案不是237件,但是在1999-2001年間,全球年平均反傾銷調查案已經增加到了330件,朋1年後增長的速度還在加快。反傾銷措施的實施,使得出口國,特別是像日本、南韓這樣的新興工業國的對外貿易嚴重受挫,於是為了抵消反傾銷製裁的效果,規避行為應運而生。在20世紀70年代後期,以日本和南韓為代表的-些國家的出口商開始通過在進口國組裝零件、在第三國組裝或生產、輕微改變產品、後期發展產品對進口國的反傾銷製裁進行規避。進入卻世紀朋年代後,歐盟、美國的經濟複蘇乏力,受到巨額貿易逆差的困擾,而日本及一些新興工業國通過規避措施在歐美大量銷售以電子產品為主的產品,使得歐盟和美國的國內經濟、貿易狀況進一步惡化。反規避措施就是在這一時期最先由盟和美國以立法的形式確定的。

  目前,WTO還沒有對反規避措施予以正式的規定。WTO《反傾銷協議》強調當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規避行為的發生,但沒有對規避行為進行明確的界定。GATI理事會曾經成立專家小組討論歐盟的反規避措施的合法性的問題。1990年3月專家小組.提出報告認為:歐盟的反規避措施違反了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對規避行為征收的稅實際上是一種國內稅,是對進口產品的一種歧視。1991年12月烏拉主回合談判總協定的協調人鄧克爾提出的"關於GATT反規避守則的最後協議草案"大量吸收了歐、美反傾銷法律中的有關的規避的概念,但是鄧克爾文本沒有寫進《GATT1994年協議》的最終文本中。由於WTO反傾銷協議中沒有對"反規避條款"的合法性加以判定,而留給各國立法自己解決,這就意味著各國根據自己的情況,在反傾銷法中加入反規避法,並不違反WTO的基本原則。

反規避的起源

  反規避最早源於20一世紀80年代末著名的“改錐案”。日本、南韓等國家的出口商為了逃避歐共體(現歐盟)反傾銷的製裁,紛紛進入歐共體直接投資,建立起組裝簡單產品的低成本“改錐工廠”,通過在歐共體境內組裝成成品在其市場內銷售,以達到規避反傾銷稅的目的。之後,不少國家的出口商在其出口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的情況卜,都通過改變產品的出口方式或者變換原產地國繼續向進口國出口該產品。針對;Il本等國出口商的規避行為,歐盟於1987年6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反規避行為的法律條款,在其反傾銷法中增加反規避條款,把反規避調查列入反傾銷一調查的範圍,通過簡易的調查程式裁定是否對其產品征收反傾銷稅。

  歐共體當時通過的條例稱為1761/87號條例,是對其執行的2176/84號條例的修改。歐共體認為,原來反傾銷的對象是製成品,零配件不屬於製成品相似產品,也不屬於同一海關關稅稅則號,因此歐共體無法限制這些零配件的進口。但是用這些零配件組裝而成的製成品卻依然存在著傾銷,並且完全可能對歐共體內的工業造成巨大的損害,所以仍然可以適用已經實施的反傾銷措施。

  據此歐共體委員會規定,歐共體委員會可以對在歐共體內組裝或製造且被投入共同體商業的製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傾銷稅。

  美國對出口商的規避反傾銷行為早有戒備,並且多年來在司法實踐上曾爭論不休。1984年,美國曾經對來自南韓的彩色電視機發起過反傾銷調查,並且最終確定征收反傾銷稅。而南韓出口商則從1985年開始向美國出口彩色電視機的顯像管CRT和印刷線路板PCB,然後再通過在美國的子公司組裝成彩電在美銷售,出口數量每月達到近10萬套,而原來對彩電征收反傾銷稅的措施對於這種行為卻不起任何作用。面對這種情況,美國商務部決定中止這些組裝件的通關,即把原來對彩電征收反傾銷的命令擴展到彩電的組裝件上。商務部認為,雖然從海關統計的價值上看CPTS和PCBS與整台彩電的價值相差40%,但仍應把二者視為屬於同一範圍。商務部的這一觀點也得到了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的肯定。這是美國對反規避行為進行立法的前期實踐。

  此外,1980年美國曾對日本的電動手提打字機征收反傾銷稅。但隨著技術…的發展,日本的電動手提打字機改為電子手提打字機,這就涉及到後來輸美的電子手提加記憶打字機是否應包括在被征收反傾銷稅的打字機範圍之內的問題。關於這一個案,美國商務部1987年做出裁決,認為美國的申訴工業在申訴時並未涉及對電子加記憶手提打字機的傾銷指控,並且該產品也沒有包括在申訴書所列的稅則號之內,因為根據美國海關的稅則分類打字機加上一個次要功能如計算器等,屬於另外的稅則號,所以當時美國商務部認定電子加一記憶手提掃一字機不應包括在征收反傾銷稅的範圍之內。但是1988年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推翻了商務部的裁決,認為商務部過分狹窄地依賴於關稅稅則,決定電子加一記憶手提打字機應包括在原徵稅命令的範圍之內。

  1987年歐共體理事會對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稅行為進行立法,決定對在歐共體內用被徵反傾銷稅的產品的零配件或原料組裝或生產的相似產品課征反傾銷稅的事實,促進了美國對反規避進行具體立法。

  1988年;美國在其《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781節對反規避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使反規避趨向法律化和規範化。

  雖然無論歐盟還是美國,關於反規避的實踐個案不多,法律條文還不夠完善,並且美國和歐盟在反規避問題上的側重各有不同,但是,這些早期的實踐為後來的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談判把反規避納入國際反傾銷的法律體系仍然具有極大的意義。

反規避的實施程式

  從總體上說反規避的實施程式與反傾銷沒有本質區別。但是由於規避產生於反傾銷之後,並且是針對反傾銷稅的行為而採取的一種措施,因此反規避的程式與反傾銷程式又不能完全一致。

  根據歐盟、美國以及其他一些國家的實踐情況,反規避的程式一般可以歸結為以下幾個環節:

  1、申訴人提出申訴要求,對被指控企業開展反規避調查

  申訴人就是反傾銷程式中提出反傾銷申請的國內產業受害人。但是申訴人提出申訴,一定是在前述的反傾銷裁決己經宣佈,並實施反傾銷稅以後刁‘可進行。

  申訴人在申訴中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說明被指控對象的規避行為,以供有關當局決定是否接受申訴並開展反規避調查。

  2、有關當局進行調查

  由於反規避是反傾銷的延伸和發展,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反規避的調查當局仍由反傾銷的主管部門負責。如果一國對反傾銷調查分成傾銷是否存在和傾銷的損害及其幅度兩大部分,並由不同的部門分別裁定,那麼大多數國家往往由負責裁定傾銷是否存在的部門開展規避調查。調查的項目一般應包括:①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的產品及其零部件的進口量是否出現置換,即產品本身的進口量減少而零部件的進口量卻大幅度增加;②零部件的原產地;③零部件的價格及其公平性;④反傾銷案中出口商的貿易做法有所改變;⑤零部件組裝生產企業的經營情況;⑥組裝產品的業務是否大量增加;⑦反傾銷措施實施後商品在物理特性、最終用途、廣告和陳列等方面的變化等。

  3、計算並確認零部件的價值

  確定來自被徵反傾銷稅的製成品國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價值,同其他來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價值之間的比例關係,據以確定是否同樣征收反傾銷稅。

  關於零部件本身的價值,一般採取報關價格,並且主要以CIF價格為主。關於零部件的進口來源的價值比例關係,各國目前都以來自被徵反傾銷稅國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價值大於來自其他國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價值作為反規避的前提。但在具體實施上,則存在一些差異。例如歐盟主張60%規則,即凡在歐‘盟內組裝或生產的相似產品征收反傾銷稅時,來自被徵反傾銷稅國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價值必須大於在歐盟內組裝或生產的相似產業所使用的所有零配件或原材料價值的60%。美國則主要考慮審查在美國組裝銷售的製成品的價值與進口的組裝件或原材料的價值之間的差額大還是小,若屬於小,即應納入規避而征收反傾銷稅;反之若是大,則不予納入。至於大或小的具體數額法律上並沒有確定具體的百分比,而是完全由商務部裁量。

  4、決定征收反傾銷稅

  一旦調查認定規避行為存在,就可以對其征收相應的反傾銷稅,稅率的水平與前已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相同。宣佈徵稅的公告亦按此前的反傾銷公告辦法辦理。

  5、承諾協議

  依據歐盟反規避立法條款,反規避也可以因規避企業的承諾而中止。如果原來有規避行為的企業向有關的調查當局和政府部門保證,擴大使用其他來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減少使用來自傾銷製成品國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時保證企業今後不再出現規避行為,那麼有關當局的調查就將在審議報告後中止。承諾一般應在決定征收反傾銷稅前開始,如果提請進行規避調查的申訴人能夠提供有說服力的反證後,有關當局也可以將己經中止的調查行為再度開展起來。但由於價格承諾涉及到違背國民待遇原則,漸漸被放棄。

反規避措施涵蓋的範圍

  “知己知彼,百戰不殆” ,只有從法律上對規避行為進行界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綜合歐美反規避立法的實踐,、結合鄧克爾草案反規避措施條款,反規避措施應涵蓋下列規避行為:

  1.進口國零配件組裝規避行為。 這是一種早期的典型的規避情形, 指出口商為了故意避免其製成品在進口國被征收反傾銷稅,而將該產品的零配件或組裝件出口到進口國,併在進口國組裝後就地銷售的行為。這種行為利用製成品與零配件在各國海關稅則分類上不屬於同一稅則,規避反傾銷稅的征收。

  2.第三國製成品組裝規避行為。是指出口商因其產品被進口國征收反傾銷稅,為繞開反傾銷稅,將產品的製成階段轉移到第三國進行,然後從第三國將產品以第三國產品的身份再向進口國出口,而且該產品未達到起碼的增值要求或較高階段。這種規避行為的出現主要是因為,在正常情況下,進口國當局通常只對來自特定出口國的出口商的產品征收反傾銷稅。歐盟3283/94號反傾銷條例中首次將其反規避措施擴展到了該行為。歐盟的反傾銷法認為,如果從第三國進入歐盟的成品中的零配件是來自被征收反傾銷稅的成品的原產地國,那麼這種組裝就是規避行為。

  3.輕微改變的產品。 輕微改變的產品是指一項出口產品在遭受反傾銷措施製裁的情況下,出口商對該產品進行非功能性的改變, 再出口到該國以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

  這種細小的改變不會導致產品的最終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費者購買的選擇發生相應的改變。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一項產品的改變只是為了規避反傾銷稅,則可將該產品納入原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範圍內,課征反傾銷稅,而不論這“兩種商品”是否屬於同一海關關稅的分類範圍。

  4.後續改進的產品。前期產品被征收反傾銷稅,後,出口商在前期產品的基礎上發展製造了新一代產品,即後續改進產品。針對後續改進的產品的反規避措施源於日本向美傾銷手提打字機一案。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規定:如果後續改進的產品與被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費者對兩種產品期待相同,兩種產品的最終用途、貿易渠道及廣告宣傳和陳列方面都相同,且其新添加的功能並不構成產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備該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該產品總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則應納入反傾銷稅令之中,視為反傾銷稅的規避,而且不能因為後續改進的產品的海關稅分類不同,或者由於其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將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傾銷稅令之外。

  5.對下游產品的監督,即針對本已被征收反傾銷稅的零配件、配件或原材料,由於進口商改變做法將上述零配件等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向進口國出口,進口國所採取的對此下游產品進行監督,並決定是否進行新的反傾銷調查和征收反傾銷稅的規避措施。

  6.虛構的正常價值,按照美國反傾銷法的有關規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傾銷令發佈以後到美國的產品之正常價值發生了不同變化,並因此降低了傾銷幅度,則美國商務部即可以將它作為建立虛假的正常價值的依據,決定不使用這一價格作為公平價格標準,改用該產品的結構價格來確定其正常價值,從而達到阻止出El商規避反傾銷稅的目的。

  隨著反規避行為更加隱蔽以及貿易保護主義趨勢的加強, 反規避措施的範圍也將不斷擴大。如歐盟已將作錯誤的原產地申報、進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納入反規避的範圍之內。

反規避措施的現狀

  反傾銷措施的歷史已經很長,但作為國際規則(《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的第六條》,則是本世紀4O年代末的事情。但由於這一條款本身存在簡單、籠統和約束力不強等問題,在關貿總協定的第六輪(肯尼迪回合)談判中,誕生了第一部國際反傾銷方面的協議,當時有18個締約方簽字,井於1968年1月生效。關貿總協定第六條和這個協議一井成為當時的國際反傾銷措施規範,關貿總協定的成員均應以此為準則確定其各自的國內立法。後經“東京回舍,烏拉圭回合的修改和補充,使得目前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反傾銷守則(全稱為《關於執行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更加明確和具體。在烏拉圭回合所形成的最終文件中,第一次為反傾銷中的反規避問題形成了一個決議.決議表明瞭要儘快在這一領域建立一套統一規則的願望,並且將這一問題提交給了世界貿易組織的反傾銷委員會,由他們對此進行研究並起草有關條文。

  雖然在反規避問題上目前還沒有統一規範的國際規則,但歐盟和美國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前就已在其各自的反傾銷法規中對此作了規定,並且將有關條款也寫人了它們各自的烏拉圭回台的執行規則(即歐盟的1994年12月22日的3283號法規,和美國1994年12月8日總統簽署的烏拉圭回合協議法案)。在目前所實施的WTO反傾銷守則中,尚未寫入相關的條款,但這曾經是歐盟和美國烏拉圭回合反傾銷談判的目標之一。雖然他們束能完全實現這一目的,但在1991年12月份總協定秘書長邛克爾提出的反傾銷草案中曾對反規避條款作了詳細規定,這些內容因各締約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見,未能寫入世貿組織最終達成的反傾銷守則中擊,這就更應引起我們對此問題的關註和研究,特別是要加強對美國和歐盟在這方面的措施的研究。

歐美反規避立法實踐

  當前國際上的反規避措施立法內容較完備且影響較大的是歐盟和美國的立法。在歐盟和美國反規避措施已成為繼反傾銷措施之後的又一個新的有力的法律保護措施在其各自的對外貿易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一席,成為反傾銷法的新補充和新發展。

  最早的反規避立法出現在歐盟。1987年6月,歐盟(當時的歐共體)修改了它的2176/84號反傾銷條例,代之以1761/87號條例,即著名的“改錐條款”並將這一規則納入1988年的第2423/88號反傾銷條例。該修訂主要是針對出口商的“零件傾銷”(psrts dumping)行為或“螺絲刀式經營”(screwdriver operation)方式進行的。當時某些日本或南韓的出口商在他們的製成品被歐盟征收反傾銷稅以後,便轉而在歐盟投資設廠或搞合營經營,然後把被徵反傾銷稅產品的零配件出口到歐盟,並由這些工廠或合營企業組裝或加工成製成品,在歐盟內銷售。1995年1月1日起歐盟理事會第3283/94號反傾銷條例實施。條例就反規避問題做了專門規定:“歐盟委員會可對在歐盟內和第三國組裝或製造的並被投人共同體商業製成品征收反傾銷稅。”這是目前歐盟防範規避行為的重要法律依據。

  美國的反規避立法起源於司法實踐。1984年,美國商務部通過反傾銷調查,決定對來自南韓的彩電征收反傾銷稅。次年,南韓出口商改用向美國大量出口彩電顯像管和印刷線路板,由其在美國的子公司組裝成彩電併在美繼續大規模銷售。對此,美國商務部認為南韓公司有故意規避美國對其彩電征收反傾銷稅的行為,決定將對南韓彩電征收反傾銷稅的命令擴展至彩電的組裝件上。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對1930年(關稅法》第7篇增加第781條防止“規避反傾銷及反補貼稅令”的規定,開創了對這種規避行為直接按原反傾銷稅令征收反傾銷稅的先例,使反規避措施正式成為美國反傾銷法的補充與延伸。該節認定的規避形式主要有四種情況:在美國組裝規避,在第三國組裝規避,細微改變產品規避,後期發展產品規避。關於反規避調查程式性的規定,主要體現在1997年美國商務部條例中。

國際反規避立法正當性

  儘管反規避制度在20世紀80年代就在美國和歐盟產生,但有關其正當性的爭論就像有關反傾銷制度本身一樣,成為國際商事法律領域專家、學者爭論的焦點之一。因而,在探討國際反規避立法是否具有正當性之前,首先要研究的是反規避措施本身是否具有正當性。

  (一)反規避措施的正當性分析

  正如所有制度都有其兩面性一樣,反規避制度在其剛剛產生時,就被關貿總協定專家小組裁定違法,但它對世界各國,尤其是對西方國家的反傾銷法律和實踐產生的影響,以及由此所引起的紛爭卻從未消失和停止過。對於反規避措施的正當性持否定說學者中有人認為反規避是貿易保護主義的產物。有人主張反規避措施在WTO框架內缺乏立法依據,因為GAT“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通過的《反傾銷協議》中沒有包含反規避制度,在“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也找不到有關反規避的規定。還有人認為,反規避措施違反了WTO所確定的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並與WTO所倡導的透明度原則相違背。

  然而,反規避措施作為反傾銷措施的一種救濟,其直接目的是保障反傾銷措施的實行,其最終目的是維護國際貿易的公平,因此是符合WTO的宗旨的。儘管在《1994年反傾銷協議》的最後文本中,反規避措施的條款被最終刪除,但這並不意味著是對反規避措施的否定,更不是對GAT專家小組結論的贊同或認可。相反,在就其特定文本達成一致意見以前,各國仍可按其國內法的規定處理出口商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因為按照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成員國的義務僅限於在其簽定或締結的條約中承諾的義務。所以在WTO缺乏統一反規避規則的情況下,WTO成員國有權通過國內法建立反規避制度。況且,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大多數的談判方對鄧克爾文本中的反規避條款內容並無異議,未來WTO的反規避協議仍然會以鄧克爾文本中的反規避條款為基礎,所以鄧克爾文本中的反規避條款為尚未建立反規避制度國家的反規避立法提供了一個可供參考的範本。另外,反傾銷及反規避均屬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而GATT,及WTO允許存在這種例外。至於GAT特別專家組在1990年就歐共體反規避條款的裁決並沒有否定反規避條款,也沒有認定反規避制度本身違反“關貿總協定”規則。因為該裁決只是針對歐共體反規避條款的徵稅環節提出了批評,這種批評並沒有否定反規避制度的合法性。

  (二)反規避統一立法的正當性

  儘管征收反傾銷稅是WTO允許各成員方在一定條件下採取的用以保護本國國內產業的合法手段,但如何看待對反傾銷稅的規避行為以及是否應當採取反規避措施,目前各國的認識卻沒有統一。然而,各國制定反規避措施已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只是各國對規避行為的認定和反規避措施各自有著不同的規定,缺乏必要的標準和尺度。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實現反規避立法的統一是必要的。因為經濟的全球化實現了供銷網路化和生產設備的國際化,現代出口商能夠相當迅速地調整經營策略,及時適應直接影響其利潤與經營發展的貿易法律和政策的變化。儘管各國政府會採取如征收反傾銷稅等的方式來保護國內經濟,但外國出口商,尤其是一些大的跨國公司卻很容易通過規避反傾銷稅謀求壟斷利潤。再加上烏拉圭回合談判導致關稅大幅度削減,使得反傾銷稅顯得尤為重要,相應地對規避反傾銷稅的行為的規制就更加不可缺少。而這種規制僅僅通過各國的涉外經濟法來實現,沒有統一的標準和尺度,無論是對出口商利益的保護還是對經濟全球化的進程無疑都將產生阻礙。

  在目前的國際貿易領域,實現反規避的國際立法也是正當的。首先,無論是從反傾銷法的目的和宗旨來看,還是從反傾銷法的實施主體及實施手段來看,反規避措施在性質上都應當被認為是反傾銷法的補充和延伸。反傾銷法已經實現了國際立法,那麼作為其補充的反規避也應當進行國際立法,以使得反規避法能夠獲得其應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反規避問題只是由各國進行單邊立法,而不形成統一適用的多邊國際規則,這顯然會給歐美實施反規避措施提供方便。實際上,這種狀況也正在發生。就目前來看,全球有美國、歐盟、墨西哥和委內瑞拉等國在立法中設立了反規避條款,但是僅有美國和歐共體實施過反規避措施。正是由於WTO《反傾銷協議》沒有對反規避問題作出任何規定,因而使得美國,歐盟等國得以不受約束地推行它們自己已經制定的反規避立法和措施。如果各國均仿效歐美的做法可,不同程度和不受限制地採取反規避措施,必將導致反規避措施的濫用,扭曲國際貿易關係和惡化國際貿易環境。因此,有學者主張從體制上脫離傳統反傾銷法的藩籬,在反傾銷法適用之外進行一種制度創新,制定一套國際通行的反規避措施規則,並將其納入WTO反傾銷協議體系之中。反規避措施規則是脫離反傾銷法還是作為其中一部分不是最重要的問題,當務之急還是統一反規避措施規則,使其具有與反傾銷規則同等的法律地位。

  最後,在世貿組織的法律體系內,可以找到統一反規避措施規則的立法依據。部長決定與宣言中的《關於反規避的決議》有:“部長們,註意到反傾銷措施的規避問題是《關於履行1999年關貿總協定第六條的協議》談判的一部分,然而談判各方未達成具體文本:考慮到在該領域儘快適用統一規則的願望,決定將此問題提交在該協議項下成立的反傾銷措施委員會解決。”

中國反規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及其策略

  1.完善中國反規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1)中國現有的反規避條款過於簡單、模糊,不適應實踐的要求

  與歐美等發達國家的反規避立法相比較,中國的反規避條款既簡單模糊又不易操作。中國2002年1月1日實施的《反傾銷條例》第55條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貿委員會(現商務部)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傾銷措施的行為”。但該條文對何謂規避反傾銷,對規避行為採取何種措施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 遠不能滿足複雜多變的反規避實踐對法律的要求,而且中國反傾銷的力度與被國外實施反傾銷的力度比較起來,相差仍然非常懸殊。尤其在規避現象層出不窮的國際貿易大背景下,加速反規避立法,完善相關規定勢在必行。

  (2)反規避措施是WTO公平競爭原則的必然要求

  以反傾銷為核心的公平競爭原則是WTO的基本原則。公平競爭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各成員國和出口貿易經營者都不應採取不公平的貿易手段進行國際貿易競爭和扭曲國際貿易競爭 ¨。” 。而傾銷與規避行為是典型的不公平競爭。反傾銷措施與反規避措施就是對前兩種行為的恰當而必要的救濟措施。

  (3)中國的實際需要

  目前,中國已成為世界上出口產品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也成為部分國家濫用反傾銷措施最大的受害國,給中國造成巨大損失,而中國因為缺乏相應的法規,無法對外國出口商的類似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中國周邊國家大多數為發展中國家,極易成為國外出口商進行第三國組裝規避的基地,對中國國內工業造成潛在威脅。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技的迅猛發展,出口商還可以通過對出口產品進行輕微改變和產品的後期開發等方法來規避反傾銷稅。

  中國市場潛力巨大, 國外產品在中國市場占有較大的份額和利益, 同時向中國市場低價傾銷的行為也在增加。

  2.完善中國反規避制度立法的策略

  (1)遵循WTO規則,維護中國的經濟安全

  在反規避立法中,一方面要遵循WTO 自由和公平競爭原則,另一方面又要在WTO允許的範圍內儘可能地保護國內市場,維護和擴大中國的國際市場份額。

  (2)應明確規定採取反規避措施的實體要件和程式要件,特別是要明確界定反規避措施的概念、時間範圍、空間範圍及適用的條件。同時應規定合理公正的司法救濟措施, 以保護公平交易、保證中國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3)積極借鑒歐美先進立法經驗。歐盟、美國最早提出並使用反規避措施, 其反規避措施和法律存在相當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現實意義,並且無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式上都相當完善,對眾多國家的立法和實踐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因此在結合本國實際情況的前提下充分借鑒和吸收歐美的先進合理的立法經驗不僅可以儘快提高中國反規避水平,而且在某種程度上也是順應了反規避規則國際化的發展趨勢。

  (4)註意立法的社會效益最大化。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於以價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資源,或是通過法律的參與使社會財富達到極大化的效益目標。

  (5)註意參照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款。

  雖然目前國際上還沒有一套統一的關於反規避措施的規則,但是鄧克爾草案中的有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國際社會在該問題上較為一致的看法和發展趨勢,未來的反規避國際立法必將以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文為基礎。因此中國的反規避立法應以鄧克爾草案中的反規避條文為範本,以免立法與將來的國際立法相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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