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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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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

目录

什么是反规避

  反规避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国外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税的适用而对该种行为采取相应救济的法律行为,即由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针对反倾销中的规避行为所采取的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产生的背景

  反倾销规避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和反倾销措施的运用是分不开的,自GATT1947第6条对反倾销做出规定后,反倾销已经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在自由贸易条件下保护民族产业不受损害的工具。近几十年来,国际反倾销已呈愈演愈烈的态势。据统计,20世纪90年代全球年平均实施反倾销调查的申诉案不是237件,但是在1999-2001年间,全球年平均反倾销调查案已经增加到了330件,朋1年后增长的速度还在加快。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使得出口国,特别是像日本、韩国这样的新兴工业国的对外贸易严重受挫,于是为了抵消反倾销制裁的效果,规避行为应运而生。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日本和韩国为代表的-些国家的出口商开始通过在进口国组装零件、在第三国组装或生产、轻微改变产品、后期发展产品对进口国的反倾销制裁进行规避。进入却世纪朋年代后,欧盟、美国的经济复苏乏力,受到巨额贸易逆差的困扰,而日本及一些新兴工业国通过规避措施在欧美大量销售以电子产品为主的产品,使得欧盟和美国的国内经济、贸易状况进一步恶化。反规避措施就是在这一时期最先由盟和美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的。

  目前,WTO还没有对反规避措施予以正式的规定。WTO《反倾销协议》强调当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规避行为的发生,但没有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GATI理事会曾经成立专家小组讨论欧盟的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的问题。1990年3月专家小组.提出报告认为:欧盟的反规避措施违反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对规避行为征收的税实际上是一种国内税,是对进口产品的一种歧视。1991年12月乌拉主回合谈判总协定的协调人邓克尔提出的"关于GATT反规避守则的最后协议草案"大量吸收了欧、美反倾销法律中的有关的规避的概念,但是邓克尔文本没有写进《GATT1994年协议》的最终文本中。由于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对"反规避条款"的合法性加以判定,而留给各国立法自己解决,这就意味着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反倾销法中加入反规避法,并不违反WTO的基本原则。

反规避的起源

  反规避最早源于20一世纪80年代末著名的“改锥案”。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出口商为了逃避欧共体(现欧盟)反倾销的制裁,纷纷进入欧共体直接投资,建立起组装简单产品的低成本“改锥工厂”,通过在欧共体境内组装成成品在其市场内销售,以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之后,不少国家的出口商在其出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卜,都通过改变产品的出口方式或者变换原产地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该产品。针对;Il本等国出口商的规避行为,欧盟于1987年6月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在其反倾销法中增加反规避条款,把反规避调查列入反倾销一调查的范围,通过简易的调查程序裁定是否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欧共体当时通过的条例称为1761/87号条例,是对其执行的2176/84号条例的修改。欧共体认为,原来反倾销的对象是制成品,零配件不属于制成品相似产品,也不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税则号,因此欧共体无法限制这些零配件的进口。但是用这些零配件组装而成的制成品却依然存在着倾销,并且完全可能对欧共体内的工业造成巨大的损害,所以仍然可以适用已经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据此欧共体委员会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且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

  美国对出口商的规避反倾销行为早有戒备,并且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上曾争论不休。1984年,美国曾经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发起过反倾销调查,并且最终确定征收反倾销税。而韩国出口商则从1985年开始向美国出口彩色电视机的显像管CRT和印刷线路板PCB,然后再通过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在美销售,出口数量每月达到近10万套,而原来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对于这种行为却不起任何作用。面对这种情况,美国商务部决定中止这些组装件的通关,即把原来对彩电征收反倾销的命令扩展到彩电的组装件上。商务部认为,虽然从海关统计的价值上看CPTS和PCBS与整台彩电的价值相差40%,但仍应把二者视为属于同一范围。商务部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肯定。这是美国对反规避行为进行立法的前期实践。

  此外,1980年美国曾对日本的电动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日本的电动手提打字机改为电子手提打字机,这就涉及到后来输美的电子手提加记忆打字机是否应包括在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打字机范围之内的问题。关于这一个案,美国商务部1987年做出裁决,认为美国的申诉工业在申诉时并未涉及对电子加记忆手提打字机的倾销指控,并且该产品也没有包括在申诉书所列的税则号之内,因为根据美国海关的税则分类打字机加上一个次要功能如计算器等,属于另外的税则号,所以当时美国商务部认定电子加一记忆手提扫一字机不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但是1988年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商务部的裁决,认为商务部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决定电子加一记忆手提打字机应包括在原征税命令的范围之内。

  1987年欧共体理事会对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行为进行立法,决定对在欧共体内用被征反倾销税的产品的零配件或原料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课征反倾销税的事实,促进了美国对反规避进行具体立法。

  1988年;美国在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781节对反规避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反规避趋向法律化和规范化。

  虽然无论欧盟还是美国,关于反规避的实践个案不多,法律条文还不够完善,并且美国和欧盟在反规避问题上的侧重各有不同,但是,这些早期的实践为后来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把反规避纳入国际反倾销的法律体系仍然具有极大的意义。

反规避的实施程序

  从总体上说反规避的实施程序与反倾销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规避产生于反倾销之后,并且是针对反倾销税的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反规避的程序与反倾销程序又不能完全一致。

  根据欧盟、美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实践情况,反规避的程序一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环节:

  1、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对被指控企业开展反规避调查

  申诉人就是反倾销程序中提出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受害人。但是申诉人提出申诉,一定是在前述的反倾销裁决己经宣布,并实施反倾销税以后刁‘可进行。

  申诉人在申诉中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被指控对象的规避行为,以供有关当局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并开展反规避调查。

  2、有关当局进行调查

  由于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和发展,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反规避的调查当局仍由反倾销的主管部门负责。如果一国对反倾销调查分成倾销是否存在和倾销的损害及其幅度两大部分,并由不同的部门分别裁定,那么大多数国家往往由负责裁定倾销是否存在的部门开展规避调查。调查的项目一般应包括:①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进口量是否出现置换,即产品本身的进口量减少而零部件的进口量却大幅度增加;②零部件的原产地;③零部件的价格及其公平性;④反倾销案中出口商的贸易做法有所改变;⑤零部件组装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⑥组装产品的业务是否大量增加;⑦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商品在物理特性、最终用途、广告和陈列等方面的变化等。

  3、计算并确认零部件的价值

  确定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同其他来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据以确定是否同样征收反倾销税。

  关于零部件本身的价值,一般采取报关价格,并且主要以CIF价格为主。关于零部件的进口来源的价值比例关系,各国目前都以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大于来自其他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作为反规避的前提。但在具体实施上,则存在一些差异。例如欧盟主张60%规则,即凡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必须大于在欧盟内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业所使用的所有零配件或原材料价值的60%。美国则主要考虑审查在美国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价值与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大还是小,若属于小,即应纳入规避而征收反倾销税;反之若是大,则不予纳入。至于大或小的具体数额法律上并没有确定具体的百分比,而是完全由商务部裁量。

  4、决定征收反倾销税

  一旦调查认定规避行为存在,就可以对其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税率的水平与前已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相同。宣布征税的公告亦按此前的反倾销公告办法办理。

  5、承诺协议

  依据欧盟反规避立法条款,反规避也可以因规避企业的承诺而中止。如果原来有规避行为的企业向有关的调查当局和政府部门保证,扩大使用其他来源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减少使用来自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或原材料,同时保证企业今后不再出现规避行为,那么有关当局的调查就将在审议报告后中止。承诺一般应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前开始,如果提请进行规避调查的申诉人能够提供有说服力的反证后,有关当局也可以将己经中止的调查行为再度开展起来。但由于价格承诺涉及到违背国民待遇原则,渐渐被放弃。

反规避措施涵盖的范围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只有从法律上对规避行为进行界定,才能做到“有的放矢”。综合欧美反规避立法的实践,、结合邓克尔草案反规避措施条款,反规避措施应涵盖下列规避行为:

  1.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行为。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 指出口商为了故意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就地销售的行为。这种行为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税则,规避反倾销税的征收。

  2.第三国制成品组装规避行为。是指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开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而且该产品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较高阶段。这种规避行为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正常情况下,进口国当局通常只对来自特定出口国的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到了该行为。欧盟的反倾销法认为,如果从第三国进入欧盟的成品中的零配件是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成品的原产地国,那么这种组装就是规避行为。

  3.轻微改变的产品。 轻微改变的产品是指一项出口产品在遭受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情况下,出口商对该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 再出口到该国以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

  这种细小的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变。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

  4.后续改进的产品。前期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在前期产品的基础上发展制造了新一代产品,即后续改进产品。针对后续改进的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源于日本向美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如果后续改进的产品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及广告宣传和陈列方面都相同,且其新添加的功能并不构成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使其具备该功能所用的成本在该产品总成本中的比例不大,则应纳入反倾销税令之中,视为反倾销税的规避,而且不能因为后续改进的产品的海关税分类不同,或者由于其具有了新的功能,就将其排除在已有的反倾销税令之外。

  5.对下游产品的监督,即针对本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零配件、配件或原材料,由于进口商改变做法将上述零配件等加工成半成品或成品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所采取的对此下游产品进行监督,并决定是否进行新的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规避措施。

  6.虚构的正常价值,按照美国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出口商在反倾销令发布以后到美国的产品之正常价值发生了不同变化,并因此降低了倾销幅度,则美国商务部即可以将它作为建立虚假的正常价值的依据,决定不使用这一价格作为公平价格标准,改用该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从而达到阻止出El商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随着反规避行为更加隐蔽以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加强, 反规避措施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如欧盟已将作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

反规避措施的现状

  反倾销措施的历史已经很长,但作为国际规则(《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第六条》,则是本世纪4O年代末的事情。但由于这一条款本身存在简单、笼统和约束力不强等问题,在关贸总协定的第六轮(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诞生了第一部国际反倾销方面的协议,当时有18个缔约方签字,井于1968年1月生效。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这个协议一井成为当时的国际反倾销措施规范,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均应以此为准则确定其各自的国内立法。后经“东京回舍,乌拉圭回合的修改和补充,使得目前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更加明确和具体。在乌拉圭回合所形成的最终文件中,第一次为反倾销中的反规避问题形成了一个决议.决议表明了要尽快在这一领域建立一套统一规则的愿望,并且将这一问题提交给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委员会,由他们对此进行研究并起草有关条文。

  虽然在反规避问题上目前还没有统一规范的国际规则,但欧盟和美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就已在其各自的反倾销法规中对此作了规定,并且将有关条款也写人了它们各自的乌拉圭回台的执行规则(即欧盟的1994年12月22日的3283号法规,和美国1994年12月8日总统签署的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在目前所实施的WTO反倾销守则中,尚未写入相关的条款,但这曾经是欧盟和美国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谈判的目标之一。虽然他们束能完全实现这一目的,但在1991年12月份总协定秘书长邛克尔提出的反倾销草案中曾对反规避条款作了详细规定,这些内容因各缔约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未能写入世贸组织最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中击,这就更应引起我们对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特别是要加强对美国和欧盟在这方面的措施的研究。

欧美反规避立法实践

  当前国际上的反规避措施立法内容较完备且影响较大的是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在欧盟和美国反规避措施已成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的又一个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其各自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成为反倾销法的新补充和新发展。

  最早的反规避立法出现在欧盟。1987年6月,欧盟(当时的欧共体)修改了它的2176/84号反倾销条例,代之以1761/87号条例,即著名的“改锥条款”并将这一规则纳入1988年的第2423/88号反倾销条例。该修订主要是针对出口商的“零件倾销”(psrts dumping)行为或“螺丝刀式经营”(screwdriver operation)方式进行的。当时某些日本或韩国的出口商在他们的制成品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以后,便转而在欧盟投资设厂或搞合营经营,然后把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配件出口到欧盟,并由这些工厂或合营企业组装或加工成制成品,在欧盟内销售。1995年1月1日起欧盟理事会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实施。条例就反规避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欧盟委员会可对在欧盟内和第三国组装或制造的并被投人共同体商业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目前欧盟防范规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美国的反规避立法起源于司法实践。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电征收反倾销税。次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电显像管和印刷线路板,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电并在美继续大规模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有故意规避美国对其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决定将对韩国彩电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至彩电的组装件上。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1930年(关税法》第7篇增加第781条防止“规避反倾销及反补贴税令”的规定,开创了对这种规避行为直接按原反倾销税令征收反倾销税的先例,使反规避措施正式成为美国反倾销法的补充与延伸。该节认定的规避形式主要有四种情况:在美国组装规避,在第三国组装规避,细微改变产品规避,后期发展产品规避。关于反规避调查程序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97年美国商务部条例中。

国际反规避立法正当性

  尽管反规避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就在美国和欧盟产生,但有关其正当性的争论就像有关反倾销制度本身一样,成为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专家、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因而,在探讨国际反规避立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之前,首先要研究的是反规避措施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

  (一)反规避措施的正当性分析

  正如所有制度都有其两面性一样,反规避制度在其刚刚产生时,就被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裁定违法,但它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对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律和实践产生的影响,以及由此所引起的纷争却从未消失和停止过。对于反规避措施的正当性持否定说学者中有人认为反规避是贸易保护主义的产物。有人主张反规避措施在WTO框架内缺乏立法依据,因为GAT“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通过的《反倾销协议》中没有包含反规避制度,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也找不到有关反规避的规定。还有人认为,反规避措施违反了WTO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并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相违背。

  然而,反规避措施作为反倾销措施的一种救济,其直接目的是保障反倾销措施的实行,其最终目的是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因此是符合WTO的宗旨的。尽管在《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最后文本中,反规避措施的条款被最终删除,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对反规避措施的否定,更不是对GAT专家小组结论的赞同或认可。相反,在就其特定文本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各国仍可按其国内法的规定处理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因为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成员国的义务仅限于在其签定或缔结的条约中承诺的义务。所以在WTO缺乏统一反规避规则的情况下,WTO成员国有权通过国内法建立反规避制度。况且,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的谈判方对邓克尔文本中的反规避条款内容并无异议,未来WTO的反规避协议仍然会以邓克尔文本中的反规避条款为基础,所以邓克尔文本中的反规避条款为尚未建立反规避制度国家的反规避立法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范本。另外,反倾销及反规避均属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而GATT,及WTO允许存在这种例外。至于GAT特别专家组在1990年就欧共体反规避条款的裁决并没有否定反规避条款,也没有认定反规避制度本身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则。因为该裁决只是针对欧共体反规避条款的征税环节提出了批评,这种批评并没有否定反规避制度的合法性。

  (二)反规避统一立法的正当性

  尽管征收反倾销税是WTO允许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用以保护本国国内产业的合法手段,但如何看待对反倾销税的规避行为以及是否应当采取反规避措施,目前各国的认识却没有统一。然而,各国制定反规避措施已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只是各国对规避行为的认定和反规避措施各自有着不同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标准和尺度。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实现反规避立法的统一是必要的。因为经济的全球化实现了供销网络化和生产设备的国际化,现代出口商能够相当迅速地调整经营策略,及时适应直接影响其利润与经营发展的贸易法律和政策的变化。尽管各国政府会采取如征收反倾销税等的方式来保护国内经济,但外国出口商,尤其是一些大的跨国公司却很容易通过规避反倾销税谋求垄断利润。再加上乌拉圭回合谈判导致关税大幅度削减,使得反倾销税显得尤为重要,相应地对规避反倾销税的行为的规制就更加不可缺少。而这种规制仅仅通过各国的涉外经济法来实现,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无论是对出口商利益的保护还是对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无疑都将产生阻碍。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领域,实现反规避的国际立法也是正当的。首先,无论是从反倾销法的目的和宗旨来看,还是从反倾销法的实施主体及实施手段来看,反规避措施在性质上都应当被认为是反倾销法的补充和延伸。反倾销法已经实现了国际立法,那么作为其补充的反规避也应当进行国际立法,以使得反规避法能够获得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反规避问题只是由各国进行单边立法,而不形成统一适用的多边国际规则,这显然会给欧美实施反规避措施提供方便。实际上,这种状况也正在发生。就目前来看,全球有美国、欧盟、墨西哥和委内瑞拉等国在立法中设立了反规避条款,但是仅有美国和欧共体实施过反规避措施。正是由于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反规避问题作出任何规定,因而使得美国,欧盟等国得以不受约束地推行它们自己已经制定的反规避立法和措施。如果各国均仿效欧美的做法可,不同程度和不受限制地采取反规避措施,必将导致反规避措施的滥用,扭曲国际贸易关系和恶化国际贸易环境。因此,有学者主张从体制上脱离传统反倾销法的藩篱,在反倾销法适用之外进行一种制度创新,制定一套国际通行的反规避措施规则,并将其纳入WTO反倾销协议体系之中。反规避措施规则是脱离反倾销法还是作为其中一部分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当务之急还是统一反规避措施规则,使其具有与反倾销规则同等的法律地位。

  最后,在世贸组织的法律体系内,可以找到统一反规避措施规则的立法依据。部长决定与宣言中的《关于反规避的决议》有:“部长们,注意到反倾销措施的规避问题是《关于履行1999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谈判的一部分,然而谈判各方未达成具体文本:考虑到在该领域尽快适用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将此问题提交在该协议项下成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解决。”

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及其策略

  1.完善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1)中国现有的反规避条款过于简单、模糊,不适应实践的要求

  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反规避立法相比较,中国的反规避条款既简单模糊又不易操作。中国2002年1月1日实施的《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员会(现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该条文对何谓规避反倾销,对规避行为采取何种措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远不能满足复杂多变的反规避实践对法律的要求,而且中国反倾销的力度与被国外实施反倾销的力度比较起来,相差仍然非常悬殊。尤其在规避现象层出不穷的国际贸易大背景下,加速反规避立法,完善相关规定势在必行。

  (2)反规避措施是WTO公平竞争原则的必然要求

  以反倾销为核心的公平竞争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各成员国和出口贸易经营者都不应采取不公平的贸易手段进行国际贸易竞争和扭曲国际贸易竞争 ¨。” 。而倾销与规避行为是典型的不公平竞争。反倾销措施与反规避措施就是对前两种行为的恰当而必要的救济措施。

  (3)中国的实际需要

  目前,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也成为部分国家滥用反倾销措施最大的受害国,给中国造成巨大损失,而中国因为缺乏相应的法规,无法对外国出口商的类似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中国周边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极易成为国外出口商进行第三国组装规避的基地,对中国国内工业造成潜在威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迅猛发展,出口商还可以通过对出口产品进行轻微改变和产品的后期开发等方法来规避反倾销税。

  中国市场潜力巨大, 国外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和利益, 同时向中国市场低价倾销的行为也在增加。

  2.完善中国反规避制度立法的策略

  (1)遵循WTO规则,维护中国的经济安全

  在反规避立法中,一方面要遵循WTO 自由和公平竞争原则,另一方面又要在WTO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和扩大中国的国际市场份额。

  (2)应明确规定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特别是要明确界定反规避措施的概念、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及适用的条件。同时应规定合理公正的司法救济措施, 以保护公平交易、保证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3)积极借鉴欧美先进立法经验。欧盟、美国最早提出并使用反规避措施, 其反规避措施和法律存在相当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并且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相当完善,对众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因此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充分借鉴和吸收欧美的先进合理的立法经验不仅可以尽快提高中国反规避水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是顺应了反规避规则国际化的发展趋势。

  (4)注意立法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法律的根本宗旨在于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或是通过法律的参与使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

  (5)注意参照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款。

  虽然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套统一的关于反规避措施的规则,但是邓克尔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较为一致的看法和发展趋势,未来的反规避国际立法必将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文为基础。因此中国的反规避立法应以邓克尔草案中的反规避条文为范本,以免立法与将来的国际立法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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